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俊盛(起訴書誤載為簡俊聖)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因不服林瑞吉之交通管制即對之叫囂,林金池見狀則上前勸阻,簡俊盛因而與林金池發生口角爭執,詎簡俊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林金池,致林金池受有左手第二指、第四指及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經在場之他人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其後林金池經術後第4指功能不良,減損功能約80%(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金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簡俊盛固不否認曾於109 年8月22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與告訴人林金池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去攻擊駕駛座之車門,後來又攻擊副駕駛座之車門,且一直罵我,我就拿出西瓜刀防身,當告訴人持交管棒攻擊我的時候,我就把西瓜刀的刀鞘拔出,告訴人為奪刀而徒手握住我的西瓜刀,他才會受傷,而我也有受傷,我覺得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攻擊我,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搭乘張智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因不服林瑞吉之交通管制,即對其叫囂,告訴人見狀則上前勸阻,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即拿出置於車內之西瓜刀,並將西瓜刀拔出刀鞘,告訴人之手部於此之後即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瑞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智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6頁至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手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指、第四指及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及證人林瑞吉雖於警詢時稱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然員警於109年8月22日對被告進行詢問時即稱警方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接獲110派案;且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甲車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離開案發地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68頁),可知本案案發時間應以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較為正確,告訴人及證人林瑞吉於警詢中所述,應僅係概略之時間,並非精確,是起訴意旨認定案發時點為同日12時30分許,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砍其手中之西瓜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因為當時現場道路正在施工,只能單向通行,所以有交通管制,我和我兒子林瑞吉在該處做管制,有很多車正在等候我指揮,突然在排隊中之甲車從西園路2段行經西園路要右轉中福路2段,轉過來後就停在轉角旁,我隨即聽到該車之駕駛跟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說:「不要這樣子。」,然後被告就在車子旁摔玻璃罐,我就驚覺不對勁,馬上走到該車的副駕駛座旁,我看到被告作勢要下車,且其手上有拿著長長亮亮的東西,我那時忙著勸架,於左手往上舉後,隨即發現我左手會痛且流血,此時我才發現被告手拿的是刀,當時被告就把車門關起來,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口在進行柏油工程,所以有交通管制,被告乘坐的車輛是從西園路過來,但到了中福路因為無法正常通行,該車就逆向行駛過來,該時我有看到被告有被他朋友勒住,在被勒住的同時,被告右手就高舉西瓜刀,我過去將我的雙手舉到與臉平高之位置,且手掌朝外,要對方不要吵架,結果被告就將舉高的西瓜刀往下劃,我確定被告在我出聲制止後,有將西瓜刀往下劃,不是我的手去推到被告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84頁)。
2.證人林瑞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中壢區西園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因為當時現場道路正在施工,只能單向通行,所以有交通管制,我及我父親(即告訴人林金池)當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管制,有很多車正在等候指揮,但第二輛車的人就下車過來詢問我能不能先走,我同意但有告知請稍等,但該車駕駛可能沒聽到就直接上車後駛離,而被告所乘坐之甲車亦緊接其後,但是我看到對向來車,怕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把該車擋住,可是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的被告就一直罵我,我就跟被告說有話可以好好講,但被告卻準備要下車,告訴人發覺不對勁,就趕緊衝上來要制止,我發現被告已經將西瓜刀抽出,且右手將西瓜刀舉高過於頭部,作勢要砍告訴人,告訴人為了阻擋其攻擊遂伸出左手擋住刀子,導致告訴人左手受傷,並留了很多血,在場同事隨即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西園路上交通管制,告訴人則在中福路上做交通管制,我當時告訴在西園路上等車的第二輛車「再等一下」,第二輛車可能沒聽清楚,沒遵守我的指揮就要衝過交管點,被告乘坐在第三部車的副駕駛座上,第三輛車就跟著第二部車要一起衝過交管點,但被告一直罵我,我告訴被告等一下就可以過去,沒想到該車到了中福路就停車,被告準備要下車,而該車的駕駛有攔阻他,駕駛還說「你要幹嘛?不要下車」,並用手肘勒住被告的脖子、不讓被告下車,但此時被告已經將手持的西瓜刀抽出刀鞘,告訴人看到此情即立刻衝過去,舉高兩手勸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指揮交通,停等之第二輛車有問我可不可以通過,我說要稍等一下,但他卻從我旁邊開過去,被告所乘坐的是第三輛車,也跟著要衝過去,我怕該車會與對向來車相撞,就將該車攔下,結果被告就在車上一直罵我,後來該車轉過去後還是一直罵,告訴人就問他們在罵什麼,被告好像不開心就要開門下車,但駕駛有阻攔被告,不要讓他下車,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後來我有看到被告高舉西瓜刀,被告走後,告訴人就跟我說他被被告砍,我才注意到告訴人的手受傷流血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3.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乘坐甲車行經案發地點,因不服現場之交通管制,即欲下車理論,而同時該車駕駛曾阻攔被告下車,於告訴人高舉雙手勸阻被告之際,被告即高舉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手部隨即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林瑞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案發地點進行交通管制時,因阻攔被告所乘坐之車輛,引發被告之不滿,被告即對其叫囂,並欲下車理論,且該車駕駛曾阻止被告下車,其後告訴人為制止被告之行為,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即高舉西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告訴人手部隨即受傷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2人對於事發經過所述大致相同。衡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瑞吉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林瑞吉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因不滿林瑞吉於交通指揮時,將其所乘坐之甲車攔下,即對林瑞吉叫囂,並欲下車理論,且該車之駕駛亦曾阻止被告下車,而告訴人見狀,為阻攔被告之挑釁行為,即走向被告,並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即以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再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手部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指訴受害之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行為所致甚明。
㈢ 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為奪刀而主動握住西瓜刀所致。然查,被告稱告訴人當時手持交管棒,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於看到西瓜刀時,應會以交管棒抵擋該西瓜刀,而非徒手抓握;且參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道路邊,並非密閉之空間,則告訴人只要逃離現場,即可避免遭受西瓜刀之攻擊,實無徒手奪刀之必要,是被告稱告訴人有奪刀之舉,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二指、第四指及第五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於109年8月22日經急診住院,於109年8月23日接受左側第二指、第四指及第五指肌腱修補手術,於同日出院;又告訴人因左手第四指屈指肌再斷裂而於109年9月21日住院,於109年9月22日接受患肢肌腱修補手術,於109年9月23日出院;而經縫合後第四指術後功能不良,減損功能約80%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4日桃醫醫字第1091916521號函及該院111年2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1653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59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甚屬嚴重,應係遭利刃以相當大之力道切割所致,倘如被告所述,前開傷勢為告訴人手握西瓜刀所致,則告訴人該時應係以相當大之力道握住西瓜刀,然衡情一般人之身體保護機制,應會於手接觸利刃時因反射動作而隨即縮手,以避免身體造成更嚴重之傷害,是即使告訴人於偶然間握住西瓜刀之刀刃,亦會隨即縮手,如此應不至於造成前開嚴重之傷勢。是既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奪刀之舉,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亦可排除係告訴人偶然間握住西瓜刀所致,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其主動握住西瓜所致,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 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持指揮棒毆打其,其始拿出西瓜刀防衛,故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2.證人張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有拿指揮棒敲打我所駕駛之甲車車窗,他的意思是禁止我們通行,而不是要攻擊我或是被告,我把車停下來後,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否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至多僅得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曾發生口角爭執,無法認定告訴人曾對被告有何攻擊或肢體接觸行為,是對於被告而言尚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況該時告訴人雖持交管棒敲擊甲車車門,然除此之外,告訴人於該時,並未有任何攻擊性之行為,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欲為攻擊行為,被告為求自保而為防衛行為時,應先採取關閉車窗及車門等必要措施,詎被告不採前開防衛自身之必要行為,反開啟車門,並拿出西瓜刀,甚且將刀鞘拔除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所為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者本件被告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係屬主動出手攻擊之人,業認定如前,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反擊,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3.至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即案發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被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可認為被告於案發翌日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無法單就此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勢即為告訴人所致。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2日警詢時先稱:告訴人當時是拿交管棒打我右邊腹部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於翌(23)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後,即於109年9月23日警詢時改稱:我原本是說右腹部痛,隔一天睡醒後發現是胸口瘀血一大塊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是拿交管棒打我胸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37頁),前後所述不一,是自不得依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傷害即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所致。另證人張智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車後有說告訴人先拿交管棒打他,但沒有說打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惟證人張智銘上開有關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之證述內容,係單方面聽聞被告表達,並非證人張智銘親身見聞,又被告之供述有前開所述瑕疵之處,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上車後曾告知證人張智銘關於其曾遭告訴人毆打之事,亦無法依此作為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傷害為遭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持交管棒毆打所致,自難認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前,有何不法之侵害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之行為,故難認其行為並無傷人之意,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林瑞吉之交通指揮,即對林瑞吉叫囂,又與前來勸阻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其後即暴力相向,以西瓜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西瓜刀為其所有,且亦無事證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