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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忝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忝鈞與告訴人李華庭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公園籃球場分隊進行籃球比賽。嗣因告訴人在比賽過程中頻頻以身體碰撞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抓住告訴人衣領與其理論。被告繼之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籃球場旁以「臭俗仔、沒LP」等語侮辱告訴人後,被告又承繼前開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及右側胸部抓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 3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10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