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金德為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負責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代為收取客戶斡旋金等業務。葉金德於民國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名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714、724、731、731之1、731之2地號等土地(下稱714、724、731、731之1、732之2地號土地)事宜,並先後收取賴怡君所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之款項。葉金德復於102年6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向稅務員徐宥蕙及陳秋罕表示欲繳納前開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徐宥蕙則開立731、731之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而陳秋罕並開立714、724及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徐宥蕙及陳秋罕則分別於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及「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經辦人」欄位上蓋上「稅務員徐宥蕙」及「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交付予葉金德,供葉金德持往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費後,由收款單位用印,即完成表明地方稅務局收受該筆規費之公文書收據。詎葉金德僅代為給付714、72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餘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未繳納,且亦未將其餘款項交付予羅金土,而將之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為取信賴怡君,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先將「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已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之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及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正本影印後,將所影印之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含其上「稅務員陳秋罕」印文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以下部分均剪下,並將自前開71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剪下之部分貼在前開影印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而將自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剪下部分貼在前開影印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於貼妥後,又將黏貼完成之繳款書影印(下稱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使該繳款書影本外觀成為表明已繳同額規費之偽造公文書。其後約於102年9月8日,葉金德即執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賴怡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怡君及地方稅務局對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管理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於收款事務管理之正確信。嗣因葉金德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中「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並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然賴怡君於同案中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卻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且葉金德所提出之前開3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上之稅務員章戳亦與賴怡君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同(不同情形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名下714、724、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事宜,並先後收取賴怡君所給付款項合計87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我都有繳納,我沒有偽造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之714、724、731、731之1、731之2地號等5筆土地事宜,並先後自賴怡君收得款項合計87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繳納之前開5筆土地增值稅費用,然被告僅替賴怡君給付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為被告挪作他用等節,為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卷(下稱1724號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93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93號卷二第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下稱458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93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93號卷三第12頁至第2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下稱3603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賴怡君所交付支票之簽收單據、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19日桃稅壢字第1087401650號函、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27422442號函、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見4587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111頁、第113頁,3603卷第117頁、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19頁、第22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賴怡君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70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正本,及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即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各欄位所蓋印文之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可見731、731之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之「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上係蓋有「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與影本所蓋之「稅務員陳秋罕」不同;且
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係空白,然影本卻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可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即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正本不符,係屬偽造無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 再者,被告雖未供陳其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方式,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其上「稅務員陳秋罕」印文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蓋印之位置及印文之顏色深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71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完全相同,而告訴人所提出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就上開部分與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亦完全相同;又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正本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右側線條與其上欄位之右側線條平整,然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右側線條與其上欄位之右側線條明顯不平整,顯有剪貼之痕跡;再者,衡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為辦理產權登記聯,亦即經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黏貼於契約書隨登記書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此可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右上角之記載自明,可知被告斷無可能係直接將於繳款後已蓋有收款章之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上之「稅務員陳秋罕」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剪下。故而可認被告應係於繳款後將71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印後剪下其上「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以下部分後,將之黏貼在事前已影印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而以相同方式將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印後,將其上「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以下部分剪下,並將之黏貼在事前已影印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並再將黏貼好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㈣ 至被告事後雖辯稱其係過期後始繳納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於另案109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稱:我後來有三筆土地增值稅沒有繳,是因為卡在拆屋還地等語(見93號卷二第157頁);且於109年3月11日審理中稱:「(審判長問:為何本件土地增值稅只繳了714地號及724地號,其餘地號並沒有去繳納?)因為羅金土講的,要等到拆屋還地之後,等房子拆掉以後再一起過戶,所以他現在就是說因為那是要辦過戶,所以先把沒有占有的部分先去過戶,那後面就沒有繳,因為繳掉了沒有過戶也不行,地上有地上物」等語(見93號卷三第52頁),是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兩次均明確表示因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尚有拆屋還地案件存在,故尚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尚未繳納前開3筆土地增值稅。參以證人陳秋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辦理,土地增值稅於繳款期限屆滿逾30日,仍為較輕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經查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迄今均無完稅紀錄,故繳款書已遭撤銷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提出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27422442號函、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19頁、第225頁),又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亦曾於108年1月19日以桃稅壢字第1087401650號函覆本院表示:查詢本分局系統,查無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見93號卷一第29頁),可見731、731之1、731之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確實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因而原繳款書已遭撤銷,且迄證人陳秋罕於111年12月7日到庭作證時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未繳納,是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尚未繳納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應屬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其係逾繳納期始繳納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何以其於另案中表示其未繳納上開3筆土地增值稅,未為合理之說明,且縱使被告係逾原繳納期限後始繳納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前開繳款書既已遭撤銷,被告即無法逕持原繳款書繳納相關稅捐,即使持原繳款書繳納,於原繳款書上應會有展延以及稅務員再次清查有無欠費之相關註記,然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卻未見相關註記,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其係逾期繳納前開3筆土地增值稅乙節,顯與稅務運作之實務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卻未依約繳納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經告訴人催促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卻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顯係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為取信告訴人,始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甚明。
㈤ 被告又稱其並未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辯稱:因為於偵查中,是監所的同學跟我說不管有沒有做,認罪後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我才認罪云云。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業認定如前。況被告上開所供,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被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更值採信。
2.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視訊開庭,訊息不是很好,而且我有重聽,檢察官問我什麼我都說是,回舍房後,才意識到那些都不是我做的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筆錄,勘驗內容為:「(檢察官:……因土地增值稅你要繳五筆,你目前僅繳交兩筆,剩下三筆,你付了繳款資料給賴怡君,但桃園縣政府的地方稅務局並未收到,那這三張繳款書即你交付給賴怡君的那三張,蓋有渣打銀行行員的印章,這部分是你偽造的嗎?)我傳的都是我偽造的。(檢察官問:是你偽造的嗎?)我現在承認。(檢察官問:我們已經查過了,如果你有繳731、731之1、731之2,如果你有去繳,桃園縣地方稅務局一定會有資料,因為那是刷條碼去繳的,而且會有入帳帳號,地方稅務局也會開單給你,如果你有繳,是依照地方稅務局開單去繳。)是。(檢察官問:所以這三張,你涉嫌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我承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見於偵訊時檢察官之問題清楚,且被告均能切合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證偵訊時並無被告所稱訊號不好,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題,致其回答不正確之情形。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其偵訊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我係聽同學說不管有沒有做,只要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可云云,是被告對於何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乙節,前後說詞反覆,顯見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已生卸責之心,不足採信。益徵其抗辯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難認有理。
3.參酌被告於偵訊自白之情狀、自白之內容,已有證人賴怡君、陳秋罕之證述及前開所提及之客觀事證可佐,應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已有相當之擔保。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其所為辯解亦不足以動搖先前自白之可信性,故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聽信獄友之建議,始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為求卸責而隨意捏造之詞,自非可採。
㈥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附表所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上之「土地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及「經查獨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經辦人」欄上之「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所蓋用之印文,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而屬私印文。又被告以影印複製之方式取得原有繳款書上之「稅務員陳秋罕」及「渣打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復以剪貼移置真正印文至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內,於黏貼完成,再影印複製前開繳款書,前開印文既屬真正,自應評價為盜用印文之行為。
㈡ 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地方稅務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土地增值稅額核定,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乃偽造「稅務員陳秋罕」之公印文,而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如上說明,「稅務員陳秋罕」應屬私印文,且被告係以影印方式複製真正之「稅務員陳秋罕」及「渣打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並以剪貼至其影印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乃係黏貼原真正之印文於上,是被告所為應係盜用私印文而非偽造公印文,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未合。而此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上開不法犯行,所犯已破壞地方稅務局對於繳款書之管理、渣打銀行對於收款事務之管理,以及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其供詞反覆,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另附表之「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盜用之印文 1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 (73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2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之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731之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3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之2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731之2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