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其毓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木製不求人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判2次)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5月(判2次)、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丁○○係成年人,謝○安(10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與前妻于○正所生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女友丙○○、謝○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雅房內。丁○○於110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因不滿謝○安不想洗澡謊稱要上廁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安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復徒手打謝○安臉頰,而其明知謝○安係3歲之兒童,經評估為多重發展遲緩,且平衡感及彈跳能力均不佳,其預見要謝○安長時間站在椅子上,將可能使謝○安因失衡跌落撞擊堅硬物品或地面而受傷,仍接續而基於縱致謝○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要謝○安持續站在高度達31公分之綠色塑膠椅上罰站,其則自行上床睡覺,直至當日晚上9時許,謝○安因平衡感不佳自該塑膠椅上跌落,頭部先撞上前方小木椅再倒臥在地上,而發出「碰」一聲,謝○安因此受有頭臉部、胸腹背部瘀傷,四肢、手掌、足底多處瘀傷等傷害,丁○○聽到聲響醒來乃將謝○安抱至床上睡覺,此後謝○安便一直呈現同一入睡之姿勢不曾醒來,嗣丙○○於同年月6日早上5時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沫,丁○○方緊急將謝○安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惟謝○安因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致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而不治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員警於同日接獲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在丁○○上開住處內扣得前揭木製不求人1支。
三、案經于○正、桃園市政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木製不求人毆打被害人謝○安手心、腳底、四肢、胸腹背部,並徒手打謝○安臉頰,而後要謝○安站在綠色塑膠椅(見乙○110偵28735號卷第236頁編號65照片)上罰站,其則自行上床睡覺,直至當日晚上9時許,其聽到「碰」一聲遭吵醒,才發現謝○安自該塑膠椅上跌落,其便將謝○安抱至床上睡覺,此後謝○安便一直維持同一姿勢在床上睡覺,嗣丙○○於110年8月6日早上5時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沫,被告緊急將謝○安送至醫院急救,謝○安仍不治死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其除了徒手打被害人臉頰外,沒有打被害人頭臉部其他部位,且其所用之力道不大,被害人係自己從塑膠椅上跌落才會撞到頭,額頭方出現腫脹及瘀青,因而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因係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可知,被害人身上之傷勢雖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惟單只有橫紋肌溶解症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至於瀰漫性軸突損傷可能係因被害人自椅子跌落所致,而非被告對被害人過度體罰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縱認被告命被害人罰站卻未在周圍提供防護設施,抑或認被告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亦僅成立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而非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一)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除了使用不求人外,還用他的手掌打謝○安,當時其在滑手機沒有很注意,只記得一開始被告是叫謝○安手伸出來,然後用不求人打謝○安手心(次數不詳),之後再用不求人打謝○安的腳底及屁股(次數不詳),又用手搧謝○安巴掌,但沒有很大力,大概就是象徵意味地輕輕地拍而已,打完後被告就要求謝○安站在板凳上罰站,之後其和被告就先後睡著了,讓謝○安一個人罰站,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被告先起來查看發現是謝○安從板凳上跌下來,之後其才跟著醒來,其看到謝○安時,謝○安已經站起來了,於是被告就叫謝○安上床睡覺,謝○安臉頰、手、腳與屁股部位之瘀青,是被告徒手及使用不求人毆打謝○安造成的,其不清楚謝○安頭部的瘀青是如何造成的,其猜測是罰站時跌倒撞到的,而謝○安自110年8月4日晚上8時近9時許至同年月6日早上5時許都在睡覺,完全沒有醒過來,其不曾聽到謝○安發出的任何聲音,也沒有看到謝○安有任何動作,其覺得謝○安身上有很多傷好像生病了,所以其間其與被告經常去確認謝○安是否還有呼吸心跳,直到110年8月6日早上5時許,其突然醒來發現謝○安口吐白沫,趕緊叫被告起床開車載謝○安去天晟醫院急診,其知道謝○安有發展遲缓,無法正常跑、跳等語。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雖然全程在場,但其沒有看到後面發生何事,其有看到被告用不求人打謝○安之手、腳、屁股、腳底,用手打謝○安巴掌,其沒有看究竟打幾下,但二邊臉頰都有打,所以不只1下,至於被告下手力道其忘了,被告之手掌是貼著謝○安的臉頰,其沒有注意看是否有打到謝○安頭的其他部位,被告斷斷續續體罰謝○安約10至20分鐘,後來被告要謝○安站在衣櫥前的板凳(即乙○110相1353號卷第84頁編號39照片中之綠色小椅子)上罰站,不讓她有東西可以靠,她就不會下來亂走,被告叫謝○安站在板凳上罰站後其就睡覺了,後來其聽到碰一聲跌倒的聲音,聽起來是謝○安整個人趴在地上所發出的聲音,其並沒有看到謝○安跌下來之過程,其看到謝○安時,她已經自己站起來了,其有醒來一下叫謝○安上床睡覺後,其就繼續睡,約1、2小時後其起來,見謝○安身上有傷,便幫她擦藥,這是第1次幫她擦藥,斯時謝○安額頭、臉頰都有瘀青,額頭瘀青面積佔謝○安額頭之2/3,但其沒有仔細看謝○安額頭是否有腫起來,謝○安自109年8月4日晚上上床睡覺直到同年月6日上午其發現她口吐白沫,都是維持同樣的姿勢,沒有翻身過,其間因謝○安身上有多處嚴重瘀青及傷勢,且額頭有前揭其所述之瘀青,其數次查看謝○安之呼吸及脈搏,被告也不只一次去查看謝○安之呼吸及脈搏,但被告沒有說原因,其沒有問被告謝○安是如何跌倒的,被告也沒有跟其說,其知道謝○安發展遲緩,無法跑及跳,謝○安從其等3人同睡的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方下來之過程會站不穩等語。
3、證人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自無惡意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被告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謝○安手心、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又徒手打謝○安臉頰,要謝○安站在綠色塑膠椅上罰站,被告則自行到床上睡覺,而謝○安罰站近2小時後,自該塑膠椅上跌落,並因此發出「碰」一聲之聲響,此後謝○安上床睡覺即不曾醒過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而丙○○於110年8月6日早上5時40分許發現謝○安口吐白沫,雖經被告將謝○安送往天晟醫院急救,惟謝○安因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致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乙節,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復有扣案之木製不求人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被害人謝○安經評估為多重發展遲緩兒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23至26頁)。而謝○安平時從與被告及證人3人同睡之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方下來之過程會站不穩一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00頁),至於證人所述該張床有一個像是階梯的地方,觀之卷附現片可見因床墊較床座小,自床墊下來後尚須步下床座,方能踩在地面,故應係指床座,且該床座距地面高度約28公分,而謝○安所站之綠色塑膠椅高度則為31公分乙節,有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乙○110偵字第28735號卷第200頁、第236至240頁),足認謝○安客觀上確實會因平衡感不佳而自該綠色塑膠椅上摔落。又依卷附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乙○第236至237頁編號65至67照片)觀之,斯時該綠色塑膠椅與房間內被告原本所坐之小木椅、床座、其他傢俱擺放之位置,倘謝○安自塑膠椅跌落,將會撞擊該張小木椅等物品或地面而受有傷害。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自承:謝○安不會跑跳,平衡感也不好,其知道要謝○安站在綠色塑膠椅上,謝○安可能因平衡感不好而摔下來,此次其要是處罰謝○安,所以才要她站在該綠色塑膠椅上等語。被告既明知謝○安為年僅3歲之幼兒,發育未臻健全,應避免外力對頭腦部衝擊,衡諸被告斯時係39歲之成年人,對如此一般之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當能有所預見無疑,被告既然主觀上有所預見,竟僅因管教原因,即要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長時間站在前開塑膠椅上,且周圍未設有任何防止被害人跌落受傷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其行為時主觀上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四)1、⑴任何的頭部外傷都有可能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被害人站立在塑膠椅跌落撞到木椅椅腳之衝擊傷,或徒手重力毆打有產生衝擊或加速、減速,均可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87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⑵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被告徒手打被害人臉頰時所用之力道,其也沒有注意看被告是否有打到謝○安頭的其他部位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打被害人臉頰,是輕輕地拍,沒有很大力,且之後被告就要求謝○安站在塑膠椅上罰站等語,已於前述。況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其係用手指部位打謝○安嘴巴旁之臉頰等語,而被害人顏面上有類似手掌手指印痕的瘀傷一事,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366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除了徒手打被害人臉頰外,沒有打被害人頭臉部其他部位,且其所用之力道不大等語,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徒手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頰而產生衝擊或加速、減速之情形,是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應係被害人自所站立之塑膠椅跌落撞擊所受頭部衝擊傷所造成,而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所致。2、⑴證人並未看到謝○安自塑膠椅上跌落後之狀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謝○安在板凳上罰站跌倒後,其發現謝○安倒臥在地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謝○安自綠色塑膠椅倒下來發出聲音,其因而醒過來,其見謝○安前方之小木椅是仰著往右邊倒,而謝○安是整個人臉朝下趴在小木椅上,綠色塑膠椅則沒有倒等語;於審理程序時則稱:其前次稱謝○安自塑膠椅上跌落後係整個人臉朝下趴在小木椅上,係因其當時情緒不佳記錯了,其羈押期間仔細回想後,斯時其實際上所見謝○安之右臉是貼在她前方小木椅之椅背及座椅垂直處,身體則是倒在該小木椅之右側等語。可見被告就其發現謝○安自塑膠椅上跌落時所呈現之狀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較為詳盡完整。⑵又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發現謝○安跌落後所見之情形,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8730號函所載:本件被害人頭臉部之外傷分布在前額部、兩側顏面部及額部、頂部、後枕頂部頭皮皆有出血,若被害人自塑膠椅跌落後直接趴在地板上,身體未碰到木椅,則被害人前方之木椅應不會往後倒,而被害人跌下時有一聲巨響,且被發現時是側身趴臥,只能判斷身體有碰撞到木椅,頭臉部有可能撞擊到木椅或直接撞擊到地面,因被害人頭臉部無裂傷,故可能未碰撞到椅子較突及尖的角乙節相符,應堪採信。3、被害人遭徒手或以木條狀之物毆打致其胸腹背部、四肢、手掌及足底多處瘀傷,因被害人肌肉組織受損有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造成部分腎小管内有肌球蛋白沉積,雖與頭部外傷及腦損傷程度相比,單就只有橫紋肌溶解症的程度可能尚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8730號函可參。然被害人自所站立之綠色塑膠椅上跌落致頭臉部撞擊面前之木椅,造成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既係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持木製不求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以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命被害人長時間站在該綠色塑膠椅上罰站致被害人失衡跌落撞擊木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因創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自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言。2、經查:被害人年僅3歲,身長95公分,體形較瘦一事,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146、147頁),而被告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被害人手心、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並於毫無任何緩衝防護設備之環境下,要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長時間站在綠色塑膠椅上罰站,致被害人跌落頭部撞擊房間內之小木椅,極易造成被害人遭木製不求人毆打之身體部位肌肉組織受損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以及頭部因撞擊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五專後2年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乙○110偵28735號卷第15頁),斯時任職在強森企業社(見乙○110相1353號卷第108、113頁),自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其之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卻僅因被害人謊稱要上廁所不洗澡,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上情,貿然為前開行為,終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以至死亡,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故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傷害罪,以及辯護人稱被告至多僅成立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固有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且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其子女,然所謂必要範圍,係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其程度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之。雖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守規範或有踰矩之行為,可予以適度體罰,加深印象,然照顧發展遲緩小孩本需以耐心、毅力反覆指導,無法一蹴可幾,被害人既係多重發展遲緩之3歲兒童,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說謊、不去洗澡等不聽話行為,即持木製不求人毆打被害人手心、足底、四肢、手掌、胸腹背部,復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並命平衡感及跑跳能力均不佳,平日自距離地面28公分高之床座下地即會站不穩之被害人,站在高達31公分之塑膠椅上罰站,被告旋自行上床睡覺,任被害人獨自罰站近2小時後,因平衡感不佳從塑膠椅跌落,被害人因此身上、頭臉部受有多處嚴重瘀青及傷勢,而被害人自110年8月4日晚上9時許上床睡覺後即未曾發出聲音,亦不曾清醒或翻身,丙○○乃於110年8月6日早上發現被害人口吐白沫前,數次查看被害人之呼吸及脈搏乙節,已於前述,可見被告以木製不求人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以及命被害人長時間罰站致被害人從該塑膠椅跌落,所造成之傷勢非輕,被告上開懲戒方式除已傷害被害人之健康,並危害到被害人之生命,顯已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年僅3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2、被告先後數次持木製不求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命被害人長時間站在塑膠椅上罰站致被害人跌落撞擊面前小木椅而受傷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成年人對年僅3歲之兒童被害人犯傷害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自應給予被害人相當之照料、保護,竟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顯已逾越正當管教之程度,況被害人年僅3歲,思慮尚未成熟,縱使行為有所偏差,亦應於合理範圍予以管教,被告未思及此,管教手段無所節制,終釀被害人不堪受罰而死亡之人倫悲劇,其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且僅坦承犯傷害罪,否認犯傷害致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扣案之木製不求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傷害謝○安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