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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延

張秀湄

鍾承橋

鍾承忠

莊秀鳳

柯金佑

謝文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6、377、379、38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秀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7及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鍾承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甲○○無罪。

七、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壬○○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與張良炆(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張良炆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台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協會(下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張良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良炆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張良炆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張良炆,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己○○與張秀湄均明知張秀湄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出租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戊○○之印章,並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秀湄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秀湄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張秀湄,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戊○○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三、己○○與張玉蘭(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張玉蘭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出租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戊○○之印章,並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玉蘭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戊○○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四、己○○與癸○○均明知癸○○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7至9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己○○與癸○○(癸○○所涉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癸○○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癸○○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癸○○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8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癸○○,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㈡己○○與癸○○均明知癸○○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租賃

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9所示出租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戊○○之印章,並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9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癸○○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戊○○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五、己○○與鍾承忠均明知鍾承忠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租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戊○○之印章,並偽造戊○○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鍾承忠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戊○○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六、己○○與林瑞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林瑞珍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林瑞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各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林瑞珍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林瑞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林瑞珍,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七、己○○與壬○○(已歿,詳下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明知壬○○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壬○○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壬○○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八、己○○與丁○○均明知丁○○無須支付租金即可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丁○○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丁○○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九、己○○與吳乙璋(未據起訴)均明知吳乙璋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吳乙璋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吳乙璋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乙璋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吳乙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十、己○○與呂惠康(未據起訴)均明知呂惠康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己○○任創會理事長之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呂惠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請日期,填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呂惠康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呂惠康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呂惠康,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己○○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7所示「租賃契約地址」欄內之房屋,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17所示出租人徐梅英之同意或授權,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盜刻徐梅英之印章,並偽造徐梅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7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併與所製作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己○○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秀湄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租金補貼金額予己○○,足生損害於徐梅英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被告己○○等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並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本院(即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癸○○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認與被告己○○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張秀湄、癸○○、鍾承忠、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15頁,本院訴字第1186號卷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㈠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⒈附表一編號1至16:張良炆、張秀湄、張玉蘭、癸○○、鍾承忠

、林瑞珍、壬○○、丁○○、吳乙璋、呂惠康都有住在租約地址,且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17:我向市府申請補助後才被房東徐梅英趕走,我應該是住到106年秋冬等語。

㈡被告張秀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至108年7、8月間有租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等語。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⒈附表一編號7:我沒有延平路,但我不知道我有去申請,我忘記是誰在105年幫我申請。

⒉附表一編號9:我確實有租中豐路房子,也有在也有住在那邊

,我有繳房租每個月4000元,中豐路租了1年,我租在3樓中間那間,不是套房,我跟3至5人住,有時候有人住,有時沒人住,我的房間是沒有隔間的床位,我知道出租人是呂武麟,也是他帶我去平鎮公所辦租金補貼,文件是呂武麟寫好叫我蓋章等語。

㈣被告被告鍾承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租金補

貼,我把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帳戶影本請人幫我申請,但我沒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我想說等補貼下來才去租,我後來有去撤回申請等語。

㈤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租約申請書都是我簽名

,我請志工幫我申請租金補貼,我有住榮興街,來來去去,己○○通融我先不用付租金,說申請通過後就要扣錢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2:

⒈同案被告張良炆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

租賃契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良炆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與同案被告張良炆,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證人張良炆、徐梅英、劉張秀梅及劉耀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339頁,他字卷八75-77、101-105、117-119頁),並有106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9、203-24

5、363頁,他字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雖被告己○○辯稱:張良炆有住在上開地址,且我沒有寫這些

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證人張良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106年8月出獄後住在平鎮琉璃光佛堂,大約住2個月就回苗栗工作住在工寮,後來己○○叫我遷到平鎮振興西路振興西路31巷13號,己○○說有房屋補助,我就將戶口名簿正本給己○○,我是聽己○○指示去辦補助,但我不曾實際承租及居住振興西路31巷13號及平鎮區中豐路133號,106年、107年租約及106年申請書簽名是我寫的,其他內容都是己○○寫的,我都只有簽名就走掉,我領租金補助後沒有給己○○,一直領到107年10月等語(他字卷八75-77頁)。再參以張良炆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且張良炆107年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之代理人亦為被告己○○,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7年度住宅補貼收據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227頁)。且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張良炆振興西路31巷13號租賃契約是我簽的。我是看張良炆沒地方住,才幫忙申請租金補助,也是經過張良炆同意,錢也是張良炆領走等語(他字卷八103、310頁),足見被告己○○明知張良炆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平鎮區振興西路31巷13號及平鎮區中豐路133號房屋,卻仍告知張良炆上開申請租金補貼之資訊,並與張良炆共同製作106年及107年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張良炆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確有與張良炆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至5:

⒈被告張秀湄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張秀湄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租金補貼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張秀湄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5、106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3、29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十○000-000頁)。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戊○○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業據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將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轉租給他人,105至107年張秀湄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戊○○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他字卷○000-000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張秀湄辯稱:我於105年至108年7、8月間有租在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等語。被告己○○辯稱:張秀湄有住在上開地址等語。然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5年至108年向乙○○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裡面有3個房間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證人乙○○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的所有人,我有於100至108年11月10日將該屋租給戊○○,戊○○有實際住在裡面,該屋有3個房間,出租時每房都放1張床,我108年11月去收回房屋時每房也都放1張床等語(他字卷○000-000頁,本院卷194-196頁),足見戊○○確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僅有放置1張床。又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該屋3樓內有住琉璃光佛教協會的人,我沒有該屋3樓轉租給他人,而張秀湄我不認識且也沒住在該屋內等語(他字卷○000-000頁),參以證人戊○○確有實際居住在該屋3樓數餘年,且該屋3樓僅有3房,格局不大,衡情戊○○應可識得同住在該屋3樓內之其他人,則其證述關於該屋3樓內有何人居住其內等語,應有高度可信度。況被告張秀湄也於檢事官詢問自承:我不認識戊○○等語(他字卷八335頁),倘被告張秀湄確有居住在該屋3樓數餘年,何以證人戊○○與被告張秀湄彼此竟互不相識,故證人戊○○證述其不認識張秀湄且張秀湄也沒住在該屋3樓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張秀湄並未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應可認定。被告張秀湄及己○○上開辯詞,均無法採信。

⒊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被

告張秀湄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發傳單認識己○○,他說我可以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己○○會幫我申請租屋補貼,讓我在這邊住,這些都是己○○主動跟我講,每年我在琉璃光協會將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郵局存簿影本交給協會女性志工申請租金補貼,我有授權、同意105至107年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約上寫我的簽名及蓋印章(他字卷○000-000頁),核與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張秀湄的租約及其上戊○○簽名都是協會志工寫的,我們琉璃光有收容的,才會幫他們寫租約及申請資料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000-000頁),足見被告己○○明知被告張秀湄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卻仍告知被告張秀湄上開申請租金補貼之資訊,並與被告張秀湄及不詳志工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以戊○○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張秀湄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與張秀湄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6:

⒈同案被告張玉蘭並未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

契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同案被告張玉蘭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證人張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9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000-000頁)。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戊○○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業據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八178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己○○辯稱:張玉蘭有住在上開地址,且我沒有寫這些

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證人張玉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己○○主動跟我說可以辦租金補貼,房子是己○○找的,我同意己○○幫我簽租約,我將所有證件交給己○○處理,107年租金補貼申請書是我要申請,我請志工幫忙寫的申請書及租約,租約上的印章是我的等語(他字卷○000-000頁),核與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張玉蘭應該是把資料交給協會志工,張玉蘭的租約及其上戊○○簽名都是協會志工寫的,我們琉璃光有收容的,才會幫他們寫租約及申請資料等語大致相符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足見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張玉蘭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卻仍告知同案被告張玉蘭上開申請租金補貼之資訊,並與同案被告張玉蘭及不詳志工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戊○○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同案被告張玉蘭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張玉蘭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7:

⒈被告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契約地

址居住,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癸○○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複審時駁回申請,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緝377卷123-124頁),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呂羽茜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000-000頁),且有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3、29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000-000頁)。又證人呂羽茜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我們就必須建置在系統中,之後不管是否核准或有無駁回,都會在系統中有紀錄等語(他字卷八386頁),且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說明二㈡亦稱:另申請人基本資料、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等資訊,均建置於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內,有該函文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確有記載「初審符合,無須退補件」等語,有該系統頁面在卷可查(他字卷二290頁),足見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已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癸○○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故此等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癸○○辯稱:我不知此申請案等語。然其於檢事官詢問

時供稱:105年申請書切結人之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蓋的,租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偵緝377卷124頁),又觀之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無任何代理人代理申請,有該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住宅補貼收據在卷可稽,足見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應為被告癸○○所撰寫後親自前往市府申請,故被告癸○○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⒊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證

人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劉秋榮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先生有將此建物從103年到106年底或107年初出租給己○○,己○○有實際住在這裡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足見被告己○○確有承租並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物。又被告癸○○上開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為己○○,並有己○○之署名及印文,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況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們確實是用我名字租了很多房子,也是用我名義當出租人,並申請租金補貼等語(他字卷八310頁),可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知悉被告癸○○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甚明。既被告己○○明知被告癸○○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卻仍與被告癸○○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初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癸○○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與被告癸○○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8至9:

⒈被告癸○○(所涉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據起訴)於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癸○○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8所示租金補貼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緝377卷121-127頁),並有106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3、29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十○000-000頁)。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戊○○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業據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八178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⒉雖被告癸○○辯稱:我有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

等語。被告己○○辯稱:癸○○有住在上開地址等語。然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5年至108年向乙○○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裡面有3個房間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證人乙○○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的所有人,我有於100至108年11月10日將該屋租給戊○○,戊○○有實際住在裡面,該屋有3個房間,出租時每房都放1張床,我108年11月去收回房屋時每房也都放1張床等語(他字卷○000-000頁,本院卷194-196頁),足見戊○○確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僅有放置1張床。又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該屋3樓內有住琉璃光佛教協會的人,我沒有該屋3樓轉租給他人,而癸○○我不認識且也沒住在該屋內等語(他字卷○000-000頁),參以證人戊○○確有實際居住在該屋3樓數餘年,且該屋3樓僅有3房,格局不大,衡情戊○○應可識得同住在該屋3樓內之其他人,則其證述關於該屋3樓內有何人居住其內等語,應有高度可信度,倘被告癸○○確有居住在該屋3樓數餘年,何以證人戊○○竟有不認識癸○○,更證稱癸○○沒住在該住之理,故證人戊○○證述其不認識癸○○且癸○○也沒住在該屋3樓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應可認定。被告癸○○及己○○上開辯詞,均無法採信。

⒊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被

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己○○協助我租房子,己○○跟我說政府有這項德政,我們應該多加利用來做善事等語(偵緝376卷66頁),核與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癸○○的租約及其上戊○○簽名都是協會志工寫的,我們琉璃光有收容的,才會幫他們寫租約及申請資料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000-000頁),再參以被告癸○○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且被告癸○○106年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之代理人亦為被告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宅補貼收據在卷可稽(他字卷二301、304-307頁),足見被告己○○明知被告癸○○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卻仍告知被告癸○○上開申請租金補貼之資訊,並與被告癸○○及不詳志工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以己○○及戊○○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癸○○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8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與癸○○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10:

⒈被告鍾承忠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契

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請年度及申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租賃契約地址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鍾承忠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鍾承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暨檢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6、29頁,他字卷四5-28頁,他字卷○000-000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戊○○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戊○○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業據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八179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故被告己○○辯稱:鍾承忠有住在該址等語,無足採信。

⒉雖被告鍾承忠辯稱:我想說等補貼下來才去租,我後來有去

撤回申請等語。然細繹「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備註欄內所載之申請案處理情形:被告鍾承忠係於107年8月8日申請租金補貼,後經承辦人於108年1月9日聯繫被告鍾承忠告知須補正租金資料,被告鍾承忠於同日親自至市府補正租約等資料,更於同年2月13日聯繫市府詢問為何再以簡訊通知其補件,末於同年3月13日始傳真放棄聲明書至市府,有該系統查詢頁面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四16、25頁),足見被告鍾承忠於申請租金補貼後,仍有繼續補正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至市府,並詢問為何再通知其補件,後於申請日後6個月才傳真放棄申請書至市府,觀之被告鍾承忠上開申請、補件及放棄等整體行為歷程,其於申請後仍有持續補件以傳達其繼續申請之意思表示,而非於申請後不久隨即撤回申請,且其事後撤回申請之時間也距當初申請時有半年之久。況被告鍾承忠於檢事官詢問時也自承:我是過幾個月沒收到補助,我打電話給市府,市府說要去勘驗、查核,我就撤掉等語(他字卷八181頁),可見被告鍾承忠也係因市府欲前往查核其居住情況,擔憂遭查獲並未實際居住之實情始撤回申請,則被告鍾承忠確有明知其無居住之事實仍持續向市府傳達申請租金補貼之意思甚明,要難以其半年後且非全然基於自主意願之撤回申請事實,反推其申請之初即無以虛偽居住事實申請補貼之意。故被告鍾承忠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⒊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被

告鍾承忠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我聽說在平鎮新榮路75號佛堂,有人幫我申請,我將我的證件及印章拿過去給佛堂的人,對方就幫我寫(他字卷八181頁),核與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鍾承忠租約及其上戊○○簽名都是志工寫的,因為這些人都有住該處,所以志工幫忙寫,我們琉璃光有收容的,才會幫他們寫租約及申請資料。志工幫鍾承忠等人寫租約及租金補貼申請書時有去住,但沒幾天就跑掉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000-000、355頁)。復以被告鍾承忠之上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內所記載之申請人電話為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有該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申請書內會留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因為這些人都是在公園流浪的人沒有電話,後來才住到我那邊申請租屋補貼等語(他字卷八354頁),足見被告己○○明知被告鍾承忠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仍與被告鍾承忠及不詳志工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戊○○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鍾承忠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與鍾承忠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11至12:

⒈同案被告林瑞珍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租賃契約期間

、租賃契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林瑞珍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准予核發106年度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共計4萬8000元,至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則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補助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本院卷182頁),核與證人即協會志工黃羿柔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106年度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107年度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9-30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八3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

林瑞珍有住在該等地址等語,無足採信。

⒉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被

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林瑞珍有委託佛教會志工幫忙寫申請租金補助,但林瑞珍領到補助金就跑掉等語(他字卷八104頁),復以林瑞珍之上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內所記載之申請人電話為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有該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七174頁),而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申請書內會留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因為這些人都是在公園流浪的人沒有電話,後來才住到我那邊申請租屋補貼等語(他字卷八354頁),足見被告己○○明知林瑞珍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租賃地址,仍與林瑞珍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林瑞珍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瑞珍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13:⒈被告壬○○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契約

地址居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壬○○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及檢事官訊詢問時供述明確(偵緝398卷66頁、偵緝377卷126頁),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壬○○有住在該等地址等語,無足採信。⒉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

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庚○○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有於104至108年將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出租給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處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實際承租並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再參以被告壬○○於10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並有己○○之署名及印文,且租金補貼申請書中所留之申請人電話為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七250、259-262頁),而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們確實是用我名字租了很多房子,也是用我名義當出租人,並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內會留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因為這些人都是在公園流浪的人沒有電話,後來才住到我那邊申請租屋補貼等語(他字卷八310、354頁),可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知悉被告壬○○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甚明。既被告己○○明知被告壬○○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租賃地址,卻仍與被告壬○○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壬○○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與被告壬○○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丁○○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事官訊詢問時供述明確(偵緝377卷123頁),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丁○○因為居無定所,拖一

個皮箱跑來跑去,我就提供給這樣的人住,後來她聽說有租金補助金可以申請,所以拜託專門申請的人去寫等語(本院卷203-204頁),核與被告丁○○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有住榮興街118號3樓,我來去不定,榮興街房子是免費給我住,我去做志工抵銷房租等語大致相符(偵緝377卷122-123頁),足見被告丁○○無須支付租金即可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難謂其有承租房屋之事實,既其無承租該址知情,仍製作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市府申請租金補貼,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⒊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

被告己○○確有實際承租並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並有被告己○○之署名及印文,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而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們確實是用我名字租了很多房子,也是用我名義當出租人,並申請租金補貼,我們琉璃光有收容的人,才會幫她寫申請及租約資料等語(他字卷八310頁),可見被告己○○明知被告丁○○無承租房屋之事實,仍與被告丁○○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丁○○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與被告丁○○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㈩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吳乙璋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契

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吳乙璋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金補貼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乙璋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他字卷○000-000頁)、證人徐梅英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4、29頁,他字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吳乙璋有住在該等地址等語,無足採信。

⒉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證

人吳乙璋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當時己○○叫我們申請,我寄人籬下沒有辦法只能配合,己○○只有在申辦的第一年有跟我們說要申請租屋補貼理由是因為協會沒有經費,所以要我們用個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們也有同意,第二年之後就沒有逐一問我們意見,直接照辦,我第一年有同意,之後當然也會同意等語(他字卷○000-000),核與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吳乙璋有委託佛教會志工申請租金補助等語相符(他字卷八104頁),復參以證人吳乙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並有被告己○○之署名及印文,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可見被告己○○應知悉吳乙璋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仍與吳乙璋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吳乙璋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與吳乙璋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呂惠康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賃契約期間、租賃契

約地址居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吳乙璋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租金補貼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徐梅英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3、29頁,他字卷三63-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吳乙璋有住在該等地址等語,無足採信。⒉雖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寫這些租約也沒有參與等語。然被

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呂惠康有委託佛教會志工請租金補助,呂惠康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租約是別人代簽我姓名,但我有同意等語(他字卷八104、311頁),復參以證人呂惠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並有被告己○○之署名及印文,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三74-77頁),可見被告己○○應知悉呂惠康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仍與呂惠康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呂惠康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並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租金補貼金額,則被告己○○與呂惠康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17:

⒈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年度,填載租金補貼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承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己○○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之租賃地址」欄內之房屋,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准予核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租金補貼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人核撥金額名冊及補貼名冊、被告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6、29頁,他字卷五83-109頁,他字卷十○000-000頁)。

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未經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徐梅英同意,且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徐梅英」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徐梅英所為(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業據證人徐梅英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己○○辯稱:我向市府申請補助後才被房東徐梅英趕走

,我應該是住到106年秋冬等語。然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徐梅英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從99年起將房屋租給己○○讓她遷戶口進來,後來迫於鄰居壓力才於106年初請己○○搬家,己○○拖到106年8月份人才全部搬走等語(他字卷○000-000頁),且徐梅英確有於106年9月1日與己○○簽立協議稱己○○於同日因租約期滿而遷出該房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八107頁),足見被告己○○已於106年9月1日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則其於107年1月至同年10月受領106年度租金補貼時,並未居住在租金補貼申請書所載之租賃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堪認定。既被告己○○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仍偽造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以徐梅英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致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己○○上開承租房屋之情登載於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則被告己○○確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甚明。被告己○○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張秀湄、癸○○、鍾承忠及丁○○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17罪)。被告張秀湄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3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及9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7及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鍾承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等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 項,故應予補充。

三、被告己○○、張秀湄、癸○○、鍾承忠推由琉璃光協會不知情志工於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0、17所示租賃契約書分別偽簽「戊○○」及「徐梅英」署名,並利用偽刻之「戊○○」及「徐梅英」印章偽造「戊○○」及「徐梅英」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己○○、張秀湄、癸○○、鍾承忠利用琉璃光協會不知情志工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0、17所示之租賃契約,為間接正犯。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張良炆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己○○與張秀湄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張玉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己○○與癸○○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被告己○○與鍾承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瑞珍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己○○與壬○○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己○○與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己○○與證人吳乙璋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己○○與證人呂惠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11至1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一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及張秀湄就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及17、被告己○○與癸○○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己○○與鍾承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次犯行、被告張秀湄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及9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7、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己○○、張秀湄、癸○○、鍾承忠、丁○○為詐得租金補助,竟冒用被害人戊○○及徐梅英之名義,並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符合申請要件,所為均不可取,兼衡上開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有無詐得租金補助及其數額、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將詐得租金補貼繳回桃園市政府(見本院卷163至164頁)等犯後態度、其等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張秀湄、癸○○所犯各罪之目的、時間、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證人張良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領租金補助後沒有給己○○,一直領到107年10月等語(他字卷八75-77頁),足見被告己○○並未領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發租金補貼4萬元,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至5:㈠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

偽造「戊○○」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戊○○」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張秀湄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張秀湄及己○○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附表一編號3至4「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被

告張秀湄所領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秀湄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己○○,既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6「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偽造「戊○○」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戊○○」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同案被告張玉蘭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己○○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編號8:附表附表一編號8「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同案被告癸○○所領取,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癸○○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己○○,既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9「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偽造「戊○○」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戊○○」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癸○○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己○○及癸○○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一編號10「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偽造「戊○○」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戊○○」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鍾承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己○○及鍾承忠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附表一編號11:附表附表一編號11「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同案被告林瑞珍所領取,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林瑞珍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己○○,既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附表一編號15:附表附表一編號15「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證人吳乙璋所領取,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證人吳乙璋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己○○,既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附表一編號16:附表附表一編號16「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證人呂惠康所領取,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證人呂惠康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己○○,既被告己○○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附表一編號17:㈠附表一編號17「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所示之偽

造「徐梅英」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徐梅英」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己○○持以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附表一編號17「核發租金補貼金額」所示款項均為被告

己○○所領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台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會(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下稱琉璃光協會)之創會理事長,其明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審結)、證人林麗華、郝秋福(已歿)、沈鎮安(已歿)、田德明(已歿)、林錫坤(已歿)、陳鳳蘭、呂惠康、黃啓銘、吳乙璋、譚巧玉、喬美珍、蔡朝棟(已歿)未於本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實際承租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於徐梅英、劉張秀梅、江世堂、庚○○、乙○○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前,由被告己○○以每日支付2000元之代價,指示呂武麟(已歿)及年籍不詳之琉璃光協會志工,以被告己○○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證人林錫坤、林麗華、郝秋福、沈鎮安、田德明、陳鳳蘭、呂惠康、黃啓銘、吳乙璋、譚巧玉、喬美珍、蔡朝棟為承租人,另於附表二編號18、20、22、

24、26之租賃契約偽簽「戊○○」之姓名為出租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租賃契約,虛偽表示被告己○○等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因承租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並由呂武麟及年籍不詳之志工持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宅發展處)申請租屋補貼,均致使該住宅發展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己○○等人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須支付租金,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並陸續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住宅發展處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附表二編號3至8、16、18至22、24、26至28、30、33、36至37「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被告甲○○涉犯附表二編號26「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己○○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世堂、郝美華、徐梅英、劉張秀梅、劉耀滿、乙○○、戊○○、庚○○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住宅發展處109年2月3日桃住服字第1090001946號函、被告己○○與徐梅英就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賃物之106年9月1日協議書、琉璃光協會之網頁介紹資料、郝秋福、呂惠康、林錫坤、黃啓銘、吳乙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及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這些承租人都有實際住在租賃地址等語。甲○○辯稱:本來居住房屋賣掉要租房,癸○○介紹我去協會,己○○等人叫我寫申請書,我住了1個月中豐路3樓後覺得環境複雜就搬出來,後癸○○告知申請沒過,就沒積極處理撤回申請的事,並無自始就不想租屋的詐欺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3至8、16、18至22、24、26至28、30、33、36至37所示申請人有於該等編號所示申請年度、申請日期,以該等編號所示租賃契約期間、出租人、承租地址等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分別核發該等編號所示租金補貼金額與申請人、或因察覺有異而不核發補貼等情,有該等編號申請人該等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104年度至107年度申請租金補貼名冊在卷可稽(他字卷一23-30、131-169、251-

271、303-327頁,他字卷二31-53、59-105、111-151頁,他字卷三37-61、99-144、149-219、225-291、351-399頁,他字卷四33-61、67-116頁,他字卷○000-000頁,他字卷七5-3

7、43-72、211-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4:㈠證人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徐梅英於檢

事官詢問時證述:我從99年起將房屋租給己○○讓她遷戶口進來,後來迫於鄰居壓力才於106年初請己○○搬家,己○○拖到106年8月份人才全部搬走等語(他字卷○000-000頁),且徐梅英確有於106年9月1日與己○○簽立協議稱己○○於同日因租約期滿而遷出該房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八107頁),足見被告己○○確有於99年起至106年9月1日止向徐梅英承租居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郝秋福居住,自屬可能。又郝秋福已於108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九1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郝秋福之證述以證明郝秋福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郝秋福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可能。雖檢察官於附表二編號3中尚認郝秋福有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不實內容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等語,然細觀郝秋福係於105年8月23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變更承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終止合約切結書,且郝秋福已於同年8月10日以上開新生路地址向市府申請105年度之租金補貼,有上開切結書及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足見上開新生路地址應為郝秋福執以申請105年度租金補貼之承租地址,尚與附表二編號3之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無關。

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承租地址之所有權人劉張秀梅於檢事官詢

問時證述:該址係我女婿徐兆田在用,我不清楚他有無租給他人,該址有兩層樓等語。證人即劉張秀梅之配偶劉耀滿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徐兆田是我前女婿,100年離婚後他佔用至108年3月過世等語(他字卷○000-000頁),足見該址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田所居住使用,則徐兆田再將該址部分分租予郝秋福居住,亦屬可能。又郝秋福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又郝秋福已於108年7月21日死亡,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郝秋福之證述以證明郝秋福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郝秋福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雖證人郝美華即郝秋福之胞姊於警詢時證述郝秋福於108年7月21日死亡時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等語(他字卷八53頁),然此僅得證明郝秋福死亡當時之居住狀態,尚難證明郝秋福前於107年8月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時有無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之租約地址,況證人郝美華於警詢時證述:最近一次見到郝秋福是在107年2月過年時等語,可見郝美華與郝秋福已有甚長時間未見面,自無法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認郝秋福並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之承租地址。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郝秋福於申請該

等年度之租金補貼時,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至4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等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三、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承租地址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田所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又沈鎮安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二43-46頁),則徐兆田再將該址部分分租予沈鎮安居住,自屬可能。又沈鎮安已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九275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沈鎮安之證述以證明沈鎮安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沈鎮安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沈鎮安於107年8月23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5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四、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編號6之承租地址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田所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又同案被告丙○○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二75-82頁),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有住在該址,並無虛偽申請租金補貼等語(偵緝376卷66頁),則徐兆田有將該址部分分租予丙○○居住,自屬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告丙○○於107年8月28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6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五、附表二編號7:附表二編號7之承租地址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田所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且田德明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則徐兆田再將該址部分分租予田德明居住,自屬可能。又田德明已於109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九261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田德明之證述以證明田德明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田德明於107年9月7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田德明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7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八、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編號8之承租地址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田所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且陳鳳蘭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則徐兆田再將該址部分分租予陳鳳蘭居住,自屬可能。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陳鳳蘭之證述以證明陳鳳蘭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陳鳳蘭於107年8月28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陳鳳蘭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8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九、附表二編號16:被告己○○確有於99年起至106年9月1日止向徐梅英承租居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已認定如前,且呂惠康提出之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被告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呂惠康居住,自屬可能。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呂惠康之證述以證明呂惠康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呂惠康於105年8月10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呂惠康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6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十、附表二編號18:戊○○確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僅有放置1張床,已認定如前。又證人戊○○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該屋3樓內有住琉璃光佛教協會的人,協會有給我要給乙○○的費用,協會要我用我的名義承租房屋,我自己也住在裡面,住在裡面的人會給我錢,我只是依照協會指示以我名義承租房子,其實是大家要一起分攤房租的意思等語(他字卷○000-000頁),可見戊○○確有與琉璃光協會共同承租該址房屋,且該址有琉璃光協會所安排之人居住在內,則呂惠康與戊○○共同承租而居住在該址,自屬可能。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呂惠康之證述以證明呂惠康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呂惠康於107年8月23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呂惠康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8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19至20:戊○○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有放置1張床,且戊○○有與琉璃光協會共同承租該址,更有琉璃光協會所安排之人居住在內,已說明如前,則林錫坤與戊○○共同承租而居住在該址,自屬可能。

又林錫坤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18357卷409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林錫坤之證述以證明林錫坤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自無法排除林錫坤於106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林錫坤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19、20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等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21至22:戊○○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有放置1張床,且戊○○有與琉璃光協會共同承租該址,更有琉璃光協會所安排之人居住在內,已說明如前,則黃啟銘與戊○○共同承租而居住在該址,自屬可能。

雖證人黃啟銘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至108年住在琉璃光協會,我沒錢付租金,協會也沒跟我收錢,我沒去過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等語(他字卷○000-000頁)。然證人即永安康復之家負責人羅裕宗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黃啟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之前有受過腦傷,有精神疾病,先後到桃園療養院及八里療養院就診,記憶不那麼清楚等語(他字卷八183頁),又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4月7日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2111號函:黃啟銘於99年10月1日至本院初診,曾於本院住院11次,診斷為:腦器質性症候群,黃啟銘住院期間有聽幻覺、衝動控制差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他字卷十一179頁),足見證人黃啟銘確因罹患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則其上開證述未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等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尚無法排除黃啟銘於106年8月22日、107年8月28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黃啟銘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1、22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等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24:戊○○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有放置1張床,且戊○○有與琉璃光協會共同承租該址,更有琉璃光協會所安排之人居住在內,已說明如前,則吳乙璋與戊○○共同承租而居住在該址,自屬可能,加以證人吳乙璋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8年間住在中豐路72巷12之1號3樓等語(他字卷八375頁),自無法排除吳乙璋於107年8月28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吳乙璋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4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27、28: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庚○○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出租予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房屋內有3個房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000-00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他字卷○000-000頁),兼之林麗華提出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四78-82、105-108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林麗華之證述以證明林麗華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林麗華居住,自屬可能,自無法排除林麗華於106年8月17日、107年8月10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況檢察官嗣後亦認林麗華確有租賃上址房屋居住之事實,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之罪嫌不足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等對林麗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7-159頁)。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林麗華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7、28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等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庚○○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出租予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房屋內有3個房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兼之譚巧玉提出之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譚巧玉之證述以證明譚巧玉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譚巧玉居住,自屬可能,自無法排除譚巧玉於107年8月23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

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譚巧玉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0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33:附表編號33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庚○○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出租予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房屋內有3個房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兼之施啟文提出之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000-000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施啟文之證述以證明施啟文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施啟文居住,自屬可能,自無法排除施啟文於107年8月23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施啟文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3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36:附表編號36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庚○○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出租予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房屋內有3個房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兼之喬美珍提出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七20-23頁)。而證人喬美珍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在卷可佐(他字卷十一37-42頁),且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是否有承租居住在上址一節,證述聽不懂問題、不知道、搖頭等語(他字卷○000-000頁),顯見證人喬美珍欠缺陳述事實之能力,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認其並無實際承租居住在上址,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喬美珍居住,自屬可能,自無法排除喬美珍於107年8月31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喬美珍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6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37:附表編號37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係由所有權人庚○○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出租予己○○,己○○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且該房屋內有3個房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兼之蔡朝棟提出之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己○○,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七58-61頁),又蔡朝棟已於108年8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他字卷九189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蔡朝棟之證述以證明蔡朝棟並無實際承租居住該址之事實,則被告己○○將其實際承租之該址房屋部分再分租予蔡朝棟居住,自屬可能,自無法排除蔡朝棟於107年8月31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承租地址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蔡朝棟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37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己○○有犯該編號「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罪嫌。

、附表二編號26:戊○○有於100年至108年11月10日間向房東乙○○承租而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而該3樓房屋內有3間房間,每間房間內有放置1張床,且戊○○有與琉璃光協會共同承租該址,更有琉璃光協會所安排之人居住在內,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甲○○與戊○○共同承租而居住在該址,自屬可能。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是我朋友,當時因為甲○○在找房子,因為有政府的租屋補助,我就介紹甲○○與己○○認識,甲○○有短暫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3樓,他開始住沒幾天因為裡面太亂他就沒住,因為他有小孩等語(本院卷197-199),且被告甲○○確有一未成年子女,且因離婚而由其單獨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經被告甲○○於申請租金補貼時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同住之家庭成員,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戶政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四33-51頁),足見被告甲○○確曾於申請租金補貼之初居住在上址房屋,然因居住環境不適而搬離,並非自始即無承租該址居住之意,顯與全無承租房屋居住而申請詐取租金補貼之人不同,加以該申請案事後未經市府核發補貼,則被告甲○○未於搬離開址後積極撤回申請,也與一般人之反應並無相悖,尚難以其未撤回申請乙節而認其有容任以未承租居住事實向市府申請租金補貼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故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故意。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被告甲○○及己○○確有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己○○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至8、16、18至22、24、26至28、30、33、36至37「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有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6「所犯罪嫌」欄所示之犯行,自應對被告己○○及甲○○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未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期間內,實際承租如附表所示登記於庚○○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竟與琉璃光協會之創會理事長己○○(己○○被訴此部分犯行,詳本判決之「甲、有罪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申請日期前,由己○○以每日支付2000元之代價,指示呂武麟(已歿)及年籍不詳之琉璃光協會志工,以被告壬○○為承租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實租賃契約,虛偽表示壬○○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因承租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並由呂武麟及年籍不詳之志工持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屋補貼,致使該住宅發展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壬○○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須支付租金,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該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業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1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附表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