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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翠玲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蕭萬龍律師被 告 張曉帆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被 告 林裕欽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秀美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終止委任)

蔡兆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舒翠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曉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欽無罪。

事 實舒翠玲於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4、15、16、17屆議員(87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及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按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桃園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本案之桃園縣議會、桃園市議會,以下合稱桃園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曉帆為舒翠玲之配偶,平日擔任舒翠玲助理並綜理其餘助理之工作分配。張曉帆及舒翠玲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即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舒翠玲、張曉帆均明知舒思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實際所領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72號備註欄所示,及陳秀美亦明知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號備註欄所示,而有高報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竟因舒翠玲另行聘用賈豫華、易蔚燕及王小琦等人擔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舒翠玲、張曉帆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2號所示之時間,舒翠玲、張曉帆及陳秀美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1至110號所示時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舒思舜及陳秀美之不實薪資金額,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該年春節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匯入舒思舜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秀美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據以開立舒思舜及陳秀美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選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及陳秀美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林裕欽與證人舒思舜等人於調詢時

所為證述,對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與證人陳秀美、林裕欽與證人舒思舜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舒翠玲、張曉帆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利益辯護時具狀爭執其等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舒翠玲、張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以下引用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就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⒈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部分:

訊據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及證人舒思舜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就被告陳秀美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針對證人舒思舜於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期間,實際獲得之薪資,認定如下:

⑴被告舒翠玲及其辯護人提出一份自100年1月至109年10月21日

間,舒思舜之收支紀錄(本院訴卷六第13至26頁),而證人即被告舒翠玲之助理陳淑華、黃子芸、劉蘊誼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檔案內容為渠等接續製作,證人舒思舜每次來向被告舒翠玲拿錢時,就會記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內等語(詳後述)(本院卷五第361至401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第32至49頁),可認該檔案之內容係由其等填載,即遇有舒思舜向被告舒翠玲領款時,即將日期、金額等事項記入檔案中,而檔案中所記載的收入,均係舒思舜擔任助理之薪資。又經比對該紀錄內容,與卷附桃園市議員舒翠玲自99年迄今歷年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及桃園市議會99年3月至109年3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偵1607卷五第99至447頁),可見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舒思舜薪資與當月記錄之收入相當,且支出之日期均清楚明確,並無混淆或不清之情,堪認該紀錄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當,益徵該檔案所載之金額,均為舒思舜實際所領得之薪資。

⑵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固均辯稱:因為舒思舜第一次領助理薪

水就用他的提款卡一次把薪水全部領光,所以舒郭靜江就找被告舒翠玲和張曉帆討論,希望我們能代為保管他的存摺及印章,每個月初1號、2號,我就會先拿1萬5千元給舒思舜,剩下的部分交給舒郭靜江保管,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被告舒翠玲拿,被告舒翠玲都會交代助理,並請助理記下來,月底時再和舒郭靜江結算云云。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舒思舜確實從100年開始就擔任服務處助理其雖於偵查時曾提過他沒有拿薪水,但從他的住院護理紀錄裡,可以看到他自述每個月收入5、6萬元,這都反應舒思舜實際上領有薪水云云。惟依前述表格所載之內容,自證人舒思舜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後,自第一個月起,即於每月初先領得1萬5千元,與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上開所辯不符。且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於本院審理前,未曾表示被告舒翠玲會於每月月底與證人舒郭靜江結算其先行墊支之款項,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舒翠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舒思舜的錢到現在還有在使用,大概還剩下20幾萬的樣子等語,倘被告舒翠玲確曾於聘僱舒思舜期間,每月均與舒郭靜江結算其先行墊支之款項,當無仍保留舒思舜剩餘薪資之可能,故認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舒思舜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自應依上開表格認定。

⒉被告陳秀美部分:

訊據被告陳秀美固坦承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每月領有薪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領薪水是因為被告舒翠玲服務處的賀軸、輓聯等均是交給我,我帶回去請我先生劉進興寫,製作好之後我再拿回服務處,我的薪水原為3千元,嗣於105年間發生張肇良議員助理費爭議案件後,每月領到6千元等情云云。被告陳秀美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陳秀美既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秀美之夫劉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張曉帆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因為我有寫書法,他就請我幫他們辦公室寫需要的賀軸、輓聯、卷軸這些東西,其實陳秀美還沒擔任助理之前我就在忙他們寫了,後來因為張曉帆說需要一位助理來幫忙,但我在市場做生意,早上比較忙,再來因為我是退伍軍人,有領優惠存款18%的利息,我怕會受影響,所以我就跟張曉帆說能不能由我太太來做,我幫她代工寫字,陳秀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上一個月大約薪水是5千左右,被告張曉帆說辦公室要另外請一個人,希望我們把多出的錢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六第114至123頁)。證人即被告張曉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秀美薪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們保管,因為她的薪資裡面,有部分是要分給易蔚燕,所以她要我替她保管等語(本院卷八第279至325頁)。又證人即被告舒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本聘請被告陳秀美來服務處做有關新移民及臉書的工作,每個月薪資是4萬元,但她覺得壓力很大,所以就只有接賀軸、輓聯的工作,薪水就調成5千元,其餘的部分就是3萬5千元就用來聘請易蔚燕來補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八第213至247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陳秀美固然確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該部分之認定,詳見後述),然其自始即知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將為其申報之薪資金額為4萬元,與其所實際領取之數額不符,其亦明知未領取之部分,將撥由被告舒翠玲另行聘雇易蔚燕擔任助理,猶於聘書等文件上簽名,並交由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薪資,足認被告陳秀美自始即知其所申報之薪資內容不實。又被告陳秀美固陳稱其原本薪資為3千元,之後有調整為6千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及劉進興均證稱被告陳秀美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為5千元,衡以被告陳秀美僅係為證人劉進興轉交製作賀軸、輓聯之物品,而實際上受委託製作之人系劉進興,被告陳秀美對於實際薪資數額,應不若劉進興及支付薪資之張曉帆之認知,固認被告陳秀美實際領取之金額,應以上開證人所述較為可採。是故被告陳秀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⒊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犯意,被告舒翠玲、張曉帆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陳秀美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期間使桃園市議會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⒋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及被

告陳秀美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之時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舒翠玲連任桃園縣議會及市議會議員,被告張曉

帆始終擔任其助理,二人理當以被告舒翠玲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明知被告陳秀美及證人舒思舜所領得之實際薪資,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竟為能撥用助補助款增聘助理,虛偽高報薪資,紊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衡量其等係居於主導性之地位,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甚長;被告陳秀美雖僅係配合申報不實之助理薪資,參與情節較輕,然期間非短,且犯後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美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高報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舒翠玲自87年迄今連任數屆桃園市議員,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賈豫華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詳後述各證人證詞),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被告張曉帆為協助被告舒翠玲履行其職務,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舒翠玲、張曉帆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桃園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使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陳秀美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陳秀美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㈠被告舒翠玲送交新北市議會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

用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被告舒翠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其餘資料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並非

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均明知被告舒翠玲分別於100年1月、102年9月、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未實際聘用其兄舒思舜、友人林裕欽、陳秀美及其母舒郭靜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桃園市議會之公費助理,渠等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曉帆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開設帳戶後,由被告張曉帆保管並持有渠等之存摺、印鑑,再接續製作舒思舜、被告林裕欽、被告陳秀美、舒郭靜江之「聘書」、「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被告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舒翠玲確實於100年1月、102年9月、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有聘用舒思舜、被告林裕欽、被告陳秀美、舒郭靜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舒郭靜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舒思舜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裕欽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秀美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匯入新臺幣(下同)868萬2,726元,再據以開立被告陳秀美、被告林裕欽、舒郭靜江、舒思舜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總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取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含薪資及機關補助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提撥費)共計980萬3,037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

1.舒思舜、舒郭靜江、林裕欽、陳秀美均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⑴舒思舜雖然是身心障礙人士,但基於照顧弱勢族群的理念,

和家人商量後,讓他來擔任被告舒翠玲的助理,讓他在服務處招待民眾,然後跟著張曉帆去外面跑行程、送公文、紀念品,讓民眾了解即精障人士只要按時服藥就醫,工作能力不輸一般人,而且舒思舜也完全能勝任公費助理的職務,只是後來他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逐漸失控,所以請賈豫華、王小琦來補舒思舜的不足,聘雇時被告舒翠玲也有跟舒思舜溝通,他也理解我們服務處的工作需定,同意調降薪水,但被告舒翠玲也尊重他的就醫需求,同意他就醫的時候不停聘,就算他住院時沒有辦法工作,只要他出院後慢慢補上就好了,所以被告舒翠玲才決定繼續任用他,而且他在服務處大概工作6年,平均起來大概一年住院60天左右,被告舒翠玲也曾口頭詢問過議會,議會說沒有特別的限制和規定,所以被告舒翠玲才會繼續付薪,並沒有要詐騙議會,但後來他因為喝酒的影響,導致工作不正常,才被舒翠玲停聘,他並沒有坐領乾薪,只是為免被告舒翠玲的服務品質受到影響,另外聘請賈豫華為助理,負責平鎮、廣興、復旦、宋屋之選民服務工作及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工作;至於舒思舜的薪水,因為印象中他好像第一次領助理薪水就用他的提款卡一次把薪水全部領光,所以舒郭靜江就找被告舒翠玲和張曉帆討論,希望我們能代為保管他的存摺及印章,每個月初1號、2號,我就會先拿1萬5千元給舒思舜,剩下的部分交給舒郭靜江保管,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被告舒翠玲拿,被告舒翠玲都會交代助理,並請助理記下來,他的錢到現在還有在用使用,大概還剩下20幾萬的樣子等語。

⑵舒郭靜江負責在服務處打掃、老人社團,經營選民,她中風

之後記憶力比較不好,但還是有負責打掃工作,後來在108年過完年後,她的狀況越來越差,所以到108年4月就請她不要再工作了;她的薪水是由被告張曉帆幫忙領,因為她不識字,舒思齊之前牽連到舒郭靜江有債務問題,所以她怕錢放在銀行被查扣,她也不會用提款卡,被告舒翠玲都是固定時間給舒郭靜江薪資,一次給一個月的等語。

⑶被告陳秀美和其夫劉進興都是被告舒翠玲的助理,原本是請

劉進興來協助服務處撰寫輓聯、賀軸,但因為他有退伍軍人之身分,所以希望由其妻一起擔任,而且被告陳秀美及劉進興在忠貞市場擺攤做生意,可以負責輿請蒐集,因此他們常常不需要進辦公室,也因為這樣的工作量,所以被告陳秀美所申報的部分薪資是用來支付易蔚燕及其他助理的薪資,並且把她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服務處,由被告張曉帆代為領取,被告陳秀美為這樣比較方便,只要給她現金就可以了。

⑷被告林裕欽是實質的助理,主要負責服務處協辦社團所舉辦

的藝文活動、暑假活動、英語話劇、千人排舞及重陽敬老活動等,整個活動的先遣作業、執行及後續助理工作,另外還包括大龍岡地區的鄰里活動、服務工作、選民陳情,所以他不需要常來辦公室,他有領薪資,一開始是4萬元,後來因為工時較長,所以調整為4萬5千元;因為被告林裕欽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領薪水,所以他請被告張曉帆為其保管存摺、印章,每個月1號、2號由被告張曉帆拿現金給他等語。

2.私聘助理有賈豫華、易蔚燕和王小琦被告陳秀美因為工作時間的關係,所以有一部分的薪水用來支付易蔚燕及其他助理的的薪水與勞健保費用,易蔚燕一開始是負責被告舒翠玲服務處的文書作業,後來負責湖南同鄉會、新移民之服務工作及醫療院所之服務工作,所以陳秀美把她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服務處,由被告張曉帆代為領取薪水之後,再交給易蔚燕。被告舒翠玲雖為了鼓勵精障人士就業而聘僱舒思舜,但為了維護服務品質,所以另外聘請賈豫華當作助理,負責平鎮、廣興、復旦、宋屋之選民服務工作及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工作,還有獅子會及扶輪社的工作。之後為分擔賈豫華之工作,又在101年開始請王小琦來專門負責婦女團體,如青溪婦女會、清新姊會及國民黨平鎮地方黨部的工作。

四、經查: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被告舒翠玲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確有聘用舒思舜為助理,茲述如下: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證人舒思舜於被告舒翠玲服務處內工作:

⑴證人即被告舒翠玲之胞兄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舒翠玲

是我妹妹,我從100年1月108年底擔任她的助理,幫她跑告別式,還有去送輓聯、摸彩品、紀念品、去市政府或區公所送公文,從100年1月開始,舒思舜也是服務處的公作人員,他去幫生日卡、摸彩品貼名條,還有接待民眾,他有精神上的疾病,我有跟舒翠玲討論過,希望他能穩定、不喝酒、吃藥和看醫生,只要他穩定,可以做很多事,如果他有做不好或病發時,我幫他補足,104年他病發之前,都做的很好,後來他開始喝酒,不吃藥也不回診,就越來越嚴重,那時舒翠玲有要求他要利用自己下班時間或假日將自己的事做完,但後來舒翠玲要求我幫他做,有時事情一多,我也忙不過來;中間舒思舜沒有上班時,就是跑去做短期的工作,舒翠玲應該有跟他說,還是要把事情做完,後來他住院期間,無法做助理的工作,就是我或張曉帆幫他做;因為舒思舜喝酒就會亂花錢,所以我母親和我、舒翠玲一起研究過,決定薪水不要全都給他,先暫時給他1萬5千元,剩餘的薪水由我母親幫他存著,如果舒思舜把這1萬5千元花完了,他就去找舒翠玲,之後舒翠玲再跟後我母親算,舒思舜也同意存摺由我母親保管,領錢時請張曉帆幫忙;我負責跑外勤後,大部分是跟張曉帆回報,我有看過舒思舜和張曉帆一起跑行程;104年以前,舒思舜可以正常工作,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來領薪水,對於他在調查站時說他只有擔任一年助理沒有按月領薪水等內容,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我覺得很奇怪,但我知道他常常找舒翠玲拿3千、5千元,至於薪水,在他病發時,1萬5千元一個禮拜不夠用,他正常吃藥、看醫生時,1萬5千元可以過一個月;舒思舜的錢之前都是由我母親保管,我母親去世之前他就已經把存的錢花的差不多了,尤其這2、3年花的特別兇;舒翠玲每個月都會跟我母親結帳,但我不知道我母親會把舒思舜的錢存到哪裡;1萬5千元,是我母親交給舒思舜,不是舒翠玲交的,領錢是張曉帆幫忙領錢,我母親過世之後,舒思舜的錢都是交給舒翠玲保管,我沒有看過卷附的excel表,我知道內容是陳淑華記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35頁)⑵證人陳淑華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曾於98年7、8月間起至1

04年10月及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當時舒思舜是公費助理,我不知道他的薪水,以前沒有簽到,但他每天都會去上班,他會在服務處招待選民、倒茶水、代表議員參加活動或折文宣;舒思舜來領錢時,我都會作紀錄等語。(偵8411卷四第230至231頁、本院卷五第361至401頁)⑶證人黃子芸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我從104年10月開始至10

6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舒翠玲公費助理,當時在服務處做一些如民眾陳情、公文處理、陪被告舒翠玲出席一些公開行程,期間我有看過舒思舜,他很少來辦公室,來的時候都是找舒郭靜江比較多,他平均每個月會來拿零用錢1、2次,每次3,000元,我會事先詢問被告舒翠玲,她同意後再給舒思舜,然後我會記在電腦上,就是被證十第12頁的EXCEL表單(本院訴字卷六第13至26頁),那個檔案是我建立的,但例如法院繳款,那個項目我沒有經手,是被告舒翠玲請我去填的;從我到職之後就接手這個表格,就照那個表格去填寫,有一部分錢沒有經過我,有些是扣帳的,是被告舒翠玲叫我填什麼,我就填什麼項目,就是被告舒翠玲交給我,我會註記零用金;我們辦服務處有零用金,跟這個表單不一樣,這個表單,是被告舒翠玲有交代我要拿給舒思舜,他要特地過來服務處拿的時候,我就會經過被告舒翠玲同意,可能先從零用金去挪用金額給他,然後被告舒翠玲再回補這個零用金的金額,這個表單是被告舒翠玲看得到的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⑷證人羅嵐羚(原名:羅健萍)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104年9

月到105年12月,擔任被告舒翠玲的助理,當時薪水是匯到我臺灣銀行帳戶,我記得當時一起辦公的有議員的大哥、二哥,還有一個同事但我忘記名字了;我在偵訊時曾說舒思舜是二哥,會做手工例如貼貼紙在要送給選民的東西上,也會接一些社團,他一個月差不多來2、3次,沒有固定的座位,因為他應該是跑外勤等內容是正確的;我剛到職時,議員有介紹舒思舜、舒郭靜江、易蔚燕都是我的同事等語。(偵16074卷九第143至149頁、本院卷六第196至211頁)⑸證人王可仁於審理中證稱:我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華安里

里長至今,因有業務需要會到舒翠玲的服務處,前看過舒翠玲母親和舒思舜,他們會給我們倒水、做一些文宣的工作,剛開始是幾乎去都看到舒思舜,後來比較少看到他,如果有遇到,他就是做一些生日卡黏貼、處理文宣等工作,也會幫舒翠玲送東西到我辦公室,在100至105年間,我都會看到舒思舜,但104到105年間就比較少看到,他做的事一直都差不多,在外幫舒翠玲的還有賈豫華、王小琦、林裕欽、易蔚燕,還有陳淑華、王品雁,但我到服務處時,大部分都是舒思舜、舒翠玲和張曉帆會跟我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8頁)⑹證人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用固定進服務處,有事才會

去,進服務處時常看到舒思舜在服務處貼標簽、招呼客人、倒茶水,印象中舒郭靜江中風之後就很少看到舒思舜。(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⑺邱小文於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舒翠玲是因為彼此為鄰居關

係,我經過服務處時,常常看到舒思舜在搬東西、倒茶水招呼客人,或是貼東西,我每天從那邊經過,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舒思舜,但我不清楚他是什麼身分等語。(本院卷六第104至113頁)⑻證人賈豫華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舒思舜,他也是舒翠玲

的助理,我有時會在辦公室而他在搬東西、貼生日卡、摸彩品等事情,我擔任被告舒翠玲助理期間,差不多3至5天進去一次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⑼證人鍾盈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至102年6月間,及1

07年9月至12月間擔任職議員助理,其間有在服務處看過舒思舜,早上來了就會稍微打掃一下,民眾來時他會負責倒茶水,若有信件或生日卡片會由他去郵寄、貼貼紙等語。(本院卷八第57至67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期間雖不一致,所負責的事項亦有所不同,然均一致證稱常見證人舒思舜在服務處內協助各項雜事,且其等所指之工作內容,均為不甚繁雜但確須有人負責之事項,衡以常情,縱證人舒思舜確為精神病患者,尚難謂其無足夠之能力處理等項事項。

⒉參諸卷附舒思舜之病歷基本資料(偵9411卷一第77頁),其住

院之時間分別為99年4月8日至6月5日、101年9月25日至11月10日、102年7月4日至9月3日、103年7月25日至8月21日、103年8月26日至11月20日、104年6月23日至9月18日、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4日、106年3月23日至6月15日、107年2月28日至4月13日,平均每年約需住院約2個月;且依院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可見,102年8月13日之紀錄中提及,舒思舜之前接受藥物治療,那三年功能好到可以去妹妹的服務處,擦桌子、掃地、招待選民,有該紀錄在卷可參(偵8411卷三第113頁),益徵證人舒思舜之身心狀況非藥物所不能控制,如控制得宜,應有足夠之工作能力而得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又依上開紀錄可見,自104年起,其住院之次數明顯較前幾年為頻繁,核與被告舒翠玲、張曉帆所辯及證人舒思齊等人所稱,證人舒思舜104年之後越來越嚴重等情相符。而依卷附桃園市議會自99年起之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所示(偵1607號卷第99至31頁),亦可見證人舒思舜之申報薪資自102年9月起,即開始調降至每月3萬元,嗣於104年5月起再調降至每月2萬1千元,直至105年12月後停止聘用,有該清冊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舒翠玲固聘用自己胞兄為服務處助理,亦有依其工作情況調整其薪資之舉。倘其確有詐領助理費之犯意,當無庸分次依舒思舜之情況,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調整薪資等語。

⒊依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示,縣(市

)議會公費助理係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人員,有該函在卷足稽(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於桃園市議會負責助理費之核發、造冊之徐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與助理間是依據勞基法作為雙方的基本條約,工作內容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如果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從其約定;對於助理每月可請假之時數或是否減薪等處置,是由議員跟助理間依勞基法來約定,我們不會介入等語。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所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證人舒思舜於受僱於被告舒翠玲期間,固有如前所示之期間須住院治療,然其住院之期間加計後,尚未超過上開規定所定之範圍。被告舒翠玲與舒思舜間之勞僱關係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舒思舜於受作期間之因病請假之時間又未逾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舒翠玲未因此予以解聘,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⒋至證人舒思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舒翠玲是我妹妹,我曾擔

任她的助理約1年,負責選民服務、排解糾紛、整理議員生日禮金、發放輓聯或賀詞等工作,與紀錄不符的部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後來精神病發作,所以很多事情記不清楚;我沒有領薪水,我領的是生活費,每次3、5千,一個月會請2、3次,到現在還是這樣,但我不當她助理很久,只有在她選舉忙的時候去幫忙,她沒說我到底是志工還是幹部,反正我就是需要錢的時候向她拿3、5千,我在台銀的帳戶資料、存摺和提款卡都不是我在保管,我不知道該帳戶內有公費助理薪資,也沒有為了領助理費簽過名云云(偵16071卷一第137至138頁)。然細繹其於同日調詢時,先表示沒有開立過台銀的帳戶,後又改稱曾授權被告張曉帆去開立銀行帳戶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嗣又稱可能忘記有去開戶了,我只記得開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薪資轉帳用的云云(偵16071卷一第285至295頁)。證人舒思舜就單一事項,於同次詢問之回答前後矛盾,且有數不同,是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以證人舒思舜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其接偵訊之時間為109年2月18日,距離其擔任助理之時已逾數年,一般心智健康之人就特定事項之記憶,都不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更何況長期需服用藥物之身心障礙人士,自不能排除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上開證人所證之內容為低。是審酌上情,自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舒翠玲、張曉帆之認定,故認證人舒思舜於附表一編號1至72號所示期間內,確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無訛㈢被告舒翠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確有聘用舒郭靜江為助理,茲述如下: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證人舒郭靜江於被告舒

翠玲服務處內工作:⑴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母親舒郭靜江也有在服務處上班,打

掃辦公室,一樓原則上是助理負責,舒郭靜江是在二、三樓打掃,有時助理都在忙,她也會幫忙打掃,也會接待來服務處的民眾;107年舒郭靜江中風出院後,恢復狀況還不錯,同時有去看中醫做復健,還是有到服務處打掃,但辦公室助理不好意思請她幫忙,所以就在2、3樓打掃,但後來我和舒翠玲都跟她說不要再做了,她才同意;舒翠玲也有指派舒郭靜江去參加一貫道團體、社區環保志工團體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35頁)⑵曾語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2月至5月間擔任舒翠玲的助

理,主要是文書作業、影印作業,我記得每個月薪水是2萬5000元幾乎每天都會看到舒郭靜江,因為我負責開門及打掃服務處門口,她會等我開門,她進門後就會上二樓,我不清楚她去做何事,我不知道2樓是誰打掃,但我以為1、2樓都是服務處,我有也看過她在一樓後方流理台整理東西我們在幫舒翠玲跑喪事場合或在外面參加活動時,表示助理身分,都會穿背心等語。(本院卷八第50至56頁)⑶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服務處的清潔大概都是舒郭靜江在做

,也負責擔任環保志工,我知道她在107年中風,出院後也在做,曾聽舒翠玲抱怨她一直想做清潔工作,但議員不讓她做而起爭執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

⑷證人鍾盈瑩於審理時證稱:舒郭靜江在服務處會打掃1、2樓

,我知道她有中風,但她都有打掃等語(本院卷八第68至80頁)。

⑸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每天都會來服務處,她會去

樓上打掃跟整理環境,有時候跟附近鄰居聊天或是幫我們在一些申請的紀念品上貼貼紙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49頁)⑹邱小文於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舒郭靜

江在裡面擦東西,我知道她在107年底的時候有中風,她中風後還是有在服務處,還有拉我進去聊天,當時她的可以看出她的工作能力很好等語。(本院卷六第104至113頁)⑺羅嵐羚於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是議員的媽媽,她有打掃,

也會跑一點外勤。(本院卷六第192至211頁)⑻王可仁於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於107年12月出院之後,還有

到服務處,當時看她在服務處行動比較緩慢,但還是在服務處忙,她會來打個招呼、倒水,或是有案件交給他等語。(本院卷六第237至248頁)⑼詹惠妃於審理中之證述:我是被告舒翠玲志工團隊的成員,

有參加她辦的活動,大約3個月至半年間會到服務處,我有看過舒郭靜江在服務處打掃、擦桌子、摺傳單等語。(本院卷六第292至300頁)⑽賈豫華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舒郭靜江,她中風出院後還

有看過她,在辦公室打掃、擦桌椅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期間雖不一致,所負責的事項亦有所不同,然均一致證稱常見證人舒郭靜江在服務處內負責清潔之工作,且核諸卷附桃園市議會自99年起之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所示(偵1607號卷第99至31頁),證人舒郭靜江長期間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舒郭靜江雖於107年9月間因病住院,然依其出院病歷摘要,可見其於107年9月28日起住院65天,出院時之體檢發現欄內,各項功能項目均為良好,有衛生福利路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供稽(偵16071卷三第9至15頁),堪認證人舒郭靜江雖因病住院,然其出院後之行動能力等狀態,難認因病而受影響致其無法為清工作。

⒉又證人舒郭靜江固曾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並未擔任被告舒

翠玲之助理,需要錢的時候就會跟她說,她會給我生活費云云。然證人舒郭靜江之偵訊筆錄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前即表示頭昏,並拒絕作證,然檢察官仍繼續訊問(偵8411卷一第323至324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舒郭靜江接受調查官詢問之錄影檔案後,可見證人舒郭靜江在應答調查官之詢問時,無論是針對自己是否受雇於被告舒翠玲,或是證人舒思舜是否有領薪水等事項,數次出現前後矛盾之回答內容,使調查官不僅須一再重複問題內容,甚需另一數名調查官一同協助詢問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227至242頁),是證人舒郭靜江於調詢及偵訊所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實非無疑。相較於前揭證人就證人舒郭靜江部分之相關證述內容,其等之前後、彼此一致之證述內容,自較可採,堪認證人舒郭靜江應為被告舒翠玲所聘之助理無訛。

㈣被告舒翠玲於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聘用林裕欽為助理,茲述如下: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證人林裕欽為被告舒翠

玲在外工作:⑴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林裕欽也是助理,我們有時候開會會

碰到,他是負責龍岡區市場,因為他在市場有店,他也有負責國樂團的業務,辦九九重陽節活動時,也會看到他來幫忙,國樂社的活動是他負責去張羅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⑵王品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林裕欽大概1、2 週來一次服

務處,如果張曉帆在服務處,會找他聊天,也會拿助理簽到簿簽名;印象中辦活動的時候,他幾乎會來幫忙開車、搬東西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本院卷五第401至416頁)⑶彭成發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自102年間開始參加舒翠玲所舉辦

的活動,擔任志工支援小貨車,舒翠玲服務處的林裕欽會來幫忙,負責人員調度、場地布置,也會幫市立國樂團做協辦,還有婚喪喜慶的場點,有看過林裕欽穿舒翠玲服務處的背心出現;我也曾協助處理陳情案件,舒翠玲服處是由林裕欽出面受理並協助後續處理,他也有跟我自稱是舒翠玲的助理;易蔚燕、王小琦、賈豫華都會參加活動,也都有在活動照片中出現等語。(本院卷六第281至291頁)⑷王可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時會在三安集會所辦音樂會活

動,林裕欽會在現場幫忙,他也有跟我們接洽租借三安集會所的事,還有辦聖誕晚會也是,我認為他是幫忙跑活動的助理,我從100年開始擔任里長,大約到106年左右,大約106年之後就沒看過林裕欽等語。(本院卷六第237至248頁)⑸林子鈺於審判中證述:我從105年開始擔任桃園市立國樂團的

團長至今,我認識林裕欽,是從在忠貞國小國樂團時,他是後援會的會長就認識了,後來有聽他說在舒翠玲服務處擔任助理,有些活動也會看到他穿助理背心,卷附的活動照片,有林裕欽代表舒翠玲參加活動的照片,他如果先到,會安排舒翠玲幾點到,在活動中也會有其他議員前來等語。(本院卷七第377至383頁)⑹賈豫華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林裕欽,他也是舒翠玲的助

理,負責大龍岡地區、國樂節活動、學校社團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⑺林千代於審理中之證述:林裕欽是被告舒翠玲的公費助理,

但,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事,但他有穿我們的制服等語。(本院卷五第416至423頁)⑻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林裕欽主要是負責社團的運作、辦活

動,我不知道他是公費還是自費助理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35頁)⑼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助理期間,林裕欽會來參與社

團活動,但我不清楚他做什麼,就是辦活動的時候他會來協助,我也不清楚他實際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49頁)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其等均證稱曾於各式活動中見被告林裕欽擔任工作人員,且其參與程度與一般臨時性志工有所不同,並曾見其穿著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背心,上開證人與被告舒翠玲之關係各有不同,然對於被告林裕欽實際參與各式社團活動之工作乙情,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林裕欽應曾代表被告舒翠玲籌辦各式活動。

⒉又參諸卷附被告林裕欽歷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本院訴字卷

四第113至209頁),可見被告林裕欽經常性的參與各式藝文活動。其中不乏由被告舒翠玲掛名協辦單位之活動(本院訴字卷四第134頁、第210頁)。又細繹卷附照片及宣傳內容可知,被告林裕欽所參與之活動主辦單位並不相同,但其於照片中所處之地點,幾為工作人員所在,或是台上擔任主持人,若非被告舒翠玲所聘請之助理,應不致於每場活動中,均位於工作人員之位,且卷內亦無被告林裕欽實際參與其餘社團或擔任其他社團組織幹部之證據資料,自可認其係基於工作需求而頻繁協助辦理桃園地區各項藝文活動,是被告舒翠玲、張曉帆、林裕欽上開所辯,非不可採。

(五)被告舒翠玲於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聘用陳秀美為助理,茲述如下: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被告陳秀美於被告舒翠

玲服務處內工作:⑴劉進興於審理時之證述:我和被告張曉帆是學長、學弟的關

係,因為我有寫書法,他就請我幫他們辦公室寫需要的賀軸、輓聯、卷軸這些東西,其實陳秀美還沒擔任助理之前我就在忙他們寫了,後來因為張曉帆說需要一位助理來幫忙,但我在市場做生意,早上比較忙,再來因為我是退伍軍人,有領優惠存款18%的利息,我怕會受影響,所以我就跟張曉帆說能不能由我太太來做,我幫她代工寫字;我本來是要無償幫被告舒翠玲寫,但因為被告張曉帆知道我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要我們去做助理;舒翠玲服務處有時候招開一些市場攤商的會議,就由我去通知,或是選舉期間我們會幫她跑一些行程、發傳單或是一些說明會去幫忙擺攤子這些雜七雜八的事情;我太太當了公費助理後,議員會請她去辦公室簽名,需要寫賀軸輓聯的時候通知她去拿,有時被告張曉帆會拿到我的攤位,或是我自己過去拿,一個禮拜大概會有2至4次不一定;除了寫賀軸、輓聯之外,被告陳秀美還會幫忙跑腿;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劉董就是我,因為張曉帆都這樣叫我;陳秀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上一個月大約薪水是5千左右,被告張曉帆說辦公室要另外請一個人,希望我們把多出的錢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⑵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秀美是公費助理,服務處收到

一些訃文或是喜帖,需要準備輓聯或賀軸,就會請她來服務處拿回去寫,有時是她先生劉進興來,應該是她或她先生寫,寫好再拿回服務處;我有在工作群組內,看服務處的人交辦她工作;她應該是屬於外勤助理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49頁)⑶黃子芸於審理中之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陳秀美是不是公費助

理,因為每次來拿輓聯的都是她先生。服務處如果需要準備輓聯,被告張曉帆會告訴我們有一位先生來跟我們拿輓聯回去寫,但是對於這位先生的狀況,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姓劉,也有的時候是被告張曉帆在服務處寫的;我不清楚被告陳秀美實際任職時間,只知道她加入工作群組,被告張曉帆也有介紹她是負責外勤助理工作的新同事,偶爾會進服務處拿空白輓聯回去,再將寫好的輓聯拿回服務處,一個月大概2、3次,有時是她丈夫劉大哥來拿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⑷林千代於審理中之證述:我對被告陳秀美沒有印象,因為我

大部分都在龍潭跑行程,但我在辦公室的LINE群組裡,有時會看到他人標記被告陳秀美來拿輓聯或是請她幫忙送輓聯,我常在外面跑行程,不會固定到辦公室,需要回報時會到LINE群組裡面回報有什麼事、做完什麼事,我每週三固定會進辦公室開會,一週只需要進去一次等語。(本院卷五第416至423頁)⑸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服務處會有需要輓聯、賀軸,就請助

理小姐通知陳秀美來寫,有時她也會來支援活動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35頁)⑹證人鍾盈瑩於審理時證稱:我也陳秀美有印象,她是負責輓

聯、賀軸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八第57至67頁)⑺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陳秀美有幫辦公室寫卷軸,我

有看她送來、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⑻王品雁於審理中之證述:我和被告陳秀美不熟,因為那時她

是偶爾來辦公室;服務處會有需要書寫賀軸輓聯,基本上都是由被告張曉帆負責,如果他沒空的話,會由劉進興負責,我不知道他和被告陳秀美是夫妻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本院卷五第401至416頁)⑼陳淑華審理中之證述:我不知道陳秀美是不是公費助理,但

我106年回來之後,會叫她拿輓聯回去寫,一個禮拜的次數不一定,至少會有一次等語。(偵8411卷四第230至231頁、本院卷五第361至401頁)綜上證人所述,可認被告陳秀美及其夫劉進興,應均係被告舒翠玲所聘雇之助理,其等之工作內容僅係負責製作議員服務處所需之賀軸、輓聯等書法作品;且被告陳秀美每月薪資僅5千元已認定如前,相較於2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加以證劉進興對於其不願出名擔任助理之顧慮,應為通常領有其餘福利金之情況下會有之考量,益徵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等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⒉檢察官雖有提出被告陳秀美及證人劉進興在忠貞市場擺攤之

照片(偵8411卷一第97頁),然依卷附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書函,認為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111年6月22日修法後原規定事項移列第15條)。被告陳秀美及證人劉進興所負責之事項僅有製作賀軸、輓聯之物,縱其等本有市場工作,但該等工作性質上非不能於剩餘時間完成,況依上開函示,議員助理工作並不受務員服務法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縱被告陳秀美及證人劉進興之本業係於市場擺攤營生,亦不妨被告陳秀美為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認定。

㈥被告舒翠玲於103年4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聘用易蔚燕為助理,茲述如下:

⒈證人易蔚燕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約自103年4月間,開始

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因為陳淑華說她忙不過來,所以被告舒翠玲請我去幫忙,也有陪她跑行程、以助理身分代她參加活動,當時月薪3萬5千元,是由主任給我的,我沒有跟被告陳秀美領過,偵訊時稱跟被告陳秀美領薪水的陳述,應該是我當時壓力很大,沒弄清楚,但我實際上是跟主任領錢。我在103年4月到109年3月間,有在湖南同鄉會、新移民關懷據點擔任會計,因為那是被告舒翠玲的社團,我是她的助理,她叫我去做我就去,如果不是她叫我去,我不會去等語。

⒉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易蔚燕為被告舒翠玲在外工作:

⑴任素玉於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我在省桃和衛生所工作時的

同事,她退休前就曾跟我說她退休後要去舒翠玲辦公室服務,她是幫忙經營舒翠玲的臉書,還有清新婦聯會、清新姊妹會、湖南同鄉會,還有經營新住民,本院卷四第217頁之照片應該是在英語話劇表演,這是舒翠玲服務處辦的活動,易蔚燕也有到場,她當時是以助理身分到場,她有打電話請我去當志工;我也有參加清新婦聯會及清新姊妹會⑵黃子芸於審理中之證述:易蔚燕掛名3到4個社團,有「湖南

同鄉會」、「文化教育金」、「平鎮女青年會」等社團,還有關懷據點的會計業務,但實際的會計操作是由我和劉蘊誼負責,易蔚燕會稍微看過帳目,上述的社團都是被告舒翠玲負責掌管的社團,如果辦活動,服務處的同仁也要負責協助,我們有4個助理,會被分派到不同的社團,碰到我們負責的社團在辦活動的時候,我們也會去現場協助處理我被分配到的是「美麗人生發展協會」、「文化教育金」。陳秀美、易蔚燕均在工作群裡,我不會知道他們有沒有報酬,但被告舒翠玲會用這個群組去安排我們做一些事情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⑶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負責新移民關懷據點的事情

,還有在部分社團裡擔任監事還是理事,協助一些社團活動,就是湖南同鄉會、美麗人生發展協會,還有清新姐妹會、桃園縣文化教育成長協會平鎮女青年會,都是被告舒翠玲經營的社團;「清新姐妹會」有辦過千人排舞,是被告舒翠玲協助辦理的;易蔚燕應該是屬於外勤助理;她確實有做服務處的工作,因為民眾打電話來陳情,她也會來協助處理;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支薪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49頁)⑷林琬庭於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從104年4月開始,擔任被告

舒翠玲的助理,總共做了3個月,當時負責內勤,就是幫議員整理行程,還有一些辦公室的內務,因為剛畢業,所以是領基本薪資,約2萬4千、5千元,我在辦公室比較常看到的就是易蔚燕、舒大哥還有議員的先生,我偵訊時說每天看到易蔚燕,她負責文書處理等內容,是依事實說等語。本院卷六第50至61頁)⑸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服務處的助理,有些負責外勤,有些

人負責內勤,我任職期間負責活動籌備的助理是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易蔚燕是先做外勤,後來服務處人手不夠,有段時間是負責內勤,後來又回去外勤等語。(本院卷六第212至235頁)⑹曹文明於審理中證稱:我約在106年參加湖南同鄉會,擔任湖

南同鄉會的理監事、常務理事,易蔚燕也是理事的其中一員、也擔任過總幹事,我們一年有兩次活動,一次是會員大會,一次是九九重陽節的大會,我看到現場的收費、團康活動都是由易蔚燕帶領舒翠玲服務處的人員在服務,我沒有在舒翠玲服務處擔任助理等語。(本院卷六第275至280頁)⑺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我同學,也有擔任舒翠玲的

助理,我們常會聊工作上的事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⑻葉姜雙鳳於審理中之證述:舒翠玲主辦的活動,我幾乎都會

參加,因此認識易蔚燕,還有一位「賈爸」,還有「阿欽」林裕欽,院卷四第265頁的照片,就是易蔚燕穿著舒翠玲的背心一同會堪,舒翠玲沒有來,應該就是秘書來吧;我參加九九重陽或千人排舞時,他們都會到場,原則上都有穿背心,整天在那裡幫忙做事,感覺不是志工,是引導人家做事的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卷七第93至108頁)⑼詹惠妃於審理中之證述:我有參加過舒翠玲服務處主辦或協

辦的活動,如千人排舞、美麗人生的重陽節,我擔任志工,在活動中曾看過易蔚燕、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他們都是助理,也都有出現在服務處參加檢討會等語。(本院卷六第292至300頁)⑽證人王品雁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易蔚燕,她來服務處大

部分是因為被告舒翠玲交待他一些工作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本院卷五第401至416頁)⑾賈豫華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易蔚燕,她也是舒翠玲的助

理,負責衛教上課、選民服務、調病房協調等,我擔任助理期間,有看到她為議員做選民服務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其等均證稱曾於各式活動中見證人易蔚燕擔任工作人員,且依證人所述,證人易蔚燕除參與各式活動之外,亦常身著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參與被告舒翠玲所舉辦之活動,或與被告舒翠玲一同出現,其參與程度與一般志工顯然有所不同。上開證人與被告舒翠玲之關係各有不同,擔任被告舒翠玲助理之期間亦不相同,然均對於易蔚燕實際參與議員助理工作乙情,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堪認其等證述均可採信。

⒊又參諸卷附證人易蔚燕歷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本院訴字卷

四第211至381頁),可見部分證人易蔚燕經常性的參與各式活動,或出現於被告舒翠玲之服務處,其中部分活動亦由被告舒翠玲掛名參與辦理,更有數張照片可見證人易蔚燕身穿標示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單獨出現於活動會場,抑或於被告舒翠玲身旁一同出席。且細繹卷附照片及宣傳內容可知,證人易蔚燕所參與之活動性質雖不相同,但其於照片中所處之地點,幾為工作人員所在,或是立於被告舒翠玲身旁陪同出席,若非被告舒翠玲所聘請之助理,應不致於每場活動中,均位於工作人員之位,亦不致於經常性的陪同被告舒翠玲出席各項活動,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及卷附活動照片,堪認證人易蔚燕確為被告舒翠玲私自聘用之助理。

㈦被告舒翠玲於101年6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聘用王小琦為助

理,茲述如下:⒈證人王小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從復旦國小

退休後,就到舒翠玲的服務處擔任助理,到110年7月離職,當時舒翠玲要求我去接賈豫華在國民黨部的業務,之後在102年3月婦女社團的活動,還有處理一些臨時的事情;我一開始在101年是接青溪婦聯,之後換成清新姊妹會,其實就是青溪婦聯的前身,所以我就繼續接任清新姊妹會跟平鎮理青的理事長;我在社團幹擔任幹部並沒有薪水,只有舒翠玲有給我薪水;我參加的社團每年初就會開始籌備千人排舞,籌備1、2個月之後就召集老師去準備舞曲,再帶回去各班教導,這些練起來大概要4個月,我要負責去每班看他們練習的狀況,遇到暑假要開辦暑期營,之後又要開始籌備九九重陽的活動,年底要進行一些關懷弱勢的活動;舒翠玲除了給我背心之外,也有給我名片;因為所有的社團都是議員要參加的,所以每次開會的時候都是在服務處;我是舒翠玲的助理,但不是公費助理,因為我是公務員退休,我怕領第二份薪水會影響退休金,所以我有要求舒翠玲說我不用勞健保,給我現金不會留任何紀錄,我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也有年終獎金,任職期間並沒有調整,我領到薪水之後就支付生活花用,舒翠玲之前跟我說,每個月底錢就準備好了,需要的話就直接跟她領,我們常見面,有時候見到她就直接給我,我沒有從張曉帆處拿到薪水;服務處裡沒有志工,有時候例如選舉期間有些媽媽會來幫我們摺禮品,她們就是志工,就是來一下就走了,跟長期工作人員不同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⒉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王小琦為被告舒翠玲在

外工作:⑴賈豫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概於100年1月開始到111年年底間

,擔任舒翠玲的助理,負責經營宋屋、復旦、廣興地區,還有參加黃復興黨部、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等相關社團,我的工作太多,曾經跟舒翠玲反應過,所以101年時,議員跟我說她要找王小琦來協助我,幫我的工作做調整;王小琦是舒翠玲的助理,我們在復旦國小就已經認識,後來她退休後舒翠玲有跟我說要找她來當助理接我的部分工作;我認識張曉帆,但我的直屬長官是舒翠玲,我跟張曉帆都沒有具體的分工,都是聽舒翠玲交待工作;就我的認知,舒翠玲的助理有陳淑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鍾盈瑩、劉蘊誼、容容、瑋瑋、舒思舜、舒郭靜江、舒思齊,舒翠玲說這些人是她的助理,而且他們都是在辦公室做事,我曾經見過,他們大部分都是在辦公室,幫議員在FB、LINE上剪輯影片,或是處理陳情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⑵任素玉於審理中證稱:舒翠玲指派王小琦擔任清新婦聯會、

清新姊妹會擔任理事長,我也有參與社會的會議,會議通常都在舒翠玲辦公室招開等語。(本院卷六第264至274頁)⑶葉姜雙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來青溪婦聯會主委是我,之後

舒翠玲推薦她的秘書王小琦,就由她推任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七第93至108頁)⑷楊慧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至102年間,擔任青溪婦聯

會平鎮分會的主委,下一屆的主委是王小琦,她是舒翠玲找來的。我不是舒翠玲的助理,青溪婦聯會的主委也沒有薪水,只有一點費用等語。(本院卷七第315至323頁)⑸崔士安審理中之證述:我曾擔任國民黨平鎮區黨部主任,黨

部舉辦會議或活動時,會邀請平鎮區的議員出席,印象中舒翠玲的出席率很高,他會有代表先過來,我和王小崎和張曉帆都很熟,王小琦會穿著舒翠玲的背心出席會議等語。(本院卷七第324至333頁)⑹黃子芸於審理中之證述:王小琦應該是社團理事長,被告舒

翠玲會請她負責處理社團活動等語。(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⑺王可仁於審理中證稱:王小琦好像是青溪婦女會的幹部,她

是以舒翠玲助理的身分去參加這些社團活動等語。(本院卷六第237至248頁)⑻李念蓉於審理之證述:我是舞蹈班的老師,千人排舞是舒翠

玲辦的活動,大概在6個月前就要開始籌備,排練的時候,舒翠玲或是助理王小琦、賈豫華、易蔚燕偶爾會出席,在辦活動的時候,會有很多志工,但王小琦、賈豫華、易蔚燕會穿背心、常看到、比較像核心人物,會去幫忙協調或指揮、做決定、安排很多事情,而且賈豫華剛認識時還有交換過名片,不只是千人排舞,舒翠玲還有辦九九重陽的敬老活動等,我們都會碰面等語。(本院卷七第334至344頁)⑼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王小琦當時負責外勤工作,負責跑一

些女性相關的行程;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支薪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49頁)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無論證人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期間為何,或對於證人王小琦有無支薪乙情是否知悉,其等均證稱證人王小琦為青溪婦聯會幹部,也負責其他婦女社團,除了曾見其身著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在外參加活動外,亦曾於服務處內開會時出席。衡諸常情,上開證人或擔任被告舒翠玲不同時期之助理,或與被告舒翠玲有公務上之接觸,然均對於證人王小琦之工作內容為相一致之證述,堪任其等所證非虛。

⒊又參諸卷附證人王小琦歷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本院訴字卷

四第383至491頁),可見其經常性的參與各種婦女團體活動。而細繹卷附照片,可見證人王小琦參與102年度青溪婦女會桃園縣支會平鎮支分會會員大會暨主任委員交接儀式,(本院訴卷四第387頁),並於各種婦女活動中出現,擔任工作人員或主持人,青溪婦聯會改制為清新妹會時,證人王小琦亦出現於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本院訴卷四第445頁),堪認其確係上開組織之幹部。又卷附證人王小琦參與活動之照片中,亦有數張照片係與被告舒翠玲一同出席,或一同於服務處開會。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及卷附活動照片,堪認證人王小琦確為被告舒翠玲私自聘用之助理。

㈧被告舒翠玲於100年1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聘用賈豫華為助

理,茲述如下:⒈證人賈豫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0年1月開始到111

年年底間,擔任舒翠玲的助理,負責經營宋屋、復旦、廣興地區,還有參加黃復興黨部、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等相關社團,我的工作太多,曾經跟舒翠玲反應過,所以101年時,議員跟我說她要找王小琦來協助我,幫我的工作做調整;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是我們辦公室成立的,所以我們一定要執行這些工作業務,黃復興黨部隸屬於軍人體系,我本身是軍人二代,所以議員希望我能在軍系部分有些協助工作,我是因為擔任舒翠玲的助理,才參加這些社團,卷附的各項活動中,都可以看到我也有參加協助我會參加都是基於議員的要求,以助理身份出席,有時我會穿背心,但有些場合比較敏感,我們就不穿背心了,我後來也有名片;剛開始舒翠玲付我月薪6萬5千元,後來因為工作量太大,作息日夜顛倒,加上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太少,就作了調整,薪水也調成4萬元,大約是在101年6月或7月時調整,調整前後都有年終獎金;舒翠玲當時有跟我說公費助理已經滿了,舒翠玲說每個月月底錢會準備好,每個月月初1或2號,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遇到舒翠玲,加上辦公室沒有人力派人每個月月初去匯款,舒翠玲就說給現金,我拿到薪水之後,因為當時小孩都在念書,所以就直接支付生活費用,除非身上錢太多,才會回存;王小琦是舒翠玲的助理,我們在復旦國小就已經認識,後來她退休後舒翠玲有跟我說要找她來當助理接我的部分工作;我認識張曉帆,但我的直屬長官是舒翠玲,我跟張曉帆都沒有具體的分工,都是聽舒翠玲交待工作;就我的認知,舒翠玲的助理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張曉帆和我都是負責跑外面,薪資都是舒翠玲月初直接交付現金給我;黃復興黨部、美麗人生等社團是我當助理之後,舒翠玲希望我經營這幾個社團所以參加,除此之外,還要與其他會員接洽,他們知道我是議員助理之後,很可能在生活上有需要我轉達協助時,就會透過我,我再跟議員反應請她協助等語。(本院卷七第390至404頁)⒉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賈豫華為被告舒翠玲在

外工作:⑴黃子芸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舒翠玲會請賈豫華處理社團活

動,王小琦和賈豫華應該算是社團幹部,因為從我任職以來,我的同事就是4個,跟他們接觸也都只有在社團活動的時候,而且他們那時都是掛名的社團幹部,這些社團應該是和選情或為民服務有關,都是多於公益社團,王小琦他們並沒有領取這些公益社團給付的薪資,因為公益社團是沒有薪資的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⑵劉蘊誼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賈豫華,他會跑一些政商活動

,在宋屋一帶會跑一些關懷據點的行程,這些工作是被告被告舒翠玲叫他處理的,因為我有跟他一起跑過行程;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支薪等語。(本院卷⑶林琬庭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賈豫華,他應該是議員請來

的,但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事情。(本院卷六第50至61頁)⑷王小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從復旦國小退休後,

就到舒翠玲的服務處擔任助理,到110年7月離職,當時舒翠玲要求我去接賈豫華在國民黨平鎮地方黨部的業務,所以我當時是接了部分賈豫華的工作,賈豫華就負責義民廟附近和復旦,我在101年6月從復旦國小退休之前就知道賈豫華在幫被告舒翠玲工作,雖然當時不熟,但我就知道他常常幫議員跑學校等語。(本院卷七第109至137頁)⑸任素玉於審理中證稱:賈豫華也有幫舒翠玲分擔工作,在千

人排舞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賈豫華,我幾乎每年都會參加千人排舞的活動,賈豫華是該活動的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卷六第264至274頁)⑹葉姜雙鳳於審理中之證述:因為參加舒翠玲的活動認識賈豫

華,就是在院卷4第519頁照片中間圈起來的那位等語。(本院卷七第93至108頁)⑺王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華安里

里長,有時需要與被告舒翠玲的服務處聯繫,我知道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是在外面活動幫忙的助理,我在服務處的時候偶爾會遇到他們,辦活動的時候他們會出現籌備,我看到的頻率很高等語。(本院卷六第237至248頁)⑻崔士安審理中之證述:我在98年3月間,從國民黨平鎮區黨部

調到觀音去當主任,後來在106年2月1日調回平鎮區黨部,我認識賈豫華,他是舒翠玲的助理,有看過王小琦和賈豫華代表舒翠玲出度活動或參加婚喪喜慶、會勘,他們有提供名片給我,上面的職稱通常是秘書,我認為就是助理,還有一年舒翠玲參加立委初選的時候,她有派賈豫華去做民調的代表,那次我印象很深,因為每個候選人可以派一個代表,那場就是賈豫華出席等語。(本院卷七第324至333頁)⑼羅國湧於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03年左右,因為地目要變更為

交通用地,諮詢過舒翠玲,她那時請賈豫華來處理,他來時有跟我說他是舒翠玲的助理,也有穿寫議員助理的背心,後來地目變更後,開始繳地價稅、房屋稅等事情,也還是賈豫華幫忙處理,之後曾因大門口反光鏡破裂的事情,找賈豫華請議員協助,舒翠玲還有來會勘等語。(本院卷七第345至352頁)⑽楊茜茹於審理中之證述:我認識舒翠玲,因為她之前也是復

旦國小的家長,後來我有擔任幾次千人排舞或重陽節敬老活動的主持人,活動中我有看到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一開始舒翠玲先跟我打個招呼,然後說剩下的事賈豫華會跟我聯絡,另外,我到現場若賈豫華忙的話,他會跟我說可以找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他們做協調,幾次在開籌備會時也都是他們幾位,很多活動他們都是從頭到尾跟我們這種算志工就臨時去幫忙的人不一樣,所以從他們在活動的角色地位及參與時間,認為他們是助理,我有看過賈豫華穿助理的背心,有很多活動需要舒翠玲列席,如果她沒空就是賈豫華參加,他就會穿背心,也有看過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穿背心等語。(本院卷七第405至410頁)⑾鍾新榮於審理時之證述:我認識賈豫華,因為他也是復旦國

小志工團團員,當時我在學校擔任主任,我看幾次次賈豫華穿著舒翠玲的背心,他也有跟我說過他是舒翠玲的助理,我有邀請過舒翠玲出席復旦國小的活動,大部分是透過賈豫華協商,請他轉達給舒翠玲邀請或贊助活動,我很少見到舒翠玲本人等語。(本院卷八第50至56頁)⑿證人鍾盈瑩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到101年6月間擔任舒翠

玲的助理,之後在107年間有陸陸續續的回去任職,只要任職都有領薪水;我有聽過「賈爸」,他比較在外面,感覺上也是幫舒翠玲工作之人,我也有聽過王小琦,我知道易蔚燕負責一些社團相關事務他也跟我一樣在內部做文書工作,我不知道她轉外勤的事,也有在服務處看林裕欽,但我不清楚他做何事;卷附我的電子郵件中有與舒翠玲聯絡,就是我工作的期間,我領薪水的方式,不是擔任公費助理就是跟舒翠玲拿現金等語。(本院卷八第57至67頁)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其等均證稱證人賈豫華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並分別於不同活動、會議或選民服務時,見其於現場出現,除曾身著被告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外,亦向他人自介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且證人鍾新榮、羅國湧、崔士安均證稱證人賈豫華曾提供印有舒翠玲助理之名片,渠等並曾因各種不同事由,透過證人賈豫華向被告舒翠玲反應,希冀能獲得議員協助,顯見上開證人主觀上確認證人賈豫華係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方願央求其將問題反應與被告舒翠玲。再者,上開證人或擔任被告舒翠玲不同時期之助理,或與被告舒翠玲僅有公務上之接觸,然均對於證人賈豫華之工作為相一致之證述,堪任其等所證非虛。

⒊又參諸卷附證人賈豫華歷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本院訴字卷

四第491至583頁),除可見被告舒翠玲經常性主辦或協辦各種團體活動,亦可見證人賈豫華多次在各種活動中擔任工作人員或是與被告舒翠玲一同開會。而細繹卷附照片,復可見證人賈豫華與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參與活動,及有身著印有「助理賈豫華」字樣之背心,出現於活動中(本院訴卷四第5

11、517、569、571頁)。是審諸上開證人賈豫華所證內容及卷附活動照片,堪認證人賈豫華確為被告舒翠玲私自聘用之助理。

㈨綜上所述,前述舒思舜、舒郭靜江、陳秀美、林裕欽即得認

定為被告舒翠玲所聘之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均領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被告舒翠玲雖向桃園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868萬2,726元,加計健保費及勞保費等後,支出共計980萬3,037元,惟被告舒翠玲於公費助理舒思舜、舒郭靜江、陳秀美、林裕欽外,實際上有私聘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1,188萬6,250元,換言之,被告向桃園市議會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仍未逾其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被告舒翠玲已將前述所得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為己用,自難認被告舒翠玲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及陳秀美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裕欽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舒翠玲,竟與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共同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與張曉帆一同去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張曉帆保管,張曉帆接續製作林裕欽之「聘書」、「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舒翠玲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期間有聘用林裕欽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上開帳戶,再據以開立林裕欽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陳秀美另於103年5月至107年2月期間、於107年3月至108年12月、於109年1月至2月,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總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林裕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裕欽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確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等語,經查,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被告林裕欽擔任被告舒翠玲助理乙情,均為相一致之證述,並與卷附照片互核無異,堪認被告林裕欽確為被告舒翠玲之助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裕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裕欽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裕欽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裕欽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裕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暐勛、李佩宣、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公費助理 申報薪資 私聘助理 領取薪資 備註 1 100年1月 舒思舜 60,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2 100年2月 舒思舜 60,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3,000 3 100年3月 舒思舜 60,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4 100年4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5 100年5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6 100年6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7 100年7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8 100年8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9 100年9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10 100年10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11 100年11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12 100年12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小計 711,000 780,000 舒思舜344,000 13 101年1月 舒思舜 59,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5,000 84,431 (春節慰勞金) 97,500(年終獎金) 14 101年2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15 101年3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6,000 16 101年4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17 101年5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5,000 18 101年6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65,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王小琦 35,000 19 101年7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王小琦 35,000 20 101年8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王小琦 35,000 21 101年9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王小琦 35,000 22 101年10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王小琦 35,000 23 101年11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王小琦 35,000 24 101年12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王小琦 35,000 小計 759,431 972,500 舒思舜326,000 25 102年1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15,000 78,750(年終獎金) 84,375 (春節慰勞金) 王小琦 35,000 30,625(年終獎金) 26 102年2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王小琦 35,000 27 102年3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王小琦 35,000 28 102年4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王小琦 35,000 29 102年5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王小琦 35,000 30 102年6月 舒思舜 56,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王小琦 35,000 31 102年7月 舒思舜 54,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75,000 王小琦 35,000 32 102年8月 舒思舜 54,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3,000 王小琦 35,000 33 102年9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34 102年10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5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35 102年11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36 102年12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小計 808,375 1,009,375 舒思舜434,000 37 103年1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55,000 70,500 (春節慰勞金) 60,000(年終獎金)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20,000 (春節慰勞金) 52,500(年終獎金) 38 103年2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39 103年3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0,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40 103年4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41 103年5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2 103年6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5,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3 103年7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4 103年8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5 103年9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6 103年10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7 103年11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8 103年12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76,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1,250,500 1,327,500 舒思舜479,000 陳秀美40,000 49 104年1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91,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0,000(年終獎金)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39,375(年終獎金) 50 104年2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8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45,000 (春節慰勞金)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60,000 (春節慰勞金)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40,000 (春節慰勞金) 51 104年3月 舒思舜 3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2 104年4月 舒思舜 2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6,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3 104年5月 舒思舜 20,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7,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0,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4 104年6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5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5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50,000 易蔚燕 35,000 55 104年7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1,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6 104年8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1,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7 104年9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5,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1,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8 104年10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4,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4,355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59 104年11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0 104年12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29,5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1,424,355 1,471,875 舒思舜546,500 陳秀美60,000 61 105年1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34,875 (春節慰勞金) 60,000(年終獎金)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68,750 (春節慰勞金) 52,500(年終獎金)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1,250 (春節慰勞金) 52,500(年終獎金) 62 105年2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5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3 105年3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6,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4 105年4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5 105年5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41,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6 105年6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3,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7 105年7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8 105年8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6,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69 105年9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8,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70 105年10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4,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71 105年11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3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72 105年12月 舒思舜 21,000 賈豫華 40,000 舒思舜實際領取124,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林裕欽 45,000 王小琦 35,000 陳秀美 40,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1,436,875 1,485,000 舒思舜546,000 陳秀美60,000 73 106年1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7,500 (春節慰勞金) 60,000(年終獎金)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60,000 (春節慰勞金) 52,500(年終獎金) 舒思舜 31,500 (春節慰勞金) 易蔚燕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74 106年2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75 106年3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76 106年4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77 106年5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78 106年6月 林裕欽 45,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陳秀美 40,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79 106年7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0 106年8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1 106年9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2 106年10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3 106年11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4 106年12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909,000 1,485,000 陳秀美60,000 85 107年1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0,000(年終獎金) 王小琦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易蔚燕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86 107年2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0,000 (春節慰勞金)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7 107年3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8 107年4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89 107年5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0 107年6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1 107年7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2 107年8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3 107年9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4 107年10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5 107年11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6 107年12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舒郭靜江 3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575,000 1,485,000 陳秀美60,000 97 108年1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0,000 (春節慰勞金) 60,000(年終獎金) 舒郭靜江 35,000 王小琦 35,000 52,500 (春節慰勞金) 52,500(年終獎金) 易蔚燕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98 108年2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舒郭靜江 3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99 108年3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舒郭靜江 3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0 108年4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1 108年5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2 108年6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3 108年7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4 108年8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5 108年9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6 108年10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7 108年11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108 108年12月 陳秀美 4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697,500 1,485,000 陳秀美60,000 109 109年1月 陳秀美 30,00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60,000(年終獎金) 60,000 (春節慰勞金) 王小琦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易蔚燕 35,000 52,500(年終獎金) 110 109年2月 陳秀美 20,690 賈豫華 40,000 陳秀美實際領取5000 王小琦 35,000 易蔚燕 35,000 小計 110,690 385,000 陳秀美10,000 總結 8,682,726 11,886,250 舒思舜2,675,500 陳秀美350,000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公費助理 申報金額 實際領薪日期 支出金額 1 100年1月 舒思舜 60,000 1月1日至8日間某日 15000 1月8日 3000 1月23日 5000 1月30日 3000 2 100年2月 舒思舜 60,000 2月某日 15000 2月1日 20000 2月15日 5000 2月24日 3000 3 100年3月 舒思舜 60,000 3月1日至7日間某日 15000 3月7日 5000 3月21日 3000 3月30日 3000 4 100年4月 舒思舜 60,000 4月1日至6日間某日 15000 4月6日 5000 4月15日 5000 4月29日 3000 5 100年5月 舒思舜 60,000 5月1日至4日間某日 15000 5月4日 3000 5月16日 5000 5月26日 3000 6 100年6月 舒思舜 60,000 6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6月3日 5000 6月14日 3000 6月29日 3000 7 100年7月 舒思舜 60,000 7月1日至4日間某日 15000 7月4日 5000 7月15日 3000 7月26日 3000 8 100年8月 舒思舜 60,000 8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8月3日 3000 8月15日 5000 8月25日 3000 9 100年9月 舒思舜 60,000 9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9月5日 3000 9月20日 5000 9月28日 3000 10 100年10月 舒思舜 60,000 10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0月5日 5000 10月18日 5000 10月24日 5000 11 100年11月 舒思舜 60,000 11月1日至8日間某日 15000 11月8日 5000 11月17日 3000 11月25日 10000 12 100年12月 舒思舜 60,000 12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2月5日 5000 12月20日 5000 12月25日 3000 13 101年1月 舒思舜 65,000 00000 (0月19日) 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5000 1月10日 5000 1月19日 20000 1月28日 5000 14 101年2月 舒思舜 65,000 2月1日至9日間某日 15000 2月9日 3000 2月15日 3000 2月25日 5000 15 101年3月 舒思舜 65,000 3月1日至9日間某日 15000 3月9日 3000 3月13日 5000 3月20日 3000 16 101年4月 舒思舜 65,000 4月1日至13日間某日 15000 4月13日 3000 4月20日 5000 17 101年5月 舒思舜 65,000 5月1日至15日間某日 15000 5月15日 5000 5月25日 5000 18 101年6月 舒思舜 65,000 6月1日至12日間某日 15000 6月12日 3000 6月22日 5000 19 101年7月 舒思舜 65,000 7月1日至13日間某日 15000 7月13日 3000 7月23日 5000 20 101年8月 舒思舜 65,000 8月1日至4日間某日 15000 8月4日 5000 8月15日 3000 8月27日 5000 21 101年9月 舒思舜 65,000 9月1日至7日間某日 15000 9月7日 10000 9月13日 3000 9月28日 5000 22 101年10月 舒思舜 65,000 10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15000 10月16日 3000 10月23日 5000 23 101年11月 舒思舜 65,000 11月1日至14日間某日 15000 11月14日 3000 11月23日 5000 24 101年12月 舒思舜 65,000 12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2月5日 3000 12月12日 5000 12月24日 5000 25 102年1月 舒思舜 60000 1月間某日 15000 26 102年2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7日) 2月1日至15日間某日 15000 2月15日 3000 2月18日 17000 27 102年3月 舒思舜 60000 3月1日至14日間某日 15000 3月14日 10000 3月26日 10000 28 102年4月 舒思舜 60000 4月1日至8日間某日 15000 4月8日 5000 4月24日 5000 4月29日 3000 29 102年5月 舒思舜 60000 5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5月2日 5000 5月27日 10000 30 102年6月 舒思舜 60000 6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6月3日 10000 6月18日 5000 31 102年7月 舒思舜 55000 7月1日 15000 7月1日 10000 7月15日 50000 32 102年8月 舒思舜 55000 8月1日 15000 8月1日 3000 8月15日 5000 33 102年9月 舒思舜 55000 9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9月2日 10000 9月20日 5000 34 102年10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10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10月2日 10000 10月11日 20000 10月24日 10000 35 102年11月 舒思舜 40000 11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11月3日 10000 11月20日 5000 11月27日 3000 36 102年12月 舒思舜 40000 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5000 12月10日 10000 12月30日 20000 37 103年1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28日) 1月1日至14日間某日 15000 1月14日 10000 1月29日 30000 38 103年2月 舒思舜 35000 2月1日至7日間某日 15000 2月7日 20000 2月24日 10000 39 103年3月 舒思舜 35000 3月1日至13日間某日 15000 3月13日 10000 3月27日 15000 40 103年4月 舒思舜 30000 4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4月3日 10000 4月18日 10000 41 103年5月 舒思舜 30000 5月1日至19日間某日 15000 5月19日 10000 5月28日 10000 42 103年6月 舒思舜 30000 6月1日至19日間某日 15000 6月19日 5000 6月23日 5000 43 103年7月 舒思舜 30000 7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7月2日 5000 7月19日 5000 7月30日 5000 44 103年8月 舒思舜 30000 8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15000 8月16日 10000 8月21日 10000 45 103年9月 舒思舜 30000 9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9月5日 10000 9月20日 5000 9月27日 3000 46 103年10月 舒思舜 30000 10月1日至7日間某日 15000 10月7日 10000 10月19日 5000 47 103年11月 舒思舜 30000 11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1月5日 5000 11月25日 20000 48 103年12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12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2月5日 10000 12月29日 51000 49 104年1月 舒思舜 25000 1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月5日 5000 1月8日 10000 1月15日 5000 1月20日 1000 1月26日 5000 1月29日 50000 50 104年2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16日) 2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15000 2月16日 20000 2月20日 3000 2月25日 50000 51 104年3月 舒思舜 25000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3月5日 10000 3月18日 3000 3月29日 5000 52 104年4月 舒思舜 25000 4月1日至4日間某日 15000 4月4日 3000 4月7日 8000 4月12日 5000 4月21日 5000 4月24日 5000 4月30日 5000 53 104年5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11日) 5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5月3日 3000 5月7日 3000 5月15日 5000 5月19日 5000 5月21日 3000 5月28日 3000 54 104年6月 舒思舜 25000 6月1日 15000 6月1日 5000 6月5日 3000 6月10日 10000 6月11日 5000 6月12日 12000 55 104年7月 舒思舜 25000 7月1日 15000 7月1日 10000 7月13日 5000 7月22日 5000 56 104年8月 舒思舜 25000 8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8月3日 5000 8月17日 10000 8月24日 10000 57 104年9月 舒思舜 25000 9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9月3日 10000 9月15日 5000 9月23日 5000 58 104年10月 舒思舜 25000 10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10月2日 3000 10月8日 10000 10月19日 3000 10月27日 3000 59 104年11月 舒思舜 25000 11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1月5日 10000 11月27日 3000 60 104年12月 舒思舜 25000 12月1日至14日間某日 15000 12月14日 5000 12月29日 9500 61 105年1月 舒思舜 25000 1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月5日 10000 1月13日 5000 1月21日 5000 1月27日 5000 62 105年2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4日) 2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2月3日 30000 2月9日 3000 2月18日 5000 2月26日 5000 63 105年3月 舒思舜 25000 3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3月3日 8000 3月15日 5000 3月23日 5000 3月28日 3000 64 105年4月 舒思舜 25000 4月1日至6日間某日 15000 4月6日 10000 4月14日 5000 4月19日 3000 4月27日 5000 65 105年5月 舒思舜 25000 5月1日至4日間某日 15000 5月4日 3000 5月10日 13000 5月20日 5000 5月26日 5000 66 105年6月 舒思舜 25000 6月1日至6日間某日 15000 6月6日 5000 6月15日 5000 6月23日 5000 6月29日 3000 67 105年7月 舒思舜 25000 7月1日至6日間某日 15000 7月6日 10000 7月12日 3000 7月20日 5000 7月28日 5000 68 105年8月 舒思舜 25000 8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8月3日 3000 8月10日 10000 8月22日 5000 8月31日 3000 69 105年9月 舒思舜 25000 9月1日至2日間某日 15000 9月2日 3000 9月10日 10000 9月20日 5000 9月29日 5000 70 105年10月 舒思舜 25000 10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10月3日 10000 10月16日 3000 10月18日 3000 10月27日 3000 71 105年11月 舒思舜 25000 11月1日至3日間某日 15000 11月3日 5000 11月15日 5000 11月23日 5000 72 105年12月 舒思舜 25000 12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2月5日 5000 12月初 96000 12月15日 3000 12月28日 5000 73 106年1月 舒思舜 00000 00000 (0月25日) 1月1日至5日間某日 15000 1月5日 5000 1月17日 5000 1月25日 20000 74 106年2月 舒思舜 無 2月5日 5000 2月13日 10000 2月21日 5000 75 106年3月 舒思舜 無 3月1日 5000 3月13日 5000 3月18日 3000 3月29日 3700 3月31日 3000 76 106年4月 舒思舜 無 4月7日 6413 4月19日 1402 4月20日 3000 77 106年5月 舒思舜 無 5月4日 3000 5月10日 5000 5月17日 7313 5月30日 2000 78 106年6月 舒思舜 無 6月5日 3000 6月16日 23000 6月19日 3000 6月30日 3000 79 106年7月 舒思舜 無 7月9日 10000 7月17日 3000 7月30日 6000 80 106年8月 舒思舜 24000 (8月2日) 8月17日 10000 8月23日 3000 81 106年9月 舒思舜 無 9月5日 3000 9月12日 10000 9月19日 3000 9月28日 5000 82 106年10月 舒思舜 無 10月8日 5000 10月17日 5000 10月31日 3000 83 106年11月 舒思舜 無 11月13日 5000 84 106年12月 舒思舜 無 12月12日 3000 12月28日 10000 12月31日 10416(健保費+國民年金) 85 107年1月 舒思舜 無 1月10日 10000 86 107年2月 舒思舜 無 2月1日日 15000 2月7日 10000 2月13日 20000 87 107年3月 舒思舜 無 3月15日 5000 3月28日 10000 88 107年4月 舒思舜 無 4月7日 5000 4月13日 5000 4月20日 3000 89 107年5月 舒思舜 無 5月7日 5000 5月20日 5000 5月29日 10000 90 107年6月 舒思舜 無 6月5日 5000 6月12日 3000 6月29日 10000 91 107年7月 舒思舜 無 7月16日 3000 7月24日 5000 92 107年8月 舒思舜 5000 (8月7日) 8月3日 10000 8月17日 3000 8月20日 5000 8月28日 3000 93 107年9月 舒思舜 無 9月13日 3000 9月19日 5000 9月28日 5000 94 107年10月 舒思舜 無 10月3日 5000 10月23日 10000 95 107年11月 舒思舜 無 11月1日 5000 11月9日 10000 11月20日 3000 96 107年12月 舒思舜 無 12月11日 3000 12月17日 5000 12月27日 3000 12月31日 10416(健保費+國民年金) 97 108年1月 舒思舜 無 1月7日 10000 1月16日 4000 1月25日 5000 1月31日 5000 98 108年2月 舒思舜 無 2月1日 20000 2月1日 15000 2月18日 3000 2月27日 5000 99 108年3月 舒思舜 10000 (3月22日) 3月12日 3000 100 108年4月 舒思舜 無 4月1日 5000 4月3日 3000 4月9日 3000 101 108年5月 舒思舜 無 5月6日 4000 5月30日 3000 102 108年9月 舒思舜 10000 (9月3日) 15000 (9月22日) 無 無 無 無 103 108年10月 舒思舜 8000 (10月12日) 10月7日 3000(醫藥) 10月21日 3000 10月31日 3000 104 108年11月 舒思舜 無 11月8日 5000 11月26日 3000 105 108年12月 舒思舜 無 12月3日 30000(法院繳款) 12月27日 3000 12月31日 10416(健保費+國民年金) 106 109年1月 舒思舜 無 1月2日 3000 1月21日 6000 107 109年2月 舒思舜 無 2月3日 3000 2月14日 3000 2月21日 3000 108 109年3月 舒思舜 無 3月5日 7000(熱水器) 3月5日 2100(醫藥) 3月6日 3000 3月13日 3000 3月17日 613(罰單600+手續費13) 3月24日 5000 109 109年4月 舒思舜 無 4月1日 5000 4月13日 5000 110 109年5月 舒思舜 無 5月14日 658(機車強制險1年) 5月14日 3000(醫院零用金) 5月15日 2395(二哥療養院費用) 111 109年6月 舒思舜 無 6月1日 3440(南山人壽費用) 6月15日 3000(醫院零用金) 6月18日 4605(二哥療養院費用5月) 112 109年7月 舒思舜 無 7月15日 4387(二哥療養院費用6月) 7月15日 3000(醫院零用金) 113 109年8月 舒思舜 無 8月3日 1000 8月17日 3000 114 109年9月 舒思舜 無 9月4日 3000 9月26日 3000 115 109年10月 舒思舜 無 10月8日 3000 10月21日 3000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