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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簡谷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陳翰泓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第3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被告己○○、庚○○、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丙○○為朋友關係,己○○因不滿丙○○頻向其催討債務,遂邀同庚○○幫忙處理,其2人明知丙○○並未積欠己○○債務,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同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之租屋處,庚○○假藉丙○○積欠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之名義,要求與己○○對丙○○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然後要求丙○○交付相當於價值6萬元之財物,見丙○○稍露不從之意,即持槍脅迫丙○○,致使丙○○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而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庚○○從中分得15,000元,其餘39,000元則歸己○○所有。

二、戊○○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非農用掃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己○○、庚○○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盡一致,而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中未爭執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對於本案事發之細節、經過,僅以不願回想粗略帶過,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顯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己○○、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丙○○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自持空氣槍,一同前往丙○○之租屋處,要求丙○○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在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跟庚○○一同前往丙○○租屋處,當天的目的就是去協商債務,假設被告己○○確有強盜犯意,不可能以錄影方式紀錄自己的犯罪,供警方日後追查,可見被告己○○主觀上並沒有強盜犯意。又從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丙○○一直跟被告己○○說抱歉,並站起來跟被告己○○討論債務,可知被告己○○與丙○○之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故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丙○○還會跟被告己○○表示歉意,代表當時的狀況並沒有使丙○○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故本案不構成強盜犯行云云。

2、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坦承有持槍恐嚇丙○○之行為,一開始丙○○確實有受到驚嚇,但後來雙方談得很融洽,被告庚○○就先行離去,又己○○與丙○○之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但最後達成協議,丙○○也同意給付己○○6萬元,所以被告庚○○之行為至多構成恐嚇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庚○○有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丙○○租屋處,被告庚○○以丙○○積欠被告己○○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己○○積欠丙○○之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然後再要求丙○○給付剩餘之6萬元,以上開事由索要財物,見丙○○不從,即持槍脅迫丙○○,致使丙○○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丙○○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至1時許,

伊正要從光峰路的租屋處離開,看見己○○和「南哥」(按即庚○○)2人各自拿一把黑色手槍過來,他們把伊推入租屋處内,庚○○對伊說「你在催小迪的錢在催什麼」,然後庚○○又說「小迪替你租房子,你是通緝犯,也提供帳戶給你使用,你要算的話,我一項算你10萬,為什麼算10萬,是因為你是通緝犯,算你貴一點,所以2項是20萬,扣掉小迪欠你的錢,還剩12萬,打個折算你6萬」,另己○○在旁持槍助勢並錄影,伊說「小迪,你講一下話嘛,朋友互相的,我沒有幫你那麼多,你也不會幫我租房子,及借帳戶給我使用」,庚○○就說「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我現在就跟你算,看你要怎麼算」,伊跟己○○哀求「拜託一下,不要這樣子」,己○○稱「你跟南哥算就好」,後來庚○○一直拿槍對著伊,致使伊心生畏懼,事後庚○○先離開,己○○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對我恐嚇說「你簽完本票,看什麼時候還,我們就走,不然我就將你帶走,看你叫什麼人來保你,你今天就是要處理這條」,伊問他「為什麼」,己○○就又硬拗說「我幫你租房子又借你帳戶,反正你就是說不過,你叫你老大出來跟我講也一樣,南哥等一下就上來了」,伊心想如果不處理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下,依己○○所說的簽下6萬元本票一張,然後己○○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己○○欠伊6萬多元,伊一直向己○○

催討還錢,可能是己○○覺得伊要過頭了,就帶人到伊的租屋處,當天己○○跟庚○○都有拿槍,庚○○有拿槍砸伊的頭,他們說一個人拿真搶,另一個人拿假槍,伊看到有人拿槍覺得很害怕。之前己○○有將帳戶借給伊,也幫伊租過小套房,他們說伊這麼會算那就一起算清楚,說幫伊做兩件事,所以每月要收20萬,扣掉零零總總己○○欠的錢,最後算12萬,打個折扣算6萬。協商結果是伊先簽6萬元本票,之後再分2次匯款至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他卷第75頁正反面)。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7 月6 日當天,己○○早上有說會過來,但沒說是什麼時候,後來己○○跟庚○○到伊的租屋處,2人各拿一把槍,他們說一支是道具槍,另一支是真槍,庚○○拿槍對著伊,要伊趕快處理,其餘過程就如同警詢時所述,伊覺得很痛苦,不想再回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3頁)。

④觀諸證人丙○○歷次陳述,關於被告己○○、庚○○有於110年7

月6日中午12時許,各自持1把空氣槍,一同前往證人丙○○之租屋處,以證人丙○○積欠被告己○○債務為由,要求證人丙○○償還債務,致證人丙○○不能抗拒,依指示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再匯款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沒有印象」,可見渠等於本院作證時,並無擅加推論臆測、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是證人丙○○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⑤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1」檔案

【播放時間:00:00:55至00:00:42】庚○○對丙○○說「這2條你要怎麼處理?要講公道、要講道理來阿,這2條你處理好,小迪的6萬7我再跟你處理」【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33】己○○說「剩6萬4,那天扣3千」【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00勘驗結束】庚○○重複說二次「你說來聽聽看」,丙○○僅坐在沙發上,沒有發言。

⑵「3」檔案

己○○對丙○○說「我跟別人拿比跟你拿還便宜耶,不是跟你拿」庚○○問「他欠你錢有跑掉嗎?」丙○○說「沒有,他沒有在閃阿」庚○○問「對嘛!沒閃嘛!那這要怎麼設計他?」丙○○說「這話不是我講的…」庚○○說「不是你講的?你是不是沒頭腦?你是沒腦袋沒眼睛嗎?不會想嗎?不會看嗎?他是怎麼挺你的?你自己什麼身分?幹你娘,沒把你當朋友?沒把你當自己人?蛤?我問你啦!你是頭腦壞掉了?6萬7而已,不是60幾萬耶,三天兩頭電話一直打,一直盧,要怎麼挺你?用啥挺?用嘴挺喔?拎北也很會挺,他怎樣挺你的?自己想看看差別差在哪?很大膽耶你…現在怎麼處理?你跟我講一 講阿。

」⑶「4」檔案

庚○○對丙○○說「現在算啊!算清楚啊!現在馬上跟我處理啊!」⑷「7」檔案

(00:01:17)庚○○對丙○○說「快點喔!」丙○○說「我不知道怎麼講」庚○○說「你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剛才就講給你聽了啊」(00:01:11)丙○○說「我付不出來啊!」庚○○說「付不出來是你的事情啦,這個房子我一個月就是租你10萬啦!扣掉小迪的帳,剩下的你馬上給我處理...你都不講人情道理了,我還跟你客氣?我跟你講道理?」⑸「8」檔案

庚○○說「算你12萬就好,12萬啦,你要怎麼處理?少年耶,你在躊躇什麼?」丙○○答「我沒有這麼多錢」庚○○說「沒那麼多錢,幹你娘,干我屁事,要算清楚來算阿,己○○算術比較差,我來幫他算…怎樣?」⑹「9」檔案

00:02:07時,庚○○持搶比著丙○○說「那你用另外一隻腳來換…你以為我不敢阿」丙○○說「我不會覺得你不敢…剛剛我也跟小迪講我知道我錯在哪裡…」庚○○說「你不要在那邊講屁話啦,不要他媽的事情作了之後才在那邊講怎樣又怎樣啦,幹你娘…現在馬上處理,不然我讓你另外一隻手也斷」

00:02:07至00:01:00間,可從畫面左側看見庚○○對丙○○說話時,均以右手持槍指向丙○○前方,邊說邊揮舞著。

丙○○「我沒有力氣了啦!我有恐慌症,一下子就好了、一下子就好了」⑺「15」檔案

庚○○說「你是耍賴皮就對了?人肉鹹鹹就對了啦?」丙○○說「沒有,我只剩這些而已,給我時間…」

00:04:42時,畫面中可見己○○手握著一支手槍,並且槍口對著丙○○方向庚○○「給你時間跑喔?」庚○○說「不要捨不得啦,不要因小失大啦」(丙○○於是又從桌面下抽屜拿出1包毒品放在桌上。)庚○○說「再藏阿,要一個一個逼你吼?」

(丙○○又拿出豬公撲滿)庚○○說「豬公咧,當我乞丐喔?」

00:02:33時,畫面中可看見己○○將手上的槍交付予簡谷嵐。(丙○○則再從桌上塑膠抽屜拿出一包毒品放在桌上)庚○○問「用這個打,腿會不會斷?」己○○說「那個要放鋼珠」

00:00:45時,畫面中可見庚○○舉槍對著丙○○說「還要撐喔?這支穿不透,不然換一支可以穿透的」,丙○○見狀畏縮地把腳縮起來。

00:00:42庚○○說「穿不透啦,你娘,換這支會穿過的(畫面中可見庚○○將手往身後拿取的動作),算帳算清,清一清就好。」

00:00:12時,庚○○舉槍朝丙○○並可見食指扣在板機上,嗆丙○○「不會穿過去,怕什麼怕?」(有聽見有扣扳機的聲音,但手指沒動作),此時丙○○作出閃避之動作。

⑻「16」檔案

丙○○一直道歉,並站起來跟己○○討論如何處理這筆債務。丙○○說「我真的會怕,沒辦法解決」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己○○、庚○○確各持一把槍枝

,一同前往證人丙○○租屋處,並以證人丙○○欠債為由,向證人丙○○強索金錢,期間證人丙○○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等情,核與證人丙○○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己○○、庚○○有持槍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致證人丙○○不能抗拒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丙○○因被告己○○、庚○○所為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②經查,被告己○○、庚○○前往證人丙○○租屋處,持槍向證人

丙○○索討財物,證人丙○○面臨上開突發之狀況,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更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只能配合指示簽發本票,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是被告己○○、庚○○所為,已足壓制證人丙○○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被告己○○、庚○○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丙○○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因為通緝犯的身分,找不到房子,所以請己○○幫忙找房,房租是伊自己付的,帳戶也是己○○單純要借伊使用,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偵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己○○有借帳戶給伊,也幫伊租過小套房,己○○跟庚○○說要算就一起算清楚,他們說己○○幫伊做兩件事,每月收20萬就好,扣掉己○○欠的錢,最後打個折扣算6萬就好。伊跟己○○是朋友,當初己○○借帳戶給伊,並幫伊租房子,伊的認知是不用給報酬,都是人情往來,因為伊也有賣毒品給己○○,也都沒收錢,伊覺得根本沒義務要還己○○20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7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幫伊租房子,但房租都是伊繳納的,己○○幫伊租房子,還有借帳戶給伊使用,當初都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3頁)。由證人丙○○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丙○○均否認有何積欠被告己○○債務一事,而被告己○○、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證人丙○○對被告己○○究竟負有何債務,被告己○○、庚○○猶假借證人丙○○積欠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證人丙○○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4、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丙○○確實有積欠被

告己○○債務,被告己○○、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欠伊房租以及伊借帳戶給丙○

○使用的租金,共計12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卷【下稱偵36758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有說好出借帳戶及代租房子每月各付30,000元,當時是口頭約定,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偵他卷第91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丙○○的租屋處是伊先幫忙出的錢,一個月6,000元加兩個月押金18,000元,丙○○想要刺青,伊就請朋友幫他刺青,雙腳刺青16萬左右,伊還欠丙○○購毒價款54,500元,所以後來伊想說刺青的錢也不要多算,協商後,扣掉伊欠他的錢,丙○○要再給伊60,000元,丙○○也同意。伊還有把台新銀行的帳戶借給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欠的是刺青的錢,雙腳刺青要160,000元,扣東扣西,還有扣掉伊欠丙○○的錢後,大約剩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己○○請伊去幫忙處理債務,伊知

道己○○幫助丙○○許多部份(如幫忙承租房屋、借丙○○帳戶等其他事情),但丙○○為了幾萬元就不留情面向己○○索討債務,伊一時氣憤便拿出原本藏放於口袋的空氣手槍嚇唬丙○○,後來伊們繼續討論,伊跟丙○○說「己○○租你房子,你是通緝犯,屬於高危險群,所以一夭要算你3,000元租金,借你帳戶使用亦要另外收費,加一加大約要20萬元左右,扣一扣己○○所欠你的7萬多元,你還欠小迪12萬元左右,你覺得我講的合不合理」,後來丙○○也同意伊的說法等語(見偵36758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會過去是因為丙○○欠己○○錢,但伊沒有丙○○欠己○○錢的證據,己○○也沒提出給伊看,就純粹是己○○口頭告訴伊的等語(見偵他卷第8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己○○跟丙○○之間有金錢糾紛,己○○說他租房子給丙○○住,也有把金融帳戶給丙○○用,但是丙○○都沒有付錢給他,還說己○○欠他錢,所以己○○就找我去喬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伊說丙○○欠己○○12萬,這是因為當時跟丙○○吵架,一時氣憤,才隨便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清楚實際上己○○跟丙○○如何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⑶觀諸被告己○○、庚○○歷次供述,對於證人丙○○是否有積欠

被告己○○債務乙節,被告己○○先供稱有代墊房租及借帳戶之費用,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有代墊刺青費用,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被告庚○○既代被告己○○向證人丙○○催討債務,理應知悉證人丙○○所欠債務之種類及金額,惟被告庚○○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有代墊刺青款項一事,故互核被告己○○與被告庚○○所述,已有重大矛盾之處。又被告己○○雖供稱有替證人丙○○代墊房租,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遑論關於證人丙○○積欠12萬元之債務,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己○○、庚○○所述之計算方式亦非一致,已難認證人丙○○有積欠被告己○○債務之情形存在。

⑷再者,本案是被告己○○邀同被告庚○○前去處理債務,被告

庚○○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庚○○要出面替被告己○○催討債務前,理應先向被告己○○確認證人丙○○究竟係積欠何種債務及欲催討之金額為何,始能知悉須向證人丙○○催討多少財物,但被告己○○、庚○○對於證人丙○○所欠債務之計算內容、方式,彼此所述內容差異甚大,業如前述,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更推稱:伊當時說丙○○欠己○○12萬元是隨便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與一般人催討債務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庚○○對證人丙○○主張須對被告己○○負擔12萬元之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此外,被告己○○全程聽聞被告庚○○索討財物之過程,明知證人丙○○並無被告庚○○當時宣稱之債務存在,竟不發一語,並未上前阻止被告庚○○,反而在旁錄影、助勢,益徵被告己○○有向證人丙○○索要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綜上,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己○○與證人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己○○、庚○○顯然係片面主張證人丙○○對被告己○○積欠債務,執意以前開脅迫之不法手段,向證人丙○○索取錢財,致使證人丙○○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是被告己○○、庚○○當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後來就先行離開,

不知道被告己○○與丙○○的協商結果,也不知道丙○○有簽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依本院前開勘驗被告己○○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

己○○、庚○○向證人丙○○索討財物時,當時是被告庚○○屢次向證人丙○○稱:「這個房子我一個月就是租你10萬啦」、「算你12萬就好」,可見被告庚○○主動對證人丙○○提出欠款一事,並親自計算欠款數額,又本案索討財物之過程中,大多是由被告庚○○發言,被告己○○在旁錄影及幫腔助勢,是被告庚○○對於本案之協商結果,自當知之甚詳,難以推諉不知。又被告庚○○雖先行離去,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己○○與證人丙○○在被告庚○○離去後,別無其他協商行為,顯然被告己○○是依被告庚○○先前協商之結果,要求證人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從被告己○○在證人丙○○簽發本票時,對證人丙○○稱「說要錄影啊!他說叫我錄影啊!簽的時候要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亦可窺知一二,是被告庚○○於本案協商過程中,顯非僅是旁觀者之角色,而是立於主導之地位。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己○○邀同被告庚○○前往證人丙○○租屋處,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告庚○○、己○○進入證人丙○○租屋處後,即持槍索討財物,被告庚○○主張證人丙○○積欠12萬債務,扣除被告己○○之6萬元債務後,要求證人丙○○拿出6萬元之財物,被告己○○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被告己○○全程聽聞被告庚○○及證人丙○○就交付財物之商談過程,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反而適時幫腔助勢,顯見其等默契十足,是被告己○○、庚○○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嗣被告庚○○見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因而先行離去,交由被告己○○負責監督證人丙○○簽發本票,未曾脫離群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又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己○○有將丙○○簽的本票拿給伊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215頁),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中,亦有證人丙○○簽發之本票截圖(見偵36758號卷第279頁),且被告己○○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庚○○「本票在你那嗎」,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偵他卷第20頁反面),均可證明被告庚○○知悉證人丙○○有簽發本票一事,否則被告己○○何須特地將本票交給被告庚○○,是被告己○○、庚○○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難以憑採。

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尚

未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然而,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證人丙○○一人突遭被告己○○、庚○○持槍威脅,顯然無反抗之能力,可認依證人丙○○當時之心理狀態,其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證人丙○○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被告己○○、庚○○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稱:當時丙○○還有起身道歉,可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受壓制云云,然此不過是證人丙○○為求自身安全,不得已之緩兵之計,證人丙○○被動配合被告己○○、庚○○之要求,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是被告己○○、庚○○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己○○、庚○○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家豪到庭作證,然證人葉家豪並未在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僅聽聞證人丙○○之轉述,至多僅屬「傳聞證人」,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況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87頁至第至88頁反面、第93正反面頁,偵36758號卷第347頁至第至353頁、第355頁至第35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49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37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36758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587頁至第589頁),並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庚○○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己○○、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庚○○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明知丙○○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仍各持空氣槍脅迫強取財物,造成他人身心傷害、財物損失,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且被告己○○、庚○○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解,未能賠償丙○○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己○○、庚○○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財物、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

1、警方對被告庚○○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空氣槍2把,分別係被告己○○、庚○○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己○○供稱:伊當天帶去的槍枝,是在被告庚○○車上扣到的那把,伊是跟戊○○借的,結束後就還給戊○○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72頁),核與被告戊○○供述相符(見偵36758號卷第350頁),而被告庚○○亦供稱:伊帶過去的空氣槍是乙○○所有的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210頁、第213頁),核與乙○○供述內容相符(見偵36758號卷第228頁),堪認扣案之空氣槍2把,均非屬被告己○○、庚○○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空氣槍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告己○○、庚○○向丙○○強索財物,經丙○○依被告己○○之指示,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己○○指定之帳戶,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據被告己○○、庚○○供述可知,被告己○○事後將其中15,000元交由被告庚○○收受,被告庚○○雖否認有朋分犯罪所得,並辯稱是向被告己○○借款云云,然被告庚○○對於究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己○○借多少款項等細節事項,始終無法具體交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借款一事,難認確有被告庚○○所稱借款一事,又被告己○○取得丙○○匯入之30,000元後,特地傳訊息告知被告庚○○:「30000收到」,並詢問「你要先拿起來放嗎」,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偵他卷第20頁),益徵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己○○朋分犯罪所得甚明,是被告庚○○就本案犯行分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取得39,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分別於上開被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1顆,以及被告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開山刀1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等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經鑑定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37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上述刀械自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10年8月中旬,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其催討電話卡欠款,遂與被告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庚○○誘騙告訴人前往位於被告戊○○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之聯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再由被告戊○○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刀械一把(已遭被告戊○○丟棄,未扣案)在告訴人眼前揮舞並作勢砍下,並恫稱「我很想拿刀砍你」一語,此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庚○○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迫使告訴人承擔其對被告己○○有4,000元之債務後,被告庚○○隨即要求告訴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以清償前開債務。告訴人因被告戊○○前開持刀作勢砍下之行為致其自由意志已遭壓制,加以被告庚○○尾隨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並在對街監視而不能抗拒情況下,告訴人遂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並交付被告庚○○。因認被告己○○、庚○○、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庚○○、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戊○○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戊○○固坦承甲○○有於110年8月間某日前往聯合公司,被告戊○○有持武士刀在甲○○面前揮舞,被告庚○○有替被告己○○處理與甲○○間之債務,並取得甲○○交付之財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跟甲○○其實是朋友關係,甲○○曾經跟被告己○○借過4,000元,因為金額不大,所以被告己○○沒有很積極向甲○○催討,被告己○○在110年7月、8月間的某日晚間接到被告庚○○的電話,詢問甲○○是否有欠被告己○○款項,被告己○○才告知可能有欠2,000元或4,000元,但被告己○○對於現場狀況全然不知,也沒有人告訴被告己○○,所以被告己○○也不知道現場有武士刀這件事情。此外,被告己○○也沒有告知被告庚○○或是被告戊○○要怎麼跟甲○○催討債務,故被告己○○沒有強盜之犯意和行為分擔。另外,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情形,其提告很有可能是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庚○○及被告戊○○之供述可知,當時是甲○○自己去公司找被告戊○○,被告庚○○是後來才過去,然後提到跟被告己○○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才借電話給甲○○,被告己○○跟甲○○談好多少錢後,甲○○就下樓領錢,重點是甲○○去領錢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或恐嚇,也不是使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情況,因為如果甲○○是受到恐嚇、脅迫,大可在超商報警,但甲○○並沒有這樣做,而且甲○○前後進去超商2次,被告庚○○也沒有跟著進入超商,所以被告庚○○沒有任何恐嚇或強盜他財物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判決。

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跟被告庚○○之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當時是甲○○自己來到聯合公司,也是甲○○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己○○的,可見被告戊○○跟被告己○○之間,並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又檢察官認被告戊○○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刀械,在甲○○眼前揮舞並作勢砍下,並恫嚇「我很想拿刀砍你」,然而,從被告庚○○之陳述中可知,當時被告庚○○阻止了具有躁鬱症的戊○○,要求被告戊○○將刀放下,所以並沒有所謂被告戊○○作勢揮砍,或對甲○○恫稱「很想拿刀砍你」這樣的事實發生,況且,如果甲○○看到被告戊○○拿刀作勢揮砍,大可自行離開,不需要繼續待在聯合公司等待被告庚○○到場,故此部分事實,僅有甲○○之單一陳述,很顯然是挾怨報復的情形,此外,甲○○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故甲○○是自願提款4,000元交給被告庚○○,依罪疑唯輕原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聯合公司,遭綽號「嵐哥」之男子(按即庚○○)及其小弟,以伊欠己○○2,000元至4,000元為由,向伊恐嚇取財。庚○○先謊稱要向伊購買電話卡為由,騙伊前往聯合公司,伊依約到場後,庚○○就說「你欠己○○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也才幾千塊而已」,伊回說「我沒欠他錢啊,為什麼我要還這筆錢」,庚○○就拿起電話佯稱和己○○通話,伊不知道是否真的有在通話,庚○○對己○○說「小益人在我這裡,他欠你多少錢,我幫你處理」,後來庚○○就說「小迪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欠他4000元,你打算怎麼還」,伊並沒有欠己○○錢,但庚○○旁邊的小弟一直看著伊,並拿著一把武士刀在旁邊揮舞,對伊說「我很想拿刀砍你」,致使伊心生畏懼,很害怕無法離開,就被迫依庚○○指示去領錢,庚○○跟伊一起下樓到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然後庚○○要伊跟他一起回去聯合公司,回到公司後,庚○○就說「你領好了不是嗎?錢咧」,伊就把錢交給庚○○,這期間小弟都一直拿著武士刀在旁監視著伊,庚○○拿到4,000元後,才放伊離開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國中學長認識己○○,庚○○、戊○○是透過己○○認識的。當天晚上因為想找己○○聊天,但己○○沒接電話,伊就去聯合公司,在樓下看到戊○○的車,伊就上去問戊○○有無看到己○○,戊○○說己○○跟庚○○出去了,要伊在現場等,伊等了20分鐘,庚○○回來了,但庚○○劈頭就問伊是不是欠己○○錢,伊馬上否認,庚○○就說要打電話跟己○○確認,但實際上電話有無打通不知道,伊後來覺得情況不對勁想離開,才發現戊○○拿一把刀,這把刀還蠻長的,看起來是長型武士刀,站在伊的後方,還說他今天只是不想跟伊計較,當時他態度不是單純拿刀子欣賞,而是臉色很兇跟伊講話,時不時把刀拿起來在伊的面前揮兩下,當時伊很害怕,就想說給他們錢先離開再說,伊就同意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們。庚○○並不是像他說的讓伊自己去提領,而是在對面馬路監視,伊想說花錢消災,本來拿到錢就要交給庚○○,但是庚○○又說伊和戊○○之間的事情還沒解決,硬要伊回去聯合公司,伊跟著回去公司之後,戊○○已經把刀子收起來,伊把4,000元交給庚○○,庚○○就讓伊離開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603頁至第605頁)。

三、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證人甲○○為何會前往聯合公司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是遭被告庚○○欺騙而前往,於偵訊時改稱是想要找被告己○○聊天而自行前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庚○○雖有陪同證人甲○○下樓,但並沒有與證人甲○○一同進到超商提款,若證人甲○○確實遭受不法手段之脅迫,為何不利用上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求救,顯與常情未合,亦屬可疑。再者,本案案發時間在110年8月中旬,為何證人甲○○在經過2個月後,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將上情告知警方,動機令人匪夷所思。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庚○○誘騙甲○○前往聯合公司云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甲○○手機沒電,自己一人來公司借手機,要打電話給己○○,伊不想理他,因為甲○○也有欠伊3,000元未還,正好庚○○來公司,伊就跟甲○○說「你欠我的錢,我不要了,因為我現成立公司不想再跟你牵扯不清,如果你有什麼不滿,我們男子漢現場單挑,所有事情到此為止」,然後伊走到倉庫拿起1把武士刀,甲○○回說「我心裡沒有什不滿,我不知道你把不還錢的這件事糾結那麼久,我沒有要跟你單挑」等語,伊便將武士刀收起來放回原處,當時庚○○就坐在辦公桌看伊談債務,事後,伊跟甲○○把話說清楚後,就換甲○○跟庚○○聊事情,伊有聽到甲○○跟庚○○說「卡裡面有錢,要麻煩嵐哥轉交給人」,至於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庚○○就甲○○一起下樓,大概過來了10到20分鐘,他們兩個又回到公司,不久後甲○○就自己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甲○○自己來公司的,甲○○有跟伊借3,000元不還,竟然態度不佳還跑來找伊理論,伊才會拿出武士刀叫他不要來公司鬧,然後伊就將刀收起來,接著庚○○來了,甲○○就跟庚○○商談他與庚○○、己○○間的債務,伊就到旁邊遠一點地方,之後他們就去樓下,後來又進公司等語(見偵他卷第87頁至第88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天晚上11點多,甲○○自己跑來公司,說他手機沒有電,跟伊借手機打電話給己○○,伊還記得他之前恐嚇伊的事情,所以才拿武士刀指著甲○○,要他不要來公司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是自己進來公司,伊拿武士刀是為了自我防衛,甲○○說要借電話,伊當場幫他打給己○○,跟己○○講完電話後伊打電話給庚○○,請庚○○來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自己跑進來公司,說要借手機,伊有幫甲○○打電話給己○○,伊是因為之前被甲○○恐嚇過,伊才會把武士刀拿出來防衛,伊沒有拿武士刀揮舞,只是把刀指著甲○○,後來伊打給庚○○,請庚○○回來處理,庚○○來了之後,庚○○就叫伊把刀放下,然後庚○○就去處理甲○○跟己○○間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6頁)。觀諸證人戊○○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庚○○有何誘騙證人甲○○到公司之舉措,被告庚○○亦否認此部分事實(見偵36758號卷第222頁),故此部分事實除證人甲○○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況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變更說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難認有據。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持武士刀在證人甲○○面前揮舞、作勢砍下,並恫稱「我很想拿刀砍你」一語,致證人甲○○不能抗拒云云。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到公司時,就看到甲○○跟戊○○在討論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陳輪泓後來一時氣憤,便從辦公室取出一把武士刀(長約2尺左右)在旁揮舞,伊便告知戊○○將武士刀收起來好好談,甲○○後來跟己○○於電話中討論債務細節時,戊○○就沒有再持用任何武器等語(見偵36758號卷第22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回公司拿東西,進辦公室發現甲○○跟戊○○都在現場,他們當時在吵架,戊○○拿公司的武士刀揮舞,看起來要打架,伊看到以後就叫戊○○將刀收起來,戊○○就把刀收起來等語(見偵他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天甲○○在公司跟戊○○為了之前的事在爭執,伊剛好回公司拿客戶資料,就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回公司拿資料,看到甲○○的車在公司樓下,伊上樓後,就看到甲○○跟戊○○在吵架,伊叫戊○○把武士刀放下,戊○○就把刀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觀諸證人庚○○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戊○○雖有持武士刀在證人甲○○面前揮舞,然在證人庚○○到場後,被告戊○○即依證人庚○○之指示把刀放下,之後便無其他攻擊行為,在此之後,證人庚○○方與證人甲○○開始商討如何處理積欠己○○債務一事等情,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迥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已難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此外,當時究竟是何情狀致證人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發生,或是被告己○○、庚○○有延續前開被告戊○○之行為威脅證人甲○○,均未見公訴人有所舉證,難認證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有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此外,被告己○○於案發當天並未到場,至多僅與被告庚○○有過短暫通話,其如何得知被告戊○○有揮舞武士刀之行為,進而與被告庚○○、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並未參與證人甲○○與被告庚○○、己○○商議債務之過程,且證人甲○○下樓提款時,被告戊○○一人獨留在公司,則其與被告己○○、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疑點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以作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憑證人甲○○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己○○、庚○○、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己○○、庚○○、戊○○涉犯強盜罪嫌,主要依憑證人甲○○之單一指述,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自無從僅以證人甲○○單一對上開被告不利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指訴此部分被告己○○、庚○○、戊○○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