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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仲均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30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戴仲均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訊問後,被

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證人陳淑美、莊水來及吳昆龍等人之證述可佐,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酌以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6月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㈣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部分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