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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仲均指定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9、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仲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戴仲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厚誠施用。黃厚誠於自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1次後,即躺臥於上址房內床上休息,嗣於110年7月23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致急性嗎啡中毒死亡。

二、戴仲均於110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發覺黃厚誠已無呼吸、心跳,因擔憂其與黃厚誠共同施用毒品之犯行敗露,乃通知樓俊傑前來商討應如何處理。待樓俊傑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前址與戴仲均謀議後,2人即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戴仲均向不知情之吳昆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與樓俊傑一同攜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合力將黃厚誠之屍體以布料包裹,搬入前開車輛之後車廂,並由樓俊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421巷旁之廢棄鐵皮屋,2人先協力將黃厚誠之屍體遺棄於該鐵皮屋內後,再由戴仲均將前揭購買之汽油潑灑於黃厚誠之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屍體,復由樓俊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離去。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仲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至55頁、相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49至155頁、第237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淑美、張惠玲、張莉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廉愿、莊枝青、李柏昱、莊水來、許卉羚、吳昆龍及羅梅枝於警詢時、證人傅忠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87頁、第221至222頁、第249至250頁、他卷第77至8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偵27799號卷第343至349頁、第379至384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轄內黃厚誠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8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00080207號、110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00080199號鑑定書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79至89頁、第13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至203頁、第223頁、第227至238頁、第253頁、他卷第161至192頁、第219至241頁、第265頁、偵30984卷㈠第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7至300頁、卷㈡第11至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語。

①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不僅須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更須轉讓禁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黃厚誠於施用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轉讓之海洛因後

死亡,其屍體胸腔液經送驗後,檢出酒精148mg/dL(即0.148%)、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55μg/mL,血液平均中毒濃度範圍為0.6~

5.0μg/mL)、多量嗎啡,濃度0.773μg/mL(血中致死濃度範圍為0.2~2.3μg/mL)、可待因,濃度為0.011μg/mL,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亡原因為施用海洛因而造成急性嗎啡中毒而死亡,死者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8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考(見相卷第227至238頁),則黃厚誠乃死於施用過量海洛因所致之急性嗎啡中毒,固堪認定。

③然自前開解剖及鑑定之結果以觀,同可知黃厚誠生前所施用之

毒品除海洛因外,尚包含非由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黃厚誠既為得自由決定其舉措之成年人,則其於前開時間至被告居所施用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前,除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是否尚另自行施用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要非無疑,自難逕以黃厚誠嗣後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而死亡之結果,驟認此與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行為間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再衡以黃厚誠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被告所述:黃厚誠曾於20年前和我一起吸毒,他施用的是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厚誠入監服刑,近期才出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咸無不符。足見黃厚誠就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及施用後之身體反應,當係瞭然於心。而黃厚誠對於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究應如何施用、該次應施用若干等各節,既均為黃厚誠本乎其先前施用之個人經驗、基於其自由意志自主衡酌估量後所為之決定,則此等提供具毒品施用知識之對方取用海洛因之舉,是否有使其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誠非一般人所得預見,是公訴意旨徒以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社會上時可耳聞施用海洛因導致死亡之情事為由,率論被告對黃厚誠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仍欠所憑。

⑤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轉讓之行為確造

成黃厚誠死亡之結果,及其就轉讓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損壞屍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樓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遺棄黃厚誠之屍體並加以焚燒損壞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免其與黃厚誠共同施用毒品之舉曝光,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為遮掩其與黃厚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將黃厚誠之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處遺棄,再以焚燒之方式損壞之,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案固查扣被告所有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該行動電話平日係供被告日常聯繫、玩遊戲及觀看影片使用,於本案僅偶然用於通知樓俊傑前來其居所等情,同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遺棄黃

厚誠之屍體所用,然該車輛既係吳昆龍所有,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乃吳昆龍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吸食器1組、褲子布塊、上衣布塊、拖鞋、棉棒、菸蒂、磚塊、噴槍、礦泉水、咖啡、布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布塊8件、被單1件、涼被1件、塑膠袋1個及黑色帆布袋1個等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