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承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刪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以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同欄第18、19行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楊承信」,應更正為「持用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之楊承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朱名洋」、「江離」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
,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共3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灰色後背包,均為被告所有,分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及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均予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共2 紙,雖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悉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得為新臺幣4 萬2,000 元等
語(見第31361 號偵查卷宗第201頁),是被告所收受4 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 一 │Iphone 7智慧型手機(插有門號00000000│1 │支 ││ │41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二 │Iphone 7 Plus 智慧型手機(插有門號09│1 │支 ││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三 │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9870│1 │支 ││ │57941,IMEI:000000000000000) │ │ │├──┼──────────────────┼──┼──────────┤│ 四 │灰色後背包 │1 │個 │├──┼──────────────────┼──┼──────────┤│ 五 │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1 │枚 │├──┼──────────────────┼──┼──────────┤│ 六 │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61號被 告 楊承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泰和15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信於民國110 年5 、6 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由自稱「朱名洋」之人(下稱「朱名洋」)之介紹,參與「朱名洋」、Telegram暱稱「江离」之人(下稱「江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朋分詐騙金額之6%為報酬。
嗣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騙集團之多位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165 警員及市刑大警員「王天明」、主任檢察官「陳國安」等人,以電話向李興旺佯稱其所有帳戶係人頭帳戶,需申請財產公證以證自己清白,因此需解除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定存,並將錢提領出來交給主任檢察官派出之「林專員」之人云云,使李興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中美郵局臨櫃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 78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江离」、「朱名洋」等成員,見李興旺受騙,旋以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與該集團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楊承信,先指示楊承信至某超商,以i-bon 機臺連線雲端,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計2 份公文書紙本,並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與中山路2 巷口處等候李興旺現身,該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致電予李興旺且佯稱「林專員」已在該處等你云云,要求李興旺配合至上開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78萬元交予該人,致李興旺誤信楊承信係前來取款之「林專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楊承信見李興旺前來,即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李興旺自稱係前來收款之「林專員」,並將裝有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李興旺而行使之,楊承信收取上開78萬元款項後,旋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楊承信聯繫「朱名洋」,約定在新竹市香山高中旁某公墓公廁內,由楊承信先從上開78萬元款項中抽取4 萬2,000 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朱名洋」指定之廁所後離去,復由「朱名洋」將餘款取走,楊承信因此取得報酬4 萬2,000 元。
二、案經李興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承信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110 年5 、6 │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 │中之自白 │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卷第21至40頁、第199 至206 ││ │ │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頁、第135 至140 頁、第159 ││ │ │工作,約定可朋分詐騙金額│至164 頁、第255 至258 頁。││ │ │之6%為報酬;嗣於110 年8 │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 │ │月17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第123 至130 頁。 ││ │ │騙集團之多位成員分別假冒│ ││ │ │係中華電信客服、165 警員│ ││ │ │及市刑大警員「王天明」、│ ││ │ │主任檢察官「陳國安」等人│ ││ │ │,以電話向告訴人李興旺佯│ ││ │ │稱其所有帳戶係人頭帳戶,│ ││ │ │需申請財產公證以證自己清│ ││ │ │白,因此需解除其所有中華│ ││ │ │郵政帳戶定存,並將錢提領│ ││ │ │出來交給主任檢察官派出之│ ││ │ │「林專員」之人云云,使告│ ││ │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 ││ │ │許,至桃園市○○區○○路│ ││ │ │51號之中美郵局臨櫃自其所│ ││ │ │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000 -00000000000000 號)│ ││ │ │內提領78萬元,本案詐騙集│ ││ │ │團「江离」、「朱名洋」等│ ││ │ │成員,見告訴人受騙,旋以│ ││ │ │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 ││ │ │電話,聯繫被告,先指示被│ ││ │ │告至某超商,以i-bon 機臺│ ││ │ │連線雲端,列印本案詐騙集│ ││ │ │團某成員先前於不詳時地偽│ ││ │ │造如附表2 所示之「法務部│ ││ │ │行政執行署假扣押執行命令│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計│ ││ │ │2 份公文書紙本,並前往桃│ ││ │ │園市○○區○路○○巷與中山│ ││ │ │路2 巷口處等候告訴人現身│ ││ │ │,該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致電│ ││ │ │予告訴人且佯稱「林專員」│ ││ │ │已在該處等待云云,要求告│ ││ │ │訴人配合至上開地點將上開│ ││ │ │提領款項78萬元交予該人,│ ││ │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前來取│ ││ │ │款之「林專員」,復於同日│ ││ │ │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見告│ ││ │ │訴人前來,即依本案詐騙集│ ││ │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 │ │人自稱係前來收款之「林專│ ││ │ │員」,並將裝有附表2 編號│ ││ │ │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之牛皮紙袋交付告訴人而行│ ││ │ │使之,被告收取上開78萬元│ ││ │ │款項後,旋自上址離去。嗣│ ││ │ │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聯繫│ ││ │ │「朱名洋」,約定在新竹市│ ││ │ │香山高中旁某公墓公廁內,│ ││ │ │由被告先從上開78萬元款項│ ││ │ │中抽取4 萬2,000 元作為報│ ││ │ │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朱名│ ││ │ │洋」指定之廁所後離去,復│ ││ │ │由「朱名洋」將餘款取走,│ ││ │ │楊承信因此取得報酬4 萬 │ ││ │ │2,000 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旺於警│證明:告訴人李興旺遭被告│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 │詢、偵查中之證述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卷第77至80頁、第245 至250 ││ │ │告向告訴人自稱係前來收款│頁。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5873││ │ │之「林專員」,並將裝有附│號卷第37至40頁。 ││ │ │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 ││ │ │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告│ ││ │ │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 ││ │ │收取上開78萬元款項後,旋│ ││ │ │即離去之事實。 │ │├───┼───────────┼────────────┼─────────────┤│3 │證人邱錦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取款後,前往│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 │ │新竹市香山高中旁某公墓公│第49至56頁 ││ │ │廁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旺提供│證明: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團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卷第87至94頁、第101 頁、第││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251 至254 頁。本署110 年度││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他字第5873號卷第45至46頁、││ │務科偵查卷宗」及翻拍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第47至48頁。 ││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0 年8 月17日臨櫃提領78萬│ ││ │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元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李興旺中華郵政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 │ ││ │941192號)存摺封面及內│ │ ││ │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本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 │聲搜字第000885號搜索票│查獲經過。 │卷第17至18頁、第69至7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第101 至108 頁、第109 至 ││ │分局110 年8 月25日搜索│ │118 頁、第121 至126 頁。本││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110 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第││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查│ │67至103 頁 ││ │獲照片共計4 張、被告使│ │ ││ │用Telegram及Line暱稱之│ │ ││ │擷取畫面、被告與Telegr│ │ ││ │am暱稱「江离」之對話紀│ │ ││ │錄擷取畫面、被告聯繫叫│ │ ││ │車訊息擷取畫面各1 份 │ │ │├───┼───────────┼────────────┼─────────────┤│6 │110 年8 月17日被告與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本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 │人即告訴人李興旺面交時│查獲經過。 │卷第85至86頁、第95至100 頁││ │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告│ │、第271 至278 頁。本署110 ││ │特徵畫面共計23張、110 │ │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第5 至26││ │年8 月17日被告取款後離│ │頁、第7 至14頁、第15至23頁││ │開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第61至62頁。 ││ │共計19張、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8 月│ │ ││ │20日偵查報告、110 年10│ │ ││ │月1 日偵查報告各1 份 │ │ │└───┴───────────┴────────────┴─────────────┘
二、所犯法條: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2 編號1 、編號2 之文書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名義製作之文書,且其上並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已達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楊承信使用超商之i-bon 機臺,將該文書自雲端列印,進而向告訴人李興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此舉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楊承信持有相關偽造公文資料,以利取信於被害人李興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計畫有所認識,而依指示分擔部分行為,其造成被害人無法追回款項之危險,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束之前所為擴大侵害行為,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形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不可分割之單一犯罪整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成員就該單一犯罪之整體行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其餘不詳成員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楊承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爰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㈣共犯結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即可,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2.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分別偽造附表2 所示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指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李興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2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承上,迄今共拿到多少報酬?)約有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卷第203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就110 年8 月17日當日之收款,獲得多少報酬?如何取得?)4 萬2,000 元,我是直接從詐騙款項內扣除6%,剩下交給「朱名洋」等語(見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卷第201 頁),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0至50萬元,以及本件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中所得之4 萬2,000 元,雖均未扣案,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行動電話、編號4
所示之後背包,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Iphone 7 廠牌智慧型手機(含 │1 │支 ││ │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 │Iphone 7 Plus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 │(含門號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 │Iphone 8 Plus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 │(含門號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作案用灰色後背包 │1 │個 │└──┴──────────────┴───┴───┘附表2: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 ││ │,內容載為略以:「主旨:受凍結管│ ││ │制人:李興旺身份證號(Z000000000│ ││ │)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 ││ │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 │要之陳述,請查照說明」、「承辦檢│ ││ │察官:陳國安」,且上有「台北士林│ ││ │地檢署」之印文 │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 ││ │查卷宗」,內容載為略以:「主任檢│ ││ │察官陳國安」、「被告李興旺」、「│ ││ │案由竊車恐嚇」、「公証證物新臺幣│ ││ │:柒拾捌萬元整」,且上有「台北士│ ││ │林地檢署」之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