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昱當鋪」之業務員,緣丙○○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金昱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乙○○之要求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乙○○保管,乙○○因而自斯時起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詎乙○○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確認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一般民眾欲辦理租屋、開戶、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務,均需出示國民身分證確認真實身分,其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份子掩飾或隱匿真實身分,藉以規避檢警追查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推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冒用丙○○之身分,向丁○○委託出租房屋之王喨群(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丁○○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並出示丙○○之國民身分證供王喨群拍照存檔,致王喨群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於同日在上開套房與該男子簽訂租賃契約,該男子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王喨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應召集團成員承租上開套房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員警吳明彰、劉御宣及涂毓修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大陸籍女子盧梅接待並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1次為3,000元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警方通知丁○○提供租約,查得丙○○為上開套房之承租人,而將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始知其遭人冒名租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丙○○的身分證交給其他人,我跟丙○○拿身分證之原因,是要幫他的機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我大概在106年8月他借款完的1至2天,就以平信方式將身分證寄還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金昱當舖之業務員,因丙○○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6年8月2日為丙○○辦理典當事宜,並要求丙○○交付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31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當票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而某不詳男子於106年9月10日冒用丙○○之身分,持丙○○之身分證正本,向王喨群承租丁○○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嗣該套房即作為提供某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而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員警吳明彰、劉御宣及涂毓修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大陸籍女子盧梅接待並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1次為3,000元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嗣丙○○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移送偵辦,經桃園地檢署將丁○○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正本送筆跡鑑定,認其上「丙○○」簽名筆跡與丙○○本人簽名字跡不相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丙○○、盧梅、丁○○、王喨群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27至28頁、第91至92頁、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29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紀錄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套房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王喨群提供之丙○○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第29至3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58頁、第64至71頁、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6頁、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年8月借款後,我有用LINE聯繫乙○○要求還身分證,但他不理,後來我跟他說再不還我,我要辦新身分證;106年12月24日左右,他直接將我的身分證寄回給我,寄出前,沒有預先跟我聯絡,我每個月都有向他催討,到12月最後通牒他才將我的身分證寄到我新竹養生館工作處,是以掛號方式寄回給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借款開始一直催乙○○,他都說他在忙,我是在12月份才收到我的身分證,是公司櫃臺幫我簽收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經由朋友介紹借錢的,我當時在新竹養身館工作,我們約在新竹養身館外的一家ok便利商店做借錢動作,當時汽車與身分證交給他,並簽訂合同,之後發現證件被盜用,被用來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我與爸爸發現問題不對,才跑去桃園的金昱當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8月2日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後,有一再向被告催討返還身分證,被告直至106年12月左右,始將其身分證以掛號方式寄回。又被告自承丙○○之身分證正本,在寄回給丙○○之前,都由其保管,沒有放在當鋪或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而丙○○之身分證係於106年9月10日遭不詳之人持以向王喨群承租上開套房,並向王喨群出示身分證冒充係丙○○本人,經王喨群拍照留存等情,業據證人王喨群證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29頁反面),且有王喨群提供之丙○○身分證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0至41頁),綜核上情,被告既遲至106年12月間,始將丙○○之身分證寄回,則被告於保管丙○○之身分證期間,有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丙○○之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丙○○借款後1至2 日,即以平信將丙○○之身分證寄回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舖老闆邱奕縉不知道我以平信方式將丙○○之證件寄回,如果老闆知道,他應該不會同意;金昱當舖不知道我收了丙○○的證件,我們當舖如果收客戶證件,要客戶填寫使用證件的委託書,但是我沒有給丙○○寫,如果客戶有填寫使用證件的委託書,會請客戶親自到店裡來取回證件,並且在該委託書上簽名,表示客戶已經取回,但我就丙○○部分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另經本院函詢金昱當舖,該當舖函覆以:辦理典當流程係現場簽具「當票」、「借款契約書」,影印典當人之身分證件留存影本,並當場給予核借之金額,請典當人當場點收無誤,再將典當人之身分證件等正本還與典當人,並當場清點無誤;正常典當程序不需留存典當人之身分證正本,惟典當汽機車時,除質押汽機車外,仍須留存車輛之「行照」正本等語,有該當舖110年12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顯見金昱當舖之正常典當程序不需留存客戶身分證正本,且如要保管客戶證件,金昱當舖對於保管客戶證件及返還客戶證件一事,設有相關規範,要求員工讓客戶留存書面紀錄,以免後續爭議,被告明知上情,卻要求丙○○交付身分證,且未依金昱當舖規定,請丙○○出具同意使用證件之委託書,於寄回身分證予丙○○時,又未留下任何紀錄,致無從查證何時歸還丙○○之身分證,其所為顯有可疑。
2.被告辯稱其向丙○○收取身分證之原因,係要辦理丙○○機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因辦理領牌登記書需要身分證正本云云,然丙○○提供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及塗銷登記等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73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我將資料寫完,用平信寄到監理站辦動產擔保設定,我沒有去追查有沒有辦成功,因為我有寄出就不會去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然被告身為金昱當舖之業務員,為使金昱當舖之借款債權獲得擔保,豈有可能對於丙○○名下之機車是否已辦妥動產擔保設定一事,未加以查證確認,其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寄出身分證後我沒有跟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訴字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寄出證件後,有和他說我寄出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無可採;又被告既供稱丙○○之身分證很重要,所以始終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且知悉金昱當舖對於返還客戶證件之流程訂有相關規範,則為免日後金昱當舖與客戶發生爭議,豈有可能隨意以平信將丙○○之身分證寄回,事後又不向丙○○確認有無收受身分證之理,被告辯稱於丙○○借款後1至2 日,即以平信將身分證寄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案發時為近26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身分證係確認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份子掩飾或隱匿真實身分,藉以規避檢警追查犯罪,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卻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丙○○之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致某應召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0日冒用丙○○之身分,向王喨群承租上開供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房,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之姓名,被告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丙○○之身分證,主觀上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丙○○之身分證予不詳之人,使某應召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冒名承租上開套房,供作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因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之行為,係就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保管之丙○○身分證交予不詳之人,藉以幫助某應召集團承租房屋,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且幫助該應召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冒充丙○○,偽造租賃契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丁○○,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