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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琴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琴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姪女,並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子即告訴人范榮昌之堂妹,緣被告之父范振修於民國95年8月後,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及桃園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均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另為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股東,且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深獲范振修之器重,乃藉由處理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事務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交付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保管之印章,而被告另於103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范金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范金墩贈與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股份予告訴人范榮昌及范金墩另一子范榮煌(未提告訴)之事宜,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未經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同意及授權,分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前開印章,在每份「范金墩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金墩」印文1枚,及每份「范榮昌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榮昌」印文1枚,進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其名下通福公司20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250股、通得公司股份400股、通通公司股份100股予范振修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真真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私文書各1份(共4份),及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其名下通福公司股份5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100股予真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共2份)後,於10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持前揭「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及「范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分向不知情之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行使,而逕辦理告訴人范金墩名下通福公司股份20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250股、通得公司股份400股、通通公司股份50股移轉予真真堂公司,及辦理告訴人范榮昌名下通福公司5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100股移轉予真真堂公司之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程序,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之股份均已移轉予真真堂公司之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范金墩所持有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董事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登記程序,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而以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於107年5月30日處理綜合所得稅事宜時發覺上情,並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起訴意旨並認,因接續、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證人即公證人陳淑雯、戴范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通福公司股東名簿、中壢客運公司與通福公司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告訴人范金墩,下稱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告訴人范榮昌,下稱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各該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5月30日查調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合與辯護人辯稱:范振修、

告訴人范金墩等長輩當時達成調整范氏家族各公司股權的共識,作法是讓各房自己設立各房的公司,再由此等公司分別取得一家控股公司的股份,由該控股公司去取得、控制范氏家族所經營各公司的股份(下稱股權調整)。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屬三房,被告有拿錢給三房,這樣三房才能成立新公司,讓新公司有錢入股真真堂公司,這是原本已與三房講好的,但後來告訴人范榮昌說新臺幣(下同)1億元太少,要3、4億元,事情就卡住。其實各房取得股份,股東都沒有出資,所有資金調度跟借款都是范振修。被告是跟告訴人范金墩一起去證人陳淑雯的公證事務所簽授權書並公證,授權書會寫成是贈與,是為了節稅,利用5年的贈與將告訴人范金墩的股份搬到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名下,被告是有經過告訴人范金墩的同意才辦理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范氏家族背景:

綜合告訴人2人、被告之書狀意旨、通福公司之股東名簿及81年9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他字8455號卷一第29至31頁)、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中壢客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戶籍資料、訃聞資料及證人范秀英下述證詞可知,范氏家族之先祖范阿瓠生7子即范振潭、范振湘、告訴人范金墩、范振修、范金清、范高橋、范金銅,自此分七房。范阿瓠另有生女即證人范秀英、戴范金妹等。范氏家族原主事者為2房之范振湘,於范振湘95年過世後,改由4房之范振修主事。被告為范振修之女,范文德為范振修之長子。告訴人范金墩之配偶為范羅玉妹,長子為未提告訴之范榮煌,次子為告訴人范榮昌,長女為證人范靜枝。告訴人范榮昌之配偶為丁彩琴,子為范書瑋。

㈡不爭執事項:

就①被告之父范振修於95年8月後,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②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均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另為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曾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董事;③被告因獲范振修之器重,得就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事務,使用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所留存之印章;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上開印章,分別在每份范金墩股份轉讓書(共4份)、每份范榮昌股份轉讓書(共2份)之轉讓人欄位蓋用「范金墩」、「范榮昌」之印文1枚,進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名下通福公司200股、中壢客運公司250股、通得公司400股、通通公司100股給真真堂公司,及表彰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名下通福公司50股、中壢客運公司100股給真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文書,受讓人欄位均有蓋用受讓人真真堂公司之公司大印及當時真真堂公司負責人范振修之小印);⑤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前某時,持上開轉讓書,向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行使,而辦理將告訴人2人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給真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程序(下合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均已移轉給真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登記程序(下稱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254至255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又有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他字8455號卷二第63至253頁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通福公司與中壢客運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事證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一為

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授權書之公證時,所受告訴人范金墩委託,處理告訴人范金墩之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公司、通通公司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之具體任務為何? 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造成告訴人范金墩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之結果? 二為被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之過程,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以此等行為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以下分論之。

㈣被告實未違背告訴人范金墩所委任之任務,且本件主要是要執行范氏家族企業之股權調整:

⒈本件主要疑點為,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他字8455

號卷一第37頁),係記載「本人授權由范琴小姐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授權被授權人范琴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人本人名下所持有各家公司之股權贈與至本人兒子范榮煌、以及范榮昌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授權期間係103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為止,授權人係告訴人范金墩,被授權人係被告,授權書公證之日期係103年12月22日,公證人為證人陳淑雯。被告卻於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及匯款作業如下述⑴⑵:

⑴告訴人范金墩部分,中壢客運公司250股以每股96,719

元轉讓,通福公司20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通得公司400股以每股3,1221元轉讓,通通公司100股以每股17,886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價金各為2,417萬9,750元、440萬0,600元、1,248萬8,400元、178萬8,6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股份轉讓文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73至283頁,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27至39頁)。

⑵告訴人范榮昌部分,中壢客運公司100股以每股96,719

元轉讓,通福公司5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價金各為967萬1,900元、110萬0,150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股份轉讓文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85至291頁,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39至47頁)。

⑶授權書既然於形式上記載告訴人范金墩股份是要贈與2

個兒子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被告為何於公證之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作業並匯款,而完成形式上係由真真堂公司出資購入告訴人2人上開持股之程序? 被告為何又於104年9月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並於當日自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之妻范羅玉妹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5984號卷第43至45頁、並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37頁反面)? 然此牽涉范氏家族各房之股權分配、范振修及范金墩這一輩對相關公司如何繼續運作之股權調整安排,被告實際上只是依上一輩安排而行事,且告訴人2人實均知情,是被告所為與背信有別,理由如下。

⒉證人范秀英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我是中壢客運公司的副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也有持股,但我沒有出資。中壢客運公司是范振修去跟新竹客運買回來的,范振修叫人去新竹客運辦過戶,范振修說要登記給誰就給誰,我也有登記到持股,但我連我持股的股票正本都沒看過。范振修沒有說這可以讓我自由處理,且我們家族還沒分家,我也不敢想占為己有,因為范振修是當家的,家族成員都很配合他,在他之前,是范振湘掌權。范氏家族的公司中,母公司應該是通得公司,成立於76年的中壢客運公司是最後一個成立的。我只負責經營,股東持股的事我不管。後來范振修有跟我說大家的股權要重新調整,因為他們那一輩老了,有人希望分家就吵起來,吵好幾年了,范振修說不用吵,就做股權調整,過沒幾天被告有來問我的股份要不要過戶,我同意,我也有說我是董事,應該還是要有持股,所以留下5股給我,我應該是最慢過戶的,全部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於000年0月間有從真真堂公司收到2,000萬元。因為告訴人范金墩甚麼事情都會問過我,我三哥即告訴人范金墩有打電話給我問他怎麼會有2,000萬元,他以為是我給被告再轉給他的,我沒問被告,就直接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為了股權調整,我再將我問到的,回電給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回說知道。告訴人范金墩確實跟我說他有拿到2,000萬元。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知道股權調整的事,但范振修沒有說要調整到哪裡去,具體調整內容我也不清楚。我持股比告訴人范金墩多,但都拿到2,000萬元。證人戴范金妹也有跟我說有拿到2,000萬元。其實中壢客運公司業內實際沒賺錢,會有盈餘是因為我之前便宜買到工業區的土地,後來分割一塊塊賣。對於被告拿印章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中壢客運公司的田經理有很多范氏家族的人的印章,被告要拿去用就可以用,但中壢客運公司的大小章要用印,一定要經過我(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73頁)。此等證詞與下述⑴至⑶之事證及證人范靜枝之下述證詞相符,已見可信:

⑴就持股變動部分,中壢客運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變更

登記時,證人范秀英尚有持股344股並為董事,告訴人范金墩尚有持股250股並為董事,嗣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登記時,證人范秀英持股僅餘5股並仍為董事,告訴人范金墩之持股為零並仍為董事(他字8455號卷一第239至249頁),且依本院所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案件(下稱432號民案)之電子卷證(經本判決引用者,均另列印、編卷),中壢客運公司確係於76年4月25日舉行股東會,主席為范振修,紀錄為證人范秀英,為中壢客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明,在該議事錄所附股東名簿中,告訴人范金墩持股250股,告訴人范榮昌持股100股,范榮煌持股100股,而依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24日用印之中壢客運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范金墩持股維持250股,證人范秀英持股增為344股,均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相符。

⑵就中壢客運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該公司101年之每股

盈餘雖高,但營業淨利實為負數,當年係靠「出售資產增益」等方式,才轉虧為盈而有淨利(他字8455號卷二第73頁),102年至104年的情況亦完全相同(各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123頁、第171頁、第217頁,整體財務報表詳如他字8455號卷二第63至253頁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通福公司與中壢客運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⑶就公司經營及家族印章係交由被告使用而言,證人戴

范金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中壢客運公司都是我妹即證人范秀英在管理,我只能確定我是股東。我聽證人范秀英講,股份都被轉走,其他我不知道。我們是大家族,印章都交給被告管理,我的印章也是(偵字25984號卷第177至179頁),且告訴人2人就告訴人2人的印章都有交給被告管理乙節,也於偵訊時具結後為一致證述(見偵字259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告訴人范金墩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有把印章托給被告)。

⒊證人范靜枝於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我是告訴人范金墩的女兒,告訴人范金墩跟我說要分配財產給他的小孩,范榮煌、告訴人范榮昌各是3,000萬元,我是1,000萬元,已去世的范玉姍也有500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他所有公司名下的股份全部要撥到真真堂公司還是通福公司,大家每一房要用公司的名義去投資真真堂公司還是通福公司,這是他們兄弟就是他、范振修、范金清講好的,以後每一房有一個公司去做財產分配,我回說這個是合理的。告訴人范金墩還有跟我說,范振修跟他講,所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要過戶到真真堂或是通福公司,就是像投資公司一樣,但要先成立一家新公司來投資,新成立公司的股份要過給他兒子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給錢就是準備要認股進去,然後由例如真真堂公司統一分配盈餘,這大概是他在104年4、5月間跟我講的,至於操作細節我就不知道。要整理家族股權的事,范振修也有跟我講過。過沒多久,被告就拿授權書(證人范靜枝誤稱為委任書)給我看,就是在證人陳淑雯公證的那份,我說這是正確的,裡面有告訴人范金墩、范榮煌、告訴人范榮昌的名字,我再去跟告訴人范金墩說這個符合上開分配方式,可以過,這等於是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去投資這家新公司,告訴人范金墩說知道、聽清楚了,沒有一句反對,我說很好。後來告訴人范金墩有給我一份授權書(並當庭提出於本院如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因上有傳真號碼,下稱傳真版授權書),我拿到時疑惑這份為何會是從中國大陸傳回來,告訴人范金墩就跟我說他是先傳給告訴人范榮昌看,104年7月6日傳回臺灣給告訴人范金墩。被告有問我們這一房(三房)為何資料還不給,我就去問告訴人范榮昌,告訴人范榮昌說1億太少,要3、4億,我對告訴人范榮昌說這是先入股。後來三房這邊一直沒有成立新公司,但我父母都有說各有收到1,000萬元,告訴人范金墩拿到錢,就跟我說真真堂公司是統一控股的,跟我講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0月。因為告訴人范榮昌有先跟公司借錢,買很多房地產,就抵銷沒有撥。我又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資料還沒給被告,他說是告訴人范榮昌說不行簽,1億太少,要3、4億才簽,這是在我看到傳真版授權書後的事。我後來去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之前答應給我的1,000萬元沒有給,告訴人范金墩說,因為告訴人范榮昌講說,嫁出去的女兒給甚麼給,不用給,我媽跟我說是那個死范琴(即被告)不給妳、妳四叔(即范振修)不給妳,我就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沒有,她跟告訴人范金墩講過幾次了,我去問范振修,范振修也說沒有這回事,請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寫張單子交給被告,一定撥。被告也有跟我說,這是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的財產,不能憑妳一句話就撥給妳1,000萬元,要有憑據,以免到時被告,於是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沒有同意寫,只叫我去跟被告要,我就不再過問了,娘家分產我不介入。我後來知道有本件,我去跟告訴人范金墩講,授權書都打了,怎麼告刑事,告訴人范榮昌押著告訴人范金墩提刑事。范榮煌跟我一樣,堅持不提告。我跟我先生以前有照顧我父母。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的通福、通得、通通、中壢客運公司的股份,沒有出資,只是范振修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之前是范氏家族公司管錢的,後來就由被告接掌,但沒有正式職稱,都是聽家族主事者的(本院訴字卷三第58至89頁)。

經查,在傳真版授權書上,有傳真號碼「00000000」,日期為「2015.07.06 11:10」,並手寫「TO:范先生」,該傳真號碼就是通德精密設備(深圳)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該公司係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本院訴字卷四第111頁),而依告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之主張,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為范書瑋之父母即告訴人范榮昌、丁彩琴工作場所(本院訴字卷三第104頁),足見傳真版授權書確如證人范靜枝所證述,係由中國大陸傳回台灣,且告訴人范榮昌必有收悉,因告訴人范金墩不致於給無關之他人看,況在傳真時間即西元2015年7月6日,告訴人范榮昌確實人不在台灣,有432號民案之告訴人范榮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告訴人范榮昌頻繁出入境,出境時間均非短,與上開傳真時間有關者,係告訴人范榮昌在0000年0月00日出境,在2015年8月7日入境,告訴人范金墩才因此必須傳真過去給告訴人范榮昌看);就告訴人范榮昌先前向公司借款部分,證人范靜枝上開證詞,大致與證人范靜枝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11至115頁)相符;證人范靜枝上開證詞,與證人范秀英之上開證詞互為補充且屬一致,又與下述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⒋范榮煌於本院112年9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只

知道我以前是通得公司的股東,就是掛名字而已,但通得公司甚麼情形我都不知道,沒人跟我講,我也沒看過上開通福公司股東名冊,是法院現在提示,我才看到。我不曉得我還是范氏家族哪幾家公司的股東,沒有人跟我講,我也沒有資料,因為都是我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作主。我有去刷我存摺,有看到應該是500萬元、1,000萬元進來,我就收下,沒有人跟我講是甚麼情形。我是從家裡自己出來創業做生意幾十年了,范氏家族的事我都不知道,告訴人范金墩覺得我出去就是外人。上一代的事我不曉得,我也無權干涉。告訴人范金墩有拿拷貝的授權書給我看過,但他就只有拿這張紙給我,我也沒去研究。告訴人2人都沒跟我提到被告可能有偽造文書的事。證人范靜枝夫婦都有照顧告訴人范金墩(本院訴字卷三第170至187頁)。由上可見,證人范榮煌僅因具范氏家族之身分,即獲有范氏家族企業之股份登記,其後證人范榮煌因故離開家族,自行創業,致不詳悉家族事務,然於家族相關公司之股權調整過程中,仍有獲得照應,而受有上開2次不少金額之匯款,告訴人范金墩最終亦因證人范榮煌為長子,特地將授權書交給證人范榮煌,讓證人范榮煌知悉,而若已離開家族自創事業的證人范榮煌都有看到授權書,告訴人范金墩必定會將授權書交給在家族事業內工作之告訴人范榮昌看。又依證人范榮煌之證詞,證人范靜枝夫妻確有照顧告訴人范金墩,證人范靜枝又是告訴人范金墩之親生女兒,告訴人范金墩因而將家族諸多事務告知證人范靜枝或為意見之諮詢,實符人之常情,否則證人范靜枝豈可能從告訴人范金墩手中取得傳真版授權書,更見證人范靜枝上開證詞之可信。至於證人范榮煌雖證稱與證人范靜枝不熟、對家族事務完全不熟,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范榮煌其實對家族事務仍有部分知悉,擔心丁彩琴(告訴人范榮昌之配偶)架空告訴人2人並於海峽兩岸將錢A走,希望予以拆穿,證人范榮煌也有跟證人范靜枝講過此事,可見證人范榮煌上開不熟悉證人范靜枝跟家族事務之證詞,應只是不想再介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之推託說法,就此仍以證人范靜枝所述較為可採。

⒌本件關鍵證人為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雖於偵查

中有到庭指訴,但上開事證中,既與告訴人范金墩於偵查中所稱:我只知道2,000萬元進來,以為是公司福利,我沒有問被告跟證人范秀英,1股沒200萬元我不賣,從來沒有跟被告討論股份收購的事,我不知道我的股份轉讓給真真堂公司的事等部分指訴,有顯然不同之處,自有促請告訴人范金墩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以究明真相,並屬保障被告防禦權之作法,此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意旨,尤屬明白。而告訴人范金墩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然未能陳述任何意見,則告訴人范金墩於本院受理本案後,有無陳述能力,已見可疑,告訴代理人並具狀陳報(並附上告訴人范金墩近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9頁),載明告訴人范金墩年事已高,長期洗腎,又因跌倒受到嚴重傷勢,日常生活幾無法為任何言詞表示,身體狀況已不適合擔任證人,而告訴人范金墩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院(同卷第109頁),則告訴人范金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實屬有疑,況告訴人范金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我可能在103年的時候有說要把我的股票轉讓給我兒子范榮昌跟范榮煌,我是口頭跟范琴講」、「(授權書)是我簽的,我有請范琴幫我去辦轉讓給我兩個兒子的程序」(偵字25984號卷第17頁正反面),與被告上開答辯主軸、證人范秀英、范靜枝之證述相符,尤其告訴人范金墩是證稱「股票轉讓」又強調是「請被告幫忙辦轉讓」,並未提及「贈與」,堪認被告、告訴人范金墩簽立授權書之真意乃在辦理股權調整,形式上以分5年贈與之文字書立,被告嗣並據以辦理。至於證人戴范金妹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詞(告訴人2人沒有同意轉讓股權、沒有講到錢),或僅屬聽聞,或與客觀金流及上開事證不合,尚無可採。

⒍告訴人范榮昌雖於本院112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通福、中壢客運公司的股東,我沒同意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的文字,我沒看過。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沒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於轉讓股份,我從來沒同意讓渡股份。告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過要轉給我股份,但具體沒告訴我。我人在境外,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范金墩拿到2,000萬元,我知道的時間我也忘記,我有聽到很多謠言。沒有家族長輩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規劃股權調整的事。107年之前全部都是公司幫我繳稅,我從來沒有繳過稅,107年我跟被告吵架,我才交給我兒子去繳稅,我兒子跟我說,股權全都沒了,怎麼可能,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這時告訴人范金墩才將授權書拿出來給我看。告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他老了會把股權轉給我等詞。然依傳真版授權書之傳真號碼、傳真時間及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范榮昌對於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授權書內容及有無同意之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均有不實。又依他字8455號卷二第17至22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范榮昌報稅時係採自然人憑證,而因自然人憑證通常為本人持有,按理必須輸入密碼、驗證才能上網使用,且於該結算申報書上所填載之繳退稅註記之帳戶為告訴人范榮昌之配偶丁彩琴,自可認定係告訴人范榮昌本人所申報或驗證,告訴人范榮昌實無不知之理,可見告訴人范榮昌上開關於報稅之證詞亦有疑問。所謂告訴人2人到107年才知道本件而提起刑事告訴,甚可疑是為了規避親屬間提起背信告訴之逾期告訴後果。若非證人范靜枝於本院作證時順手提出傳真版授權書,其上傳真號碼及時間均極明確,本院很可能因為告訴人范榮昌一面之詞而未明此部真相。是告訴人范榮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足取。何況,告訴人范榮昌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告訴人范金墩看到有2,000萬元進來,去問證人范秀英,證人范秀英再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個兄弟姊妹都有,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好後,再拿這些錢把中壢客運的股份買回來(偵字25984號卷第17頁反面),不但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主軸即本件實係股權調整、先給2,000萬元亦隱約相合,更可見告訴人范榮昌於本院反此之證述為不可採。

⒎依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87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東名

冊,在76年1月15日,林木連代表中壢客運公司全體股東,將該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范振修,總價為8,300萬元。參酌中壢客運公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東名簿、經桃園市政府用印之股東名簿,告訴人2人會有中壢客運公司之持股,應是因為具范氏家族成員身分之故。若范振修當時為全額出資之人,則各范氏家族成員取得股份,可能屬借名登記,實例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該案之承審法官係依證人鍾秀春之結證、存摺、印章長期由被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該案被告范琴(即本件被告)依范振修指示由范氏家族公產繳納等事證,認定范金清於該案主張之不動產係范振修購買及興建,屬借用范金清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不過,依家族事業經營之常理及范振湘原為范氏家族主事者之事實,當時購入中壢客運公司之決策、資金來源,各可能是范氏家族老一輩所共決、所共有之公產,如此就不能認定告訴人2人之上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然就此節卷內並無進一步資料可以評斷,是本院尚不能認定告訴人2人之上開股份實際上均屬范振修所有而與范振修間具借名登記關係。惟無論何者,參酌上開事證,及告訴人范榮昌於本院證稱:我的股權是我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分配給我的,是范振湘說家族每個人都要有1份,范振湘不當家了,換成范振修當家(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第125頁),告訴人2人取得上開股份,應未實際出資,且告訴人2人之上開股份如何發落,實際上均由告訴人范金墩作主。

⒏據上析論:

⑴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首次應訊,即表示授權書是告訴人

范金墩委託給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給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有取得告訴人范金墩同意才以現金收購告訴人2人的股票(他字8455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與證人范秀英、范靜枝、告訴人范金墩之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告訴人方面該次庭期並確認授權書是告訴人范金墩所親簽(同卷第93頁)。

⑵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第二次應訊時表示,公司本業是負

債的,告訴人2人知悉系爭股份轉讓的事,但不知道系爭股份轉讓文書的內容,被告作系爭股份轉讓文書時,告訴人2人不在場,因為口頭已講好。被告有匯款給告訴人2人,告訴人范榮昌的股權因為是乾股,決定權是在他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被告才跟告訴人范金墩談,告訴人范金墩也同意(同卷第255至259頁),亦與中壢客運公司上開財報資料所顯示業內連續虧損之實情、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開匯款紀錄、證人范秀英所證述之股份轉讓情形、告訴人范金墩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告訴人范榮昌上開可採之小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

⑶關於告訴人2人等家族成員之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使

用於家族事業乙節,卷內告訴人2人、全部證人均一致肯認是實,有如前述,與被告所辯相符。

⑷依432號民案之股權移轉表格,告訴人范金墩、范羅玉

妹均有受領1,000萬元,證人范榮煌有受領1,600萬元,證人范秀英有受領2,000萬元,證人戴范金妹有受領2,440萬元,與證人范秀英、范靜枝、范榮煌之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

⑸依告證12(對話譯文,偵字25984號卷第131頁),被告

於告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108年11月15日質疑時,明確回應「真真堂、勇健沒有甚麼好丟臉的,真真堂、勇健,你爸爸、你阿公、連五叔公他們大家通通都知道,不然他不會說要讓你們增資近來真真堂,真真堂本來就是要讓大家增資進來的」,並對范書瑋稱「為甚麼錄影一開你就不敢說了」。若連范書瑋都已知情,則范書瑋之父即告訴人范榮昌豈可能不知,更可確認上情無疑。

⑹至於證人陳淑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112年11月

1日審判程序具結後雖證稱:我有公證授權書,授權書一定是雙方親自到場、親自簽名,我才會做,我記得告訴人范金墩是自己走上來我2樓的事務所,但因我處理的案子很多,1年就快2,000件,這件又很久了,我對於這件的內容、過程均沒印象、不清楚等詞,但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證人陳淑雯並未表示反對,僅證稱沒有印象等詞。此與被告辯稱當初有跟證人陳淑雯說股權調整的內容,授權書文字是由證人陳淑雯擬成等詞,固有一定之落差,但證人陳淑雯既已淡忘,參酌告訴人范金墩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⑺告訴人范金墩若僅係單純委請被告辦理告訴人范金墩

名下之股權贈與,與范振修並無關係,則授權書又何必載明要被告「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 依上開事證可看出,此係因范振修為家族主事者,是配合家族老一輩共識的作業,並藉此表明被告實際上只是執行者,並無擅越。綜上各節分析可認,被告所辯大致上均信而有徵,被告與告訴人范金墩簽立授權書之目的應是要辦理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等范氏家族長輩之股權調整共識,被告僅在執行此任務而已,且告訴人2人其實非常清楚。

⒐此外,

⑴即使告訴人2人所證稱,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

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其實都是被告所保管,上開股權調整的匯入款項,又即遭被告轉出,告訴人2人對此二帳戶均無控制權之情屬實,但告訴人范金墩夫妻嗣於000年0月間仍有收到可實質控制的款項共2,000萬元,足認被告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因告訴人范金墩有同意,被告才僅就告訴人范金墩部分,辦理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而被告為何直到該時才實質給付給告訴人范金墩夫妻? 應是因為告訴人范金墩在000年0月間收到傳真版授權書,已經確認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都有看過,正在照顧告訴人范金墩的證人范靜枝也看過並認同授權書就是在辦股權調整,心意已決,才去跟被告講可以,被告就據以辦理;被告甚至也把證人范榮煌的份匯給證人范榮煌,實質歸證人范榮煌所有。

⑵告訴人范榮昌後來之所以未取得實質可控制的款項,

主因應就是被告已知悉告訴人范榮昌不願配合,告訴人范榮昌不顧證人范靜枝勸阻,還將條件提高約3倍,導致股權調整之事破局,被告也因此未去相關政府機關辦理關於告訴人范榮昌部分之股權變更登記。⑶被告雖是家族長輩股權調整共識之執行者,但仍有謹

慎的一面,此觀被告有依證人范秀英所要求,留下一些股份給證人范秀英繼續登記,以便證人范秀英繼續經營中壢客運公司,並於證人范靜枝提及告訴人范金墩所答應的1,000萬元財產分配時,並未依證人范靜枝所言給予,而是要證人范靜枝先取得告訴人范金墩之明確同意,以免無謂糾紛,即可明白。由此更可見,就股權調整,告訴人范金墩其實是同意的,所以被告才會匯2,000萬元並辦妥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告訴人范金墩則因年事已高、身體衰老,實際已無力要求告訴人范榮昌配合辦理,只能任由告訴人范榮昌主張,在告訴人范榮昌將證人范靜枝趕出家中後,更是如此。但告訴人范金墩至少在本件告訴提起後,於偵查中願意具結為被告有利之上開證詞。

⑷按理要入股真真堂公司,必須投入資金,但為達成股

權調整之目的,在范振修等老一輩已有共識,由范振修主導下,定以購買各房股權之方式為之,對此除三房以外,各房迄無異議,更可見被告所為之主要用意是在執行老一輩之家族股權調整共識,顯非背信。若非如此,授權書又何必特別記載「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 被告更無須在簽立授權書之當日及次日,製作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並依各該轉讓文書上之金額如數匯款,而完成真真堂公司出資購入系爭股份之形式。至於以「贈與」行文之目的是節稅,雖有規避稅捐之嫌,究與背信有別。

⑸告訴人范榮昌、告訴代理人主要質疑在於,既然已破

局,為何不將原本屬告訴人2人之股份返還,然此股權調整係基於家族老一輩之共識,范振修又是家族主事者,被告身為執行之晚輩,其他各房又已同意並陸續辦理,如何僅能因告訴人范榮昌要漲3倍價,就全盤推翻? 如果被告遽然答應,又如何面對家族老一輩、主事者及其他各房? 如果告訴人范金墩其實是同意的,又怎能因告訴人范榮昌之反對而撤銷? 遑論依上開事證,告訴人2人可以取得范氏家族事業股份,主因是范氏家族成員之身分,即使屬借名登記與否,尚未能認定無疑,但可認定告訴人2人並未實際出資。

此應是大家族當初分工合作,一起努力、發展,家族老一輩並未計較的結果,諸多事務都是口說了算,並未以嚴謹程序立下明白的書面文件(例如股權屬於借名登記與否、股權調整的共識、股權收買價格、各房如何於真真堂公司為股權之分配、被告在范氏企業之正式職責範圍),甚至為避稅,採用取巧的作法,與公司治理原則多有不符,固有不該。然藉此長年以來,家族各成員也享受到家族事業的成果,如今家族下一代之某些人各有考量,反索高價,等到破局,再來提出刑事告訴,實有未合。

⑹進行股權調整時,各公司之每股究竟價值若干? 家族

各成員所持之股數均有不同,何以原則上都是拿到2,000萬元? 確有爭議,但與432號民案內專業機構就通福、中壢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股權鑑價報告,認定通福公司每股價值約38元,中壢客運公司每股價值約101.79元之鑑價結論,兩相對照,被告執行股權調整時所給付的每股價金(詳參本判決理由四㈣⒈⑴及⑵),顯然較高,而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虞。況每股價金究竟應是多少,更僅是鑑價如何進行、雙方協商的民事問題,顯與刑事責任有別。且依告證16(對話譯文,偵字25984號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表示:「你都已經去鑑價,還是告我民事跟刑事」、「清清楚楚,三伯母(應係指丁彩琴)還有臉在這邊講說她要分甚麼財產」,嗣范金清、被告、范振修、范羅玉妹吵成一團,被告不服,表示各房沒有人提供擔保品,她去借錢給各房,她還要去坐牢、「通德起重范僑芸吃了多少錢?中壢通德吃了多少錢?大陸現在怎麼樣了?三伯母你再說一次啊!大陸現在怎麼樣了?」等詞,與范羅玉妹針鋒相對,范振修出面打圓場,被告又稱「那人家把我們送進監牢我們就不是人啊,是你的兒女就不是人啊」,范金清表示「中壢客運那個站就25億,桃園的站就10億」,張惠珍也出面緩頰,范羅玉妹稱「沒有人要告你」,當被告連連質疑范羅玉妹有沒有拿到錢,范羅玉妹不敢否認,只表示「聽不懂啦」。此對話譯文雖無頭無尾,並不完整,但與告證12之對話譯文(即被告與告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108年11月15日所進行之上開對話,見偵字25984號卷第131頁)互相參照,被告於上開家族成員對話時所為之言詞,與被告於本件所辯仍無相違,並對於自己幫家族做事、借錢,為何還可能去坐牢,表達極大的不滿,更可見確有家族爭產、各范氏企業價值到底若干之爭執。說到底,就是范氏家族未遵循公司治理原則,公開、透明地將股權調整之事說清楚並立下憑據而已,則部分家族成員事後懷疑主事之一房想藉此佔便宜,實無可厚非。然憑此懷疑及股權調整迄未完事之情,仍不能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背信之故意與行為。

㈤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

印、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程序,均係在執行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等家族長輩之股權調整共識,告訴人2人均屬知情,告訴人范金墩對於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之程序,也沒有反對,被告才去辦理,是被告所變更登記之事項並無不實,而無妨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可言,且自上情觀之,被告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違背任務作為。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5月30日查調資料及卷內律師函,

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107年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稅務資料及告訴人2人委任律師時所提出之單方主張,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