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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豪

戶籍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文鴻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限制住居址)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被 告 許哲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0年度偵字第3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5至12、14、15、18、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豪、陳文鴻與許哲宇,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黃柏豪因欲以製造毒品牟利的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照岳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再委請陳文鴻與許哲宇協助搬運機具、用品至該址,及採買日常用品、搬運用品、查詢資料等工作,黃柏豪並允諾嗣後會酌情給予陳文鴻與許哲宇薪水,黃柏豪係以將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置入上開玻璃反應釜內,再加入甲苯、蘇打粉等物將其溶解,再放置待油水分離,以分液漏斗除去多餘水分,以脫水機將雜質與油狀半成品分離,再於半成品中添加鹽酸加以攪拌,待冷卻後,再分裝至塑膠盆內,以除溼機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以此方式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陳文鴻與許哲宇從事上揭工作後,至110年7月中前往該製毒工廠,因該處有濃烈化學臭味,且工廠內僅有其等3人、黃柏豪又有要其等不要多問等行事隱密的行為,陳文鴻與許哲宇遂知悉有可能是在製造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與黃柏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遵從黃柏豪之指示從事該等工作及搬運、購買化學原料、將製毒原料倒入量杯等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嗣經警於同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陳文鴻、許哲宇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所供相符,且有證人張秋雲、陳照岳、陳泳丞(他5090卷第29至31頁,偵26016卷二第137至143、181至189頁)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他5090卷第41至45頁,偵26016卷二第100、103頁)、對話截圖、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筆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偵26016卷一第77至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照片(偵26016卷二第47、57至59、113至119頁)、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16卷二第165至179頁)、雙向通聯紀錄、車輛監視器影像(偵26016卷二第195、201至204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查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足見被告3人已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故核被告黃柏豪、陳文鴻、許哲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陳文鴻與許哲宇在知悉被告黃柏豪可能是在製造第三級毒品後,仍留在工廠繼續為上揭行為並順利製造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故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於製出第三級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過程中製出「2-碘-4-甲基苯丙酮」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3 人皆對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製造毒品案件,量及製造毒品為各種毒品犯罪之源頭,且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少、扣得之設備、原料眾多,甚至包含有毒、危險、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物質在內(詳後述),對社會侵害性甚大,非單純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而已,本院參酌上情,認尚無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仍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製造毒品之人,創造毒害之源頭標的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廣,被告3 人皆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俗稱「喵喵」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體及物質,且本案查扣之物中所驗出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有約13公斤(詳附表一),數量非少,且現場所查扣之原料、設備眾多,甚至附表二備註欄中載有「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之物品,因係毒性化學物質,若經人體吸入、食入、皮膚或眼睛接觸,有刺激口鼻呼吸道、腐蝕皮膚、灼傷眼睛並造成特定器官系統損傷或死亡風險,且被告3人竟將之置於非開放式空間及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的本案工廠,又僅以簡易塑膠桶裝載,而易產生危險,故在本案起訴前即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宣告毀棄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偵26016卷二第475頁以後),其中甲胺之氣體及液體均極易燃一節,有物質安全資料表附卷可證(偵26016卷二第331頁),不論對被告3人自身或是對附近環境居民及公共安全均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萬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且本案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被告3 人,並扣得相關物證,證據明確,被告黃柏豪係主要負責製造、提供原料、器具之人,被告陳文鴻及許哲宇係基於偏向協助、聽命之角色、從事較為次要之工作等分工情節、程度上之輕重差異,及被告3人於偵查之初未坦承犯行,然其後終能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鑑驗結果」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備註欄中註明「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者既已毀棄即不需贅諭沒收、及備註欄中註明「(不予宣告沒收)」者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外,餘皆係被告黃柏豪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黃柏豪所自承(本院卷第260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鑑定報告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詳細位置 備註 1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12) 驗前毛重6923.5公克。驗前淨重5584.5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走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殘渣(扣押物品編號14) 重量不詳。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鍋鏟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塑膠盆內殘渣(扣押物品編號19) 驗前毛重6.83公克。驗前淨重6.1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約4.44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塑膠盒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0) 驗前毛重5378.9公克。驗前淨重4522.6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1) 驗前毛重5112.4公克。驗前淨重4256.10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 6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3) 驗前毛重1198.7公克。驗前淨重882.9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4) 驗前毛重15800.8公克。驗前淨重14944.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1494.45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5) 驗前毛重14838.10公克。驗前淨重13981.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978.72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6) 驗前毛重5959.70公克。驗前淨重5103.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驗前純質淨重459.3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反應裝置1組以及在內取出之液體共3桶(扣押物品編號27、27-1至27-3) 驗前毛重74770.90公克。驗前淨重71062.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4263.73公克。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反應裝置1組以及在內取出之液體共3桶(扣押物品編號28、28-1至28-3) 驗前毛重62227.30公克。驗前淨重58518.7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4096.3公克。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29) 驗前毛重16534.2公克。驗前淨重15677.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驗前純質淨重1254.23公克。微量第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0) 驗前毛重15150.4公克。驗前淨重14294.1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液體1盆(扣押物品編號34) 驗前毛重5400.8公克。驗前淨重4454.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311.8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89.09公克。 走廊(液體取出桶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液體1盆(扣押物品編號35) 驗前毛重5896.7公克。驗前淨重4950.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297.0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49.50公克。 走廊(液體取出桶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離心機內之殘渣(扣押物品編號36) 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離心機裝置內取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7) 驗前毛重1518.8公克。驗前淨重1076.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64.5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10.76公克。 走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8 物質(扣押物品編號38) 驗前毛重20.53公克。驗前淨重1.8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9%,驗前純質淨重0.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走廊(廁所門口處)桶子內取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液體3桶(扣押物品編號8) 【8-1】驗前毛重23103.4公克。驗前淨重21764.4公克。 【8-2】驗前毛重18734.2公克。驗前淨重17395.2公克。 【8-3】驗前毛重22761.7公克。驗前淨重21422.7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 液體8桶(扣押物品編號10) 【10-1】驗前毛重20834.9公克。驗前淨重19495.9公克。 【10-2】驗前毛重20711.6公克。驗前淨重19372.6公克。 【10-3】驗前毛重21957.2公克。驗前淨重20618.2公克。 【10-4】驗前毛重15804.6公克。驗前淨重14465.6公克。 【10-5】驗前毛重21385.5公克。驗前淨重20046.5公克。 【10-6】驗前毛重21532.1公克。驗前淨重20193.1公克。 【10-7】驗前毛重20015.3公克。驗前淨重18676.3公克。 【10-8】驗前毛重22480.2公克。驗前淨重21141.2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1 殘渣1桶(扣押物品編號16) 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2 殘渣1批(扣押物品編號22) 檢驗出因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桶子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3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1) 驗前毛重10753.9公克驗前淨重9414.9公克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4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2) 驗前毛重15946.3公克驗前淨重14607.6公克檢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卷頁 詳細位置 備註 1 甲胺6桶(扣押物品編號1) 無 1樓冰箱內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 過碳酸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2) 無 1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防毒面具3個(扣押物品編號3至5) 防毒面具編號3的DNA檢測與陳文鴻相符。防毒面具編號4的DNA檢測與許哲宇相符。防毒面具編號5的DNA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兩人的DNA,主要型別與黃柏豪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陳文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73229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90622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1樓、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苯107桶(扣押物品編號6) 無 2樓之1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 5 碳酸氫鈉8箱(扣押物品編號9) 無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手套2隻(扣押物品編號11) 手套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73229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90622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2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磅秤1台(扣押物品編號13)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碳酸氫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9 漏斗4個(扣押物品編號17)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0 玻璃器具1個(扣押物品編號18)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1 液體1桶(扣押物品編號33) 驗前毛重22692.00公克。驗前淨重21353.0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N-Boc-4-piperidon。(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2 Iphone手機2支(扣押物品編號44、45,44號為黃柏豪所有交予許哲宇使用、45號為黃柏豪所有) 將送鑑手機開飛航模式,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icbrite UFED 4PC之Advanced Logical Extraction功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cllebrite UFED PhysicalAnalyzer解析,並將解析結果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03 CellebriteReader.exe」。(110年8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0偵字26016卷二第271頁至279頁) 1樓之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註:編號44手機相關拍攝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75頁、卷三第142頁);截圖內容有製作毒品的備忘錄,許哲宇表示說這支手機為黃柏豪所給,並跟陳文鴻輪流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401反頁)。 註:編號45手機相關截圖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三第201至215頁);黃柏豪供稱此手機為聯絡兩位共同被告以及其他遊戲好友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133反頁) 13 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編號48) 無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4 攪拌機1台(扣押物品編號49)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15 量杯1個(扣押物品編號50)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16 液體21桶鹽酸(扣押物品編號7) 驗前總毛重5152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099.80公克。檢出含氯(C 1)離子之酸性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 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之2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7 液體1桶(鹽酸)(扣押物品編號39) 驗前毛重21663.40公克。驗前淨重20324.40公克。檢出含氣(C1)離子之酸性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二第245至253反頁) 2樓廁所 於110年度單禁沒第879號裁定已被宣告毀棄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8 碳酸氫鈉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19 玻璃器具1個(扣押物品編號18) 無 2樓之2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0 iphone手機(密碼0613,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編號43)為陳文鴻所有的手機 將送鑑手機開飛航模式,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icbrite UFED 4PC之Advanced Logical Extraction功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cllebrite UFED PhysicalAnalyzer解析,並將解析結果匯出於「數位鑑識資料03 CellebriteReade r.exe」。(110年8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0偵字26016卷二第271頁至279頁)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1 煙蒂1根(扣押物 吸管、煙蒂的DNA檢測與陳文鴻相符。飲料瓶的DNA檢測與許哲宇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73229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90622號鑑定書,第255至261頁反頁) 車內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2 飲料瓶1個(扣押物品編號42) 車內 23 吸管1根(扣押物品編號40) 車內 24 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編號46) 無 1樓之3 (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25 文件1批(現場圖寫帳冊)(扣押物 無 1樓之3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註:文件中的發票、收據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一第79至87反頁);內容為購置本案製毒用的相關材料以及購買清單的筆記紙。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