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芳旗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芳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芳旗、鍾家樂(鍾家樂涉案部分刻由本院通緝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正在求職之郭漢禎(郭漢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判決)陳稱,只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可換取工作機會等語,教唆郭漢禎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復依其等指示,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透過鍾家樂、游芳旗協助而取得郭漢禎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葉清和,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欲核對資料而騙取葉清和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信用卡卡號詳卷)及相關個人資料,再假冒葉清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停止葉清和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撥打電話予元大銀行變更葉清和所留聯絡電話為郭漢禎前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揭信用卡卡號輸入手機應用程式「friDay錢包」,並於107年7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逢甲福星直營門市,使用「friDay錢包」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之iPhone X(256G)1支,並於信用卡刷卡機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立「葉清和」之名,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元大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商家之意,致該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清和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上開iPhone X(256G)1支,嗣葉清和查覺有異,報案始悉上情(游芳旗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游芳旗與其他2名共犯鍾家樂、郭漢禎均對於本案詐欺事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本案起訴時,共犯被告鍾家樂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卷附鍾家樂戶役政查詢資料,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游芳旗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芳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13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753卷第71至75頁、77至82頁、158至1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8787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2657號函、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6753卷第11至13頁、17頁、87頁、16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郭漢禎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教唆郭漢禎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郭漢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指示郭漢禎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且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末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芳旗就事實欄所為,教唆郭漢禎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葉清和之資料,復假冒告訴人名義變更告訴人遠傳電信門號「firiDay 錢包」功能後,再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使用「firiDa
y 錢包」功能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iPhon
e X 256G手機1支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家樂、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漢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各該網站訂購紀錄及元大商業銀行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上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使用告訴人「firiDay 錢包」功能而為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與一般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有別,而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當時也是被一個叫做「馬克」的人騙,說從事旅行社的工作就要提供一些行動電話門號,說是旅行社的員工帶團聯絡用,我後來也有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字16753卷第160頁),可見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段,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