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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祥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因細故與余少淇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內,對余少淇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余少淇之人格、名譽,同時余少淇之友人楊珂丞在旁欲勸阻二人間糾紛。嗣後吳國祥與余少淇、楊珂丞即走出該超商至該店門口外,楊珂丞先遭吳國祥以雙手拉扯住衣領,余少淇見狀則以雙手自吳國祥背後推一下欲將吳國祥推開,吳國祥身體因而自該店門口外之階梯跌下,楊珂丞在吳國祥自該階梯跌落同時,亦以雙手推吳國祥後背,嗣吳國祥摔落在該統一超商店門口外之道路地面上,背部因而撞擊一輛停在該處之機車(余少淇、楊珂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余少淇、楊珂丞即站在該店門口外階梯上望向吳國祥,吳國祥此時左手持一不詳銀色銳器,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將左手所持之該不詳銀色銳器扳開,持該不詳銀色銳器揮向楊珂丞腰部左側,致楊珂丞受有左側臀部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隨後另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不詳銀色銳器揮向余少淇,致余少淇受有左側胸部兩處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少淇、楊珂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余少淇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余少淇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出言辱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余少淇,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下合稱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所受的傷都是他們自己刺的,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我只有基於正當防衛才持隨身攜帶之鑰匙攻擊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過程都是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與證人吳啟晟在當時共同圍毆我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因細故與告訴人余少淇發生口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對告訴人余少淇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同時告訴人楊珂丞在旁欲勸阻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間糾紛。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即走出該超商至該店門口外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楊珂丞受有左側臀部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余少淇受有左側胸部兩處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啟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7至68頁、第144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59頁、第240至248頁),並有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楊珂丞衣物遭刺穿且染有血跡之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4366號函暨函附楊珂丞之病歷相關資料、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第83至97頁、第173至1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4頁、第220至228頁、第231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少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1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挑選商品,此時有一不詳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將我推開,我跟被告說:「可以喊個借過嗎?」,被告就開始重複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後來我朋友楊珂丞見狀就上來勸導我跟被告,被告就拉扯住楊珂丞的衣領,楊珂丞則將被告推開,後來被告就拿出瑞士刀,第一下往楊珂丞左腰攻擊,我上前制止被告,過程中我也遭被告刺傷左胸,我就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隨即起身徒步逃離,不久後我跟楊珂丞都被送往醫院急診,我因而受有左側胸部兩處深部撕裂傷,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11日晚上我在統一超商裡挑選東西,被告進入櫃檯方向要結帳時把我推開,我跟被告說不用推人,說借過就好,被告就開始對我破口大罵「幹你娘機掰」,因為被告罵得很大聲,當時我朋友楊珂丞上前勸阻,被告即跩住楊珂丞的衣領,並叫我跟楊珂丞到店門口外面說,因為我走在被告跟楊珂丞的後面,我不確定被告跟楊珂丞在走出店門口過程中有無拉扯,之後楊珂丞就把被告推下樓梯,被告起身後又推了楊珂丞,楊珂丞因而以徒手回推被告,被告此時即從其右側口袋中拿出瑞士刀向楊珂丞的腰臀部刺,我上前阻擋,反遭被告反刺兩刀接近心臟的位置,嗣後我與楊珂丞將被告推倒,之後被告即逃離現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挑選商品,當時被告身體撞到我,我跟被告說「就講個借過就好了」,被告即因此與我發生口角爭執,並罵我「幹你娘機掰」,之後我朋友楊珂丞見狀上前勸阻,欲將我與被告分開,但被告似乎覺得楊珂丞是過來幫我,就把我跟楊珂丞叫到店門口外說清楚,過程中被告可能有拉扯楊珂丞的衣領,楊珂丞可能想把被告的手撥開,我也有接近他們要把被告跟楊珂丞分開,而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就從口袋中拿出可能是鑰匙或者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在監視器錄影檔案「RSBQ6143.MP4」檔案顯示為[20:11:38]時,被告起身後,被告左手握有一不明物體,且右手往左手做了一個類似拉或拔的動作,我當時看起來被告像是在翻摺疊小刀,並持該物往我跟楊珂丞的方向刺,但因為過程速度太快,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上所持之物為何,被告先刺楊珂丞左側臀部附近,我想幫楊珂丞擋,過程中我也遭被告刺到左胸,被告把我跟楊珂丞刺傷後,人回到超商櫃檯拿完他買的菸後就跑掉了,之後我跟楊珂丞回到該超商櫃檯是因為當時我跟楊珂丞各自的傷口都在流血,需要跟超商店員拿紙巾止血。被告持該物刺向我們時,我只看到被告手上有很大一串鑰匙,但該串鑰匙裡是否有掛著可能為刀具等物我並不清楚,我之所以會在警詢、偵訊中說被告所拿的是瑞士刀,是因為警詢時警察的問話方式所致,當時我是向警察說被告有類似「翻刀」的動作,警察一直問我被告所持用的是不是瑞士刀,我才會在警詢中說被告所持之物即為瑞士刀,但事實上我無法確認被告當天拿來攻擊我們之物是否為刀具,我能確定我有看到被告當時有做打開一個本來摺疊東西的動作,但我無法確認被告所打開的該折疊物是什麼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第144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珂丞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我當時坐在該超商內的座位區,聽到很大聲的辱罵聲,並聽到我朋友余少淇向一名不明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說:「可以麻煩你說借過嗎?」,後來我聽見余少淇跟被告吵鬧聲越來越大,被告也辱罵余少淇「幹你娘機掰」,我試圖想上前制止雙方,但我並沒有對他們做何肢體動作,後來我想離開超商,被告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將被告推開,被告說我推他,並亮出瑞士刀,直接往我的左腰刺,導致我受有左側臀部深度撕裂傷,在被告傷害我的過程中,我也有還手,余少淇見我被刺傷上前制止,余少淇也同樣遭被告刺傷,余少淇後來就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聽到我要報警就逃離現場了,後續我立即報警,救護車將我與余少淇送醫等語;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余少淇跟被告在吵架,聲音越來越大聲,但雙方所爭執內容為何我並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僅係上前口頭勸阻,後來我想要離開超商,被告叫我出去外面說,我不予理會,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我出於正當防衛而推開被告,沒想到被告又上來推我,我又第二次將被告推開,被告因而跌倒,並立即從他右側口袋掏出鑰匙圈上的瑞士刀,往我左側刺入,導致我受有深至1至2公分的傷口,總共縫了3針,我說要報警時,被告立刻離開現場,當時被告所刺穿我的身體部位有外著羽絨外套、上衣、內褲、西裝褲各1件,4件衣服上都有遭刀刺穿的刀口,均為同一位置,且我衣服上因刺傷遭刺穿的開口寬度都約為1.5公分,被告自稱其用來刺傷我之鑰匙寬度僅有約0.8至1.2公分,警察也有驗過被告所提出鑰匙,該鑰匙上並無血跡反應,若被告所持用以攻擊我之物是被告所提出之鑰匙,怎麼可能同時刺穿4件衣褲並導致我受有深部撕裂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余少淇在跟被告起衝突時,我在該便利商店裡喝咖啡,因為他們吵架的聲音太大聲,我過去看發現是余少淇跟被告在爭吵,我想要過去把余少淇拉走,但我走近被告跟余少淇,只喝了一口咖啡,我來不及勸架就一下就遭被告拉到店門口外,在監視器錄影檔案「RSBQ6143.MP4」檔案中,雖然有看到我將被告從余少淇身旁推開之動作,但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就該便利商店門口外畫面有死角並未攝影到全部畫面,事實上在該段監視器畫面之前,被告已經先對我為傷害行為,當時被告先對我動手,把我推到超商外,我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又推了我一次,我再反推被告的該刺動作即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我推被告的動作,被告當時被我跟余少淇推倒在地,之後被告就持他的鑰匙與摺疊刀、瑞士刀,做了一個打開的動作後,立即往我的腰部刺,導致我4件衣服均遭刺穿,被告持該不明尖銳物體刺我的左腰跟余少淇的左胸後,走進超商拿走他的菸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所持刺向我跟余少淇的工具是摺疊的,我看得很清楚被告所拿來刺傷我與余少淇的是一把折疊刀,我確定是一把刀子,刀身是隱藏的,我有看到被告當時有做一個將刀身刀刃從刀具內拉出的動作,我在警詢中之所以會說被告所持的是瑞士刀,是因為一般常見的瑞士刀的刀身都是收縮在刀具內,要用的時候才會將刀刃抽取出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認為被告所持用刺向我跟余少淇的是瑞士刀,但我跟余少淇當時也分不清楚折疊刀跟瑞士刀是差在哪裡,反正就是1把小刀子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第145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9頁)。

㈢證人吳啟晟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當時我在跟該超商內店員聊天,嗣後看到楊珂丞、余少淇跟一名不詳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發生衝突,我有聽到余少淇遭被告罵「幹你娘機掰」,之後被告推余少淇,並叫楊珂丞、余少淇到超商外,被告就推余少淇,楊珂丞想勸架卻遭被告拉扯住衣領,余少淇就推被告,被告因而跌倒在地,起身就拿瑞士刀往楊珂丞、余少淇身上刺。我沒有遭被告傷害,我當時只有走出超商,用吼的方式叫被告不要打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都認識很久,但我並不認識被告,本案案發時間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我也認識店員,當時我跟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是一起過去便利商店跟店員聊天,後來我聽到余少淇跟被告起口角,楊珂丞是在余少淇先跟被告起口角後才走向余少淇,我則是在看到余少淇左胸口流血後我才衝過去喝止被告,我在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余少淇罵「幹你娘機掰」,以及被告有持瑞士刀刺傷楊珂丞、余少淇等情均為屬實,但因為當時我距離被告及楊珂丞、余少淇有一段距離,我實際上並無法確定被告手中所持的物品是否為瑞士刀,我只確定被告遭推倒再起身後,有拿出一個不明物體,並有以手去撥開該不明物體,先刺往楊珂丞的腰,再接著刺余少淇的胸口,我之所以會在警詢中說被告持的是瑞士刀,是因為余少淇有先跟我說被告所持用的可能是瑞士刀,加上我認為被告不可能僅持一把鑰匙就能刺穿余少淇所穿的牛仔外套,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回答警員稱被告所持的是瑞士刀,被告與楊珂丞、余少淇發生衝突的過程我有看到,就如同法院所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等語(偵字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50頁)。證人吳啟晟前開證述,核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前揭指述,要非無據。

㈣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本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AGOV0356.MP4」中,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為[20:10:43]時,告訴人余少淇在監視器畫面中之便利商店櫃檯前挑選商品,嗣後被告自告訴人余少淇後方出現,被告經過告訴人余少淇身旁時,被告左肩撞到告訴人余少淇之右手臂,告訴人余少淇即對被告稱:「不會喊借過嗎?」,被告即與告訴人於該便利商店內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余少淇。

⒉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RSBQ6143.MP4」中,該監視器畫面顯

示為該便利商店門口外監視器錄影視角,畫面時間顯示為[2

0:11:23]時,被告背對鏡頭且身體出現於店門口外之階梯上,身體逐漸後退,嗣後被告右手又向前擺動,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28]時被告身體又不斷向其前方移動而逐漸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畫面顯示時間[20:11:29]時,被告僅剩雙腳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又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30]時,告訴人余少淇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並以雙手將被告往該階梯下推,告訴人楊珂丞在被告自該階梯跌落同時,亦以雙手推被告後背,嗣被告摔落在該統一超商店門口外之道路地面上,背部因而撞擊一輛停在該處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33]時,被告手持一不詳銀色物體刺往告訴人楊珂丞左側腰部,至畫面顯示時間[20:11:38]時,被告起身左手持一不詳銀色物體,以右手將左手所持之該不詳銀色銳器扳開,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38]至[20:11:41],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楊珂丞衣領,手持該不詳銀色物體揮向告訴人楊珂丞,隨後再持該不詳銀色物體揮向告訴人余少淇。

⒊於監視器錄影檔案「AGOV0356.MP4」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

該便利商店內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0:47]時,告訴人余少淇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說:「衛生紙」,又以左手微拉開其左上角衣領邊走向該便利商店櫃檯,該便利商店店員即拿出一疊衛生紙遞給告訴人余少淇,告訴人余少淇隨即將該疊衛生紙放置於其身體左上方衣物內,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12]時,被告走進該便利商店拿走放置於該櫃檯上之1盒菸後即走出該便利商店,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⒋又自另一超商內部視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XIII5592.MP4」

檔案中可知,被告在進入該便利商店時左肩擦撞告訴人余少淇,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說話,此時證人吳啟晟在該便利商店角落看著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均走至該店門口外,惟仍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27]時,被告先推告訴人楊珂丞,後告訴人楊珂丞始回推被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1:43]時,證人吳啟晟走出至該便利商店門口外,嗣後不久告訴人余少淇則走進該便利商店並不停低頭看其左胸處,向便利商店櫃檯人員拿取衛生紙塞進其左上方衣服內,並以左手壓著左胸,嗣後被告走入該便利商店內,告訴人楊珂丞、證人吳啟晟亦隨後走入該便利商店內,被告拿取一包放置於該便利商店櫃檯上之香菸後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其後畫面時間顯示為[20:13:25]時,該便利商店人員亦拿一疊衛生紙與告訴人楊珂丞,告訴人楊珂丞拉起上衣低頭看其左腰處,並以衛生紙摀住其左腰處,後告訴人余少淇脫去上衣並以衛生紙摀住胸口而邊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ADOC7342.MP4」檔案即該便利商店內另一不同角度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在告訴人楊珂丞返回該便利商店向店員索取衛生紙,而拉起上衣微微脫褲子前,告訴人楊珂丞所站立之處並無明顯污漬,惟在告訴人楊珂丞低頭檢視傷口處時,告訴人楊珂丞所站立地板則開始出現數滴深色類似血漬痕跡,且隨著告訴人楊珂丞身體移動,地面亦隨之出現越來越多數滴深色類似血漬痕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220至228頁、第231至260頁、卷二第236至239頁、第263至277頁),可知在被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時,確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楊珂丞有肢體衝突行為,且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亦確遭被告持不詳物體攻擊,且於被告再次進入該便利商店取走香菸一盒離開前後,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分別立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向該便利商店店員索取紙巾以止住流血之傷口,且告訴人楊珂丞等人亦在以衛生紙摀住傷口過程中不斷流血,該便利商店地板亦當場留有血漬,益證證人楊珂丞、余少淇分別所指受傷部分、受情情形、受傷時間,與被告取出不明銳器朝向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攻擊之動作、時間均相符,堪認證人楊珂丞受有左側臀部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余少淇受有左側胸部兩處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均係遭被告持不明銳器攻擊所致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說明:㈠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拿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告

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受的傷是自己刺的云云。惟觀監視器攝得畫面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推擠過程中,確有以右手將左手所持之該不詳銀色銳器扳開,並分別刺向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等舉措,而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於被告持該不詳銀色銳器攻擊後,旋出現流血情形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無訛。依監視器攝得畫面固未能推斷被告係持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惟被告係取出不明銀色銳器攻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致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受傷、流血等節,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受傷勢型態、其等遭受被告攻擊後,其等所著之牛仔褲、衣物均遭刺穿,且刺穿切口平滑,而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之傷口呈現平滑切口等情,有告訴人楊珂丞所提出之衣物4件、衣物染有血漬照片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足見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之傷口應均為平滑銳器所傷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係因被告持銳器攻擊而受傷,已屬明確,縱被告所持銳器型態不明,亦難以據以反推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受傷害非被告所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持鑰匙攻擊告訴人楊珂丞

、余少淇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以肢體動作推擠告訴人楊珂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如前,依當時情狀,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顯係為阻止被告後續更進一步對其等為攻擊行為,始徒手推被告,且自被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2人毆打我後,我看到我的鑰匙掉到地方,我就順手撿起來,我當時是拿很長的鑰匙刺告訴人2人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因氣憤下所為之回擊行為,而非係單純為排除告訴人等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又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證人吳啟晟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共

同圍毆被告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吳啟晟在被告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發生衝突過程中均待在該便利商店內,直至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遭刺傷後,證人吳啟晟始站在該便利商店門口查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指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公等情,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詳下述)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對楊珂丞為傷害行為時,因余少淇相繼介入到場,另行起意再對余少淇為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所為傷害行為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前開分別對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對告訴人余少淇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88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469號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兩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逕出言侮辱告訴人余少淇,貶損告訴人余少淇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再以不詳銳器刺向告訴人余少淇接近心臟部位之左胸口處,導致告訴人余少淇所受傷勢為左側兩處深部撕裂傷(約2公分,縫合5針),又另行起意,再持該不詳銳器刺向告訴人楊珂丞左側腰臀處,致告訴人楊珂丞所受傷勢為左側臀部深部撕裂傷(約1公分,縫合3針),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犯罪行為手段危險性極高,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避就圖卸,顯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達成和解取得恕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前述分別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小孩已經成年,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者,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用以傷害告訴人余少淇等2人之不詳銀色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銀色稅器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