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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兆浩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兆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鍾兆浩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見郭徐玉琴前來土地公廟燒香參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時23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攜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 把,從水果刀皮套內拔出,在郭徐玉琴面前揮舞且擋住其去路、作勢攻擊,又對其辱罵並恫稱:「不給(新臺幣,下同)1,000 ,就要殺了妳」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郭徐玉琴因驚恐懼怕、不能抗拒而應允,並向鍾兆浩表示,其現金放置在其停置於土地公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鍾兆浩遂持上開水果刀在後對其威脅、尾隨,恫稱錢要拿出來,郭徐玉琴聽聞後不得已,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將車廂內所放置之皮包拿出,並將皮包內全部現金300 元均交與鍾兆浩。鍾兆浩不滿而向郭徐玉琴表示不夠,仍須補足700 元,並要求其向他人商借,郭徐玉琴見狀即假意應允而趁隙逃離,徒步至附近商店內求助。

二、鍾兆浩於見郭徐玉琴離去之際,又見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警方獲報到場,恰逢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土地公廟之鍾兆浩,即見機逮捕鍾兆浩並扣得本案機車、水果刀1 把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徐玉琴為直接被害人、證人李品璇為本案目擊證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鍾兆浩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5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不當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證據亦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該等陳述連同被告、辯護人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而皆有證據能力)在內,均已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審判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皆屬已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兆浩於110 年1 月20日警詢、本院11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上開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 頁、第236 頁、第244 頁),核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4 日警詢、110 年2 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證人李品璇於110 年2 月1 日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7 至199 頁、第163 至16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1至67頁、第175 至179 頁、第41頁、第43至45頁),復有經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經扣案並發還之本案機車等物品(下詳)可佐,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因犯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該前案之罪質為施用毒品,與其本案所犯屬加重強盜、竊盜罪之本質均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均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固以持刀、擋路、出言辱罵並恫嚇等手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但其所收取者僅為3 百元,價值不高,過程中也未對告訴人進行追打等實際加害身體而成傷之作為,其所取上開財物更已盡數為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可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身患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之癌症及腫塊,於本案在押期間已多次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線等治療,身體瘦弱,步態緩慢而勉可自理,有卷附多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為憑(詳參本院病歷資料卷、本院卷第18

9 至203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至123 頁、第131 至138 頁、第161 至163 頁、第219 至

221 頁、第139 至143 頁),是若對其處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分別基於上開加重強盜、竊盜之犯意,先持刀對

告訴人為上開強盜之行為並取財得逞,嗣見告訴人趁隙逃離,又徒手竊取本案機車而離去,甚屬不該。其於偵查中在有所坦認以外,又以只是嚇唬告訴人、是想看告訴人包包內有甚麼東西、只是無聊等詞卸責,但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故雖未和解,仍可認犯罪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所為讓人很心驚害怕,請求法院判被告進去關,我沒有實際上財物損失之意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卷第55

、第65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加重強盜既遂之3 百元、竊盜既遂之本案機車及鑰

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卷第55、第65至67頁),均已為警查扣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