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愛群
楊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丙○○與乙○○現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之埔心市場內,見丙○○與乙○○牽手逛市場買菜,心生不滿,遂自後方推擠丙○○及乙○○,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掌摑乙○○左臉頰1下,致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貶損及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丙○○見狀即快步向前離開現場並轉進市場內之巷子,甲○○亦跟隨在後,嗣甲○○因丙○○與乙○○交往之事,與丙○○在巷子內發生口角爭執,甲○○見丙○○欲撥打電話報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丙○○手上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丙○○因遭甲○○持續騷擾,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之左臉頰1下,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及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之手機等犯行,辯稱:我在埔心市場無意間撞到被告丙○○,後來跟被告丙○○發生爭執的過程中,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我不是有意要打她,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理由要打她,後來被告丙○○把我拉去巷子裡,在巷子裡被告丙○○有跟我互相拉扯,他的手機就掉在地上,不是我主動摔他的手機等語;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乙○○在市場買菜,被告甲○○過來打了告訴人乙○○耳光,我不願意跟被告甲○○發生爭執,想盡速離開現場,就往前走,彎去小的巷子,但我在巷子裡又遭被告甲○○阻擋,我在巷子裡沒有打、也沒有推被告甲○○,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觸到被告甲○○的身體,而且我是左撇子,如果我要打她的話怎麼可能打她左臉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乙○○臉頰,致告訴人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貶損及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埔心市場遭被告甲○○打了1巴掌,因為我跟被告丙○○正在交往,被告甲○○是被告丙○○之前女友,可能是因為感情糾紛所以才打我巴掌,當時被告甲○○先推了被告丙○○1下,接著才打我巴掌,後來就看到被告甲○○與被告丙○○在吵架、在拉扯,並看到被告甲○○有拿東西往下丟,但因為有些距離所以看不到丟什麼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告丙○○在市場,因為人很多很擠,所以被告丙○○就牽著我走,進去後不到三、五分鐘,突然後面有股很大力量將我往前推,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突然被告甲○○打我左臉,並聽到她一直罵,市場的攤販也問她幹嘛打我,接著被告甲○○就去追被告丙○○,我只看到他們2人一直往裡面走,我看不清楚,只看到女生的手勢向前揮,被告丙○○有蹲下去,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丙○○是同居關係,當天市場人很多,我拉著被告丙○○走,走不到3分鐘,就遭人從後面推擠,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丙○○就拉著我一直走,後來我看到1個女生直接給我1巴掌,並一直罵被告丙○○,我當時覺得很丟臉,後來看才發現是被告甲○○,旁邊的太太也罵她幹嘛打我,被告丙○○看到被告甲○○這樣就趕快跑,被告甲○○向前追,因為市場人真的很多,我只聽到「你給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你給我錢」,被告丙○○就說「我已經給你100萬元了」、「你再糾纏我,我要報警」的聲音,後來我只看到被告甲○○有一個丟東西的手勢,被告丙○○蹲下去的動作,之前在7月2日時,被告丙○○要載我去游泳池,被告甲○○到我家樓下把被告丙○○拉出去,怒氣沖沖,她還衝進車子來打我,但當時她還是被告丙○○的女友,而且被告丙○○對我有恩,所以我才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81頁、第92至94頁)。
2、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埔心市場內有目擊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打了1巴掌,我當時想離開現場,但被告甲○○一路追著我不讓我離開,於是我拿起手機要報警,當下被告甲○○搶走我的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帶著告訴人乙○○在市場買菜,突然有人捶我背後,被告甲○○就站在我背後,我趕緊拉著告訴人乙○○往右走,不到5公尺被告甲○○就追上,被告甲○○就毆打告訴人乙○○1巴掌,並指著我罵,我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看到旁邊一條巷子我就躲進去,被告甲○○就追過來,要我再給她100萬元,我告訴她若要再糾纏我我就要報警,我只好拿出手機準備報警,她就搶走我的手機往地上一摔,我就蹲下去撿手機給被告甲○○看螢幕都裂了,被告甲○○要我將手機給她,她會賠償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甲○○在11、12年前交往,108年7月分手,案發當天市場人很多,我牽著告訴人乙○○在市場,突然背後遭到很大的撞擊,我回過神來,發現被告甲○○站在我前面,我馬上拉著告訴人乙○○跑,但跑了5、6公尺就遭被告甲○○追上,被告甲○○就直接給告訴人乙○○1巴掌,並一直罵我,我要擺脫被告甲○○,所以就一直往前走,後來躲進去一個巷子,被告甲○○也追進來,一進巷子,她就跟我要100萬元,一直糾纏不清,並擋著我不讓我走,我就拿起手機準備要報警,她就一把搶過去往地上摔,我就將手機撿起來,被告甲○○知道告訴人乙○○長什麼樣子,108年7月2日那天,被告甲○○強行進入我車內,並打了告訴人乙○○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第98至100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92頁)。
3、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見其對於遭被告甲○○傷害之部位及爭執之過程證述明確,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歧異或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乙○○於109年11月4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乙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與證人乙○○上開所述遭被告甲○○傷害之位置相同;另就被告甲○○傷害證人乙○○之情節,證人乙○○與證人丙○○2人所述互核相符;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即有傷害證人乙○○之前例,另觀諸被告甲○○提出於108年7月2日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丙○○與范邨蘭(即乙○○)十年之內不能交往,如果丙○○違背約定,愿付甲○○100萬元精神賠償」等字(見偵卷第55頁),並於審理中自陳:我跟被告丙○○當初有1份協議,起因是我多次發現被告丙○○出軌,108年7月2日那天我發現被告丙○○跟證人乙○○有來往,被告丙○○就叫證人乙○○先走,我就跟被告丙○○吵了起來,在市場那天,我問他怎麼可以不講信用,那份協議還算不算數,被告丙○○就罵我,我們2人又吵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甲○○在本案之前即已認識證人乙○○,並因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關係有所微詞,且當天於市場內亦就協議書內容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足見本件被告甲○○顯係因在市場內見被告丙○○與證人乙○○牽手買菜,心生不滿,遂萌生傷害證人乙○○之犯意,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
5、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甲○○在一般營業之時間、不特定多數人來往之市場內,徒手掌摑證人乙○○臉頰之情,足使在市場內之攤販及民眾目擊被告甲○○為上開行為,且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更使證人乙○○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足以減損證人乙○○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6、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遭傷害之過程,業據證人乙○○及丙○○證述明確如前,且由協議書內容及被告甲○○當日持續向被告丙○○追問履行協議書之事,被告甲○○當是知悉在市場內與被告丙○○一同買菜之人為證人乙○○,認為被告丙○○毀約,始就協議書內容持續要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是被告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被告丙○○之手機,致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丙○○:
1、證人丙○○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機遭被告甲○○損害乙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手機遭毀損之照片2張足以佐證(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甲○○對於證人丙○○之手機因摔落在地因而損壞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足認該手機確係因被告甲○○與證人丙○○2人於市場巷子內因發生爭執而摔壞。
2、被告甲○○在進入巷子前已因證人丙○○與證人乙○○牽手逛市場之事憤怒不已,進而掌摑證人乙○○,進入巷子後仍持續就此事與證人丙○○發生爭執等情,業如前述,依證人乙○○證述其在現場有聽聞被告丙○○欲報警之事,而衡酌證人丙○○對於被告甲○○一連串行為感到困擾而欲拿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尚合常理,再依前情,被告甲○○除掌摑證人乙○○外,亦與被告丙○○爭吵中,當時情緒應相當激動,確有可能對於證人丙○○拿電話欲報警之事感到生氣而將證人丙○○之手機搶走丟擲在地上;另觀諸毀損照片,手機螢幕左上方缺角,並有大片裂痕,倘非人為蓄意由高處大力往地上丟擲,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破損,是證人丙○○證述手機係遭被告甲○○故意丟擲致毀損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審理中先稱:被告丙○○的手機在推擠過程中掉的,因為太混亂了,所以我忘記怎麼掉的等語,後又稱:被告丙○○當時推我、打我的時候,手機掉了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於審理中另稱:被告丙○○跟我說手機摔壞了,我就說那我賠給他,因為之前跟被告丙○○相處的過程中,很多時候都是我出錢的,他錢不夠用等語,然由被告甲○○自陳被告丙○○前已給付100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101至102頁),應可認被告丙○○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且衡諸常情,被告甲○○與被告丙○○當下已爭吵不已,倘手機確實非被告甲○○刻意毀損,被告甲○○何需向被告丙○○承諾就手機損壞乙事進行賠償,該說詞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是難以採信為真。
㈢、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告甲○○臉頰,致被告甲○○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
1、就被告丙○○是否有掌摑被告甲○○左臉頰乙情,被告丙○○及甲○○2人各執一詞,惟審酌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證稱:我在埔心市場跟被告丙○○發生爭執,我質問他關於協議的內容是否還算數,他就跟我吵起來,並推我的手及打我左臉頰等語,對於其與被告丙○○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及遭傷害之部位、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證人甲○○於案發後當日12時19分許,即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乙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1年1月21日天成秘字第1110121005號函附病歷各1份可茲為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丙○○傷害之部位吻合,且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隔2個小時,時間尚屬密接;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陳:我跟甲○○當時簽的協議書內容不是真的,我沒有欠她錢,但我還是有給付100萬元給她,當作保有我的名譽,但在巷子裡她還是要再跟我要100萬元,我跟她說已經沒有錢了不能再給她了,但她還是繼續要錢,還阻擋我離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113頁),衡酌被告丙○○前已給付100萬元仍遭被告甲○○持續要求再給付100萬元、嗣在埔心市場內又因現任女友即乙○○遭被告甲○○掌摑臉頰、在市場巷子內遭阻擋不得離去及手機遭丟擲毀損等情事,情緒應是相當不滿,在被告甲○○上開一連串之行為後,被告丙○○在盛怒及不堪其擾之情況下,出手掌摑被告甲○○,其客觀行為符合斯時主觀心態。
2、被告丙○○雖以前詞辯稱,惟慣用手僅係行為人於日常生活中較為常用且操作較為順暢之手,非謂不會有使用另一隻輔助手之機會,被告甲○○受傷臉頰部位與被告丙○○使用何隻慣用手並無必然關係,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甲○○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器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2人僅因情感糾紛而心生愿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甲○○竟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及毀損被告丙○○之手機,被告丙○○亦掌摑被告甲○○,所為皆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亦未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甲○○之胸口,致告訴人甲○○受有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於市場巷子內推胸等情,固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然觀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痛,並無其他於外觀上可見之傷勢,且依天成醫院函覆病歷資料所附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亦僅有拍攝左臉頰之部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胸部受有何客觀之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甲○○受有胸痛傷害之部分,應僅係告訴人甲○○主觀感知所為之描述,與傷害罪係以造成被害人有發生具體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甲○○胸部疼痛,遽認其受有何傷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