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瑞珍及陳美延(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林瑞珍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陳美延所屬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台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協會之志工協助林瑞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年度,填載林瑞珍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林瑞珍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林瑞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准予核發106年度之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林瑞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該租賃地址所申請租金補貼數量異常,未予核發補助款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瑞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政府租金補貼是給窮人的,所以陳美延就幫我申請,我想說我這麼窮,就把身份證、印章給陳美延,我覺得我合法,我沒有想到這麼多,我沒有想到什麼叫租金補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及陳美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准予核發106年度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共計4萬8000元,至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該租賃地址申請租金補貼數量異常,未予核發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卷八第289-292頁,本院卷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陳美延、證人即協會志工黃羿柔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八第104、301-302、311頁),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106年度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107年度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9-30頁,他字卷七第135-206頁,他字卷八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徐梅英於檢
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從99年起將房屋租給陳美延讓她遷戶口進來,後來迫於鄰居壓力才於106年初請陳美延搬家,陳美延拖到106年8月份人才全部搬走等語(他字卷八第102-104頁)。證人陳美延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被房東趕走,我應該是住到106年秋冬,林瑞珍領到市府租金補助人就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安排林瑞珍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的小房間,這是我們佛教總會會館,我沒有安排林瑞珍住○○○○路00巷00號等語(他字卷八第103-104頁,本院卷180、182頁)。又徐梅英確有於106年9月1日與陳美延簽立協議稱陳美延於同日因租約期滿而遷出該房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八第107頁)。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沒有住過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7年至108年時實際住在新勢國小那裡的新榮路,那是佛教協會,是陳美延提供的等語(他字卷八第290頁,本院卷182頁),則被告於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受領106年度租金補貼時,並未居住在租金補貼申請書所載之租賃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美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安排林瑞珍住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1樓的小房間,這是我們佛教總會會館,我沒有安排林瑞珍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等語(本院卷180、18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7年至108年時實際住在新勢國小那裡的新榮路,那是佛教協會,是陳美延提供的等語符合(本院卷182頁),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受領106年度租金補貼暨於107年8月23日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時,均未居住在租金補貼申請書所載之租賃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㈣既被告明知於受領106年度租金補貼及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
時,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及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仍分別於106年8月28日填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於107年8月23日填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被告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領106年度之租金補貼共4萬8000元,其上開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㈤雖被告辯稱不知違法等語。然106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均已載明: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㈡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者。㈢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七第135、171頁),足見申請書明確載明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應有實際居住租賃住宅之事實使得受領補貼,且被告確有於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七第135、171頁),並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供述明確(他字卷八第290、291頁),則被告應可知悉申請租金補貼須有確實居住租賃住宅之事實使得受領補貼,故被告上開辯詞等語,顯為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應予補充。被告與陳美延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無租賃住宅居住之事實,仍與陳美延共同填載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造成桃園市政府核撥106年度租金補貼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桃園市政府審核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將詐領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繳回桃園市政府,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1年8月5日桃住服字第1110018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63-166頁),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低收入戶且有申請急難救助、罹患淋巴癌等語(本院卷177-178頁)、學歷二、三專畢業(本院審訴字卷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租金補貼共4萬8000元,自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申請年度 申請日期 租賃契約期間 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 核發金額 1 林瑞珍 106 106年8月28日 ①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②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①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②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4萬8000元 2 林瑞珍 107 107年8月23日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