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明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289128號)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己○○則為丁○○之同居男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丁○○之監護人),乙○○知悉丁○○名下擁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己○○【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及丁○○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日常事務均由己○○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丁○○之證件及印章應由己○○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丁○○對其之依賴、信任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丁○○前往桃園○○○○○○○○○(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丁○○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丁○○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乙○○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誘騙丁○○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利益。嗣因己○○為丁○○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丁○○之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承上,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發票人欄」盜蓋前揭丁○○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丁○○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簽名,簽發票號CH289128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面額950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9年5月28日,在己○○對其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資主張對於丁○○具有950萬元之債權,足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丁○○於系爭民事案件之109年5月28日具結證述、及房屋租賃合同、保險投保單、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雖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另對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90至9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23日與丁○○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丁○○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丁○○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丁○○是在有意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亦是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我,因為我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丁○○於107年4月23日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107年5月3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7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欠缺辦理上開登記及開立票據之辨別能力,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有關「認識失智症」之記載:「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晚期)。1.輕度知能障礙: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臨床上每年約為10%-15%會發展成失智症,面臨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會有問題,但簡易之日常生活無影響。2.輕度(初期):a.如正常人,不易察覺。b.經常忘東忘西。c.很難記得最近發生過的事,但是對過去的事反而記憶清晰。d.時常反覆問相同的問題,不常去的地方容易迷路。3.中度(中期):a.在生活能力上出現困難。b.部分病人會有嚴重的情緒波動。c.出現妄想。d.出現攻擊行為。4.重度(晚期):a.幾乎喪失生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b.記憶也嚴重喪失。c.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d.更嚴重的連四肢行動都退化。」,細譯起訴書臚列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丁○○之失智症係屬何種程度,且觀諸丁○○距案發時間最近一次之就診紀錄即106年11月3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為1,在失智分類上僅屬輕度,無法遽此論斷丁○○於107年4、5月間之精神狀況均已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
且依鈞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結果亦無法證明丁○○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至丁○○雖經鈞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惟人之老年病情變化極快,距離案發時已逾4年6月,無法以此反推丁○○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又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是丁○○自行辦理,與承辦人員親自接洽辦理,是丁○○當日意識能力清楚。何況觀諸告訴人己○○與被告於107年4至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可知丁○○於107年間能結伴與友人外出跳舞,亦可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能一人獨自在家中生活,益徵丁○○於107年4、5月間之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力並無錯亂或欠缺。
⑵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業經移轉所有權案件認定為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又於本案堅稱丁○○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喪失辨別事理能力,然其於移轉所有權案件中提出107年10月16日與丁○○簽立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表明渠等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移轉所有權案件因丁○○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根本未實質審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誰屬;系爭房地係丁○○於102年8月11日以2,080萬元購買,而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於103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理應於購買不動產前簽訂,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實而非告訴人為達謀奪系爭房地之目的所偽簽,要非無疑。又告訴人自陳係為讓丁○○安心居住系爭房地安享天年,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丁○○名下,系爭房地既於102年12月24日已登記在丁○○名下,丁○○本即為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反而使丁○○之所有權人地位產生動搖,可認告訴人所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符生活邏輯。
⑶被告自99年起即因丁○○向其借貸而陸續交付現金及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匯款予丁○○,有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約600萬元,至於交付現金部分多年來累計之金額約350萬元,因姊弟情誼而未在各次給付款項時特別簽立字據,嗣因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始於107年4月25日授權被告簽立借據,並在其上蓋用印鑑章,丁○○於107年4月23日意識清楚自行辦理印鑑變更,則僅相隔2日後,丁○○自有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能力及意願。又被告與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後,於107年4月23日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辦理,經承辦人要求被告不能在旁,而單獨與丁○○洽談後,確認其具有意識能力及有設定意願後才予以受理,並於107年5月30日完成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而被告與丁○○間有600萬元之匯款紀錄,客觀上確有至少6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要難僅以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已發生之金額不符,即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經鈞院判決其敗訴,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被告對丁○○之債權金額為950萬元,卻同意以400萬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丁○○與告訴人雖同居多時,然告訴人始終不願與丁○○結婚,在法律上對丁○○並無扶養義務,若由被告自行照顧丁○○,1年需費約60萬元,參諸平均餘命表,丁○○尚有約10年之餘命,考量丁○○依賴告訴人已久,不忍其再重新適應不同生活模式,仍勉為同意只要告訴人承諾照顧丁○○至其死亡,而願意以400萬元達成調解,爰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丁○○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丁○○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甲○○登記核發完成,另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註欄均蓋有丁○○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發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丁○○印鑑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丁○○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丁○○姓名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庚○○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以其與丁○○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丁○○名下,嗣其與丁○○於107年10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丁○○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丁○○名下,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丁○○於111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
8、187至209、155至183、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57、229至2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丁○○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確實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1、查丁○○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⑴於102年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於104
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在卷可憑。
⑵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檢
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個人照料為0,有前揭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在卷可考。
⑶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智測驗
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7頁)在卷可參。⑷可知丁○○於102年起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
,據前揭檢查結果,佐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其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前2年至前1年期間,丁○○之記憶力及判斷力呈現顯著減退,加以據前揭函覆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之107年間,其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
2、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久丁○○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的;丁○○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丁○○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第83頁)中提到丁○○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丁○○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大學,有一次丁○○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乙○○、乙○○,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丁○○的手機到期要重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就我對丁○○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丁○○,都是自己的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丁○○當時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丁○○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丁○○的。跟丁○○說現在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31頁),審酌告訴人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經本院裁定選定為丁○○之監護人,其對於丁○○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加以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業經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其、丁○○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相符,是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且據告訴人證稱丁○○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確實均與前揭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丁○○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
3、另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甲○○結證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本件當時丁○○以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丁○○「因為妳的印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丁○○還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途」,我沒有印象當時丁○○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丁○○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丁○○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丁○○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證人雖以丁○○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而予以辦理,然其所謂之意識狀態與本案所欲判斷之辨識能力尚屬有間,自難以此狀態認定丁○○當時之辨識能力為完整,況據其證述可知丁○○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可證丁○○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已然受失智症影響,被告以丁○○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其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難謂可採。
4、再者,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庚○○結證稱: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可知依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當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所稱係與丁○○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丁○○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難採信。
(四)被告明知丁○○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1、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見本院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丁○○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丁○○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再參以前揭證人甲○○證稱當時陪同丁○○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丁○○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之事實,在在足認被告於偕同丁○○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當已明確知悉丁○○罹患失智症。
2、至證人即被告與丁○○之弟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丁○○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丁○○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候與丁○○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22頁),然參酌前揭被告於其與丁○○、丙○○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需讓丁○○攜帶餐費乙節,實難想像丁○○於107年8月16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均一如往常,況據證人對於丁○○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與丁○○雖為姊弟關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加以證人對於被告與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詳後述),足認證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丁○○與被告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授權予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1、被告雖辯稱丁○○積欠其950萬元債務,而授權其簽立系爭本票,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前揭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丁○○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存卷可憑,衡酌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倘丁○○確係因欠缺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數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加以被告與丁○○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無從逕予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丁○○間之借貸關係;另匯款回條聯之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核以前述丁○○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丁○○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
況系爭民事案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丁○○(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
117、119、137頁),顯與本案所辯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大相逕庭。
2、再者,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主張其持有丁○○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審究該借據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丁○○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丁○○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丁○○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近8個月之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倘被告當時確係因為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本應做出確實持有僅尚無法尋得該借據之回應,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丁○○授權後,均由被告書立之事實,顯與常情相悖,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以此逕為佐證被告與丁○○間存有借貸關係。
3、證人丙○○就被告與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則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
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22頁),審酌證人雖證稱知悉被告與丁○○間有借貸關係,然對於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後又改稱不知道丁○○跟誰借錢,而依當時證人係與被告、丁○○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被告若與丁○○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豈會完全置證人於一旁而自顧二人談論,其證述情景已見不合理之處,且其不斷強調知悉被告與丁○○有借貸關係,對於細節則均稱不知,實難謂其非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證述,是其證述實難憑採。足認被告所稱與丁○○間具有借貸關係實不足採,則其等間既未存有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丁○○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案例相符,其理當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六)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又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丁○○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乙○○明知本案房地實為己○○所有且丁○○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丁○○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乙○○」之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偕同丁○○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丁○○前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丁○○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丁○○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丁○○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丁○○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丁○○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丁○○之親屬關係、及其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雖係以獲取丁○○所有財物為最終目的,而分別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然犯罪時間相隔2年、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亦有所差異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
(二)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9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主張對於丁○○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告訴人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以給付400萬元為條件請求被告塗銷之,被告、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原有之犯罪所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財物,可認被告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丁○○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下,由丁○○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藉以偽造丁○○同意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章之私文書,並持以交由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另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盜蓋丁○○之印文,並使丁○○在前揭4份文件上按捺指印,以示丁○○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並由不知情之梁碧茵持以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同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丁○○罹患失智症而毫無辨識能力,故其所為簽名、按捺指印亦非等同其已同意,惟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可知,丁○○當時雖對於新的、複雜的事務無法理解,然對於過去曾發生之事,經詳細解說之後,仍得回復記憶並反應,例如丁○○對於罹患失智症前所為之借名登記仍有記憶,再經告訴人對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詳加解說後,丁○○仍得理解其意並對於是否終止做出回應,可認丁○○案發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完全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有丁○○親自之簽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則均有丁○○按捺之指印,已如前述,足徵該等文件均係經由丁○○閱覽後而以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雖其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又偽造私文書犯行既難認成立,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件。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尚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