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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連春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連春自民國99年中旬起至106 年6 月止擔任「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更改為現名】,現址設桃園市○○區○○路街○○○ 巷○○號,下稱翔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連春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於其擔任翔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

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於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 巷○○弄○○號

1 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台灣堂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唐啟寶業於106 年8 月25日死亡,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46 萬1,314 元,交付予台灣堂華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57 萬3,06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同一案件」係指除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外,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經查:

(一)翔耀公司於71年1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營業登記項目為照明設備、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模具製造業;五金、模具、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並於90年9 月11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2438),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係翔耀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翔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翔耀公司負責人,主導翔耀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翔耀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李鳳秋於上開期間均擔任翔耀公司之財務長並兼任管理部處長,負責處理翔耀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資訊管理事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係翔耀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與李鳳秋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透過翔耀公司業務經理呂文琛之介紹,而與台灣堂華公司之負責人唐啟寶(已歿)有所接觸,進而得知台灣堂華公司所銷售之燈具產品符合節能產品認證資格,可用於承接公家機關LED 燈具裝修之公共工程標案,另台灣堂華公司之消費性照明產品可補足翔耀公司之產品線完整度,但因政府標案之回收款期限較長,造成台灣堂華公司資金緊繃,唐啟寶乃表達欲促成台灣堂華公司與翔耀公司相互合作之提案,被告遂與李鳳秋進行商討,然被告與李鳳秋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明知台灣堂華公司無須透過翔耀公司進行產品製造加工,竟為虛增翔耀公司營收,藉此通過現金增資議案以吸引投資人挹注現金增資股款,而於104 年間與唐啟寶共謀從事虛偽交易,實際上係從事貸款融資,另於104 年8 月10日分別由被告、唐啟寶代表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對外佯稱翔耀公司為台灣堂華公司之燈具供應商,實際上係由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下訂,翔耀公司復向唐啟寶母親廖彩玲擔任負責人之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 巷○○弄○○號1 樓,下稱承柏公司)虛假進貨、生產,再假意出貨與台灣堂華公司,由台灣堂華公司轉銷與承柏公司或唐啟寶弟弟唐啟澧擔任負責人之澧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6 樓,下稱澧興公司)承包標案使用,而自104 年

4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由承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49 萬2,74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與翔耀公司,被告再指示李鳳秋,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金額合計9,146 萬1,31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張與台灣堂華公司,致使翔耀公司虛增上開銷貨成本及收入,營收由103 年度之3,188 萬餘元暴增至

104 年度之9,312 萬餘元,並以上開不實之銷貨交易為基礎,製作並公布附有翔耀公司104 年及10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05 年及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不實個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年度財務報告,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翔耀公司價值之評估判斷。

2、被告代表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後,已預見翔耀公司之營收可呈現大幅度之成長,隨即於104 年10月15日在翔耀公司104 年度第5 次董事會上,提出現金增資議案,計劃將於105 年第1 季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 萬股,訂定每股認購價格為12元,並於會議中提出「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等文件供董事會成員審閱,內容提及所募集之資金將全數用於物聯網+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畫』轉型所需,而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且該年度(即104 年度)第3 季實際營收明顯增長,預計未來亦可創造一定營收,藉此獲得翔耀公司董事會支持通過上開議案。被告再指示李鳳秋製作上開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敘明翔耀公司資金運用計畫即預估可能產生效益,並將前述不實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之『水銀燈落日計畫』登載於內,以此預估翔耀公司轉型後之營收情形,李鳳秋同時於上開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內引用翔耀公司104 年度虛增收入之個體財務績效,載明104 年度營收成長192.07%(3,188 萬餘元-> 9,312萬餘元),增加原因為智能家電及網購通路事業成長所致,刻意迴避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之虛偽交易,使外界誤信翔耀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係因本身銷售業績大幅成長且轉型成功所致,故紛紛參與增資認股,而於105 年5 月間順利募得2 億4,000 萬元之資金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以被告邱連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9 月11日繫屬,並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與前案被告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金額合計9,146 萬1,31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張與台灣堂華公司之犯罪時間重疊,再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中有關翔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會計憑證交予台灣堂華公司憑以作為台灣堂華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之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經本院核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翔耀公司開立與台灣堂華公司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附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翔耀公司開立與台灣堂華公司之不實發票明細表」無訛。因之被告所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與前案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可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0 年5 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8日桃檢俊闕110 偵13735 字第110904969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綜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即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申報營業稅時間 │營業稅額(新臺幣) │合計營業稅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 │PG00000000 │83萬7,773元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4萬1,889元 │4萬1,889元 │├──┼─────┼──────┼────────┼─────────────────────┼─────────┼───────────┤│2 │104年5月 │QA00000000 │106萬2,672元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5萬3,134元 │22萬5,953元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9萬4,705元 │ │5萬9,735元 │ ││ ├─────┼──────┼────────┤ ├─────────┤ ││ │104年6月 │QA00000000 │202萬6,762元 │ │10萬1,338元 │ ││ ├─────┼──────┼────────┤ ├─────────┤ ││ │104年6月 │QA00000000 │23萬4,914元 │ │1萬1,746元 │ │├──┼─────┼──────┼────────┼─────────────────────┼─────────┼───────────┤│3 │104年7月 │QU00000000 │282萬1,322元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14萬1,066元 │75萬2,139元 ││ ├─────┼──────┼────────┤ ├─────────┤ ││ │104年7月 │QU00000000 │381萬3,748元 │ │19萬0,687元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759萬3,824元 │ │37萬9,691元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81萬3,890元 │ │4萬0,695元 │ │├──┼─────┼──────┼────────┼─────────────────────┼─────────┼───────────┤│4 │104年9月 │RN00000000 │475萬3,319元 │104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 104 年11月15日前│23萬7,666元 │164萬9,153元 ││ ├─────┼──────┼────────┤申報) ├─────────┤ ││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1萬3,441元 │ │9萬0,672元 │ ││ ├─────┼──────┼────────┤ ├─────────┤ ││ │104年9月 │RN00000000 │537萬0,928元 │ │26萬8,546元 │ ││ ├─────┼──────┼────────┤ ├─────────┤ ││ │104年9月 │RN00000000 │522萬9,588元 │ │26萬1,479元 │ ││ ├─────┼──────┼────────┤ ├─────────┤ ││ │104年9月 │RN00000000 │819萬7,280元 │ │40萬9,864元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761萬8,520元 │ │38萬0,926元 │ │├──┼─────┼──────┼────────┼─────────────────────┼─────────┼───────────┤│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560元 │104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 105 年1 月15日前│228元 │129萬3,649元 ││ ├─────┼──────┼────────┤申報) ├─────────┤ ││ │104年11月 │SG00000000 │817萬3,200元 │ │40萬8,660元 │ ││ ├─────┼──────┼────────┤ ├─────────┤ ││ │104年11月 │SG00000000 │684萬0,400元 │ │34萬2,020元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65萬0,500元 │ │18萬2,525元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 │720萬4,323元 │ │36萬0,216元 │ │├──┼─────┼──────┼────────┼─────────────────────┼─────────┼───────────┤│6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9萬8,080元 │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23萬9,904元 │51萬1,854元 ││ ├─────┼──────┼────────┤ ├─────────┤ ││ │105年1月 │AU00000000 │543萬9,000元 │ │27萬1,950元 │ │├──┼─────┴──────┴────────┼─────────────────────┴─────────┴───────────┤│合計│8,949萬2,749元(22張發票) │447萬4,277元(22張發票) │└──┴─────────────────────┴───────────────────────────────────────────┘附表二(即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 │PK00000000 │85萬4,870元 │├──┼────────┼──────────┼────────────┤│2 │104年5月 │QD00000000 │108萬4,359元 │├──┼────────┼──────────┼────────────┤│3 │104年5月 │QD00000000 │121萬9,087元 │├──┼────────┼──────────┼────────────┤│4 │104年6月 │QD00000000 │201萬2,716元 │├──┼────────┼──────────┼────────────┤│5 │104年6月 │QD00000000 │29萬5,117元 │├──┼────────┼──────────┼────────────┤│6 │104年7月 │QX00000000 │390萬2,030元 │├──┼────────┼──────────┼────────────┤│7 │104年7月 │QX00000000 │212萬2,050元 │├──┼────────┼──────────┼────────────┤│8 │104年7月 │QX00000000 │75萬6,850元 │├──┼────────┼──────────┼────────────┤│9 │104年8月 │QX00000000 │774萬8,800元 │├──┼────────┼──────────┼────────────┤│10 │104年8月 │QX00000000 │83萬0,500元 │├──┼────────┼──────────┼────────────┤│11 │104年9月 │RR00000000 │485萬0,325元 │├──┼────────┼──────────┼────────────┤│12 │104年9月 │RR00000000 │85萬8,510元 │├──┼────────┼──────────┼────────────┤│13 │104年9月 │RR00000000 │99萬1,940元 │├──┼────────┼──────────┼────────────┤│14 │104年9月 │RR00000000 │549萬7,369元 │├──┼────────┼──────────┼────────────┤│15 │104年9月 │RR00000000 │535萬2,701元 │├──┼────────┼──────────┼────────────┤│16 │104年10月 │RR00000000 │508萬9,971元 │├──┼────────┼──────────┼────────────┤│17 │104年10月 │RR00000000 │327萬4,600元 │├──┼────────┼──────────┼────────────┤│18 │104年10月 │RR00000000 │777萬4,000元 │├──┼────────┼──────────┼────────────┤│19 │104年11月 │SK00000000 │834萬元 │├──┼────────┼──────────┼────────────┤│20 │104年11月 │SK00000000 │650萬元 │├──┼────────┼──────────┼────────────┤│21 │104年11月 │SK00000000 │48萬元 │├──┼────────┼──────────┼────────────┤│22 │104年12月 │SK00000000 │372萬5,000元 │├──┼────────┼──────────┼────────────┤│23 │104年12月 │SK00000000 │424萬元 │├──┼────────┼──────────┼────────────┤│24 │104年12月 │SK00000000 │256萬9,850元 │├──┼────────┼──────────┼────────────┤│25 │104年12月 │SK00000000 │54萬1,500元 │├──┼────────┼──────────┼────────────┤│26 │105年1月 │AX00000000 │489萬6,000元 │├──┼────────┼──────────┼────────────┤│27 │105年1月 │AX00000000 │555萬元 │├──┼────────┼──────────┼────────────┤│28 │105年2月 │AX00000000 │10萬3,169元 │├──┼────────┴──────────┴────────────┤│合計│9,146萬1,314元(28張發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 │PK00000000 │85萬4,870元 │├───┼─────┼───────┼──────────┤│2 │104年5月 │QD00000000 │108萬4,359元 │├───┼─────┼───────┼──────────┤│3 │104年5月 │QD00000000 │121萬9,087元 │├───┼─────┼───────┼──────────┤│4 │104年6月 │QD00000000 │201萬2,716元 │├───┼─────┼───────┼──────────┤│5 │104年6月 │QD00000000 │29萬5,117元 │├───┼─────┼───────┼──────────┤│6 │104年7月 │QX00000000 │390萬2,030元 │├───┼─────┼───────┼──────────┤│7 │104年7月 │QX00000000 │212萬2,050元 │├───┼─────┼───────┼──────────┤│8 │104年7月 │QX00000000 │75萬6,850元 │├───┼─────┼───────┼──────────┤│9 │104年8月 │QX00000000 │774萬8,800元 │├───┼─────┼───────┼──────────┤│10 │104年8月 │QX00000000 │83萬0,500元 │├───┼─────┼───────┼──────────┤│11 │104年9月 │RR00000000 │485萬0,325元 │├───┼─────┼───────┼──────────┤│12 │104年9月 │RR00000000 │85萬8,510元 │├───┼─────┼───────┼──────────┤│13 │104年9月 │RR00000000 │99萬1,940元 │├───┼─────┼───────┼──────────┤│14 │104年9月 │RR00000000 │549萬7,369元 │├───┼─────┼───────┼──────────┤│15 │104年9月 │RR00000000 │535萬2,701元 │├───┼─────┼───────┼──────────┤│16 │104年10月 │RR00000000 │508萬9,971元 │├───┼─────┼───────┼──────────┤│17 │104年10月 │RR00000000 │327萬4,600元 │├───┼─────┼───────┼──────────┤│18 │104年10月 │RR00000000 │777萬4,000元 │├───┼─────┼───────┼──────────┤│19 │104年11月 │SK00000000 │834萬元 │├───┼─────┼───────┼──────────┤│20 │104年11月 │SK00000000 │650萬元 │├───┼─────┼───────┼──────────┤│21 │104年11月 │SK00000000 │48萬元 │├───┼─────┼───────┼──────────┤│22 │104年12月 │SK00000000 │372萬5,000元 │├───┼─────┼───────┼──────────┤│23 │104年12月 │SK00000000 │424萬元 │├───┼─────┼───────┼──────────┤│24 │104年12月 │SK00000000 │256萬9,850元 │├───┼─────┼───────┼──────────┤│25 │104年12月 │SK00000000 │54萬1,500元 │├───┼─────┼───────┼──────────┤│26 │105年1月 │AX00000000 │489萬6,000元 │├───┼─────┼───────┼──────────┤│27 │105年1月 │AX00000000 │555萬元 │├───┼─────┼───────┼──────────┤│28 │105年2月 │AX00000000 │10萬3,169元 │├───┼─────┴───────┴──────────┤│合計 │9,146萬1,314元(28張發票)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