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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卉芳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卉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各2枚,共6枚」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卉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105年、106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107年間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黃金順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A、B、C租屋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105年、106年部分:(即A租約、B租約)被告於偽造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於105年、106年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107年部分:(即C租約)被告於偽造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原意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其後雖因故未以此偽造租屋契約取得租金補貼,然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於107年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105年、106年、107年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租金補助,竟冒簽告訴人黃金順之姓名、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本案租屋契約(即A、B、C租約),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承租人等不實內容以符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金順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金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金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卷第9頁、第1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緩刑報結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金順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金順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一)被告製作之本案租屋契約(即A、B、C租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因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告訴人黃金順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本案租屋契約(即A、

B、C租約)頁首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甲方)」之「黃金順」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中之「黃金順」印文,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盜刻,是否為偽造實屬有疑,且已附合於涉案契約上,經核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所持以盜蓋之「黃金順」印章是否為偽造既屬有疑,且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起訴書請求就此部分(即A、B、C租約頁首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甲方)」之「黃金順」簽名、「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甲方)」及「立契約人欄(甲方)」之「黃金順」印文)併予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共領取9萬6千元之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迄今未見桃園市政府向被告追繳上開租金補貼,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嗣後因桃園市政府向其追繳補貼之金額,實際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得於同額範圍內,不再執行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 1 A租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處,偽簽之「黃金順」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57頁) 2 B租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處,偽簽之「黃金順」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67頁) 3 C租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處,偽簽之「黃金順」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0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84號被 告 吳卉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芳明知未向黃金順承租黃金順之子黃虎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具內容不實之民國105、106、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為黃金順、承租人為吳卉芳,租賃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A、

B、C租賃契約書3份,而在A、B、C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黃金順」署名各2枚,共6枚後,持該偽造完成之A、B、C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卉芳向黃金順租賃本案房屋,且黃金順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吳卉芳承租本案房屋A、B、C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金順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卉芳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共核撥9萬6,000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吳卉芳(其中108年2月至109年1月止之租金補貼款發放依據非C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金順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金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05年9月5至109年9月5日並未向告訴人黃金順承租本案房屋,惟否認偽造A、B、C租賃契約書,辯稱:A租約應該是黃金順自己寫的,B、C租約不是伊寫的,黃金順同意伊只要繳納1700元房屋稅,就可以免費放置物品在本案房屋,伊有帕金森氏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並未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曾於107年7月許至本案房屋找伊,希望伊提供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簽立租賃契約書,但伊不願意,故被告當伊面將被告已偽簽伊姓名之租賃契約書撕碎後離去。嗣伊子黃虎生於000年00月底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文,表示將課徵黃虎生本案房屋為非自用住宅稅額1,712元時,伊才發現被告前揭犯行之事實。 3 撕毀載有告訴人簽章之租賃契約之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有持已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租賃契約書要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果後,將該租賃契約書撕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年12月24日桃稅溪字第1078015101號函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之子黃虎生確實有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文,表示將課徵黃虎生本案房屋為非自用住宅稅額1,712元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12月15日桃住服字第1090031107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110年5月20日桃住服字第1100011372號含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造之A、B、C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共核撥9萬6,000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而其中108年2月至109年1月止之租金補貼款發放因被告後續提供他人之租賃契約書,故非依據C租賃契約書發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吳卉芳明知前開A、B、C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

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告訴人黃金順租賃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黃金順」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3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業經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辦理租金補助申請而交付,已非屬其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上揭文件中所偽造之「黃金順」署名6枚及印文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租金補貼年度 (發放補貼月份) 租金補貼申請書填載時間 租賃期間 1 105年度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7月26日 A租約: 105年9月5日至106年9月5日 2 106年度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106年8月9日 B租約: 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6日 3 107年度 (非依偽造之黃金順租約發放) 107年7月23日 C租約: 106年9月6日至109年9月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