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華明知陳政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宇通訊桃園中華店購買Iphone手機,而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5**0-0**0-6**5號(卡號詳卷)信用卡給付買賣價金,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張世華」之姓名係得其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竟意圖使陳政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誣指陳政偉有盜刷其前開所有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對陳政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實情,就陳政偉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以107年度偵字第258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偵字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陳政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6頁),並有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冒用明細、聲明書、中國信託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67頁、第7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 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之被害人陳政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7年度偵字第258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該偽造文書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被害人使用其前開所有之信用卡購買手機,然仍為本案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以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法定最重本刑逾5年之案件,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