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
許萬樂
黃能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蔣昌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龍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昌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萬樂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黃能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所有權人為楊殿鐸,下稱本案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起,由黃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約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僱用許萬樂於109年1月5日前3、4日開始,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堆置、填埋處理後述廢棄物,再以每日2,000元(最後一日僅支付1,000元)之代價,僱用蔣昌基於109年1月1日、109年1月3日、1月5日共3日,為其看守由其設置於本案土地之出入鐵門,並依其指示開門接應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紀錄傾倒廢棄物車輛車次,暨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趟(每一車次)傾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金3,500元後轉付與其收受;後許萬樂再以載運每車廢棄物800元之報酬,僱用黃能旭至其指定地點清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處理,並指示黃能旭前往本案土地前即應與黃龍聯繫,再由黃龍指示蔣昌基為其開啟本案土地出入鐵門,且告知黃能旭每趟(每一車次)進入本案土地,即應先支付3,500元與蔣昌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並將之提供堆置以上開方式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後黃能旭即於109年1月3日,依上述方式受許萬樂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先後2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營不詳工地,清運屬一般廢棄物之土方前往本案土地,並聯繫黃龍轉知蔣昌基開門後,分別支付3,500元現金與蔣昌基,即駛入本案土地,依蔣昌基指示之位置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嗣並自許萬樂處領得載運2趟車次之報酬共1,600元;嗣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能旭再循上述相同模式清運一般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惟於付訖3,500元與蔣昌基,然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地之前,即為斯時恰於該處進行轄區查訪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4人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樂、黃能旭坦承不諱。至被告黃龍、蔣昌基則否認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個案件我是案外人,我還幫警察抓蔣昌基、黃能旭,而且我看那個怪手司機也不是許萬樂云云;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幫黃龍顧門,開門讓黃能旭駕駛的車輛進來,還有向黃能旭收3趟車次的錢共10,500元,向黃龍拿了共計5,000元的報酬,但黃能旭是進來換車斗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樂、黃能旭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能旭、蔣昌基於109年1月5日警詢中、109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109年本院訊問時及黃能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于永維109年1月5日職務報告、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破獲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為KOMATSU廠牌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參;又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楊殿鐸所有,而楊殿鐸其並未同意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等人使用上開土地,暨在該土地上為事實欄一所示傾倒廢棄物之各舉一情,業據證人即楊殿鐸之代理人葉斯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楊殿鐸出具與葉斯倉之委託書1份、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由葉斯倉所載「該土地被非法傾倒廢棄物,非地主與代理人同意,且不知情,請相關單位明察,嚴懲非法行為」等語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明知本身均無一人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模式,竊佔並提供本案土地供事實欄一所示不詳工地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埋填於其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舉,所犯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已屬灼然,洵堪認定。另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昌基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改稱被告黃能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前往本案土地更換車斗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黃龍之證述。惟查,證人蔣昌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非僅與其本身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大相逕庭、前後迥異,更與共同被告許萬樂、黃能旭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均不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原已有疑。況證人蔣昌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現住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係被告黃龍之地址,被告黃龍免費提供該處供其居住已約4、5年,並會在其沒有工作、生活困難時,出資僱用其擔任臨時工,而若被告黃龍未提供上址供其居住,其無法負擔在外另覓租屋處之費用等語在卷,足認證人蔣昌基顯係寄於被告黃龍籬下,並多所仰賴被告黃龍提供工作機會,是無從排除證人蔣昌基係為避免本身倘做出不利於被告黃龍之證述,恐將遭驅出上開住所,流落街頭且經濟困頓,乃於審理期日被告黃龍在庭之際,更易其詞而為被告黃龍有利之說詞,藉以保全其本身生活之可能,是證人蔣昌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既有出於迴護被告黃龍之虞,自難信為真實。
2、又起訴書認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
惟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上開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是本案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傾倒之工地土方,既屬未依前開規定清除、處理而任意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則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一般廢棄物,併予敘明。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物為事業廢棄物,亦併敘明。
3、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4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並未敘明渠等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何種規定之犯意而為之。惟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渠等行為態樣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上揭在上揭土地棄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是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係指被告4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4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營業剩餘土石方佔大坑段第6地號之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查:
1、起訴書前開廢棄物傾倒面積、平均深度及水土流失之認定依據,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所載為據(見偵卷第107頁)。然而,該次會勘紀錄載稱該局早於108年10月5日,即曾至桃園市○○區○○段0地號現場會勘,當時即已有土地違規使用及水土流失之情況,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之函囑,始再於109年1月2日實施水土流失會勘,並認「營建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大坑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已造成水土流失」,惟本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所述,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於109年1月2日(含當日)之前,即在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舉,是上開地號土地縱有前述面積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之堆置規模及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已難認與被告4人有關。
2、況且,本案為警查獲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9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亦曾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坑段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紀錄固亦記載違規土地面積亦約5,000平方公尺,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惟違規土地座落地號則包括「桃園市龜山區大坑段4、5、6、40、41、42、43」等多達7筆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9年1月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是以,桃園市○○區○○段0地號此一單一地號土地上之違規面積,是否竟如起訴書所載達於5,000平方公尺,顯有疑義。再者,依前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所載,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早於108年10月5日之前,即有水土流失情形,遠早於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期間;而依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該水土流失情形係「桃園市龜山區大坑段4、5、6、40、41、42、43」等共7筆地號土地之情況,而難逕認係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傾倒2車廢棄物所造成。是以,被告4人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在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舉,惟尚無從認其非法堆置之面積已多達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達約1.5公尺,暨有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自難認有據。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僅為傾倒2車廢棄物所佔土地範圍,且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舉,並無致生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情。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固認黃龍除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外,另明知「該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起訴書漏載「保育」二字,逕予更正)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仍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云云。惟查:
1、經遍覽包含桃園市○○區○○段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各次會勘紀錄在內之全卷證據資料,針對上開地號土地之性質,僅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中,曾有其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所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記載,此外並無任何該地號土地業經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指「山坡地」之相關事證,是起訴書認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關於山坡地經營、使用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屬無據。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既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犯之為前提,然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並非山坡地、亦非林區,則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於事實欄一所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2、然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故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佔罪在內,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僅因該地並非該法規定之山坡或林區,或所為之墾殖、占用或開發等行為,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而不成立該罪時,自應就起訴範圍內之是否成立竊佔罪部分予以審理,不容恝置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未經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從事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未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惟仍應就渠等所為論以首揭竊佔犯行,併予敘明。
3、另查,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係分別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則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後略)」。上開法律、條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既係非法使用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有此部分義務違反之情,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被告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法條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爰逕予更正;另漏載被告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罪類型,尚包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態樣,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此僅為犯罪態樣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亦逕予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係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竊佔系爭土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得以將不詳工地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堆置於其上,被告4人此部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傾倒棄置之事實,僅漏載起訴法條,自屬業經起訴),惟被告4人此部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既為渠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之罪處斷。至檢察官固以被告黃龍、許萬樂、黃能旭各係於渠等所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黃龍、許萬樂、黃能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各該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許萬樂、黃能旭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為圖微利,即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3人本次犯行均係受共同正犯黃龍直接或間接之指示所為,而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又其3人因犯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豐,是本院斟酌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本案就上開被告3人所犯之罪,縱分別量處被告3人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模式,竊佔楊殿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從事於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污染環境,惡性非輕,且被告黃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被告蔣昌基供述反覆,並迴護被告黃龍以為其開脫,均屬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許萬樂、黃能旭就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龍、許萬樂、黃能旭於本案前,均曾因另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渠等本次犯罪期間、分工參與程度、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之犯罪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萬樂、黃能旭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萬樂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能旭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2人前各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許萬樂、黃能旭本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渠2人犯罪期間均短、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細節甚詳,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圖薄酬、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許萬樂、黃能旭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許萬樂、黃能旭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蔣昌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黃龍處取得5,000元報酬、自被告黃能旭處取得10,500元之現金(尚未轉交與黃龍);被告許萬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黃龍處取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黃能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許萬樂處取得1,600元之報酬(第三趟之報酬尚未領得),此各為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犯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龍因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龍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楊殿鐸、李正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日起,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認被告黃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代理人葉斯倉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9年1月5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楊殿鐸、李正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有。惟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固為楊殿鐸,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鏡順、陳鏡峰、陳鏡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德添;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賢敦;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總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6585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上開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於111年6月8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共同犯罪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然另認被告黃龍犯意所及土地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陳明在卷。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龍之犯罪行為,亦僅有其與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在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所為各舉,至被告黃龍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究係於何時、與何人、以何方法,而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起訴書則全然未曾敘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龍涉犯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無客觀犯罪行為可憑,自無從僅以檢察官認被告黃龍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即對被告黃龍以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龍有何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龍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15,500元 蔣昌基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2 10,000元 許萬樂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3 1,600元 黃能旭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