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龍
古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古博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靜龍、古博文、鄭勇宗(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編號:第1111號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於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靜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古博文、鄭勇宗至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共同竊取第10林班地內他人鋸切之臺灣肖楠16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背負至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庫志部落上方山區平台及往下產業道路約300公尺左下方林間一帶藏放(下合稱本案藏放地點),準備分批載運回王靜龍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王靜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古博文、鄭勇宗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古博文之供述前往本案藏放地點,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16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靜龍、古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下稱審訴卷】卷二第50頁);被告古博文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靜龍部分:
訊據被告王靜龍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古博文、鄭勇宗前往復興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時古博文、鄭勇宗和伊說要去那邊抓蝦,問伊要不要順便去抓山豬,伊答應後即載古博文、鄭勇宗上山,伊先在平台下車去放山豬陷阱,由古博文繼續載鄭勇宗去抓蝦,之後伊和古博文、鄭勇宗在平台會合時,就看到本案車輛上有木頭,伊說伊不要載木頭,古博文、鄭勇宗才將木頭卸下;伊知道古博文、鄭勇宗常常去那邊拿木頭,伊有和他們說如果是要拿木頭,伊就不要去,伊不知道古博文、鄭勇宗要去竊取木頭,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靜龍於108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古博文、鄭勇宗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復依古博文之供述而前往本案藏放地點,再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等情,為被告王靜龍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及現場照片、扣案木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09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⒉據證人古博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和王靜龍、鄭勇宗一起
到復興區霞雲里山區竊取國有林地木頭,是臺灣肖楠木,當時由王靜龍駕車,是王靜龍提議要去的,而在本案藏放地查獲的木頭,都是伊和王靜龍、鄭勇宗犯案之贓物,全部都是從復興區霞雲里庫志部落山區原住民保留地平台往下產道約300公尺左下方林間溯溪跨越溪流到對岸森林背負的,當時由王靜龍、鄭勇宗帶路前往,伊到時木頭都已經鋸好整塊,伊在和王靜龍、鄭勇宗一起將木頭背回來,如果木頭賣掉就是3人平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認識王靜龍,不認識鄭勇宗,當時是王靜龍聯絡伊,由王靜龍開車,王靜龍知道要去什麼地點;王靜龍、鄭勇宗上去山區,伊有看到兩、三個藍色桶子裡面有木頭;原本是打算將藍色桶子拉上停車的地方,但是他們(指王靜龍、鄭勇宗)發現有異狀,感覺有人會來,就沒有放上本案車輛;當時鄭勇宗有說木頭賣掉3人平分,王靜龍聽到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是證人古博文已證稱其並不認識鄭勇宗,本案係經被告王靜龍提議且聯繫後,由被告王靜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鄭勇宗前往,其等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搬運至本案藏放地點,並於交談間有提及竊得木頭之處理方式及分配情形等節。且自證人古博文陳述之內容前後相同、具體等情觀察,應足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可採信。
⒊又徵諸被告王靜龍於警詢時供陳:古博文、鄭勇宗伊都認識
,當天是伊用LINE聯繫鄭勇宗,後來在伊住處集合後出發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本案係經由被告王靜龍之聯繫,而集合古博文、鄭勇宗一同前往。是證人古博文證稱其不認識鄭勇宗,本案係由被告王靜龍提議前往等情,應非子虛。且相較於被告王靜龍辯稱係古博文、鄭勇宗說要去抓蝦等語,以古博文、鄭勇宗事前並不相識之情形而言,由同時認識古博文、鄭勇宗之被告王靜龍提出邀約而集結之情形,較合於一般事件發展之脈絡,益見證人古博文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王靜龍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之
犯行。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電動絞盤、電瓶、手鋸、頭燈及背架等物,均屬盜伐、竊取木材者經常使用之工具,且該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並未以任何物品遮蔽或掩蓋,可一望即知;被告王靜龍亦自承該等物品係古博文、鄭勇宗使用之工具,本即放置在本案車輛上,工具包含絞盤等語(見偵卷第41頁;審訴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王靜龍於108年8月23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古博文、鄭勇宗出發之際,即已知悉本案車輛內裝載有竊取木材所用之相關工具。復佐以被告王靜龍於本院自陳:伊本來就知道他們(指古博文、鄭勇宗)常常在那邊拿木頭;伊在出發之前,就有懷疑古博文、鄭勇宗可能要去搬運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9頁),足徵被告王靜龍原即知悉古博文、鄭勇宗經常前往搬運木材,且於本案出發之際亦對古博文、鄭勇宗此行目的有所認識,則其辯稱不知古博文、鄭勇宗要前往竊取木材等詞,難以採信。況被告王靜龍為警查獲時,並未於本案車輛上,抑或其本人、古博文及鄭勇宗之身上,查獲任何與抓蝦及抓山豬有關之器具,益徵被告王靜龍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託詞,而無可採。
⒌被告王靜龍雖另辯稱其有告知古博文、鄭勇宗本次如係要拿
木頭,其即不欲前往,但經古博文、鄭勇宗告知係要前往抓蝦,其亦可放山豬陷阱,方同意搭載古博文、鄭勇宗前往云云。然依被告王靜龍所述,本案車輛乃鄭勇宗所有(見偵卷第188頁),則若被告王靜龍並無與古博文、鄭勇宗共同犯罪之意,鄭勇宗大可與古博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竊取木材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以抓蝦、放山豬陷阱等名義特意勞煩被告王靜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徒增犯行因無關之人知悉或察覺而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靜龍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
⒍從而,被告王靜龍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有與被告古博文、鄭勇宗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乙節,應足認定。
㈡被告古博文部分:
訊據被告古博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108年12月2日竹政字第1082212609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扣案木照片、疑似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以及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15至31頁;偵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09頁、第275頁),足認被告古博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靜龍、古博文與鄭勇宗為搬運贓物,有
使用本案車輛為之,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而: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靜龍雖供稱被告古博文、鄭勇宗駕駛本案車輛與其會
合之際,其看到本案車輛上有載運木頭,其因不願載運木頭,古博文、鄭勇宗方將木頭先行卸下等語(見審訴卷二第49頁);惟此與被告古博文供稱其等係用人工背負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搬運至本案藏放地點,而非以本案車輛載運之情形有別。衡酌被告王靜龍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其前述所陳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非出於杜撰,已有可疑。再者,考量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係分別藏放在霞雲里庫志部落上方山區平台及往下產業道路約300公尺左下方林間,並非全數放置同一地點,則若被告古博文、鄭勇宗確有利用本案車輛載運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並與被告王靜龍會合,復因被告王靜龍要求而暫將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卸下,理應會於同一地點查獲全數臺灣肖楠,而非分置不同地點。況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重量介於2公斤至60公斤間,仍屬成年男子可以人力搬運之程度,且上開臺灣肖楠究非於本案車輛上遭查獲,是被告王靜龍、古博文及鄭勇宗是否確已利用本案車輛搬運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仍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尚未使用本案車輛以搬運贓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
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肖楠,原木山價為22萬7,
799元,且為貴重木(均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227萬7,990元)以上、20倍(455萬5,980元)以下。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案縱科以修正前最高之20倍罰金,仍未超過修正後所規定之2,000萬元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係位在國有林班地內,有疑似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他卷第15至17頁),上開臺灣肖楠雖係他人先行盜伐而未及載運離去之木材,惟既仍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依上開說明,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頁),是本件被告2人所之臺灣肖楠為貴重木至明。
⒊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行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鄭勇宗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參諸前揭說明,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未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鄭勇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王靜龍負責搭載被告古博文、鄭勇宗前往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其等並共同將之搬運至本案藏放地點放置,欲伺機搬運下山,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任意竊取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珍貴樹種,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王靜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古博文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情節,再兼衡被告2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以及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業經發還由呂志雄保管,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情,末衡以被告王靜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被告古博文則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併科罰金:
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
之罰金,及同條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申言之,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
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犯罪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1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之臺灣肖楠16塊
,經新竹林管處查定木材市價為22萬8,000元,扣除生產費用201元,因而計算原木山價為22萬7,799元,此有新竹林管處111年10月7日竹政字第1112311952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裁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至411頁)。是審酌被告2人所竊得贓木之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併科贓額11倍(即250萬5,789元,計算式:22萬7,799元×11=250萬5,789元)之罰金應屬相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又因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均已發還由呂志雄保
管,如前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絞盤,被告古博文已供稱其當
時有拿下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欠缺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2人有使用於本案犯罪;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車輛,則尚未實際用以搬運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重量 價值 (新臺幣) 1 臺灣肖楠 45公斤 3萬6,000元 2 臺灣肖楠 60公斤 4萬8,000元 3 臺灣肖楠 32公斤 2萬5,600元 4 臺灣肖楠 2公斤 1,600元 5 臺灣肖楠 54公斤 4萬3,200元 6 臺灣肖楠 9公斤 7,200元 7 臺灣肖楠 8公斤 6,400元 8 臺灣肖楠 3公斤 2,400元 9 臺灣肖楠 2公斤 1,600元 10 臺灣肖楠 4公斤 3,200元 11 臺灣肖楠 23公斤 1萬8,400元 12 臺灣肖楠 14公斤 1萬1,200元 13 臺灣肖楠 5公斤 4,000元 14 臺灣肖楠 14公斤 1萬1,200元 15 臺灣肖楠 5公斤 4,000元 16 臺灣肖楠 5公斤 4,000元 合 計 285公斤 22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電動絞盤 1具 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車內用電瓶 2個 無積極事證可認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3 手鋸 2把 4 頭燈 3個 5 背架 1具 6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本案車輛)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