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大釧
陳建成
郭俊佑
蘇鈺盛
黃鈺晶
劉偉霆
盧庭輝
黃琬晴
劉旻
謝貴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大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鈺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庭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琬晴、劉旻均無罪。
蘇鈺盛、謝貴權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大釧、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因黃婉晴就渠與張瑜欣間債務糾紛尋求其等協助,張瑜欣則透過江軍豪協助,蘇大釧、陳俊豪乃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某時聯繫江軍豪、張瑜欣,並相約至蘇大釧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覺正淨喪務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蘇大釧另聯繫陳建成到場。嗣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隻身抵達覺正淨葬儀社後,蘇大釧、陳建成及陳俊豪陸續開口協調前開債務,郭俊佑則陪同在旁,黃琬晴、劉旻(其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亦在場。詎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陳俊豪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張瑜欣頭部2下,張瑜欣因而倒地,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陳俊豪旋即徒手毆打張瑜欣,致張瑜欣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4公分,共2處)等傷勢。嗣經張瑜欣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緣蘇鈺盛、謝貴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共同傷害鄧瑞原(業經鄧瑞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後,隨即各自找蘇大釧、吳宗益尋求協助,雙方乃相約至蘇大釧經營之覺正淨葬儀社協調,吳宗益即於108年4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覺正淨葬儀社,隨後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黃鈺晶一同抵達,黃鈺晶則留在車上未進入覺正淨葬儀社,鄧瑞原、蘇鈺盛亦陸續抵達該葬儀社。詎蘇鈺盛、蘇家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蘇大釧、蘇鈺盛、蘇家慶均明知其等與吳宗益、鄧瑞原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鈺盛、蘇家慶徒手毆打吳宗益後,蘇家慶即指示蘇鈺盛至車上取出以袋子包裝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蘇家慶旋以該槍枝敲擊吳宗益之頭部,致吳宗益受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勢,並對吳宗益、鄧瑞原恫稱:你們拿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我公司,就讓你們平安離開等語,致吳宗益、鄧瑞原心生畏懼,而目睹全程之蘇大釧則藉此向吳宗益、鄧瑞原提議給付16萬8,000元作為賠償蘇家慶之紅包,吳宗益、鄧瑞原因擔憂自身安危,只好同意蘇大釧之提議,惟吳宗益、鄧瑞原身上並無足夠現金,蘇家慶便聯繫黃鈺晶到場。而黃鈺晶明知吳宗益、鄧瑞原急需現金給付蘇家慶,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月息5分(即本金之5%)、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及吳宗益、鄧瑞原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為條件,始願意借貸18萬元,吳宗益、鄧瑞原為求脫身乃同意前開條件,黃鈺晶遂將現金17萬1,000元交予吳宗益、鄧瑞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宗益將現金16萬8,000元交予蘇家慶後,吳宗益、鄧瑞原始從覺正淨葬儀社離開,蘇家慶則事後給付蘇大釧5萬元、蘇鈺盛1萬8,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吳宗益、鄧瑞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緣陳逸風(原名陳麒龍)欲從澎湖搭機至臺灣尋找蘇大釧協助辦理貸款,蘇大釧乃安排陳逸風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暫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17租屋處(下稱環南路租屋處),蘇大釧、盧庭輝已在該處等候,劉偉霆稍後亦抵達該租屋處。嗣陳逸風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環南路租屋處,將渠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蘇大釧辦理信用貸款,蘇大釧以陳逸風名義上網申辦信用貸款未果後,詎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其等共同傷害陳逸風部分,業經陳逸風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均明知其等與陳逸風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蘇大釧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58分間,在環南路租屋處,以徒手或以木棒、椅子等物毆打陳逸風,劉偉霆復用香菸燙陳逸風身體,盧庭輝並去購買活魚數條,蘇大釧則指示劉偉霆至車上取出霰彈槍,蘇大釧乃持手槍及霰彈槍(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強暴方式要求陳逸風行赤祼上身跪地、生吃活魚之無義務之事,復另對陳逸風恫稱:在我這邊吃、住,應該要給我們1筆辛苦費36萬元,不給我們36萬元,我是從事殯葬業,可以直接把你火化掉,如果借不出錢來,就將你「打」掉等語,致陳逸風心生畏懼,乃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蘇大釧復指示劉偉霆充當陳逸風之擔保人、盧庭輝佯裝將環南路租屋處出租陳逸風,營造陳逸風有固定住所且有清償能力,該地下錢莊遂預扣利息後,將7,000元借款交予陳逸風,陳逸風即轉交蘇大釧。陳逸風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繼遭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持續毆打而身體不適,蘇大釧乃指示盧庭輝將陳逸風載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復將陳逸風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務旅館(下稱上海旅館)休息,嗣陳逸風於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自行離開該旅館返回澎湖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瑜欣、鄧瑞原、吳宗益、陳逸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劉偉霆、盧庭輝(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與黃鈺晶(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23至90頁、第174至209頁、第225至304頁)、被告蘇大釧、郭俊佑、蘇鈺盛、劉偉霆、盧庭輝(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23至90頁、第225至304頁)與陳建成、黃鈺晶(見本院卷四第174至20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黃鈺晶、劉偉霆、盧庭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黃鈺晶、劉偉霆、盧庭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❶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大釧固坦認其有聯繫告訴人張瑜欣,並要求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至覺正淨葬儀社見面,以及其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與告訴人張瑜欣談判上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瓶砸張瑜欣的頭,也沒有打她云云;被告陳建成固坦認其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與告訴人張瑜欣談判上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覺正淨葬儀社找朋友,拍完桌子就離開,並沒有動手打張瑜欣,也不知道張瑜欣有被打云云;被告郭俊佑固坦認其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有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張瑜欣云云。❷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黃鈺晶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大釧固坦認其有邀約告訴人吳宗益於108年4月6日晚間至覺正淨葬儀社協調,並向告訴人鄧瑞原、吳宗益提議包紅包給同案被告蘇家慶作為賠償,同案被告蘇家慶事後將5萬元交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調解蘇家慶與鄧瑞原、吳宗益間的糾紛,而向吳宗益、鄧瑞原提議包紅包給蘇家慶,並沒有決定紅包金額為16萬8,000元,也沒有對鄧瑞原、吳宗益恐嚇取財,而且我有將蘇家慶給我的5萬元還給他云云;被告蘇鈺盛固坦認其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益,被告蘇家慶事後將1萬8,000元交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鄧瑞原、吳宗益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黃鈺晶固坦認其於108年4月6日晚間,與同案被告蘇家慶一同前往在覺正淨葬儀社,由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交予其後,即借款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並將現金交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給鄧瑞原、吳宗益現金18萬元,鄧瑞原為感謝我而給我9,000元作為謝禮,這9,000元不是預扣第一期利息云云。❸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就上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大釧固坦認告訴人陳逸風欲從澎湖至臺灣找其協助辦理貸款,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4日抵達臺灣後,乃安排渠暫住環南路租屋處,且有向告訴人陳逸風收取財物,並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指示被告盧庭輝載送告訴人陳逸風至天晟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陳逸風,也沒有打他,陳逸風交給我的錢是用來支付他在臺灣生活的費用及房租;我沒有逼陳逸風赤裸上身跪地、生吃活魚云云;被告劉偉霆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傷害告訴人陳逸風,復拿香菸燙告訴人陳逸風,及要求告訴人陳逸風赤裸上身跪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陳逸風,他給的錢是他玩線上遊戲借的錢及房租;我只是透過手機視訊通話,幫綽號「小K」的蕭孟源要求陳逸風赤裸上身跪地、生吃活魚云云;被告盧庭輝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以出租人名義與告訴人陳逸風簽訂環南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以及載送告訴人陳逸風至天晟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陳逸風遭人恐嚇取財、逼赤裸上身跪地及生吃活魚時,我都不在現場,我只有與陳逸風簽訂環南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及送陳逸風去天晟醫院急診時,才有見到他云云。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傷害犯行之部分:
1、告訴人張瑜欣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黃琬晴因為有債務糾紛(見他字卷第13
頁),我於108年3月5日早上請江軍豪打給黃琬晴跟她要錢(見他字卷第27頁),蘇大釧、陳俊豪有與江軍豪約見面,但江軍豪被他們嗆了之後,就不接電話,蘇大釧、陳俊豪改聯繫我約108年3月5日晚上11點30分,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覺正淨禮儀公司内談判(見他字卷第29頁),我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到覺正淨葬儀社(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我走進後,是坐在葬儀社營業大廳的圓桌旁(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我、蘇大釧、「陳○瑾」及1名不明男子,我們4人沿桌坐著談判(見他字卷第21頁),現場還有郭俊佑、陳俊豪、黃琬晴、劉旻等人(見他字卷第21頁),我後來找臉書才知道「陳○瑾」是陳建成(見他字卷第27頁),剛開始是蘇大釧跟陳俊豪2人跟我談(見他字卷第29頁),之後蘇大釧拿酒瓶打我頭部(見他字卷第29頁),酒瓶都打破掉、我頭也流血,並倒在地上,陳俊豪、郭俊佑、陳建成都徒手衝過來對我拳打腳踢,我最記得陳俊豪有來回打我臉部巴掌,並用腳踢我腹部、背部(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15至17頁),我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行前往天晟醫院就診,診斷書有載明我頭部外傷及撕裂傷(手術縫合傷口有2公分、4公分,各4針)、下背挫傷,我有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27頁);我會知道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陳俊豪的電話,是因為陳俊豪有傳他的名片給我,其他人都是查FaceBook,交叉比對後才知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上班時接到蘇大釧、陳俊豪打電話
給我說要處理我跟黃琬晴的債務問題,我下班後,於108年3月6日凌晨1點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覺正淨禮儀公司(見他字卷第419頁),我進去覺正淨葬儀社後,他們叫我坐在門內大桌子旁的椅子上,現場有看到蘇大釧、陳俊豪、郭俊佑、黃琬晴、劉旻等人,我坐下後,陳俊豪就問我「不是要來討錢嗎?」、「錢在我這」,1名坐在我對面、男的、好像叫陳建成的人對我講話聲音很大聲,接著就換蘇大釧講話,他問我黃琬晴欠我多少錢(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我跟蘇大釧對話時,蘇大釧是坐在桌子的右手邊,那張桌子是橢圓形的,當時蘇大釧站起來走動,邊跟我講話邊走到我後面(見他字卷第421頁),沒多久,蘇大釧就拿酒瓶從我後面打我,我的頭總共被砸了2次,我倒在地上時(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13頁),我能確定當天打我的人是蘇大釧、郭俊佑、陳俊豪(見偵9504號卷第213頁反面),我當時明確看到郭俊佑用手打或用腳踢我的身體(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陳建成坐在我正對面,我被打的時候,他都在場,他也對我咆哮(見偵9504號卷第215頁),我離開覺正淨葬儀社後,是去中壢天晟醫院就醫,我頭部有2處縫針,還有背部挫傷,手當時會痛,但沒有瘀青,我有把驗傷單給警察(見他字卷第421頁及反面);因為黃琬晴在覺正淨葬儀社工作,我是透過社群網站看到她張貼該葬儀社聚餐的照片,再根據黃琬晴的臉書辨識出蘇大釧這些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421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凌晨1點30分左
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第394頁),當天是蘇大釧、黃琬晴、陳俊豪打電話或用Line聯繫我前往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我進到覺正淨葬儀社後,那邊有1張大桌,我先坐下來,大家都已經坐在那邊,蘇大釧、郭俊佑、陳建成、陳俊豪、黃琬晴、劉旻都在場,陳俊豪說他要幫黃琬晴還我這筆錢,突然背後有人拿酒瓶打我左後腦跟左側頭部,我倒地後,就有人朝著我拳打腳踢(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我印象是蘇大釧拿酒瓶打我的左後腦跟左側頭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因為我坐的椅子是可以轉動的,當陳俊豪跟我說話時,我轉向陳俊豪,蘇大釧就從背後拿酒瓶敲擊我的頭部,我確定有看到是蘇大釧拿酒瓶敲我頭的(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我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是被陳俊豪、郭俊佑、蘇大釧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⑷、告訴人張瑜欣雖僅於警詢時指稱其有遭被告陳建成毆打(見
他字卷第25頁反面),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且告訴人張瑜欣遭人毆打時之場面混亂,自難強求告訴人張瑜欣就細節事項在警詢時指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且告訴人張瑜欣歷次就「其係因處理其與被告黃琬晴間之債務,而與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相約在覺正淨葬儀社談判」、「其遭被告蘇大釧持酒瓶敲擊頭部2下,且遭被告蘇大釧、郭俊佑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毆打」等節,前後指述一致。又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地談判前開債務時,其依憑對於被告陳建成之深刻印象,及透過被告黃琬晴之FaceBook社群網站資訊比對係何人傷害其後(見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421頁反面),於警詢時即指認其係遭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毆打(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而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陳建成素不相識,自無甘冒誣告罪而虛詞構陷被告陳建成之理。
2、復觀諸告訴人張瑜欣各與被告黃琬晴、同案被告陳俊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⑴、同案被告陳俊豪於108年3月5日某時,傳送1張「覺正淨生命
禮儀、陳俊豪」之數位名片予告訴人張瑜欣,並於108年3月6日凌晨某時詢問告訴人張瑜欣:「張同學,12點了,還不來嗎?……軍豪呢?躲起來了?」、「請你們拿出兇琬晴時候的態度」、「出來面對」、「不是要來?」,告訴人張瑜欣即回覆:「在路上」,同案被告陳俊豪則回覆:「好,等你,到哪了?」(見他字卷第91頁及反面)。
⑵、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某時向同案被告陳俊豪質問:「
那為什麼要動手打我?」、「你們10幾個人男生動手打我1人」、「……你們都動手打人了」,同案被告陳俊豪即回應:
「那妳為難琬晴幹嘛?」,告訴人張瑜欣則表示:「我沒為難她,就事論事」,同案被告陳俊豪旋回應:「我自己要插手的」、「怎麼樣」、「我們還會碰面」,告訴人張瑜欣即表示:「打人了,還要跟我碰面要幹嘛」,同案被告陳俊豪又詢問:「妳想怎麼處理?」,告訴人張瑜欣則回應:「拜託你們當下打我的時候,有想過後續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拜託十幾個男生打1個女生,傳出去能聽嗎?是你這樣被打,你覺得委屈不委屈?」,同案被告陳俊豪即回應:「所以?」(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⑶、被告黃琬晴於108年3月6日凌晨某時,撥打多次電話聯繫告訴
人張瑜欣未接,告訴人張瑜欣嗣向被告黃琬晴表示:「我人在醫院」,被告黃琬晴接著詢問:「哪個醫院?」、「在哪個醫院?」,告訴人張瑜欣旋回應:「今天你們都說要好好談,我下班也瞭解一下阿豪跟軍豪的狀況,……,結果變成妳這樣要他幫妳出口氣,群眾一堆人打我1人,……」,被告黃琬晴則回覆:「……,妳朋友去找阿豪,阿豪才想說問問什麼情形,……」,告訴人張瑜欣即表示:「我今天過去是談我跟妳的事,但你們出手打人了,怎麼講都不對了」,被告黃琬晴乃回應:「我是不知道妳跟江軍豪是怎麼跟阿豪約的,……,是江軍豪跟阿豪約好11:30的吧,結果你們沒有出現,最後妳又突然要去,我才趕過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妳會被打,……,搞了一整晚沒睡,還回醫院找妳」,告訴人張瑜欣則回應:「跟妳回來看的人是阿豪,……今天他動手打人,結果還是跟妳來,……」,被告黃琬晴再表示:「……,我縱然抱怨,也不想傷害攻擊妳」,告訴人張瑜欣即回覆:「打人、圍毆踹人、砸酒瓶這事情一定會算的」、「昨天1人過去就沒要怎樣了,1個人是能幹嘛,要好好談不是這樣的」,被告黃琬晴則表示:「……,是江軍豪自己先開始找人的,才越演越烈,他們要找他……我根本不知道妳會有事,我還會讓妳來嗎?」,告訴人張瑜欣再表示:「……,現在我人被打了,……」、「……,所以就可以打人?我本來1個人過去就只是談我跟妳之間的問題,……」、「所以打從一開始就是要打到我?」,被告黃琬晴則回應:「那天結束,我問他們說沒有,是要打江」,告訴人張瑜欣即質問:「那為什麼打我呢?」,被告黃琬晴則回應:「因為江是妳找的,出了事,他卻沒來」,告訴人張瑜欣又質問:「所以就可以這樣打人?」,被告黃琬晴則回應「這已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告訴人張瑜欣再詢問:「……,為什麼又關他們什麼事?」,被告黃琬晴乃回應:「是我PO了一篇文,陳俊豪在底下留言,江軍豪和他1個大溪共同好友才搭上的,他們的導火線是這個,……」,告訴人張瑜欣則質問:「但也不至於搞到你們全公司都針對我1人吧,……在我公司我接到電話就是妳老闆跟陳俊豪一直威脅我要出現」,被告黃琬晴乃回覆:「因為江後來躲起來」、「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打妳,他們給我的回答就是因為是妳找江出來要錢,之後江又照會了阿豪,他們覺得妳用兄弟事要解決事情」,告訴人張瑜欣又質問「……對陳俊豪,就牽扯他打人這回事,最重要的是到底誰打我頭?」,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我覺得我該講的都講了,……」,告訴人張瑜欣再詢問:「所以我問妳,頭是誰打的,現在要有人出來扛?」,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我也不知道誰打頭的?要問問」,告訴人張瑜欣則表示:「我大概也知道是誰,講話一直很衝的那個吧?」,並傳送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莫回首」個人之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3頁),再次詢問:「有動手的有誰,你應該大概知道」,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張瑜欣即表示:「……,就問誰動手?誰打頭?」,被告黃琬晴乃回應:「妳要他出現扛下一切的意思是嘛?」,告訴人張瑜欣又表示:「……,跟我對峙的是妳老闆,……陳俊豪既然要逞英雄,幹嘛不跟我談,只在旁一搭一唱,……我當下就是認為你們敢動手,那就要有膽去承擔,……沒想到那一堆不相干的人動手打人,既然還拿酒瓶敲頭,……他們今天動手打人,又拿酒瓶敲頭部重要部位」,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沒想說什麼」,告訴人張瑜欣又表示:「……,打人的自己就要心知肚明,尤其陳俊豪,更別說拿酒瓶的人,……」(見他字卷第79至89頁)。
3、並有告訴人張瑜欣所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蘇大釧」之個人頁面擷圖及對話內容紀錄(見他字卷第101頁)、被告陳建成所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莫回首」之個人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3頁)、告訴人張瑜欣手繪其、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分別位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橢圓形長桌之位置圖(見偵15839號卷二第189頁)、告訴人張瑜欣提出之其頭部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以及覺正淨喪務禮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3頁)、天晟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張瑜欣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4公分,共2處)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他字卷第441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4、又據同案被告陳俊豪及被告黃琬晴、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分別供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供稱:張瑜欣找江軍豪打電話給黃
琬晴要錢(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5頁反面),我於108年3月5日打電話給張瑜欣說妳今天跟妳朋友一定要來,以及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張瑜欣,要求她於108年3月6日來覺正淨葬儀社(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9頁),我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有在覺正淨葬儀社,我是約張瑜欣、江軍豪來我們公司,也怕江軍豪帶人過來,當時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等人才會留在覺正淨葬儀社內(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5頁反面),張瑜欣是1個人來,江軍豪沒來(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7頁);我有徒手打張瑜欣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7頁及反面、第309頁)。
⑵、被告黃琬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陳建成
外,蘇大釧、郭俊佑、陳俊豪、劉旻等人是我在覺正淨葬儀社的同事(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7頁),江軍豪與蘇大釧、陳俊豪等人有通話,相約在覺正淨葬儀社見面,但江軍豪沒有到場(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9頁),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到覺正淨葬儀社(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7頁反面),陳俊豪、蘇大釧、郭俊佑都有在現場(見偵15839號卷一第281頁反面),我有看見張瑜欣頭上有傷口、正在流血,我詢問她,她說蘇大釧、陳俊豪等人出手毆打她(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7頁反面、第279頁),我有傳Line訊息給張瑜欣,也知道張瑜欣當日遭毆打,她跟我說蘇大釧、陳俊豪他們有用東西丟她(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打張瑜欣,張瑜欣有跟我說她被酒瓶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⑶、被告蘇大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琬晴跟張瑜欣有債務糾
紛,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來到我的公司,當時現場很混亂,我看到她跌坐在地,並發現她頭部、耳後有流血(見偵15839號卷一第95頁反面),當天張瑜欣自己1個人來談,在現場的人有我、陳建成、郭俊佑、陳俊豪等人(見偵字15839號卷五第283頁反面),我有看到陳俊豪他們對張瑜欣動手,我叫他們不要打,但我也沒有攔他們等語(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5頁反面)。
⑷、被告陳建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8年3月6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是因為蘇大釧、陳俊豪其中1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點狀況,請我過去瞭解一下,我到現場時,蘇大釧、陳俊豪、黃琬晴等人在場,有看到陳俊豪打張瑜欣(見偵15839號卷六第411頁反面),也有看到張瑜欣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⑸、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
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有在覺正淨葬儀社現場,陳俊豪也有在現場(見偵15839號卷七第4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4頁),我知道陳俊豪、黃琬晴、張瑜欣在討論感情的事情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381頁)。
5、而被告陳建成並非覺正淨葬儀社之員工,此據被告黃琬晴、郭俊佑於警詢時供述(見偵15839號卷一第277、381頁)甚明,且被告陳建成僅認識被告蘇大釧與同案被告陳俊豪2人,其係因被告蘇大釧向其表示覺正淨葬儀社有狀況需要處理後,始前往覺正淨葬儀社,此為被告陳建成所是認(見偵15839號卷一第359頁,偵15839號卷六第4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7頁),並據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約張瑜欣、江軍豪來我們公司,也怕江軍豪帶人過來,當時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等人才會留在覺正淨葬儀社內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305頁反面),復觀諸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黃琬晴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告訴人張瑜欣質問被告黃琬晴:「所以打從一開始就是要打到我?」,被告黃琬晴係回應:「那天結束,我問他們說沒有,是要打江」,告訴人張瑜欣即質問:「那為什麼打我呢?」,被告黃琬晴則回應:「因為江是妳找的,出了事,他卻沒來」,告訴人張瑜欣又質問:「所以就可以這樣打人?」,被告黃琬晴則回應「這已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見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為協調被告黃琬晴與告訴人張瑜欣間之債務,乃與江軍豪、告訴人張瑜欣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被告蘇大釧另聯繫被告陳建成到場,並預計毆打江軍豪,惟因江軍豪未到場,而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張瑜欣。
6、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因被告黃婉晴就渠與告訴人張瑜欣間債務糾紛尋求其等協助,告訴人張瑜欣則透過江軍豪協調,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乃於108年3月5日晚間某時聯繫江軍豪、告訴人張瑜欣,並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被告蘇大釧另聯繫被告陳建成到場,嗣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隻身抵達覺正淨葬儀社後,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同案被告陳俊豪陸續開口協調前開債務時,被告郭俊佑則陪同在旁,且被告黃琬晴、劉旻亦在場,隨後被告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張瑜欣頭部2下,告訴人張瑜欣因而倒地,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欣,致告訴人張瑜欣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4公分,共2處)等傷勢,堪可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為協調被告黃琬晴與告訴人張瑜欣間之債務,乃與江軍豪、告訴人張瑜欣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被告蘇大釧另聯繫被告陳建成到場,嗣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間隻身抵達覺正淨葬儀社後,遭被告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張瑜欣頭部2下,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欣,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郭俊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為協調被告黃琬晴與告訴人張瑜欣間之債務,乃與江軍豪、告訴人張瑜欣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被告蘇大釧另聯繫被告陳建成到場,嗣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間隻身抵達覺正淨葬儀社談判後,遭被告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張瑜欣頭部2下,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陳俊豪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欣,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空言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建成辯稱其僅係至覺正淨葬儀社找友人,拍完桌子就離開云云,均難採信。
9、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郭俊佑之認定:
⑴、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雖各自供稱如下:
①、被告蘇大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俊豪等人有跟張瑜欣發
生推擠,但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張瑜欣(見偵15839號卷一第95頁反面),除陳俊豪外,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動手,只有陳俊豪打張瑜欣1巴掌,推她跌倒,張瑜欣起來時耳朵流血云云(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5頁反面)。
②、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沒有人打張瑜欣,印象中
她沒有受傷(見偵15839號卷一第359頁),我到現場時,看到陳俊豪與張瑜欣發生推擠,只有陳俊豪打她1巴掌(見偵15839號卷六第411頁反面),郭俊佑平常都在處理殯葬的事情,不可能涉及這事情,蘇大釧距離張瑜欣太遠,根本打不到張瑜欣,且蘇大釧不會讓人在覺正淨葬儀社喝酒,現場不會有酒瓶云云(見偵15839號卷六第413頁)。
③、被告郭俊佑於偵訊時供稱:張瑜欣沒有被打,是張瑜欣與陳
俊豪互相推擠,他們2人都有受傷云云(見偵15839號卷七第479頁反面)。
④、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打張瑜欣1巴掌,並跟她
推擠拉扯,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看而已,蘇大釧沒有用酒瓶打張瑜欣的頭,她頭上的傷應該是我把她推倒時撞到骨灰罐而流血云云(見偵15839號卷六第307頁及反面、第309頁)。
⑵、然查:
①、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且其
右上緣額頭、左耳耳廓及耳垂處均有外傷、頭頂前半部及後半部均有傷口,經醫師就其頭部各2公分、4公分,2處撕裂傷進行縫合,並診斷其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張瑜欣提出之傷勢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441頁)在卷可佐,果若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地僅遭同案被告陳俊豪朝其打1巴掌或推倒在地,自無可能造成前開數處外傷及2處需要醫師以手術方式縫合傷口之傷勢。
②、又觀諸上開告訴人張瑜欣各與被告黃琬晴、同案被告陳俊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❶、告訴人張瑜欣向同案被告陳俊豪質問:「你們10幾個人男生
動手打我1人」、「……你們都動手打人了」、「拜託你們當下打我的時候,有想過後續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拜託十幾個男生打1個女生,傳出去能聽嗎?是你這樣被打,你覺得委屈不委屈?」(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
❷、嗣告訴人張瑜欣向被告黃琬晴表示:「群眾一堆人打我1人」
、「你們出手打人了」、「圍毆踹人、砸酒瓶」、「我當下就是認為你們敢動手,那就要有膽去承擔,……沒想到那一堆不相干的人動手打人,既然還拿酒瓶敲頭,……他們今天動手打人,又拿酒瓶敲頭部重要部位」(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87頁反面至89頁)。
❸、告訴人張瑜欣另向被告黃琬晴質問:「……對陳俊豪,就牽扯
他打人這回事,最重要的是到底誰打我頭?」,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我覺得我該講的都講了,……」,告訴人張瑜欣則詢問:「所以我問妳,頭是誰打的,現在要有人出來扛?」,被告黃琬晴即回應:「我也不知道誰打頭的?要問問」,告訴人張瑜欣即表示:「……,就問誰動手?誰打頭?」,被告黃琬晴則回應:「妳要他出現扛下一切的意思是嘛?」(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
❹、可見告訴人張瑜欣以「多名男子毆打其1名女子」質問同案被
告陳俊豪,與以「多人毆打其」、「有人持酒瓶敲擊其頭部」質問被告黃琬晴時,同案被告陳俊豪、被告黃琬晴均不曾辯駁僅有同案被告陳俊豪1人傷害告訴人張瑜欣,且被告黃琬晴對於告訴人張瑜欣遭人持酒瓶敲擊渠頭部一節亦未否認,僅詢問告訴人張瑜欣對於渠遭多人毆打一事,是否要由同案被告陳俊豪1人負責,再再顯示本案絕非僅有同案被告陳俊豪1人傷害告訴人張瑜欣。
③、依上開事證,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與同案被告陳俊
豪上開供述,顯係相互迴護並推諉由同案被告陳俊豪承擔罪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與同案被告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黃鈺晶所為重利犯行之部分:
1、觀諸告訴人吳宗益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鄧瑞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打
電話跟我說蘇鈺盛在中壢區新生路554號2樓打他,我就叫鄧瑞原先去醫院驗傷,並趕去中壢區新生路554號2樓,也打電話給我朋友,希望他幫我協調鄧瑞原、蘇鈺盛打架的事情,後來我朋友打電話給覺正淨葬儀社的老闆蘇大釧請他幫忙協調,蘇大釧就請我到覺正淨葬儀社協調,我先到達覺正淨葬儀社,蘇家慶、鄧瑞原之後也到,蘇家慶就對蘇大釧說吳宗益與鄧瑞原呼攏他要投資150萬在他的公司,要我跟鄧瑞原給他一個交代,蘇鈺盛一進門對我咆哮,並1拳打在我鼻頭上,蘇家慶再往我的頭部揮打3、4下,蘇家慶就對我、鄧瑞原說「你們把150萬拿出來投資我公司,我就讓你們平安離開這裡」,蘇大釧問我有沒有承諾蘇家慶要投資他公司,我回說沒有(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蘇家慶虛構我有承諾要叫鄧瑞原投資他的花藝公司150萬元,但根本沒這回事,他是拿這件事找我的麻煩(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蘇家慶又動手打我,並叫蘇鈺盛去拿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的黑色金屬手槍給他,還說這槍不是假的,就拿槍打我的頭(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45頁反面),他是用槍柄打我的頭部,造成我的頭部撕裂傷,有留少許的血(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之後蘇大釧將蘇家慶叫到一旁說話後,蘇大釧跟我與鄧瑞原說我幫你們跟蘇家慶說情,你們就包個紅包跟他道歉,金額多少我再跟他談談看(見他字卷第35頁),是蘇大釧講出以16萬8,000元的紅包給蘇家慶後,蘇家慶才同意,這金額是蘇大釧決定的(見他字卷第47頁),因為我跟鄧瑞原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又怕沒錢付會被押走,才接受蘇大釧的建議用借款支付,蘇大釧還說先平安離開這裡,不然他也沒辦法保我們(見他字卷第47頁),是蘇大釧決定我們以借高利貸方式給蘇家慶錢(見他字卷第47頁),之後蘇家慶就叫他的朋友黃鈺晶過來,跟我們說黃鈺晶有在放款,可以放款給我們,以月息5分利借貸給我與鄧瑞原(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黃鈺晶就跟我、鄧瑞原說他可以借錢給我們,但月息要5分,我們也沒辦法只能說好(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就簽下金額18萬元的本票,扣除先繳的利息9,000元,黃鈺晶只拿17萬1,000元給我與鄧瑞原,我再拿16萬8,000元給蘇家慶(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覺正淨葬儀社是蘇大釧的,他有權讓我、鄧瑞原離開,但蘇家慶憑什麼不讓我們離開(見他字卷第49頁),且蘇大釧在居中協調的過程中,我被蘇家慶、蘇鈺盛用手打我頭部大概10次,蘇大釧都裝作沒事,久久才會稍微制止,但口氣不是很強硬,感覺在應付我,我感覺蘇大釧跟蘇家慶他們是演戲給我跟鄧瑞原看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⑵、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在108年4月6日傍晚接到鄧瑞原電話
說他被蘇鈺盛打,要先去醫院就醫,蘇大釧打電話給吳家瑋,吳家瑋再叫我聽,我問蘇大釧為什麼起衝突,蘇大釧說蘇家慶有打電話給他,並表示這件事要好好講,請我跟鄧瑞原去蘇大釧的覺正淨葬儀社談,我就立刻前往覺正淨葬儀社,也打給鄧瑞原說就醫完畢後,來覺正淨葬儀社,我到葬儀社後,蘇大釧已經在裡面,蘇家慶跟他友人、鄧瑞原、蘇鈺盛陸續到場,蘇鈺盛一到就打我,蘇家慶也動手一起打(見他字卷第447頁及反面),之後蘇鈺盛去車上拿槍給蘇家慶,我有看到槍是黑的,蘇家慶把槍拿出來說這槍不是假的,再放回黑色塑膠袋裡,用套著塑膠袋的槍打我(見偵9504號卷第319頁,他字卷第449頁及反面),並用手打我的臉頰,蘇鈺盛也用手毆打我的臉頰及鼻子,他們打了我好幾次,我都沒有回手,我覺得害怕(見他字卷第447頁及反面),蘇家慶又提到我們之前有承諾要拿錢投資他的公司,叫我跟鄧瑞原給他一個交代(見他字卷第447頁及反面),並說「你們把150萬拿出來投資我公司,我就讓你們平安離開這裡、這把槍不是假的,我就是要帶槍來押你」,我當下覺得害怕(見偵9504號卷第319頁,他字卷第449頁),而蘇大釧是在現場扮演和事佬,問我跟鄧瑞原可否包紅包給蘇家慶,並把金額喬成16萬8,000元,但我跟鄧瑞原當下沒有這麼多錢,就有1名跟蘇家慶一起來的人叫黃鈺晶出面說要借我們錢,我跟鄧瑞原合簽1張本票給黃鈺晶,我在派出所時,有將本票的照片交給警員,黃鈺晶拿到本票就說他要去拿錢,之後他就將錢交給我,金額是17萬1,000元,我將其中的16萬8,000元當場交給蘇家慶等語(見他字卷第447頁及反面第449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因為蘇鈺盛跟鄧瑞原發生衝突,
鄧瑞原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公司,我過去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去醫院了,我在鄧瑞原的公司遇到蘇鈺盛及他的員工,之後蘇大釧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495頁),我於108年4月6日晚上7時左右到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495頁),我抵達時,只有蘇大釧跟他的員工,之後蘇家慶就來了(見本院卷第495頁),蘇鈺盛一進來就動手打我(見本院卷第496頁),蘇家慶說我或鄧瑞原要投資他公司150萬元,他提到投資的事情時,蘇大釧就坐在我對面,但我跟鄧瑞原實際上沒有要投資蘇家慶,蘇大釧還有追問我、鄧瑞原有沒有要投資蘇家慶,我是說沒有(見本院卷二第496頁),蘇家慶就叫蘇鈺盛去車上拿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我被蘇家慶持槍毆打頭部、蘇鈺盛毆打時,蘇大釧都在場,他就坐在我對面,知道我被打(見本院卷二第497頁),之後蘇大釧說他幫我跟蘇家慶協調(見本院卷第495頁),協調的結果是蘇大釧跟我說要包16萬8,000元紅包給蘇家慶(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7頁),16萬8,000元的金額,是蘇大釧跟我講蘇家慶同意這個金額,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是不是蘇大釧決定的,但是是由蘇大釧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501頁),當下我跟鄧瑞原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蘇家慶就叫黃鈺晶貸款給我們,我跟鄧瑞原有簽1張本票給黃鈺晶(見本院卷第495頁),黃鈺晶借給我們16萬8,000元,簽的本票金額是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我於警詢時說「蘇家慶就叫他的朋友黃鈺晶過來,跟我們說黃鈺晶有在放款,可以放款給我們,以月息5分利借貸給我與鄧瑞原,我們就簽下金額18萬元的本票,扣除先繳的利息9,000元,黃鈺晶只拿17萬1,000元給我與鄧瑞原,我再拿16萬8,000元給蘇家慶」是屬實的(見本院卷二第第498至499頁),當黃鈺晶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我跟鄧瑞原在一起,黃鈺晶跟我說這筆錢是17萬1,000元,我有抽起3,000元給鄧瑞原(見本院卷二第499頁),我叫鄧瑞原自己把16萬8,000元交給蘇家慶,但鄧瑞原跟我講他很害怕,叫我自己交(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我能確定是交給蘇家慶16萬8,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99頁)。
2、復觀諸告訴人鄧瑞原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遭蘇鈺盛傷害(見他字卷第53頁及反面),我驗完傷後,吳宗益於當日下午5時打給我,說要談蘇鈺盛打我的事情,叫我到覺正淨葬儀社(見他字卷第55頁),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到覺正淨葬儀社(見他字卷第239頁),現場有蘇大釧、蘇鈺盛、蘇家慶及吳宗益(見他字卷第55頁),蘇鈺盛在我之後進來,他打聲招呼、講一下話,突然出手毆打吳宗益胸口1拳(見他字卷第67頁),談妥蘇鈺盛打我的事情後,蘇家慶跟吳宗益在談吳宗益投資蘇家慶所經營蘭花的生意,蘇家慶要吳宗益付150萬元,但吳宗益並沒有想要投資蘇家慶的意思(見他字卷第55頁),蘇家慶就叫小弟去1部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上,將1把黑色、疑為真槍的物品拿過來,蘇家慶用深色塑膠袋包裹住手槍,我從塑膠袋形狀及顯露出後半部槍托部分,我驚覺這東西有可能是真槍,我感到害怕(見他字卷第239頁反面),蘇家慶把槍放在塑膠袋,用那把疑似黑色手槍打吳宗益頭部(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有發出類似金屬材質撞擊到物品的聲響,我當時很害怕,只能看地面,不敢多看,怕我自己也會出事(見他字卷第239頁反面),我親眼目睹蘇家慶徒手打吳宗益頭部、巴掌(見他字卷第67頁),蘇家慶、蘇鈺盛再跟一些人把吳宗益帶到覺正淨葬儀社的後門外毆打(見他字卷第55頁),他們打吳宗益時,我覺得我也會被打,我很害怕(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經過蘇大釧的協調結果變成我們要包16萬8,000元紅包給蘇家慶(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從頭到尾都是蘇大釧自己說我們包個紅包給蘇家慶當道歉,也是蘇大釧定出我們要包16萬8,000元的紅包給蘇家慶(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蘇家慶就叫我與吳宗益其中1人簽18萬元的本票(見他字卷第55頁),因為我跟吳宗益身上都沒錢,就突然有1位自稱黃鈺晶的男子說可以借錢給我們,但月息要5分(見他字卷第67頁),我們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不知道會受到甚麼傷害,也不知道能不能離開那個地方,不得不向黃鈺晶借高利貸(見他字卷第55頁、第67頁及反面),我簽立的18萬元本票是黃鈺晶拿出來的,由我簽本票借貸、吳宗益作保人,借到的錢是由吳宗益交給蘇家慶(見他字卷第69頁),簽完本票拿到借款,並付錢給蘇家慶後,我跟吳宗益才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
⑵、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遭蘇鈺盛毆打(見他字卷第431頁及反面),我當天先去壢新醫院驗傷,吳宗益通知我前往覺正淨葬儀社,我大約5點多左右到達,我看到現場有蘇大釧、蘇鈺盛、蘇家慶及吳宗益(見他字卷第433頁,偵字9504號卷第199頁),當天決定好我不追究蘇鈺盛傷害我的事情後,吳宗益則繼續跟蘇家慶討論投資花店的事情,因為吳宗益本來要投資,他後來卻沒有投資,但我不知道詳情(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蘇家慶就對吳宗益動粗,他拿著1個外面套著買菜花袋的類似手槍的金屬東西打吳宗益的頭部,蘇鈺盛也有打吳宗益的胸部或肚子2拳(見他字卷第433頁及反面),袋子的形狀看起來像槍(見偵9504號卷第319頁),但蘇家慶沒有把整支槍拿出來,只有露出一半,我有看到槍的形狀(見偵9504號卷第201頁),因為他們在我旁邊打吳宗益,離我很近,後來他們把吳宗益拖到覺正淨葬儀社後面,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感到害怕(見他字卷第435頁反面),我只能在前面等,不敢離開(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之後蘇大釧提出解決方式是要我們包16萬8,000元紅包給蘇家慶(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黃鈺晶就突然出現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並說一些利息的問題(見偵9504號卷第199頁),我們是因為16萬8,000元加上利息,才簽18萬元本票(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是黃鈺晶拿本票給我們簽(見偵9504號卷第199頁反面),我因為害怕跟擔心無法離開,才跟吳宗益同意賠償蘇家慶,並簽本票給黃鈺晶向他借錢(見他字卷第435頁反面),由我當發票人,吳宗益當保證人,簽本票給黃鈺晶,黃鈺晶拿到本票後,就去領錢給吳宗益,吳宗益再賠償給蘇家慶,這筆錢和我與蘇鈺盛的衝突沒有關係(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第435頁,偵9504號卷第199頁反面、第201頁);我們給蘇家慶16萬8,000元是因為吳宗益被蘇家慶恐嚇、毆打,感到害怕才交錢等語(偵9504號卷第20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左右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為與蘇鈺盛有租約糾紛而遭到蘇鈺盛、謝貴權傷害(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當天吳宗益聯繫我前往覺正淨葬儀社,要解決我與蘇鈺盛間的租屋糾紛,我於當天下午5點多到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很多人在,有蘇大釧、蘇鈺盛、蘇家慶及黃鈺晶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76、378頁),但就我與蘇鈺盛間的租屋糾紛沒有談很多,蘇家慶說吳宗益跟我之前有要投資他花店的事,可是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們就要我跟吳宗益付1筆錢(見本院二卷第376、378頁),但我個人沒有答應過蘇家慶要投資他的花店,也沒有欠蘇家慶錢(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蘇鈺盛是在我之後進來覺正淨葬儀社,他打聲招呼、講一下話,就突然出手毆打吳宗益胸口1拳,我親眼目睹蘇家慶也徒手打吳宗益巴掌跟頭部,並有拿1把疑似黑色手槍打吳宗益的頭部,之後吳宗益被帶到覺正淨葬儀社後面打時,我就坐在前面,我雖然沒有看見吳宗益在後面被毆打的情形,但我有聽到他被打的聲音及他叫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我當天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沒有被打,但我記得蘇家慶拿疑似手槍的東西在威脅吳宗益時,我比較害怕(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後來經過蘇大釧的協調,竟然是要我們包16萬8,000元的紅包給蘇家慶,我沒有主動說要包紅包給蘇家慶(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因為蘇家慶逼著我要拿錢,但我、吳宗益都沒有錢(見本院卷二第379、384頁),這時候黃鈺晶進來說他是借貸的,但月息要5分,他沒有問我為何要借款,也沒問我資力如何(見本院卷二第382、384頁),是我親自跟他談借款,也有約定利息,但借款的金額不是我們講的(見本院卷二第383、389頁),我向黃鈺晶借款時,吳宗益已經有被毆打了(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我們實在沒辦法,且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不得不向黃鈺晶借高利貸(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蘇家慶說我跟吳宗益沒有投資他,所以要我們簽那張本票彌補他的損失,之後就影印雙證件、簽本票給黃鈺晶(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我們簽下這18萬元本票後,黃鈺晶就將16萬8,000元交給吳宗益,吳宗益再把這16萬8,000元交給蘇家慶(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後來我有載吳宗益去中壢天晟醫院,他頭部好像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3、互核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等對於:❶「告訴人吳宗益有無遭人帶至覺正淨葬儀社後面毆打」、❷「同案被告蘇家慶是用何種袋子包裹不明槍枝」,以及❸「被告黃鈺晶是將現金17萬1,000元或現金16萬8,000元交予告訴人吳宗益」等節,而稍有差異,然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就細節事項在警詢時之指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其等各自於案發時所經歷之具體細節一致,或其等間所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且其等就:❶「其等於108年4月6日晚間前往覺正淨葬儀社與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及同案被告蘇家慶見面,係為處理告訴人鄧瑞原與被告蘇鈺盛間之糾紛,但卻遭同案被告蘇家慶以投資渠花店為由向其等索討財物」、❷「告訴人吳宗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蘇鈺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蘇家慶徒手毆打及持槍敲擊告訴人吳宗益之頭部」、❸「被告蘇大釧見告訴人吳宗益遭毆打後,旋即提議由其等包16萬8,000元紅包予被告蘇家慶作為賠償」,以及❹「被告黃鈺晶出面表示渠可提供有息借貸18萬元,條件為月息5分、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並將空白本票交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復由其等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黃鈺晶後,被告黃鈺晶始將借款交予其等,再由告訴人吳宗益將現金16萬8,000元交予被告蘇家慶」等節一致。
4、並有桃園市○○區○○路000號監視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拍攝到告訴人鄧瑞原遭人毆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261至271頁反面)、聯新國際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鄧瑞原受有左顳挫傷、鼻挫傷、上唇挫傷及左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73頁)、告訴人吳宗益提出之由其與告訴人鄧瑞原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6日、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1紙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3頁)、天晟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吳宗益受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及其自述因外傷導致鼻子痛、雙耳紅痛、雙臉頰痛、上門齒搖動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9頁)等證可佐,是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5、又據被告蘇大釧、蘇鈺盛、被告黃鈺晶及同案被告蘇家慶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蘇大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鄧瑞原與蘇鈺盛於000年0
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糾紛,我有找兩邊來我公司覺正淨葬儀社協調,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蘇鈺盛、蘇家慶、黃鈺晶、吳宗益、鄧瑞原,黃鈺晶是跟蘇家慶一起來的,但是他在覺正淨葬儀社外面,一開始是我、蘇家慶、蘇鈺盛與鄧瑞原、吳宗益在協調(見偵15839號卷一第97頁反面,偵15839號卷五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蘇鈺盛一進門就徒手毆打他們,蘇家慶有質問吳宗益投資花店的事,蘇家慶、蘇鈺盛都有毆打吳宗益、鄧瑞原,蘇家慶是從車上拿下來用黑色塑膠袋包著的1個硬物,並拿黑色塑膠袋裝著很硬的東西打吳宗益後腦,也有恐嚇吳宗益、鄧瑞原要投資他的公司,吳宗益、鄧瑞原被毆打的過程中,我都在場,他們被打了後,我看得出來他們2人很害怕(見偵15839號卷一第99頁及反面,偵15839號卷五第287、289頁),之後我建議吳宗益、鄧瑞原包個紅包給蘇家慶,因為鄧瑞原錢不夠,要借錢時,蘇家慶才叫黃鈺晶進來,黃鈺晶是來放款的(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7、289頁),蘇家慶後來有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9頁)。
⑵、被告蘇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鄧瑞原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因為房屋租金及貸款發生糾紛(見偵15839號卷一第141頁及反面,偵15839號卷三第439頁反面),之後我有去覺正淨葬儀社(見偵15839號卷一第143頁,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我過去時,現場有蘇大釧、鄧瑞原、吳宗益,而黃鈺晶是跟蘇家慶一起到的(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我剛到覺正淨葬儀社的時候,有揍吳宗益1拳(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反面),也有打吳宗益(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3頁反面),蘇家慶因為他與吳宗益、鄧瑞原間有1筆150萬元的投資,蘇家慶問完吳宗益投資花店的事,有動手毆打吳宗益(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及反面),並叫我去車上拿出1包東西(見偵15839號卷一第143頁反面),我將1個黑色塑膠袋包著的東西給蘇家慶,蘇家慶就拿它打吳宗益的頭(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蘇家慶有拿那個東西敲桌子,像是金屬的聲音(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1頁反面),蘇家慶有分給我1萬8,000元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三第443頁及反面)。
⑶、被告黃鈺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蘇家
慶他們有約吳宗益、鄧瑞原到覺正淨葬儀社協調(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3頁),他是跟我說蘇鈺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打,叫我載他過去蘇大釧那邊,要去協調看看怎麼處理蘇鈺盛跟鄧瑞原間的合租房屋糾紛(見偵15839號卷四第135頁反面),蘇鈺盛有來車上拿1只黑色塑膠袋裝著的東西到覺正淨葬儀社內(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5頁,偵15839號卷四第137頁),我當時一直坐在車上,直到吳宗益、鄧瑞原要向我借錢,我才下車(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1、243頁),吳宗益、鄧瑞原在覺正淨禮儀公司有提到要跟我借18萬元,由吳宗益、鄧瑞原簽立18萬元本票1紙給我,我就離開回去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住家拿錢,再把錢拿到覺正淨葬儀社交給鄧瑞原(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322頁),我有跟鄧瑞原說當鋪1個月借錢月息是7.5分,18萬元算起來是1萬多元,後來利息減到9,000元,鄧瑞原還說這樣等於是5分息(見偵15839號卷四第139頁),吳宗益、鄧瑞原跟我借18萬元,我實際上交付17萬1,000元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9頁,審訴卷第228頁)。
⑷、同案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6日晚間
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打吳宗益,我確實有用一個黑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打吳宗益的頭部,也有看到蘇鈺盛出拳毆打吳宗益(見偵15839號卷一第195、201、203頁),蘇鈺盛是到覺正淨葬儀社後,就用手打吳宗益的鼻子(見偵15839號卷三第291頁),鄧瑞原從頭到尾都沒有被人打,只有我、蘇鈺盛在覺正淨葬儀社打吳宗益(見偵15839號卷三第291頁),是蘇大釧自己向吳宗益、鄧瑞原協調索要16萬8,000元的紅包(見偵15839號卷三第293頁反面),先發生吳宗益被打後,他們才給錢(見偵15839號卷三第293頁反面),吳宗益親手把16萬8,000元交給我,這筆錢是黃鈺晶借給吳宗益的,我收到16萬8,000元後,有給蘇大釧5萬元、蘇鈺盛1萬8,000元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213、293頁)。
6、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蘇鈺盛、謝貴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共同傷害告訴人鄧瑞原後,隨即各自找被告蘇大釧、告訴人吳宗益尋求協助,雙方乃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協調,告訴人吳宗益即於108年4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覺正淨葬儀社,隨後同案被告蘇家慶駕車搭載被告黃鈺晶一同抵達,被告黃鈺晶則留在車上未進入覺正淨葬儀社,告訴人鄧瑞原、被告蘇鈺盛亦陸續抵達該葬儀社,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及同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嗣被告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益後,同案被告蘇家慶即指示被告蘇鈺盛至車上取出以袋子包裝之不明槍枝,同案被告蘇家慶旋以該槍枝敲擊告訴人吳宗益之頭部,致告訴人吳宗益受有上唇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勢,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致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心生畏懼,而目睹全程之被告蘇大釧則藉此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提議給付16萬8,000元作為賠償同案被告蘇家慶之紅包,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因擔憂自身安危,只好同意被告蘇大釧之提議,惟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同案被告蘇家慶便聯繫被告黃鈺晶到場,被告黃鈺晶即以月息5分(即本金之5%)、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及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為條件,始願意借貸18萬元,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同意前開條件後,被告黃鈺晶遂將現金17萬1,000元交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告訴人吳宗益將現金16萬8,000元交予同案被告蘇家慶後,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始從覺正淨葬儀社離開,同案被告蘇家慶則事後給付被告蘇大釧5萬元、蘇鈺盛1萬8,000元,堪以認定。
7、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及同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由被告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益,復由同案被告蘇家慶以袋子包裝之不明槍枝敲擊告訴人吳宗益之頭部,並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口出恫嚇言語索討財物後,目睹全程之被告蘇大釧藉此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提議給付16萬8,000元作為賠償同案被告蘇家慶之紅包,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因擔憂自身安危,乃向被告黃鈺晶借款給付該筆款項予同案被告蘇家慶,嗣同案被告蘇家慶將5萬元交予被告蘇大釧、1萬8,000元交予被告蘇鈺盛,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前開所為亦均係參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由同案被告蘇家慶加以利用,以達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索討財物甚明,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及同案被告蘇家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8、而被告黃鈺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15839號卷一第235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且其既明知被告蘇家慶於上述時間前往覺正淨葬儀社係為處理被告蘇鈺盛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間之糾紛(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3頁,偵15839號卷四第135頁反面),亦知悉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身上並無現金可給付同案被告蘇家慶上開款項乃向其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是其對於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自難諉為不知。
9、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黃鈺晶既知悉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急需現金給付同案被告蘇家慶,並預扣第一期9,000元利息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鈺晶係以每月利息5分,即年利率60%之利率(計算式為:9,000元÷18萬×12×100%=60%)貸與金錢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黃鈺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蘇大釧、蘇鈺盛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間並無任何債
務,竟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之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使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向被告黃鈺晶借款,並將16萬8,000元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蘇家慶,嗣後同案被告蘇家慶再將5萬元交予被告蘇大釧、1萬8,000元交予被告蘇鈺盛,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蘇家慶於警詢時復供稱:我給蘇大釧5萬元、給蘇鈺盛1萬8,000元,都沒有跟他們要回來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213頁)。被告蘇大釧、蘇鈺盛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⑵、又被告黃鈺晶以月息5分(即本金之5%)、預扣第一期9,000
元利息,及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為條件,始願意借貸18萬元,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同意前開條件後,被告黃鈺晶遂將現金17萬1,000元交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鈺晶空言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黃鈺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大釧、蘇鈺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鈺晶上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共犯恐嚇取財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部分:
1、告訴人陳逸風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12月22日原本要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就先傳身分資料給蘇大釧,他手機相簿內才會有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偵15839號卷二第203頁反面),又因為我有車貸,沒辦法再貸信貸,蘇大釧叫我去申請自然人憑證,並去國稅局申請資產證明,然後到臺灣,他有辦法幫我借款(見偵15839號卷二第201頁反面),我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搭機從澎湖機場飛往松山機場,下飛機後,蘇大釧對我說太晚了,就帶我去環南處租屋處休息,108年12月25日叫我用車子去向當鋪借錢,但因為我有借過車貸,所以蘇大釧拿不到錢,他就開始打我(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都是用徒手跟木棒、椅子攻擊頭部以外的部分,造成身體除頭部以外,有多處擦傷(見他字卷第483頁,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劉偉霆也有拿菸燙我(見偵15839號卷二第203頁),蘇大釧持黑色手槍、霰彈槍威脅我,要我拿36萬出來給他,並對我說借不到錢,就把我「打」掉,我當時真的很害怕(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第483頁,偵15839號卷二第201頁反面),黑色手槍是從租屋處抽屜取得,霰彈槍是蘇大釧叫劉偉霆去車上取得,霰彈槍有木頭結構,裝在黑色袋子裡(見他字卷第483頁),蘇大釧手機相簿內有黑色手槍及黑色、咖啡色長槍的照片,就是蘇大釧拿出來的2把槍(見偵15839號卷二第203頁反面),蘇大釧手機相簿內的照片中脫光上衣、下跪的男子是我,是因為蘇大釧拿黑色手槍、霰彈槍威脅我,逼我下跪,我持續跪了3小時,劉偉霆則是叫我脫掉衣服,並在這期間拿棍子一直打我身體(見偵15839號卷二第203頁),之後我找到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就到環南路租屋處樓下跟我會面,叫我簽立面額1萬元的本票,並要求我要有擔保人,蘇大釧就叫劉偉霆(原名劉文傑)拿出身分證號碼,讓我背給地下錢莊(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我是向地下錢莊借1萬元,但實際收到7,000元,我借得的錢交予蘇大釧(見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我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被蘇大釧用拳腳、劉偉霆用拳腳及棍子、盧庭輝用拳腳打到無法呼吸(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及反面),蘇大釧叫盧庭輝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載我去天晟醫院(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第483頁,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反面),然後108年12月31日我搭飛機回澎湖(見他字卷第481頁反面),我是因為蘇大釧有給我1張名片,我也有拍到劉偉霆的身分證,且地下錢莊向我確認環南路租屋處的承租人身分時,盧庭輝有留下資料,我才能認定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就是傷害我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83頁)。
⑵、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有買車,還在還車貸中,蘇大釧說
他有在幫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利率很低,我希望蘇大釧協助我向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我才於108年12月24日從澎湖坐飛機到松山機場,抵達後,蘇大釧叫人接我到環南路租屋處(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5頁及反面),我到臺灣的時候已經是晚上,蘇大釧叫我先休息,在該租屋處有看到蘇大釧、盧廷輝,劉偉霆是於凌晨時出現,他們於108年12月25日要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我才將我的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們,他們本來是要拿我的證件上網辦理信用貸款,但因為我有車貸沒有還完,信用貸款辦不下來,借不到錢,他們就說因為我過來吃、住,又這麼多人陪我在這邊耗,應該要給他們1筆辛苦費約36萬,叫我想辦法生錢給他們(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5頁反面),我在環南路租屋處的期間,斷斷續續被蘇大釧、劉偉霆、盧廷輝毆打,劉偉霆會用棍子、椅子、木板毆打我,還有拿煙燙我(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7頁),蘇大釧還有拿槍威脅我,偵15839號卷四第279頁蘇大釧手機相簿內有2把槍枝的照片,左邊那把是蘇大釧從抽屜拿出來威脅我的那把槍,右邊那把是蘇大釧放在車上的,他用類似網球拍袋的袋子裝起來放在車內,他也有拿這把槍威脅我,蘇大釧叫我想辦法拿36萬出來,並說他是做殯葬業的,可以直接把我火化掉,還有說要把我打掉,逼我要去借錢,也叫我下跪跟脫衣服,劉偉霆也有叫我下跪,還有買生魚要求我要吃完,蘇大釧手機相簿內有1張男生赤裸上身、跪在地板上的照片,這男生是我,我是受到蘇大釧拿1把黑色手槍給我看、指著我,威脅我才跪在地上,蘇大釧他們要求我向桃園的地下錢莊借錢,並給我1份租賃契約,說這份租賃契約可以用來跟地下錢莊的人借錢,我後來有找到地下錢莊借我1萬元,我拿到1萬元後就給蘇大釧,但他們還是要求我要給他們36萬元(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7頁及反面),我最後1天不知道為什麼被載去中壢殯儀館,我在該處又被蘇大釧、劉偉霆毆打,盧庭輝也在場(見偵15839號卷二第289頁反面),108年12月29日因為他們打我,打到我有點呼吸不過來,蘇大釧就叫盧廷輝載我去醫院(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7頁及反面),我會認出蘇大釧、劉偉霆、盧廷輝的名字,是因為我一開始就知道蘇大釧的名字,我到了桃園才確定蘇大釧是哪1個人,劉偉霆本來是叫劉文傑,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時要有1個保人,他們就叫我背劉文傑的證件,我才確定他的名字,而盧廷輝是當時我要拿租賃契約給地下錢莊的人時,盧廷輝有在這個契約上寫他的名字等語(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來桃園前,有先跟蘇大釧聯繫
辦理貸款的事情,他叫我辦好自然人憑證,過來臺灣找他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我於108年12月24日從澎湖搭飛機到臺灣來找蘇大釧辦貸款,我抵達臺灣後,1名不認識的人帶我到環南處租屋處跟蘇大釧碰面,我進去這房屋裡面時,一開始只有蘇大釧,之後有劉偉霆、盧庭輝及我不認識的人進到這租屋處(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4頁),我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要辦貸款,就把我的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交給蘇大釧,讓蘇大釧查資料,但我是信用小白,沒有辦過信用卡,也沒有跟銀行往來過,就沒有成功辦到貸款(見本院卷二第504頁),蘇大釧發現我沒有辦法成功辦理貸款後,就打我,劉偉霆、盧庭輝也打我(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05頁),之後蘇大釧在環南路租屋處拿槍出來,叫我想辦法要借錢,拿36萬元出來,我看到蘇大釧拿槍出來威脅我,並逼我下跪,我感到害怕,他要我上網找借貸,並對我說借不到錢就把我「打」掉,還說他是做殯葬業,可以直接把我火化掉,蘇大釧還有叫劉偉霆去車上拿霰彈槍,劉偉霆也有逼我跪,我持續跪了約3個小時,這中間過程劉偉霆拿棍子一直打我(見本院卷二第506、508、509、521頁),偵15839號卷四第273頁照片中,下跪的人是我,我被打完,有人叫我跪下,我下跪時,有人去買小條的寵物魚回來,強迫我吃,我有吃了6、7條,但我不知道是誰開口強迫我生吃活魚,現場有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偵15839號卷四第275頁照片中之傷勢是被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毆打的,同卷第277頁照片中之菸疤是劉偉霆拿菸燙的(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之後我找到地下錢莊借1萬元,地下錢莊的人就到該租屋處樓下跟我會面,叫我簽立面額1萬元的本票,並要求我要有擔保人,蘇大釧就叫劉偉霆拿出身分證號碼,讓我背給地下錢莊,又因為要讓地下錢莊相信我住在環南路租屋處,比較會還錢,所以才由盧庭輝當出租人跟我簽環南路租屋處的租賃契約,地下錢莊預扣利息後,實拿7,000元或8,000元給我,我都交給蘇大釧(見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第519頁),我又於108年12月28日在殯儀館大廳被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打(見本院卷二第510頁),被打到受不了無法呼吸,蘇大釧就叫盧庭輝載我去天晟醫院急診室(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盧庭輝再把我載去旅館(見本院卷二第515、523頁),我於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傳送訊息給蘇大釧「川哥給我1天時間處理,我回來跟你們做」,蘇大釧回我「北七,不能講的,幹嘛偷偷走」,是表示我在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離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
⑷、告訴人陳逸風歷次就:❶「其欲尋找被告蘇大釧協助辦理貸款
,才於108年12月24日從澎湖搭機,抵達臺灣後,經被告蘇大釧安排暫住環南路租屋處,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均在該租屋處內」、❷「其於108年12月25日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蘇大釧辦理貸款後,因被告蘇大釧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未果,即遭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毆打,被告劉偉霆復用香菸燙其身體,被告蘇大釧再指示被告劉偉霆至車上取出霰彈槍,被告蘇大釧乃持手槍、霰彈槍要求其赤祼上身跪地及生吃活魚,並對其出言恐嚇索要財物」、❸「其遭被告蘇大釧持槍恐嚇時,被告劉偉霆、盧庭輝均在場見聞」、❹「其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時,係由被告蘇大釧指示被告劉偉霆充當其保證人、被告盧庭輝佯裝環南處租屋處之出租人後,該地下錢莊遂交付現金交予其,其轉交被告蘇大釧」、❺「其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遭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毆打至無力呼吸後,被告蘇大釧即指示被告盧庭輝載其至醫院就醫」,以及❻「其係如何指認是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就是對其本案犯行之人之原委」等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2、復觀諸告訴人陳逸風(原名陳麒龍)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DaChuan」之被告蘇大釧間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⑴、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表示:「川哥給
我1天時間處理,我回來跟你們做」,被告蘇大釧則回覆:「北七,不能講的,幹嘛偷偷走」(見偵15839號卷一第127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24分表示:「……,我
驗傷先報警」,被告蘇大釧即回應:「……,要搞就對,……,驗傷,也是對我們這邊的,……」(見偵15839號卷一第129頁)。
⑶、告訴人陳逸風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43分表示:「我什麼都
不想管。現在交給警察跟法院去處理就好了」,被告蘇大釧即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陳逸風於同日晚間7時54分復表示:「你們不要再威脅我了!我被你們關那麼多天,被你們打,我覺得我只是去辦貸款辦不過,被你們打、關這個事情,我想請法院給我公道」,被告蘇大釧乃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陳逸風於同日晚間7時59分又表示:「我們澎湖法院見,一切交給警察、法院處理你們這群人,太可惡了」、「……,你們把我關起來,打我,逼我生錢出來,拿槍壓我,你們不可惡?」,被告蘇大釧旋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陳逸風再表示:「當鋪是你們轉的,第1天不能辦,你們打我,叫我想辦法叫人借我36萬給你們,我們給法院判決,蘇大釧」(見偵15839號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
3、並有告訴人陳逸風提出之劉文傑(嗣改名為劉偉霆)身分證正面、覺正淨葬儀社禮儀部經理蘇大釧名片、其與充當出租人之盧庭輝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翻拍照片(見偵15839號卷二第227、229頁)、被告蘇大釧所持用手機相簿內存有陳逸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赤裸上身、雙膝跪地,及整體為黑色之手槍1把、帶有木頭色之霰彈槍1把,及陳逸風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見偵15839號卷四第273、279、281頁)、告訴人陳逸風提出其身體、手臂遍佈多處紅腫之傷勢照片(見偵15839號卷四第275頁)、其腹部上有菸疤之照片(見偵15839號卷四第277頁),以及天晟醫院出具之陳逸風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5839號卷二第219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具之陳逸風受有背部、前胸、雙臂及右掌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8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逸風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4、又據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蘇大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以鍾思潔名義承租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17(見偵15839號卷一第107頁),陳逸風因為要辦信用貸款,才於108年12月24日從澎湖來桃園找我幫他貸款,也有給我身分證、勞保等貸款資料(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9頁反面),陳逸風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有被劉偉霆打(見偵15839號卷五第289頁反面),槍是放在環南路租屋處的客廳桌子下(見偵15839號卷一第109頁反面),陳逸風向地下錢莊借到的1萬元有拿給我(見偵15839號卷一第107頁反面),劉偉霆修理陳逸風後,我發現他身體不舒服,就叫盧庭輝載他去醫院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1
07、109頁)。
⑵、被告劉偉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大釧有
叫陳逸風將資料證件傳給他,之後請陳逸風從澎湖過來桃園中壢辦理貸款(見偵9504號卷第179頁反面),我有傷害陳逸風(見偵9504號卷第165頁),也有拿香菸燙他(見審訴卷第254頁,本院卷一第348頁),槍是蘇大釧的,他有給我看過(見偵9504號卷第185頁反面),因為蘇大釧當時在擦槍,所以我才有看過蘇大釧手機相簿內2把槍的照片,(見偵9504號卷第187頁),盧庭輝有去水族館買小魚叫陳逸風吃(見偵9504號卷第183頁),陳逸風被打到倒地不起、身體不適,是由盧庭輝送他去醫院就醫,之後我有載陳逸風去中壢區的上海賓館休息等語(見偵9504號卷第165頁反面)。
⑶、被告盧庭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陳逸風說他
要借款,但陳逸風是澎湖人,並非臺灣本島人,所以他需要1個桃園的地址,蘇大釧有請我過去幫陳逸風簽1張租屋的契約書,就是叫我當一個假的甲方屋主,陳逸風是乙方,我過去簽立租約的時候,現場有我、蘇大釧、劉偉霆及陳逸風(見偵15839號卷四第245頁反面至247頁),蘇大釧有叫我到中壢區市立殯儀館門口,要我載陳逸風去天晟醫院(見偵15839號卷四第247頁),我等陳逸風看完醫生後,再載他到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的某間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5、再者,告訴人陳逸風於警詢時指稱:我向地下錢莊借1萬元,實際收到7,000元,我借得的錢交予蘇大釧(見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有跟小額信貸業者也就是警詢時所說的錢莊借1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7,000元或8,000元,我都交給蘇大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告訴人陳逸風就細節事項在警詢時指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且衡情告訴人陳逸風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時,地下錢莊理應會預扣利息,當無可能將1萬元交予告訴人陳逸風,並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堪認告訴人陳逸風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後,地下錢莊係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7,000元交予其,其再轉交被告蘇大釧。
6、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陳逸風與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間未有債務關係,其欲從澎湖搭機至臺灣尋找被告蘇大釧協助辦理貸款,被告蘇大釧乃安排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暫住環南路租屋處,被告蘇大釧、盧庭輝、劉偉霆均在該租屋處內;嗣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環南路租屋處,將渠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蘇大釧辦理信用貸款,被告蘇大釧以告訴人陳逸風名義上網申辦信用貸款未果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58分間,在環南路租屋處,以徒手或以木棒、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陳逸風,被告劉偉霆復用香菸燙告訴人陳逸風身體,被告盧庭輝並去購買活魚數條,被告蘇大釧則指示被告劉偉霆至車上取出霰彈槍,被告蘇大釧乃持手槍及霰彈槍,強迫陳逸風赤祼上身跪地、生吃活魚,復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逸風,致告訴人陳逸風心生畏懼,乃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被告蘇大釧復指示被告劉偉霆充當告訴人陳逸風之擔保人、被告盧庭輝佯裝將環南路租屋處出租告訴人陳逸風,營造告訴人陳逸風有固定住所且有清償能力,該地下錢莊遂預扣利息後,將7,000元借款交予告訴人陳逸風,告訴人陳逸風即轉交被告蘇大釧;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繼遭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持續毆打而身體不適,被告蘇大釧乃指示被告盧庭輝將陳逸風載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復將告訴人陳逸風載送至上海旅館休息,嗣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自行離開該旅館返回澎湖後報警處理,堪以認定。
7、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逸風欲尋找被告蘇大釧辦理貸款而從澎湖搭機來臺灣,且告訴人陳逸風與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間未有債務關係,俟被告蘇大釧以告訴人陳逸風名義上網申辦信用貸款未果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即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逸風,被告盧庭輝並去購買活魚數條,被告蘇大釧則指示被告劉偉霆至車上取出霰彈槍,被告蘇大釧乃持手槍、霰彈槍強迫告訴人陳逸風行赤裸上身跪地及生吃活魚之無義務之事,復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逸風及索討財物,致告訴人陳逸風心生畏懼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當告訴人陳逸風覓得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時,被告蘇大釧又指示被告劉偉霆充當告訴人陳逸風之擔保人、被告盧庭輝佯裝將環南路租屋處出租陳告訴人逸風,使告訴人陳逸風順利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取得預扣利息後之借款7,000元,再轉交被告蘇大釧,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劉偉霆、盧庭輝前開所為均係參與被告蘇大釧對告訴人陳逸風所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由被告蘇大釧加以利用,以達被告蘇大釧向告訴人陳逸風索討財物,以及強逼告訴人陳逸風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8、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與告訴人陳逸風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僅因被告蘇大釧以告訴人陳逸風名義申辦信用貸款未果,竟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陳逸風之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逸風,使告訴人陳逸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向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復將預扣利息之借款7,000元交予被告蘇大釧,以及共同強逼告訴人陳逸風赤裸上身跪地及生吃活魚,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9、被告蘇大釧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盧庭輝毆打陳逸風(見偵15839號卷一第109頁),以及被告劉偉霆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沒有看到盧庭輝有毆打陳逸風(偵9504號卷第185頁反面),然告訴人陳逸風對於其於上述時地確有遭被告盧庭輝毆打一節,指證歷歷,是被告蘇大釧、劉偉霆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盧庭輝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盧庭輝之認定。
、另被告劉偉霆雖聲請傳喚證人綽號「小K」之蕭孟源,欲證明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都是蕭孟源所為(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被告劉偉霆並未提供其所稱綽號「小K」之蕭孟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上開恐嚇取財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於108年3月6日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張瑜欣之行為,以及被告蘇鈺盛與同案被告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於108年4月6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吳宗益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該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於108年4月6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恐嚇取財之行為,以及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108年12月25日為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告訴人陳逸風恐嚇取財及強制告訴人陳逸風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蘇大釧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陳建成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郭俊佑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蘇鈺盛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核被告黃鈺晶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6、核被告劉偉霆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7、核被告盧庭輝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蘇鈺盛與同案被告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與同案被告蘇家慶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蘇鈺盛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2罪間;以及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2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3、被告蘇大釧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建成就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及被告盧庭輝就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取財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建成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建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陳建成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認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認其犯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建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成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建成於106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成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盧庭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判決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在卷可稽。
⑶、是被告陳建成、盧庭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傷害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罪,固均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建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盧庭輝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檢察官並未被告陳建成、盧庭輝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陳建成、盧庭輝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陳建成、盧庭輝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茲審酌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瑜欣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由被告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張瑜欣頭部2下,並與被告陳建成、郭俊佑、同案被告陳俊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欣,告訴人張瑜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4公分,共2處)之傷害,所受傷勢非微。又衡酌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張瑜欣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茲審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正值壯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
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共同以上開徒手毆打、持不明槍枝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索討16萬8,000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心生恐懼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蘇大釧、蘇鈺盛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宗益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以及告訴人鄧瑞原向本院陳報就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對其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鄧瑞原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151、153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蘇大釧、蘇鈺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中段、第四項所示之刑。
⑵、茲審酌被告黃鈺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攫取月利率高達5%(即年利率60%)之重利,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誠應非難。又衡酌被告黃鈺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念;兼衡被告黃鈺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三部分:茲審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正值壯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徒手毆打、持不明手槍及霰彈槍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逸風索討7,000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陳逸風無端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其等復另以上開持前開槍枝為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陳逸風行赤裸上身跪地及生吃活魚之無義務之事,蔑視告訴人陳逸風之尊嚴,手段極其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微,造成告訴人陳逸風心生恐懼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就其等所為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迄今未徵得告訴人陳逸風之諒解;兼衡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刑。
4、又衡酌被告蘇大釧就事實欄二、三所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動機相似、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蘇大釧就事實欄一持以犯傷害犯行之酒瓶,事實欄三持
以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明手槍1支、不明霰彈槍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蘇大釧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同案被告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就事實欄二持以對告
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明槍枝1支,雖係同案被告蘇家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前開不明槍枝既非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可自行支配處分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對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宣告沒收,且本案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前開不明槍枝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判決中單獨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蘇大釧因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得手5萬
元、7,000元,被告蘇鈺盛因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萬8,000元,各屬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本案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在被告蘇大釧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第一項中段及後段,被告蘇鈺盛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鈺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告訴人吳宗益、鄧
瑞原係向其借貸18萬元,其卻僅交付17萬1,000元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而得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元,雖屬被告黃鈺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鄧瑞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身有分期還了10萬元給黃鈺晶,其他款項我就不還了(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且被告黃鈺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鄧瑞原有透過他人與我協調後,讓他僅償還本金,本金到現在沒有還完,警察說剩下的錢不能再跟鄧瑞原要,所以本金也都沒有完全收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並有告訴人鄧瑞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15839號卷二第79頁及反面)、被告黃鈺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9504號卷第241頁反面)等證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鄧瑞原已無須償還向被告黃鈺晶借貸之剩餘之金額7萬1,000元(計算式:被告黃鈺晶實際交付之17萬,1000元-告訴人鄧瑞原已償還之10萬元=7萬1,000元),該筆金額既高於被告黃鈺晶犯罪所得9,000元,且本案除上開預扣第一筆9,000元利息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鈺晶另因本案重利犯行獲有其他重利之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黃鈺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簽發之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1張
,係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於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黃鈺晶取得上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黃鈺晶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又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劉偉霆、盧庭輝就事實欄三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劉偉霆、盧庭輝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劉偉霆、盧庭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大釧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
1、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與被告黃琬晴、劉旻(本院認依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以及同案被告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覺正淨葬儀社,由被告郭俊佑、劉旻跟隨在張瑜欣身旁,待張瑜欣進入覺正淨葬儀社後,即有不詳之人將鐵門關閉,使張瑜欣無法離開,張瑜欣即遭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以上開方式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其等犯傷害罪,詳如前述),被告黃琬晴、劉旻亦在場,隨後被告蘇大釧復另威脅張瑜欣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其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張瑜欣,致張瑜欣心生畏懼,始命張瑜欣離開覺正淨葬儀社。認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被告蘇大釧、蘇鈺盛與同案被告蘇家慶(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指揮現場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小弟數人,禁止吳宗益、鄧瑞原離去,嗣吳宗益、鄧瑞原遭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及同案被告蘇家慶以上開方式恐嚇交付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其等共犯恐嚇取財罪,詳如前述)後,始得離開覺正淨葬儀社。認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3、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環南路租屋處禁止陳逸風任意自該地點離去,嗣陳逸風遭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以上開方式恐嚇交付財物,及強逼赤裸上身跪地、生吃活魚(業經本院認定其等共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詳如前述),繼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遭押解至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毆打,陳逸風因遭持續毆打而身體不適(傷害部分業據陳逸風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蘇大釧即指派被告盧庭輝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將陳逸風載送至天晟醫院就醫,並在旁看管,陳逸風則趁被告盧庭輝未注意之隙逃逸。認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㈣、公訴意旨認❶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黃琬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❷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❸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逸風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逸風與被告蘇大釧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劉偉霆、盧庭輝等人:
1、被告蘇大釧固坦認❶其有聯繫告訴人張瑜欣,並要求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至覺正淨葬儀社見面,並其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與告訴人張瑜欣談判上開債務,以及要求告訴人張瑜欣隔日帶渠友人江軍豪到場道歉;❷其有邀約告訴人吳宗益於108年4月6日晚間至覺正淨葬儀社協調;❸告訴人陳逸風欲從澎湖至臺灣找其協助辦理貸款,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4日抵達臺灣後,乃安排渠暫住環南路租屋處,並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指示被告盧庭輝載送告訴人陳逸風至天晟醫院就醫,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❶張瑜欣進來覺正淨葬儀社時,沒有人將覺正淨葬儀社鐵門拉下,不讓她離開,我也沒有恐嚇張瑜欣;❷我沒有剝奪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的行動自由;❸告訴人陳逸風可以自由進出環南路租屋處等語。
2、被告陳建成固坦認其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與告訴人張瑜欣談判上開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張瑜欣進來覺正淨葬儀社時,沒有人將覺正淨葬儀社鐵門拉下,不讓她離開;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威脅張瑜欣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她,我也沒有恐嚇她等語。
3、被告郭俊佑固坦認其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有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張瑜欣是自己進來覺正淨葬儀社,她進來時沒有人將鐵門拉下,不讓她離開;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威脅張瑜欣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她,我也沒有恐嚇她等語。
4、被告蘇鈺盛固坦認其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益,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人限制吳宗益、鄧瑞原行動自由,他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
5、被告劉偉霆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傷害告訴人陳逸風,復拿香菸燙告訴人陳逸風,及要求告訴人陳逸風赤裸上身跪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逸風可以自由進出環南路租屋處等語。
6、被告盧庭輝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以出租人名義與告訴人陳逸風簽訂環南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以及載送告訴人陳逸風至天晟醫院就醫,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陳逸風可以自由進出環南路租屋處等語。
㈥、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於108年3月6日凌晨,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⑴、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隻身抵達覺正
淨葬儀社後,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同案被告陳俊豪陸續開口協調前開債務,被告郭俊佑則陪同在旁,被告黃琬晴、劉旻亦在場,嗣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瑜欣,雖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蘇大釧於前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張瑜欣於隔日須帶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其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告訴人張瑜欣,亦據被告蘇大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據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蘇大釧有向其口出前開言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4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
❶、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我開車停在面對他們
公司右手邊1段距離,我剛停好車,劉旻、郭俊佑走到我車旁,我一下車,他們1個站左邊、1個站右邊,跟著我走到覺正淨葬儀社,他們沒有推我,沒有架著我,也沒有碰到我,沒有到讓我無法離開,但他們靠我很近,讓我不舒服、緊張及恐懼(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13頁反面),我一進去後,他們就將鐵門拉下,我沒有看到是誰關門的,他們就一大群人站著、圍在我旁邊,並叫我坐在門內大桌子旁的椅子上(見他字卷第4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固證稱:我那時車子停在面對覺正淨葬儀社的右手邊,大概要走10幾步、20步,我一下車,郭俊佑、劉旻就一左一右跟著我走到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他們沒有跟我說話,就一直跟在我旁邊(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我進去覺正淨葬儀社時,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但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背對鐵門,我被打之後,我有往鐵門那邊看,我想離開,但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沒辦法離開(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另告訴人張瑜欣固於108年3月18日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黃琬晴表示:「……,因為他們把鐵門給拉下來,這邊觸很大的法」(見他字卷第89頁)。
❷、惟告訴人張瑜欣就其於上述時間抵達覺正淨葬儀社時之情節
,係指稱被告郭俊佑、劉旻一左一右走在其身旁,並無「推」、「架」或其他限制其行動之舉止,至於其對於被告郭俊佑、劉旻走在其身旁雖感到緊張、恐懼及不舒服,亦僅係其主觀之感受,被告郭俊佑、劉旻並無任何不許其離去之行為,甚屬明確。又當其進入覺正淨葬儀社後,雖有數人圍繞其,其亦未遭人綑綁、壓制,亦據告訴人張瑜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1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被毆打後,沒有馬上離開,有好幾個人進去覺正淨葬儀社後面的小房間,我就叫其他剩下的人都離開,我要單獨問黃琬晴為什麼說要處理債務的問題,卻要打人呢?黃琬晴有從後面的小房間出來,我跟黃琬晴講完後,她叫我回家,我就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顯見其在覺正淨葬儀社內遭人毆打後,仍可要求在場之人暫時離去,讓其單獨與被告黃琬晴談話後,再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是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地有無遭人妨害自由,尚值存疑。
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當告訴人張瑜欣進入覺正淨葬儀
社後,該處鐵門確有遭人關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有指示他人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或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逕認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②、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
❶、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時雖指稱:蘇大釧及陳俊豪對我說「明
天妳帶妳朋友過來和我道歉,不然我會找到妳們,再『打』妳和妳朋友」,之後就叫我離開(見他字卷第15頁),他們講這句話,使我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21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稱:蘇大釧說如果我明天不帶江軍豪去找他們道歉,他會再來找我,我認為他會來找我的意思就是會像於108年3月6日那天一樣要打我跟江軍豪(見他字卷第4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蘇大釧、陳俊豪有叫我隔天帶著我另外1個朋友去跟他們道歉,如果我沒有帶我朋友過去的話,他們一定會找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其前後指述不一,自難逕認被告蘇大釧有對告訴人張瑜欣恫稱「明天妳帶妳朋友過來和我道歉,不然我會找到妳們,再打妳和妳朋友」。
❷、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蘇大釧威脅告訴人張瑜欣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被告蘇大釧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告訴人張瑜欣』,致告訴人張瑜欣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他們要我帶我朋友去道歉,否則會再找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惟被告蘇大釧對告訴人張瑜欣稱「你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我道歉,否則會再找到你」等語,固有尋隙、警告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張瑜欣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之詞,復觀諸上開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黃琬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張瑜欣案發後向被告黃琬晴表示:「……,我事發當晚,就是沒在怕你們到底想怎樣,……我沒有在膽怯或害怕他們,……他們隔天後來被問就說沒有要找江,……江軍豪他的事,他哥那邊幫他解決好了,……」(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是依前開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張瑜欣亦顯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蘇大釧有另對告訴人張瑜欣
為其他惡害通知之言語,自難僅憑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逕認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張瑜欣之犯行。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於108年4月6日晚間,在覺正淨葬儀社內,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吳宗益、鄧
瑞原於108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覺正淨葬儀社內協調被告蘇鈺盛與告訴人鄧瑞原間之糾紛,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又告訴人吳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蘇鈺盛有叫1、20人
聚集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蘇鈺盛、蘇家慶不讓我離開覺正淨葬儀社,蘇家慶指揮蘇鈺盛要強押我出去到外面上車,蘇鈺盛是一手搭在我肩膀,一手拉住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拖(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在我們僵持紅包要包多少錢時,蘇鈺盛也有拉我手臂及搭我肩膀,要把我拉出去外面,當時我有抗拒,其他人也有一起拉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指稱:蘇家慶帶了10幾個人,把我、鄧瑞原押在那邊不讓我們走(見本院卷二第495頁),當下我們要走,但蘇大釧等人不讓我、鄧瑞原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⑶、且告訴人鄧瑞原於警詢及偵訊雖指稱:蘇鈺盛有帶一堆人來
(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10幾個人聚集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在簽本票前,我的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我有去移車,但我去移車時,小弟就在我車上,(見他字卷第433頁反面、第435頁,偵9504號卷第199頁反面、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固證稱:我在覺正淨葬儀社內不能走動,只能坐在那邊(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小弟跟著我,限制我不能亂走,連我去移車,小弟都在我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⑷、惟告訴人鄧瑞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鈺盛
叫來的10幾名男子沒有對我做出不法侵害,我沒看到蘇家慶叫現場的人要把吳宗益押上車(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也沒有看到吳宗益所說蘇鈺盛有拉他手臂、搭他肩膀,蘇鈺盛與其他人一起要把他拉出去外面的情形等語(見偵9504號卷第201頁),是告訴人吳宗益所述「渠遭被告蘇鈺盛往覺正淨葬儀社外面拖」、「同案被告蘇家慶指示被告蘇大釧或他人強押渠上車」等語,是否屬實,以及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有無遭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或數名小弟禁止其等離開覺正淨葬儀社,均尚值存疑。
⑸、況告訴人鄧瑞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簽本票前,我
的車子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擋到別人的車子,我有去移車(偵9504號卷第199頁反面),黃鈺晶拿到本票後,我們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我在車上等黃鈺晶去外面領錢回來給我們,所以我跟吳宗益才會在車上等,是黃鈺晶要我們在那邊等他,當時旁邊都沒有其他人,黃鈺晶開車離開後又回來,把錢交給吳宗益,錢是吳宗益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拿給蘇家慶,我在車上,只有吳宗益下車,我們在車上時只有我、吳宗益等語(見偵9504號卷第201頁,本院卷二第376、385、390頁),並據被告黃鈺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宗益、鄧瑞原在覺正淨禮儀公司有提到要跟我借18萬元,由吳宗益、鄧瑞原簽立18萬元本票1紙給我,我就離開回去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住家拿錢,再把錢拿到覺正淨葬儀社交給鄧瑞原等語(見偵15839號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一第322頁),顯見告訴人鄧瑞原仍可因其車輛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擋到他人車輛而前去移車,且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亦可在覺正淨葬儀社門口,留在車上等待被告黃鈺晶領錢返回,是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有無遭被告蘇大釧、蘇鈺盛、同案被告蘇家慶或數名小弟限制其等離去或妨害自由,仍有疑義。
⑹、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抵達覺正
淨葬儀社後,確有遭數名小弟禁止離去,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有指示他人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或被告蘇大釧、蘇鈺盛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上開指述,逕認被告蘇大釧、蘇鈺盛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上述時地,涉犯共同對告訴人陳逸風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蘇大釧安排告訴人陳逸風自108年12月24日晚間暫住環南
路租屋處,且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108年12月25日共同對告訴人陳逸風為傷害、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繼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持續毆打告訴人陳逸風,嗣因告訴人陳逸風身體不適,經被告蘇大釧指示被告盧庭輝將告訴人陳逸風載送至天晟醫院就醫,再將告訴人陳逸風載往上海旅館休息,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離開該旅館返回澎湖,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告訴人陳逸風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晚
間到環南路租屋處,當蘇大釧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無法貸款便開始拘禁我,直到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自行從醫院脫逃,他於108年12月25日拿著槍,威脅我說除非我拿36萬出來給他,不然不能離開,還叫盧庭輝和劉偉霆看著我,致我感到害怕不敢離開,如果他們要一起離開該處我就要跟著他們一起走,我有跟他們出去收帳過2次,其他時間都被拘禁在該處,是由盧庭輝和劉偉霆看著我,劉偉霆不爽就會打我,我害怕如果我自行離開,他又會打我(見偵15839號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偵15839號卷四第285頁反面),我遭拘禁的期間,因為他們都在旁邊,我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也沒有辦法找機會求救或逃出(見偵15839號卷二第197頁及反面),我被看管在環南處租屋處時,不能任意離開,也沒有該租屋處的鑰匙(見偵15839號卷四第289頁),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至天晟醫院就醫時,遭盧庭輝及1名男子看管(見他字卷第483頁),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至天晟醫院急診時,趁對方不注意就跑去火車站,再跑去台南躲起來,直到108年12月31日才從台南搭飛機回澎湖等語(見他字卷第481頁)。
⑶、惟告訴人陳逸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
醫院就診結束後,我忘記是誰把我載去旅館,旅館內除了我,還有劉偉霆(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我可以用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經審判長質以「你說在天晟醫院後,有去旅館,旅館內還有劉偉霆,你後來究竟是怎麼離開旅館的?」,雖證稱:因為劉偉霆醒著時,我不敢亂跑,我是等他睡著後,走路去中壢火車站(見本院卷二第517頁),經審判長復質以「你於警詢時稱你掛完號看完診後,趁對方不注意就跑去火車站,但你改稱離開天晟醫院後,還有去旅館,是等劉偉霆睡著後,才走路去火車站,究竟警詢時所述還是本院審理時所述實在?」,乃證稱:因為是隔了一段時間去報警,我忘記還有旅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經審判長詢以「依據你與蘇大釧間的Line通話紀錄,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傳送訊息向蘇大釧表示『川哥幫我開個們』,為何如此?」,則證稱:應該是去樓下幫他們拿便當(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審判長質以「你當時不是已經被拘禁了,為何還可以下樓幫他們拿便當?」,乃證稱:他們叫我下去的,我忘記我是不是1個人下去的(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審判長再詢以:「你於警詢時稱: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到環南路租屋處,蘇大釧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無法貸款便開始拘禁我,直到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自行從醫院脫逃;蘇大釧於108年12月25日拿著槍,威脅我說除非我拿36萬出來給他,不然不能離開,還叫盧庭輝和劉偉霆看著我,致我感到害怕不敢離開,如果他們要一起離開該處我就要跟著他們一起走,我有跟他們出去收帳過2次,其他時間都被拘禁在該處由盧庭輝和劉偉霆看著我,劉偉霆不爽就會打我,所以我害怕如果我自行離開他又會打我,與你所述可以1人離開環南處租屋處不符,有何意見?」,則證稱:下樓是要去借1萬元的時候,我自己下去的(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證稱:我可以離開環南路租屋處(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經審判長向其確認「你是一個人自己離開環南路租屋處?」,即證稱:「對」,經審判長質以「既然離開了,為何還要回去?」,亦證稱:「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顯見告訴人陳逸風對於:❶「其可否自由使用行動電話」、❷「其是否可1人自環南路租屋處離去」、❸「其既已自由離開環南路租屋處後,為何再返回該處」、❹「其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至天晟醫院就醫後,有無再去旅館」,以及❺「其於108年12月29日究竟係在天晟醫院趁被告盧庭輝未注意時離開,抑或在上海旅館趁被告劉偉霆睡著後離去」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⑷、復觀諸告訴人陳逸風(原名陳麒龍)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DaChuan」之被告蘇大釧間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❶、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表示:「哥,我
好了,等電話嗎?」,被告蘇大釧即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陳逸風即回應:「哥,我下去開門」(見偵15839號卷一第127頁)。
❷、被告蘇大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
人陳逸風未接,告訴人陳逸風即回覆:「等等喔」,被告蘇大釧則表示:「鑰匙先給我」,告訴人陳逸風乃回應:「川哥,幫我開個門」,被告蘇大釧則回覆:「廁所」,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陳逸風又表示:「樓下」(見偵15839號卷一第127頁反面)。
❸、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益徵告訴人陳逸風於108年12月25日
在環南路租屋處不僅可1人自行下樓開門,其身上更有鑰匙得以自由進出環南路租屋處,顯與其上開指稱其係遭被告蘇大釧指示被告劉偉霆、盧庭輝看管、拘禁在環南處租屋處,且身上並無該租屋處之鑰匙等情矛盾,尚難據信。
⑸、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陳逸風上開指述尚有瑕疵,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逸風為妨害自由之舉止,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逸風之指述,逕作為不利於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❶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❷被告蘇大釧、蘇鈺盛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❸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確有共同對告訴人陳逸風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劉偉霆、盧庭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蘇鈺盛、劉偉霆、盧庭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❶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此部分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❷被告蘇大釧、蘇鈺盛此部分對告訴人吳宗益、鄧瑞原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事實欄二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❸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此部分對告訴人陳逸風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事實欄三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於108年12月25日在環南路租屋處,以徒手或以木棒、椅子等物毆打陳逸風,被告劉偉霆復用香菸燙陳逸風身體,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繼於108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逸風。認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與告訴人陳逸風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逸風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逸風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125-4、135、157頁、第125-2、133、155頁)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逸風向本院陳明其已與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達成和解,承諾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法務部○○○○○○○○中所總字第11200247400號函檢送該所代本院詢問告訴人陳逸風訴訟事項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27、129、1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蘇大釧、劉偉霆、盧庭輝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琬晴、劉旻,與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覺正淨葬儀社,由被告郭俊佑、劉旻跟隨在張瑜欣身旁,待張瑜欣進入覺正淨葬儀社後,即有不詳之人將鐵門關閉,使張瑜欣無法離開,張瑜欣即遭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以上開方式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其等犯傷害罪,詳如前述),被告黃琬晴、劉旻亦在場,隨後被告蘇大釧復另威脅張瑜欣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其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張瑜欣,致張瑜欣心生畏懼,始命張瑜欣離開覺正淨葬儀社。認被告黃琬晴、劉旻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琬晴、劉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2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黃琬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琬晴、劉旻固坦認其等於108年3月6日凌晨在覺正淨葬儀社有見到告訴人張瑜欣,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打張瑜欣;張瑜欣是自己進來覺正淨葬儀社,也沒有人將覺正淨葬儀社鐵門拉下,不讓張瑜欣離開;我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威脅張瑜欣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她,我們也沒有恐嚇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因被告黃婉晴就渠與告訴人張瑜欣間債務糾紛尋求其等協助,告訴人張瑜欣則透過江軍豪協調,被告蘇大釧、同案被告陳俊豪乃於108年3月5日晚間某時聯繫江軍豪、告訴人張瑜欣,並相約至覺正淨葬儀社談判,被告蘇大釧另聯繫被告陳建成到場,嗣告訴人張瑜欣於108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隻身抵達覺正淨葬儀社後,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同案被告陳俊豪陸續開口協調前開債務時,被告郭俊佑則陪同在旁,被告黃琬晴、劉旻亦在場,隨後被告蘇大釧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張瑜欣頭部2下,告訴人張瑜欣因而倒地,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欣,致告訴人張瑜欣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4公分,共2處)等傷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於108年3月6日凌晨,在覺正淨葬儀社,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瑜欣、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分述如下:
1、被告黃琬晴、劉旻於上述時地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瑜欣犯行之部分:
⑴、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我可以指證打我的人
有蘇大釧、陳俊豪、郭俊佑、陳建成、劉旻等人,他們都徒手衝過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我覺得主使的人是黃琬晴、陳俊豪及蘇大釧(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認為黃琬晴是認同他們幫她處理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21頁)。
⑵、惟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稱:我、蘇大釧、陳建
成及1名不明男子,我們4人沿桌坐著談判,陳俊豪問我「不是要來討錢嗎?」、「錢在我這」,1名坐在我對面、男的、好像叫陳建成的人對我講話聲音很大聲,接著就換蘇大釧講話,他問我黃琬晴欠我多少錢(見他字卷第21、27頁,他字卷第419頁反面),之後蘇大釧拿酒瓶打我頭部(見他字卷第29頁、第419頁反面至第421頁,偵9504號卷第213頁),我最記得陳俊豪有來回打我臉部巴掌,並用腳踢我腹部、背部(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我當時明確看到郭俊佑用手打或用腳踢我的身體(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等語,可見告訴人張瑜欣能具體說明被告蘇大釧、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係如何傷害其,以及藉由與被告蘇大釧、陳建成及同案被告陳俊豪協商上開債務之深刻印象,逐一指認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及同案被告陳俊豪,然對於被告黃琬晴有無傷害其,卻隻字未提,況告訴人張瑜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旻都沒有跟我說到話(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我被打的時候,黃琬晴被人拉到後面的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是被告黃琬晴、劉旻於上述時地究有無傷害告訴人張瑜欣,尚非無疑。
⑶、又復觀諸告訴人張瑜欣各與被告黃琬晴、同案被告陳俊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①、告訴人張瑜欣向同案被告陳俊豪質問:「那為什麼要動手打
我?」,同案被告陳俊豪即回應:「那妳為難琬晴幹嘛?」,告訴人張瑜欣則表示:「我沒為難她,就事論事」,同案被告陳俊豪旋回應:「我自己要插手的」(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②、告訴人張瑜欣向被告黃琬晴質問:「阿豪就說妳委任他處理
,所以他才出面幫妳談的,他是這樣說」,被告黃琬晴即回應:「妳搞錯了,是妳找江軍豪處理我跟妳的事情,我沒有給阿豪處理我的事情,江軍豪還跟我說要找朋友出來談」,告訴人張瑜欣復表示:「……,妳們出手打人了,怎麼講都不對了,但當下妳怎麼沒反應」,被告黃琬晴則回應:「我是不知道妳跟江軍豪是怎麼跟阿豪約的,也不知道江軍豪到底說什麼了,……,我根本不知道妳會被打,……,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拉走,……」(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
③、告訴人張瑜欣又質問被告黃琬晴:「所以打從一開始就是要
打到我?」,被告黃琬晴係回應:「那天結束,我問他們說沒有,是要打江」,告訴人張瑜欣即質問:「那為什麼打我呢?」,被告黃琬晴則回應:「因為江是妳找的,出了事,他卻沒來」,告訴人張瑜欣再質問:「所以就可以這樣打人?那妳為什麼1句話都不說,我跟妳是當事人,卻都一頭霧水是這樣的意思?」,被告黃琬晴則回應「這已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我也想阻止,我根本不知道當下一片慌亂,我被帶進去,……我再走出去的時候,是被吼進門的」,告訴人張瑜欣則詢問:「江是打給妳,也沒說要找陳俊豪,為什麼又關他們什麼事?」,被告黃琬晴即回應:「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打妳?」、「他們給我的答案就是因為妳找江出來要錢,之後江又照會了阿豪,他們覺得妳用兄弟事要解決事情」(見他字卷第83頁)。
④、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黃琬晴未因其與告訴人張瑜欣
間之債務,指示同案被告陳俊豪或他人傷害告訴人張瑜欣,且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地遭人毆打時,被告黃琬晴確已遭他人拉至覺正淨葬儀社後面之小房間,此據告訴人張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是被告黃琬晴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俊豪傷害告訴人張瑜欣,亦非無疑。
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黃琬晴、劉旻確有共同傷
害告訴人張瑜欣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與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同案被告陳俊豪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率認被告黃琬晴、劉旻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傷害之犯行。
2、被告黃琬晴、劉旻於上述時地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
⑴、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我開車停在面對他們
公司右手邊1段距離,我剛停好車,劉旻、郭俊佑走到我車旁,我一下車,他們1個站左邊、1個站右邊,跟著我走到覺正淨葬儀社,他們沒有推我,沒有架著我,也沒有碰到我,沒有到讓我無法離開,但他們靠我很近,讓我不舒服、緊張及恐懼(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偵9504號卷第213頁反面),我一進去後,他們就將鐵門拉下,我沒有看到是誰關門的,他們就一大群人站著、圍在我旁邊,並叫我坐在門內大桌子旁的椅子上(見他字卷第4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固證稱:我那時車子停在面對覺正淨葬儀社的右手邊,大概要走10幾步、20步,我一下車,郭俊佑、劉旻就一左一右跟著我走到覺正淨葬儀社(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他們沒有跟我說話,就一直跟在我旁邊(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我進去覺正淨葬儀社時,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但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背對鐵門,我被打之後,我有往鐵門那邊看,我想離開,但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沒辦法離開(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另告訴人張瑜欣固於108年3月18日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黃琬晴表示:「……,因為他們把鐵門給拉下來,這邊觸很大的法」(見他字卷第89頁)。
⑵、惟告訴人張瑜欣就其於上述時間抵達覺正淨葬儀社時之情節
,係指稱被告郭俊佑、劉旻一左一右走在其身旁,並無「推」、「架」或其他限制其行動之舉止,至於其對於被告郭俊佑、劉旻走在其身旁雖感到緊張、恐懼及不舒服,亦僅係其主觀之感受,被告郭俊佑、劉旻並無任何不許其離去之行為,甚屬明確。又當其進入覺正淨葬儀社後,雖有數人圍繞其,其亦未遭人綑綁、壓制,亦據告訴人張瑜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1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被毆打後,沒有馬上離開,有好幾個人進去覺正淨葬儀社後面的小房間,我就叫其他剩下的人都離開,我要單獨問黃琬晴為什麼說要處理債務的問題,卻要打人呢?黃琬晴有從後面的小房間出來,我跟黃琬晴講完後,她叫我回家,我就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顯見其在覺正淨葬儀社內遭人毆打後,仍可要求在場之人暫時離去,讓其單獨與被告黃琬晴談話後,再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是告訴人張瑜欣於上述時地有無遭人妨害自由,尚值存疑。
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當告訴人張瑜欣進入覺正淨葬儀
社後,該處鐵門確有遭人關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有指示他人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或其等與被告蘇大釧、陳建成、郭俊佑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逕認被告黃琬晴、劉旻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3、被告黃琬晴、劉旻於上述時地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張瑜欣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
⑴、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時雖指稱:蘇大釧及陳俊豪對我說「明
天妳帶妳朋友過來和我道歉,不然我會找到妳們,再『打』妳和妳朋友」,之後就叫我離開(見他字卷第15頁),他們講這句話,使我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21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稱:蘇大釧說如果我明天不帶江軍豪去找他們道歉,他會再來找我,我認為他會來找我的意思就是會像於108年3月6日那天一樣要打我跟江軍豪(見他字卷第4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蘇大釧、陳俊豪有叫我隔天帶著我另外1個朋友去跟他們道歉,如果我沒有帶我朋友過去的話,他們一定會找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前後指述不一,自難逕認被告蘇大釧有對告訴人張瑜欣恫稱「明天妳帶妳朋友過來和我道歉,不然我會找到妳們,再打妳和妳朋友」。
⑵、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蘇大釧威脅告訴人張瑜欣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被告蘇大釧道歉,『否則會再找到告訴人張瑜欣』,致告訴人張瑜欣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張瑜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他們要我帶我朋友去道歉,否則會再找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惟被告蘇大釧對告訴人張瑜欣稱「你須隔日再帶友人江軍豪到場向我道歉,否則會再找到你」等語,固有尋隙、警告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張瑜欣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之詞,復觀諸上開告訴人張瑜欣與被告黃琬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張瑜欣案發後向被告黃琬晴表示:「……,我事發當晚,就是沒在怕你們到底想怎樣,……我沒有在膽怯或害怕他們,……他們隔天後來被問就說沒有要找江,……江軍豪他的事,他哥那邊幫他解決好了,……」(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是依前開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張瑜欣亦顯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蘇大釧另對告訴人張瑜欣為
其他惡害通知之言語,自難僅憑告訴人張瑜欣上開指述,逕認被告黃琬晴、劉旻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張瑜欣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於上述時地在覺正淨葬儀社內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有對告訴人張瑜欣為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琬晴、劉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琬晴、劉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琬晴、劉旻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鈺盛與鄧瑞原均係殯葬花藝業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被告蘇鈺盛因倉庫租賃問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與鄧瑞原發生爭執,竟與被告謝貴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貴權架住鄧瑞原之身體後,被告蘇鈺盛出手毆打鄧瑞原,致鄧瑞原受有左顳挫傷、鼻挫傷、上唇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認被告蘇鈺盛、謝貴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鈺盛、謝貴權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被告謝貴權與告訴人鄧瑞原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告以告訴人鄧瑞原如具狀對被告謝貴權撤回告訴後,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被告蘇鈺盛(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告訴人鄧瑞原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蘇鈺盛、謝貴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4年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大釧 審訴卷第137頁。 2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大釧 審訴卷第137頁。 3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家慶 審訴卷第139頁。 4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鈺盛 審訴卷第141頁。 5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郭俊佑 審訴卷第143頁。 6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旻 審訴卷第145頁。 7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琬晴 審訴卷第147頁。 8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謝貴權 審訴卷第149頁。 9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盧庭輝 審訴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