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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馨蔓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間之某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年12月底某日時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擅自著手於上述土地開挖整地,並

興建鋼構建物1座(違規面積達0.12公頃)」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剷除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原有植栽,著手於本案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並興建工作物(非法占用面積:664.22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至今」;㈢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111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1111831871號函暨函附之69、86及98年山坡地範圍公告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4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10028004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1111831871號函暨函附之69、86及98年山坡地範圍公告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757號函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

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山坡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1111831871號函暨函附之69、86及98年山坡地範圍公告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4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10028004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3至85頁、第87至98頁)。又被告雖於本案山坡地上為開發、占用之行為,然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廖緯璿技師現場勘查後,認為現況標的物旁造成現場裸露地表植生覆蓋率不足,易造成表土沖刷之土砂傷害,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之涵養功能,亦會造成鄰地之傷害,而有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水坡字第1080229795號函暨函附龜山區頂湖段1036、1037、1038-3、1043地號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0至154頁),足認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12底間某日時起,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迄今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山坡地上開發、使用,並興建工作物,而為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工作物,著手非法占用

山坡地之犯罪實行,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工作物,致生工作物旁

造成現場裸露地表植生覆蓋率不足,易造成表土沖刷之土砂傷害,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之涵養功能,亦會造成鄰地之傷害,而有水土流失之虞,已如前述,其情節並非輕微,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忽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山坡地,免於因不適當之開發行為導致災害發生,而僅依被告嗣後已向中華民國購得本案山坡地應有土地二分之一,主張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另擁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占用、開發、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案山坡地另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本案山坡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08028820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有土地讓售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8頁),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他字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賣茶壺藝品,月收入約10餘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需獨力扶養各為87歲、81歲之父母,另須扶養罹有潰瘍性結腸炎之兒子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占用、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

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㈡被告於本案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自106年12月底某日時起,

迄至110年12月29日止,占用國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向中華民國購得其所占用本案山坡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08028820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有土地讓售相關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757號函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3至58頁、第103至121頁),本案倘再就被告上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在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山坡地上,擅自開發、占用所

設置之上之鋼構建物即工作物,實際上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然本案山坡地僅占其中該工作物中之一部,衡以該工作物之市場價值非微,而被告本案開挖土地範圍及對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本案山坡地上之工作物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21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向李國勝、李承泰(李承泰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而與中華民國共有上述土地,並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知悉該土地係經政府核定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應先取得該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下,即自 106 年 12 月 12 日起至 107年 8 月 31 日間之某日,擅自著手於上述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鋼構建物 1 座(違規面積達 0.12 公頃),且未做妥必要之水土保持及維護,後桃園市政府於 107 年 8 月 20日即派員到場稽查,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其向證人李承泰、李國勝購買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頂湖段頂湖段 1043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為其購買土地後才自行建造鋼構建物 1 座,並欲將之作為宮廟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李承泰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承泰將上述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頂湖段 1043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被告時,該土地上並無任何鋼構建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 107 年 10月 25 日府水坡字第1070270011 號函附現場照片(附件 1 、附件 2、附件3)、 107 年度桃園市山坡地查報取締違規案件摘要表 被告於上述土地興建鋼構建物之事實。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107 年 10月 3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 10708087410 號、107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08101980 號函 被告於上述土地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並未取得上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 108 年 4 月11 日府都行字第1080085726 號函附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 地號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相關資料 被告於上述土地興建鋼構建物之事實。 5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 12 日山地登字第 1080002818 號函附桃園市○○區○○段0000 ○ 0000 ○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 被告與中華民國共有桃園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08年 4 月 22 日桃水坡字第 1080023531 號函附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 ○ 000000○0000 地號之 Google 衛星影像及地形測量圖 證明被告 2 人上開犯罪事實。 7 桃園市政府 108 年 10月 3 日府水坡字第1080229795 號函附龜山區頂湖段 1036 、 1037、 1038-3、 1043 地號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 被告於上述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使用等行為,已產生現場裸露地表植生覆蓋率不足易造成表土沖刷之土刷災害,且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功能,並造成鄰地之災害,故研判上述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 108 年 10月 3 日府水坡字第1080229795 號函附龜山區頂湖段 1036 、 1037、 1038-3、 1043 地號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 被告於上述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使用等行為,已產生現場裸露地表植生覆蓋率不足易造成表土沖刷之土刷災害,且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功能,並造成鄰第之災害,故研判上述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9 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及其所附照片 被告於上述土地興建鋼構建物,且至 110 年 1 月 11日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745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35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 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 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犯本案之罪而興建之上述鋼構建物,為其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之罪之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其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上述 1043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興建鋼構建物之行為已產生有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而應以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3 條論處一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按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3項之違反同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3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段 0000 ○ 0000 地號等土地勘查,水保服務團雖認定行為人於上述土地開挖整地、設置鐵皮屋及開設便道已造成地表裸露,故認已有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然水務局人員僅認定該案係屬違規開挖整地、設置鋼構建物使用,未做妥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水土流失之虞」,另該次會勘結論為「相關行為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功能,亦會造成鄰地之災害,判斷,此地點已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桃園市水務局於 108 年

10 月 3 日所函附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足認桃園市水保服務團與水務局就被告進行上述開挖整地並興建鋼構建物之行為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一節有不同認定,則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該處確已產生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而與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3 項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率以相關罪責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於上述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之行為,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