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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業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被 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被 告 王寧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廖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未扣案之第三人廖偉藝因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4樓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凱立(原名喻凱瑋,另行通緝)為上寶公司業務員,負責代銷靈骨塔位商品生意,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過戶之方式,由張凱立於民國106年1月前某日向王涵慧佯稱:先前購買的靈骨塔位還需再支付稅金及代書費始能全部賣出,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籌措資金云云,使王涵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抵押借款,張凱立立即轉告許詠為上情,許詠為即通知擔任金主之廖偉業及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之王寧已成功騙取王涵慧同意,而為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廖偉業則委請不知情之胞弟廖偉藝(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房屋登記名義人並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嗣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於106年1月10日,前往王涵慧上址住處內,由許詠為擔任介紹人、王寧擔任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之代書,向王涵慧洽談借款事宜,使王涵慧誤信許詠為及王寧等人係張凱立介紹前來協助以房屋抵押借款之人,便不疑有他而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4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王寧,由王寧檢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而准予申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偉藝,並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涵慧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詠為見王涵慧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誤信得以房屋申請貸款,續向王涵慧佯稱:需按月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王涵慧因而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許詠為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張凱立之帳戶,許詠為再將上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給廖偉業。為製造買賣價金匯入之假象,廖偉業先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王涵慧之郵局帳戶中,使王涵慧誤認該筆匯款為其以房屋抵押貸款核撥之款項,遂於同日依張凱立要求提領支付稅金及代書費用,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嗣審核廖偉藝之資力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同意核撥貸款,則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王涵慧之郵局帳戶中,由許詠為向王涵慧佯稱有筆現金匯入王涵慧之郵局帳戶作為製造金流之用,需王涵慧協助提領轉匯云云,王涵慧即依指示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之帳戶,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許詠為之帳戶,許詠為再將300萬元自帳戶中提領後以現金轉交給廖偉業,以此方式騙取王涵慧所有之本案房地及金錢。嗣經王涵慧向許詠為索取其簽立之書面文件及調閱本案房地謄本,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詠為、王寧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涵慧、楊三陵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王涵慧、楊三陵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涵慧、楊三陵向檢察官陳述時,有何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告許詠為、王寧及其辯護人未就證人王涵慧、楊三陵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提出其他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證人王涵慧及楊三陵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詠為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王涵慧所匯款之300萬元、1萬元及7,287元等情不諱,被告廖偉業固坦承以其胞弟廖偉藝充當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匯款140萬及由新光商銀核撥貸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等情不諱,被告王寧固坦承有製作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該契約書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嗣持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詠為辯稱:本案房地是買賣,因為廖偉業想買房子,所以我就介紹廖偉業跟王涵慧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看房的過程,王涵慧匯給我的300萬元是要給廖偉業的錢,王涵慧匯給我1萬元的部分是我幫忙買賣本案房地的介紹費,而7,287元部分是王涵慧本案房地車位之租金,因為沒有廖偉業的帳戶,所以先匯給我,我不知道為何王涵慧要匯款給張凱立等語,被告廖偉業辯稱:我想買房子,但因為無法跟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請廖偉藝當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我負責出頭期款,我跟王涵慧是房屋買賣,是王涵慧跟我協議一年內要把本案房地買回,所以才簽定協議書,約定以450萬元金額買回,我都有匯房屋買賣價金給王涵慧等語,被告王寧辯稱:我有跟王涵慧確認是否是要買賣房屋,並跟她詳細說明合約是要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張凱立於104年及105年間有出售靈骨塔位給告訴人,被告許詠為、被告王寧及廖偉藝等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寧,被告王寧於106年1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並簽立一份協議書,上載廖偉藝於訂約日起一年不得出售本案房地,一年期滿後,告訴人以450萬元購回,如廖偉藝因特殊原因欲提前出售,告訴人具優先購買權,得以450萬元取得,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給廖偉藝,期間1年,約定一次付清等內容,而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交付予張凱立,嗣新光商銀同意核撥貸款,則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中,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300萬元自帳戶中提領後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告訴人另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張凱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上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等情,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三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藝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26至127頁、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二第126至127頁、卷三第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6至131頁、382至388頁、卷二第223至266頁、第347至367頁、本院民事107年訴字第1720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卷二第76頁),復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中地登字第106001932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4063號函暨檢附106年桃壢登跨字第3720、37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1912號函暨檢附王涵慧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40號函暨檢附許詠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786號函暨檢附張凱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64025號函暨檢附廖偉藝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717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7至21頁、卷二第67至93頁、第100至119頁、第152至165頁、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二第5至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涵慧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證稱:喻凱瑋是上寶的業務員,是靈骨塔的仲介,我有跟喻凱瑋買了24個塔位,後來我沒有錢,想要借貸,廖偉藝他們就來我們家簽約,在簽約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想借錢的事,我以為我簽的是貸款契約,當天我沒有收到簽約款8萬元,也沒有收到590萬元的本票,代書有跟我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我以為是貸款要用,許詠為在快過年的前一天把我叫到郵局去,他說他有幾百萬要匯到我的郵局,說是銀行的金流,請我幫他領出來,他就叫我把220萬元匯到張凱立的帳戶,300萬元再匯到許詠為的帳戶;我不知道張凱立就是喻凱瑋;喻凱瑋跟我說連稅金跟代書費要100多萬元才可以把之前買的靈骨塔全部賣掉,但當時我買了很多靈骨塔後已經沒有錢,所以才想說要去貸款,後來有一筆140萬元匯到我郵局,我在想說是不是就是貸款的錢,我有提出來交給喻凱瑋,因為喻凱瑋說要交給代書處理靈骨塔的事情,我把140萬交給他後,靈骨塔的部分也沒有處理掉,喻凱瑋就不接我電話了,當天簽約時匆匆忙忙,當時因為信任喻凱瑋,所以我才會簽那些文件,我沒有說要賣房子,我就是要貸款,卻變成買賣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07反面至110頁、107年偵字第20417卷三第9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4至265頁、本院民事107年訴字第1720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卷二第76頁),證人王涵慧就其借款之原因、簽立契約過程、款項提領交付給何人等情,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綦詳,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明顯不一之情形,另卷內所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王涵慧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22至32頁、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民事107年訴字第1720號卷一第172至187頁),亦得作為證人王涵慧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靈骨塔位係在人過世後存放火化骨灰之處,若非用以作為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一般人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且因靈骨塔位非如衣物、首飾、股票、不動產等物品,易於在交易市場出售,是通常需與從事殯葬業相關業務之人員接洽買賣,而張凱立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大約購買了20個靈骨塔等語,佐以證人楊三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王涵慧之先生,跟她一起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有2個男生有到我們家說要賣靈骨塔,除了這間房子以外,我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這間房子對我們很重要,我們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反面),又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及證人楊三陵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其等居住(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230至239頁),告訴人並無僅為投資靈骨塔獲利即需將其與楊三陵唯一可供居住之本案房地出售籌措資金之理由及動機。是證人王涵慧稱因張凱立說要繳交稅金跟代書費用始能出售靈骨塔,才想以房屋抵押籌措資金,並非要出售房屋乙情,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許詠為先辯稱:是透過綽號「小魚」之人介紹本案房地及王涵慧,「小魚」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但訊息已經不在,因為王涵慧一直說要告我,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小魚」,但「小魚」的電話打不通,所以我就把他的電話刪掉了等語,惟無法提供綽號「小魚」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且在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地發生糾紛時,理應會積極聯繫「小魚」,詢問本案房地究竟有何問題,並將「小魚」聯繫資料留存以供日後倘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地涉訟時得提出供調查之用,然被告許詠為卻反而將「小魚」電話刪除,顯與常情相違,嗣被告許詠為再辯稱:喻修富叫小喻,他跟我說有客人要賣房,就把王涵慧的電話給我等語,竟能提供完整姓名,已屬可疑,而該辯稱業經證人喻修富所否認(見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三第116頁),是被告許詠為辯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是經由「小魚」或喻修富介紹等語,難以採信。又參告訴人證稱其欲借款之事除張凱立知悉外,並無告知其他人等語,而本案房地又無以網路或紙本公告出售之訊息,及被告許詠為自陳介紹被告廖偉業及被告王寧給告訴人認識等情(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34頁、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二第130至130反面頁),若非是張凱立將向告訴人詐稱出售靈骨塔需繳交稅金及代書費用,而告訴人資金不足需以房屋抵押貸款籌措資金等情告知被告許詠為,被告許詠為豈能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並知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及本案房地之資訊,又若非被告許詠為及王寧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以係張凱立介紹前來之事,告訴人豈會無故簽立本案房地之相關文件,另依被告許詠為自陳其非房屋仲介,於本案僅是介紹房地買賣雙方認識等語,惟其不僅當日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簽約,並經手30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若非知悉處分本案房地有利可圖,被告許詠為何需花費時間協助雙方簽約並交付高額買賣價金之事。是堪認張凱立確有將告訴人需以房屋為標的籌措資金繳納靈骨塔相關費用乙事告知被告許詠為,被告許詠為進而聯繫被告廖偉業及被告王寧分別佯裝金主及代書與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簽約之事宜。

㈣、本案房地簽約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就簽約當日究竟有何人到場、8萬元之簽約款有無給付及590萬元擔保之本票有無交付,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於歷次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皆不相同(見106他5072卷二第132至139頁反面、第173至176頁、107偵20417卷二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59頁、第375至396頁),互核證人廖偉藝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至367頁),亦未能與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述相符,而就被告廖偉業自稱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卻完全未至告訴人住處參與簽約,反而交由不知情胞弟廖偉藝聽從當場之人指示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被告許詠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代書有將合約拿出來,並向王涵慧跟廖偉藝說明合約的內容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30反面頁),而證人廖偉藝於審理中證稱:代書如何解釋契約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王寧是廖偉業找來的人,所以我就信任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4至355頁),證人廖偉藝作為本案房地買賣當事人,對於當日代書是否有解釋契約內容乙情記憶卻如此模糊,則簽約當日在場之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且告以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誠屬可疑;另就本案簽立之附買回條件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由何人提議、何人製作、如何訂定、何時簽約等情,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於歷次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亦不相同,且互相歧異,又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約定買賣價金為738萬元,倘若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真意而欲於1年後買回,買回價金應會高於原價,如此一來,買受人始有因得賺取差價而購買之意願,然協議書訂定買回之金額為450萬元,竟與買賣價金減少288萬元,又被告廖偉業供稱:因為協議書上有附買回條件,王涵慧可以用450萬元買回,所以王涵慧才匯300萬元給許詠為,許詠為再轉交給我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38頁反面),倘若確有買回協議,則一開始即以4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即可,何以需約定738萬為買賣價金,再由告訴人匯回300萬元並約定1年後再以450萬元買回如此迂迴之方式,且若依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廖偉業亦須再籌措高達700餘萬元之買屋資金給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匯回300萬元,多此一舉,亦增加嗣後告訴人因其它變因而未匯款300萬元之可能。另被告廖偉業供稱:本案房地其實是我要買的,房貸是我付的,王涵慧退給我的300萬元還包含王涵慧跟我租本案房地之租金12萬元,1個月1萬等語(見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二第128反面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觀本案房地清償貸款之明細(見高院民事109年上字第652號卷第487至493頁),本案房地自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每月繳付貸款9,967元,共計11萬9,604元,倘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則被告廖偉業自告訴人處先收回300萬元,加上1年後買回價金450萬元,而告訴人退回之300萬元又包含房屋租金12萬元,意即扣除1年房屋租金後,告訴人給付給被告廖偉業之買回價金總共738萬元,相當於買賣價金,而被告廖偉業買受本案房地經過1年後,所獲取之利潤僅有告訴人所給付之房租12萬元,再扣除被告廖偉業自行支付之上開房貸費用後,剩餘396元,如此不合理之協議內容,若非被告等人以話術蒙騙告訴人簽立,作為之後可以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依據,被告廖偉業倘確實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豈有可能接受如此條件,一般人絕無可能作此賠本約定。上開所述簽定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過程及內容,皆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之供述亦前後歧異、矛盾,則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辯稱本案房地是與告訴人買賣交易等語,顯不可信,告訴人當是誤信係為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

㈤、另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並交付予張凱立,業據被告張凱立所坦認,復有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可證(見107偵字第20417號卷一第84至85頁、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若非被告廖偉業與張凱立配合匯款,告訴人豈會在同日全數提出交付給張凱立,且該金額亦恰巧約同於張凱立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付靈骨塔稅金等費用。另新光商銀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520萬元,經告訴人於匯入款項當日即提領其中300萬元匯給被告許詠為,其中220萬元匯給張凱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若此520萬元係本案房地出售由買方貸款後所匯入之買賣價金,告訴人豈會無故領出並分筆匯款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又被告許詠為辯稱:是廖偉業表示請王涵慧匯款300萬元給我,我再拿現金給廖偉業,我不知道這300萬元是做什麼用途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31頁),衡以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會辦理後續過戶及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買賣雙方定會互相留存彼此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以便匯入買賣價金之用,且倘如被告廖偉業所述確有上開協議書協議告訴人要匯回300萬元之內容,則告訴人必定會需要匯款給本案房地買受人即廖偉藝,然告訴人卻未以廖偉藝之金融帳戶匯款,而係透過第三人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來間接轉交,實屬迂迴亦不合常情,又被告許詠為未以金融帳戶轉匯之方式轉交給被告廖偉業,反而將該筆金額從自己帳戶中提領出來後再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過程極不合理,另社會上利用金融帳戶從事不法情事所在多有,若非事前即知悉匯入款項之用途,豈會輕易替人收受如此鉅額之金錢再為之轉交,又依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首次提出本案告訴時於偵查中指訴:我要對喻凱瑋及張凱立2人提出告訴,我不認識張凱立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6頁),可見告訴人提告當時仍不知悉被告張凱立即為喻凱瑋,而觀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記載收款人姓名為「張凱立」,告訴人於匯款當時尚不知悉張凱立為何人,倘非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稱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何以需匯款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之人,是被告許詠為辯稱300萬元部分是要交給廖偉業的錢,不知道王涵慧匯款220萬元給張凱立之事等語,非屬真實,本院認告訴人所稱係被告許詠為告知有款項520萬元匯入帳戶作為金流,需提出匯款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等情,較屬可信。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廖偉業並無與告訴人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而係配合張凱立擔任金主與告訴人接洽,以達到用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形式,實而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目的。被告廖偉業既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則其匯給告訴人之140萬元,及以廖偉藝為名義人向新光商銀申請貸款並核撥予告訴人520萬元部分,實係營造交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假象,嗣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行為。

㈥、另被告王寧對於經由何人介紹協助處理本案房地過戶、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當天有無看過協議書、有無簽立協議書、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明協議書內容等情,前後供稱皆不一致,先辯稱:許詠為是透過劉得毅介紹給我的,這個房屋除了簽買賣契約書之外,沒有再簽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本案的協議書等語,後辯稱:廖偉藝有拿出一份已經打好的協議書,上面沒有人簽名,他有請我填裡面的空格,我在填寫的時候有稍微看一下裡面的內容,有提到買回的協議,我在填的時候有跟買賣雙方確認協議書裡面的內容,王涵慧當時也說她知道等語,再辯稱:我簽約的時候看到介紹這個案件的銀行行員名叫劉得毅,廖偉藝有拿出一份已經打好的協議書,請我協助雙方填寫跟簽約,協議書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大概是售後回租及可以買回的事情,當天沒有談到這些事情,協議拿出來很快就簽了,雙方有沒有簽名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375至396頁);另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見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於廖偉藝之前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67至71頁),被告廖偉業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許詠為用現金幫我交付尾款給王涵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第54頁),與被告王寧辯稱:我記得房屋原本是有銀行設定,我問王涵慧是不是有收到尾款,尾款70幾萬是廖偉藝用匯款匯給王涵慧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73至176頁、107年偵字20417號卷二第123反面至132頁),皆不相符,又本案房地仍由告訴人居住中,然被告王寧卻供稱:銀行撥款完畢後,就約當天交屋,確認撥款完畢,當天是在王涵慧家進行程序的,是劉得毅載我去,許詠為跟廖偉藝也都在,王涵慧也在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76頁),與客觀事實亦不符合。參以被告王寧自103年11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受王基銘地政士僱用為登記助理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498712號函暨檢附助理員歷史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王寧應具有處理不動產權變動及撰擬相關文件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簽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王寧於本案係以處理買賣雙方不動產過戶登記之身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卻對當天簽約內容、有無實際交屋等情,所述完全不同,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王寧上開辯詞已無足採信之處。被告王寧顯係配合張凱立、被告許詠為及廖偉業等人,以代書角色前往告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變動資訊,實具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㈦、就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乙情,證人王涵慧於偵查中證稱:許詠為跟我講說因為要繳房貸一個月1萬元,要我匯款給他跟張凱立,所以我又匯款給他們,6月份只付7,000多元,是因為許詠為說已經扣掉稅金,他幫我繳掉等語(見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09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一第16至21頁),被告許詠為辯稱:王涵慧於1月16日匯給我的1萬元是房屋買賣的介紹費,6月份匯的7,000多元是車位的租金,並要扣除繳交一些稅金,所以才匯那個金額,至於王涵慧於106年2月至4月逐月匯1萬元給張凱立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106年他字第5072號卷二第131至131反面頁、第139至140頁),惟就所稱稅金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又依被告廖偉業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王涵慧匯給許詠為1萬元及7,287元的用途,應該是規費還有停車費用,許詠為都有交給我,王涵慧有允諾每月要給付停車費的費用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頁、第48頁),與被告許詠為所述介紹費1萬元等情亦不符,另被告許詠為於審理中再供稱:王涵慧匯給我的1萬元及7,282元,我都有交給廖偉業,只要是王涵慧給我的,我都會給廖偉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倘該1萬元確作為被告許詠為之介紹費,被告許詠為何以需將該筆費用再交付給被告廖偉業,被告許詠為前後所述實為矛盾,另觀告訴人提出之車位收款明細,其上記載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車位租金共1萬2,000元,故平均1個月之車位租金為1,000元,而本案房地係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廖偉藝,若要計算車位租金,應從次月即2月份計算,告訴人於106年6月份亦不至需匯款7,000多元,該匯款金額顯與被告許詠為所稱之車位租金不符。被告許詠為辯稱告訴人匯款目的係為介紹費跟車位租金等語皆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合理,其辯詞當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106年2月至4月匯款給張凱立之時點並不知悉其為喻凱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6月份皆按月匯款,並分別匯給不同人,倘非是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稱次月匯款對象及金額,告訴人何以會將款項匯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不同之人。另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即在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且接連6個月,每月匯款1次,該匯款模式與告訴人稱為繳交房屋貸款而匯款之客觀情狀符合,堪認被告許詠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要繳交房貸而要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對於張凱立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交稅金費用始能出售靈骨塔,而欲利用此事處分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乙事顯然知情,本案係先由張凱立與告訴人買賣靈骨塔位,並佯稱需繳交相關稅金費用始能出售靈骨塔,並表示得介紹金主借款,嗣再由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分別擔任介紹人、金主及代書之角色,與告訴人接洽,使告訴人誤信係將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惟實質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充當人頭之廖偉藝,再以匯款給告訴人營造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嗣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提領交付,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交房貸費用等語,達到騙取告訴人本案房地所有權及金錢之目的。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予以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予被告許詠為部分,惟該漏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止匯款給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就該等漏載部分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帳戶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之詐欺犯行,,惟觀被告許詠為訛詐告訴人之理由實係承續本案房地不動產契約成功簽立後所生,無論是告訴人匯款原因或匯款交付對象皆與本案房地買賣相關,且告訴人匯款時間亦與本案房地簽約時間非常相近,堪認此部分詐欺行為實係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及張凱立於本案以假貸款真過戶之詐騙計劃一環,是本於同一個詐騙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及張凱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利用不知情之廖偉藝充當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見告訴人為年老之人,利用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欲出售之情,而與張凱立配合分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金錢,騙取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房地,並因此獲取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其等上開所為皆極其惡劣,考量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企圖掩飾犯行,辯稱情節前後不一亦極不合理,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被告許詠為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7至398頁),惟觀調解成立內容竟僅是廖偉藝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房地,而非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且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廖偉藝,縱使以本案房地為標的調解成立,亦與被告許詠為無涉,而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亦無返還任何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錢,告訴人自始皆無因此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部分調解應僅為被告許詠為為免除刑事責任而為,並非出於真意欲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情況、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程度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以廖偉藝名義向新光商銀以本案房地申請貸款,新光商銀因而核撥520萬元貸款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該筆520萬元貸款即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之帳戶,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300萬元自帳戶中提領後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許詠為既已將300萬元交付給被告廖偉業,則可認被告廖偉業就上開犯罪所得所分得之金額為30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許詠為、王寧從中分得款項,是就被告許詠為、王寧部分不宣告沒收。

㈢、又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6月份共匯款5萬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及張凱立帳戶,亦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以現金轉交給被告廖偉業,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張凱立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許詠為既已將1萬7,287元交付給被告廖偉業,則可認被告廖偉業就上開犯罪所得所分得之金額為1萬7,287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許詠為及王寧從中分得款項,是就被告許詠為、王寧部分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原所有之本案房地遭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詐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偉藝,業如前述,是本案房地所有權即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之犯罪所得,本案房地現雖登記於第三人廖偉藝名下,惟證人廖偉藝證稱買賣房屋之資金皆係廖偉業負責,只是用我的名字購買等語(107年偵字第20417號卷二第126反面至127頁),可見證人廖偉藝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是無償取得,且本院已合法通知第三人即證人廖偉藝到庭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而第三人廖偉藝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其未涉及不法,且經不起訴確定,就本案房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無沒收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至128頁、第137頁、第264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