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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恆杰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恆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紙鈔壹張(號碼為CT945762ZB)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及價值新臺幣陸拾玖元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恆杰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總數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紙幣後,即於不詳時間發覺其中夾雜偽造之紙幣,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平鎮區中豐路68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上開偽造之面額500元紙幣1張(號碼為CT945762ZB),向店員劉顯昌購買商品(價值69元)以行使,致劉顯昌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而交付商品,並找還431元與江恆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顯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42頁、第45至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收受紙幣時,已明知為偽幣,而仍持以行使為要件;倘收受時誤認為真幣,於事後始察知為偽造,持以行使者,即屬同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之範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本案紙鈔後、行使前知悉該500元紙鈔為偽造之紙幣,而執意行使之事實,尚乏其據足認被告向他人收受該等紙鈔之時,已明知為偽造,自難遽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已有未洽,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當庭亦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該前案罪刑,於108年6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執行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1年有餘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個人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犯罪後態度良好、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關於被告收受本案紙幣之經過、收受後知悉為偽造、因缺錢花用故持以行使等節,已見被告於知悉該等紙鈔非真後,竟以假亂真,持本案偽造之紙幣充作真幣使用,以換取所需財物,實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礙而情堪憫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知其前以相同手法所為係法所不許,竟不思悔改,仍心存僥倖,一再試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要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理當明白收受貨幣、紙幣後知悉為偽造而仍行使者,屬違犯刑律之行為,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再次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造紙幣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紙幣1紙,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以本案偽造紙幣購買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並收受被害

人找還之現金431元,合計共500元,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