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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元科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劉寶洪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元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劉寶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科、劉寶洪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各自或共同基於意圖以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錢,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銘、謝明昌。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周元科、劉寶洪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之居住(下稱復興路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寶洪、證人莊文銘及謝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周元科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周元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寶洪、莊文銘、謝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各證人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周元科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證人劉寶洪、莊文銘、謝明昌於偵查中之陳述,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堪認證人劉寶洪、莊文銘、謝明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周元科具有證據能力。

㈡且劉寶洪、莊文銘、謝明昌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周元科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周元科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元科、劉寶洪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寶洪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周元科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一、所論及之部分(即證人劉寶洪、莊文銘、謝明昌偵查中之證述)外,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周元科、劉寶洪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周元科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與莊文銘在復興路住處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和莊文銘進行毒品交易,莊文銘至復興路住處之目的是和伊借車錢去花蓮,伊就拿了新臺幣(下同)300元給莊文銘,而伊事後傳送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也是為了向莊文銘追討上開借款等語。

經查:

⒈證人莊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10年2月2

1日下午5時許跟帳號「fg」之男子,在復興路住處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元,是現金交易,但當時僅給1,200元,還差他300元,後來「fg」一直要伊轉帳300元至他;當天去找周元科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周元科並傳國泰世華帳號要伊匯300元毒品的價金;110年2月21日伊有去復興路住處和周元科交易毒品,金額是1,500元,暱稱「fg」就是周元科,當天伊有付錢給周元科,但是沒有全給,還差300元,當天是付1,200元,周元科有拿戶頭給伊請伊匯錢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87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2月21日透過LINE與被告周元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復興路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元科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給付價金1,200元,尚積欠300元等情。此部分並有LINE帳號「fg」與莊文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0號卷,下稱偵34250卷,第87至97頁);被告周元科復供稱LINE帳號「fg」為其所使用之帳號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已足認莊文銘上開證述內容係有所憑。

⒉又徵諸上開被告周元科(即LINE帳號「fg」)與莊文銘於110

年2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見偵34250卷第87至89頁):「A(指莊文銘,下同):25出嗎」、「B(指被告周元科,下同):30」、「A:等我一下喔,下來帶我」、「B:在哪」、「A:7-11等朋友領錢」、「B:好了再敲,直接給你」、「A:上去拿啦,不要樓下丟給我,我要藏老二,而且我剛剛下來帶我朋友一下來看到警察」等語。一併對照證人莊文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5出」就是1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意思,周元科說「30」就是指3,000元,「上去拿啦,不要樓下丟給我」是指在一樓比較危險,之後伊有上去復興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周元科亦不諱言上開對話記錄乃莊文銘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其中「25出嗎」、「30」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節(見偵34250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已提及暗指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等內容,且從莊文銘表示要上樓進行交易,並欲將物品藏放下體等隱蔽處,更會留意警察動向等情狀觀察,堪信上開對話紀錄係指毒品交易無訛,可認莊文銘證述關於與被告周元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⒊國泰世華帳號係由被告周元科申設,並供其個人使用乙節,

除經被告周元科自承在卷外(見偵34250卷第14頁),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5723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34250卷第149頁)。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偵34250卷第95至97頁),被告周元科於本次交易後之110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確曾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後續亦向莊文銘稱尚未收到款項,及指責其無信用等語。益徵莊文銘證稱其本次毒品交易僅先行給付被告周元科1,200元,尚積欠300元之價金,被告周元科因此傳送國泰世華帳號向其催討欠款等節,應屬實在。

⒋從而,依證人莊文銘上開證述內容,輔以被告周元科之自白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一併與國泰世華帳號之開戶資料等事證互相勾稽之結果,被告周元科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對被告周元科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周元科雖辯稱當日莊文銘係為搭車至花蓮,故向其借款3

00元,其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之目的亦僅係為催討借款云云。然而:

①據證人莊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休假中,不

用回花蓮,且去花蓮的普悠瑪車票錢至少也要4、500元;伊當天沒有和周元科借車資或旅費,也沒有要去花東出差,也未曾和周元科提到因為要去出差,問周元科可否先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54頁、第256頁)。是被告周元科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莊文銘前揭證述內容明顯歧異。

②又被告周元科於本案遭查獲後,在110年8月12日接受警察詢

問時,未曾提及莊文銘有向其借用300元車資之情事;另就其何以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之原因,乃供稱:當天莊文銘來伊住處表示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給伊1,500元,但莊文銘施用完後就離開,後來也沒付錢,所以伊才提供國泰世華帳號,但莊文銘後來也沒轉帳等語(見偵34250卷第17頁),而陳稱其係為索討施用毒品之報酬,方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等語。且嗣於同日偵查中陳述:莊文銘叫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但莊文銘來了之後伊沒有東西給莊文銘,莊文銘也沒給伊錢,伊一直調不到毒品給莊文銘,伊有給莊文銘呼兩口毒品,之後莊文銘就走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下稱偵28718卷,第178頁),猶未提及莊文銘曾向其借用車資300元乙節。

後於同日本院訊問中始改稱:當天伊本來要拿東西給莊文銘,莊文銘說託朋友和伊拿東西,莊文銘到伊住處時,才和伊說其實他當天要回花蓮要借錢,說給他300元就好,說回公司後就可以還伊,但都沒看到莊文銘把錢轉來,本來莊文銘要和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718卷第205頁)。再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訊問中稱:莊文銘要拿朋友的錢還伊,叫伊去復興路住處樓下帶他,莊文銘說要回去花蓮,伊有借300元給莊文銘,傳送國泰世華帳號給莊文銘的用意是要叫莊文銘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綜觀被告周元科歷次所陳,其就莊文銘何以於110年2月21日前往復興路住處、事後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之緣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更未於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向員警提及莊文銘曾向其借用車資之事。衡以被告周元科遭查獲之初,即經員警提示上開與莊文銘間之對話紀錄,詢問是否曾於110年2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銘,另一併確認其傳送國泰世華帳號予莊文銘之用意,若被告周元科辯稱係因借貸300元之車資,故要求莊文銘償還車資等語屬實,豈有未於遭查獲之初即提出此一重要辯解之可能。足見被告周元科此部分辯詞,應係事後虛捏之詞,無法採認。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周元科如果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莊文銘,直接販賣價值1,200元數量之毒品即可,無庸賣價值1,500元之量再讓莊文銘積欠300元,故莊文銘之證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於毒品交易中,買家賒欠賣家全部或部分價金之情事,並非罕見,此為本院辦理相關販毒案件所知悉。是莊文銘證稱其向被告周元科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先給付價金1,200元、尚積欠300元款項等語,核與常情及本院辦案經驗無悖。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周元科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劉寶洪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7日下午,因謝明昌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故於詢問被告周元科後告知謝明昌相關資訊,復帶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等情;而訊據被告周元科雖坦承有於110年8月7日下午,因被告劉寶洪向其詢問而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再由被告劉寶洪告知謝明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寶洪辯稱:當時謝明昌和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剛好周元科在旁邊,伊就問周元科後告知謝明昌,之後伊將謝明昌帶至復興路住處後,就離開去買飲料,後續情況伊不清楚,但謝明昌應該沒有和周元科買毒品,因為謝明昌比價完後,覺得價錢沒有比較便宜就沒有購買等語;被告周元科則辯稱:伊只是單純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且根本不認識謝明昌,當天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明昌,謝明昌自己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復興路住處,且員警至復興路住處搜索時所查扣的G水,其中謝明昌所有的經鑑定係陽性反應,伊所有的則否,伊並沒有賣毒品和G水給謝明昌等語。經查:

⒈謝明昌於110年8月7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向被告劉

寶洪(即LINE帳號「阿保」)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被告劉寶洪談妥以5,6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G水1瓶(經鑑驗含非屬毒品之GBL成分)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抵達復興路住處樓下,並由被告劉寶洪帶領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再由被告周元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G水予謝明昌,謝明昌並將5,600元放置於復興路住處內之桌面,以此方式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謝明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見他卷第195頁、第207頁,偵34250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273至28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寶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謝明昌想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管道,伊就問周元科得知價錢後,向謝明昌稱一罐G水7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之後周元科說G水只要600元,伊就向謝明昌報價5,600元,謝明昌在110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抵達復興路住處樓下,伊帶謝明昌上樓與周元科交易,伊有看到周元科拿甲基安非他命和G水給謝明昌;當時是謝明昌和伊詢價,最後伊帶謝明昌去找周元科拿貨;謝明昌和伊詢價後,伊有問周元科要不要賣,所以伊才帶謝明昌去找周元科等語(見偵34250卷第34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1號卷,下稱偵28741卷,第18頁),互核相符。並有LINE帳號「阿保」與謝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4250卷第107至135頁);被告劉寶洪亦坦認上開LINE帳號「阿保」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參以卷附被告劉寶洪(即LINE帳號「阿保」)與謝明昌之L

INE對話紀錄,於110年8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間之對話略為:「甲(即謝明昌,下同):桃園那邊可以拿東西?新竹這邊我拿東西的人不在」、「乙(即被告劉寶洪,下同):水有嘛」、「甲:沒了,要問一下就是」、「乙:東東你要拿多少」、「甲:現在東西怎麼算」、「

乙:30」、「甲:一個就好。應急的。水有嗎?」、「乙:700」、「甲:新竹現在兩個有算5張,桃園也有這樣?」、「乙:我問一下」、「乙:2個5張要嗎?」、「甲:可以。

那就5700拿兩個一個水?」、「乙:5600」、「甲:好喔」等語。證人謝明昌、劉寶洪復一致證述上開對話中,「3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700」是指G水700元、「5700拿兩個一個水」及「5600」是指拿兩個(甲基安非他命)和一個水(指G水)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288至290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已具體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及數量,雙方更已談妥交易之確切內容。且證人周元科亦證稱:當天是謝明昌和劉寶洪詢價,伊就和劉寶洪大概說一下價格,當天是劉寶洪帶謝明昌上來復興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益見證人謝明昌證稱110年8月7日下午有與被告劉寶洪、周元科洽談及進行毒品交易等證詞,堪以信實。

⒊再者,員警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復興路住處執行搜索之際,

被告周元科、謝明昌同時在場,被告周元科並當場為警查扣液態搖頭丸4瓶(即附表2編號5所載);謝明昌則遭查扣液態搖頭丸1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按(見偵28718卷第109至117頁、第123至129)。而依據證人謝明昌證述:扣案之液態搖頭丸就是本次和周元科拿的G水等語(見他卷第195頁、第207頁),併參佐謝明昌遭扣案上開液態搖頭丸經鑑定檢出GBL成分,此與被告周元科遭查扣如附表2編號5所示液態搖頭丸檢出之成分完全相同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8718卷第197至199頁)。足徵證人謝明昌證稱本次交易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外,亦同時購入G水1瓶等語,確屬實在,而足補強佐證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周元科辯稱謝明昌於110年8月11日為警查扣之G水,並非由其所販售,因其本人遭查扣之G水並未驗出陽性反應,謝明昌遭查獲者則呈陽性反應,兩者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自無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謝明昌之指證內容,並參照被告劉寶洪、

周元科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各自所為之供述、證述,再與前揭扣案物、鑑定報告等綜合判斷之結果,堪認謝明昌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劉寶洪先行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復於抵達復興路住處後,由被告周元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昌而完成交易等事實。

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

①謝明昌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周元科

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周元科既係實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昌之人,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無訛。

②就被告劉寶洪部分,自被告劉寶洪自陳:周元科有跟伊說他

有在販賣(毒品);當時有詢問被告周元科是否要賣毒品予謝明昌,方帶謝明昌去找被告周元科等語以觀(見偵28741卷第18頁、47至48頁)。足見被告劉寶洪已知悉被告周元科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同意販賣毒品予謝明昌。則被告劉寶洪於知悉謝明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進而向其詢問毒品價錢時,轉向被告周元科詢價後將交易價格告知謝明昌,經被告周元科允諾欲販賣予謝明昌後,與謝明昌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及種類等具體內容,再告知復興路住處之交易地點(見本院卷第284頁),上情均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劉寶洪在帶領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前,謝明昌因不認識被告周元科(見本院卷第274頁),無法自行與被告周元科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可見被告劉寶洪對於被告周元科之聯繫方式,仍有相當程度之獨佔性及掌控性,是其就本案交易,實利於與被告周元科相同之販賣者地位。況被告劉寶洪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詳後述),是被告劉寶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昌之行為,與被告周元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對被告劉寶洪、周元科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劉寶洪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謝明昌詢價,事後謝明昌並

未和周元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元科亦辯稱其並不認識謝明昌,亦未與謝明昌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而:

①被告劉寶洪於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於同日警詢、翌日

(即12日)偵查中均供認因謝明昌向其詢問毒品價格,其因此詢問被告周元科,並和謝明昌報價稱5,600元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G水1瓶,經謝明昌應允後,嗣帶領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與被告周元科完成交易等情(見偵34250卷第34至35頁,偵28741卷第17至18頁)。後於110年8月12日本院訊問時仍供稱略以:謝明昌問伊毒品價格,當時周元科剛好在旁邊,伊就問周元科,且周元科和伊說他有在販賣,伊和謝明昌說價格後,叫謝明昌來復興路住處,謝明昌當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G水1瓶,周元科當時身上剛好有貨等語(見偵28741卷第58至61頁),而稱當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水予謝明昌之情事。再於110年9月6日偵查中,猶陳稱謝明昌有和被告周元科交易,僅辯稱其係單純告知謝明昌交易價格,由謝明昌自行和周元科交易等情(見偵28741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劉寶洪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雖就其本人是否與有與被告周元科在110年8月7日共同販賣毒品予謝明昌乙節,有所辯解,然均一致供承當天謝明昌有與被告周元科進行毒品交易,更未曾提及當天並未完成交易之隻字片語。

②惟檢察官就本案在110年10月6日提起公訴後,被告劉寶洪於

同日本院訊問、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當時謝明昌問伊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因為他在比價,伊問完價錢後,謝明昌比價完就說不要買了,就沒有和伊、周元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98頁、第320至321頁)。是被告劉寶洪嗣已翻異其詞,供述明顯前後歧異。考量被告劉寶洪最初為警查獲時,距此次交易時點即110月8月7日僅相隔4日,被告劉寶洪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深刻;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劉寶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與證人謝明昌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如前所述。綜上堪認被告劉寶洪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應較本案起訴後翻異之詞可採。

③且劉寶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被告周

元科究竟有無和謝明昌交易」乙節,先證稱:當天伊帶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後,伊就離開去買飲料,後續交易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稱其因未在場,故不清楚被告周元科是否有與謝明昌進行毒品交易。然嗣又證述:謝明昌和周元科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明確證述當天被告周元科並未販賣毒品予謝明昌。又經進一步詢問證人劉寶洪既因購買飲料而離開復興路住處,如何確定被告周元科和謝明昌並未進行毒品交易時,證稱:伊不在現場,伊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也不清楚有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後再改稱:當天謝明昌詢完價、比價完後,覺得價錢是一樣的就沒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證人劉寶洪忽爾稱不清楚被告周元科有無與謝明昌交易、忽爾稱其等並未完成交易,陳述反覆、矛盾,實難採信。衡酌證人劉寶洪自陳與被告周元科為同性伴侶關係,具親密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其等關係密切,交情甚深,況被告劉寶洪與被告周元科屬同案被告,是其就本案亦具利害關係。益見劉寶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元科並未和謝明昌進行交易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周元科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周元科有利之證據,亦無從對被告劉寶洪為有利之評價。

⑵被告劉寶洪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寶洪係因謝明昌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詢問被告劉寶洪是否有毒品可購買,被告劉寶洪因此向周元科輾轉詢價後,即謝明昌僅係透過被告劉寶洪向周元科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而非直接和被告劉寶洪議定,故被告劉寶洪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明昌之營利意圖,充其量幫助謝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已(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而:

①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

之所謂「營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

②依被告劉寶洪供陳:朋友會問伊有無毒品,伊就會介紹他們

去和周元科買,周元科有時會請伊吃毒品,算是周元科感謝伊介紹別人跟他買毒品之報酬等語(見偵28718卷第56頁)。堪認被告劉寶洪可因介紹他人向被告周元科購買毒品,而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利益。而販賣毒品之營利營圖,該利益本不限於金錢之價差或毒品之量差,其餘財產或勞務上之利益均屬之。是被告劉寶洪既得藉由介紹他人向被告周元科購買毒品而換得免費之毒品施用,應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寶洪並未具有營利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③況被告劉寶洪於認知被告周元科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其主

觀上亦具營利意圖之情狀下,仍參與和謝明昌報價、洽談毒品交易種類、價金、數量、交易地點等過程,且帶領謝明昌進入復興路住處進行交易,其行為已非單純介紹購毒管道、便利他人之幫助施用犯行可資比擬,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應無所據。

⑶被告周元科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周元科並不認識謝明昌,謝

明昌從頭到尾亦未和被告周元科聯繫,並無與被告劉寶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然販賣毒品者透過他人介紹而拓展客源、進而販賣等情事,所在多有,非謂不認識之人間即無成立毒品交易之可能。是縱謝明昌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周元科,亦未與被告周元科直揭聯繫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屬有償交易,又衡以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殊無甘冒重刑,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周元科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又如上述,被告劉寶洪既可藉由為被告周元科介紹客人而獲取免費之毒品施用,是其主觀上亦具營利意圖乙節,洵足認定。

㈣據此,被告周元科、劉寶洪所辯、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元科、劉寶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元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周元科、劉寶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周元科、劉寶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元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周元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劉寶洪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偵28741卷第58頁、第6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單純為謝明昌向被告周元科詢價,並未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堪認被告劉寶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承認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周元科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仍未警惕其行為,而與被告劉寶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猶為圖利益,無視我國嚴禁查緝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周元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寶洪雖一度坦承犯行,惟終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周元科、劉寶洪本案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再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被告周元科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從事股票期貨等工作;被告劉寶洪則自述高職畢業、在機場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元科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周元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取得莊文銘交付之價金

1,200元乙節,如前所述。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誤,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證人謝明昌證稱:伊有將5,600元放

置於復興路住處之桌面等語(見他卷第195頁)。可認謝明昌業以上開方式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而被告周元科雖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然其既經本院認定係實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昌之人,被告劉寶洪則可藉此獲取免費之毒品施用,是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理應由實際提供毒品之被告周元科取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寶洪有因本次販賣毒品而分得部分款項,應認上開5,600元全數由被告周元科取得並享有最終處分權限。是上開5,600元屬被告周元科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元科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寶洪所有,並供其與

謝明昌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等節,經被告劉寶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周元科、劉寶洪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無明確事證可認與被告

周元科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二編號2至12「備註」欄所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元科 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莊文銘於於110年2月21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元科(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fg」)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莊文銘於同日晚間5時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與周元科進行交易,周元科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莊文銘,而莊文銘因攜帶之現金不夠,當下僅先支付周元科1,200元,尚積欠300元之款項。嗣周元科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文銘催討欠款,並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莊文銘將欠款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周元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元科 劉寶洪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G水1瓶(經鑑驗含非屬毒品之GBL成分) 5,600元 謝明昌於110年8月7日下午,透過LINE向暱稱「阿保」之劉寶洪談妥以5,6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G水1瓶(經鑑驗含非屬毒品之GBL成分)。嗣謝明昌於110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抵達,由劉寶洪帶領謝明昌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3後,由周元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G水1瓶予謝明昌,謝明昌並將現金5,600元置於復興路住處之桌面以給付價金。 周元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寶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劉寶洪 SAMSUNG GALAXY A51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被告劉寶洪與謝明昌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用 2 周元科 SAMSUNG GALAXY A8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明確事證可認與被告周元科本案販賣第二級品犯行有所關聯 3 SAMSUNG GALAXY S5手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定書,見偵28718卷第247頁) ②供被告周元科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17頁),無事證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5 液態搖頭丸 4瓶 ①檢出GBL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8718卷第197頁) ②供被告周元科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17頁),無事證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6 吸食器 2組 供被告周元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17頁) 7 玻璃球 8個 8 殘渣袋 6個 9 安非他命鏟管 3支 10 液態搖頭丸殘渣瓶 1瓶 11 分裝袋 6袋 12 電子磅秤 3臺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