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凱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凱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下稱前揭美工刀),至1 樓萬寶龍精品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處,向店員林盈孜佯稱欲購買萬寶龍牌手錶云云,林盈孜不疑有他,將型號106488、價值新臺幣34萬9,000 元(下同)之萬寶龍牌手錶1 支(下稱前揭手錶)交予林鉦凱確認商品狀況,然林盈孜隨後要求林鉦凱將前揭手錶交回時,林鉦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盈孜不及防備之際,即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店;林鉦凱見林盈孜上前攔阻,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犯意,先亮出前揭美工刀向林盈孜恫稱「不要跟著我,我有刀」等語,復於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處,持前揭美工刀刺向林盈孜,林盈孜因蹲下閃躲而未遭刺中,林鉦凱即乘隙再逃至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計程車排班處,並試圖駕駛林茂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逃離,而於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上前攔阻時,向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美工刀並持刀攻擊,復試圖騎乘陳思鳴駕駛、搭載乘客許欣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離去,而將乘客許欣萍推倒於地,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難以抗拒,且致范振平左手臂受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許欣萍受有右腳、右手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鉦凱隨後遭在場眾人合力壓制,於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錶(業已發還被害人)、美工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林鉦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3 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鉦凱固坦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犯行,惟
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前揭手錶,但因為喝了不少酒,將前揭手錶之標價看成3 萬4,000 元,所以才將郵局金融卡交給證人林盈孜要支付,後來因為伊認為證人林盈孜誣賴其偷前揭手錶,才會一氣之下轉身就走,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伊否認有搶奪或準強盜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2,417-42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以:從本案情節,不像是一個很典型的強盜案件的犯人會做的事情,倒比較像一個醉漢會做的事情,依照敏盛醫院的回覆的急診病歷紀錄單中,記載包含UNDER DRUNK CONDITION還有ALCOHOL ABUSE ,都可以確認被告確實在就診時是有喝酒的狀態,亦有證人即員警張國鋒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自己喝酒,請斟酌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缺乏辨識自己行為能力的情況,或對於自己行為辨識跟控制的能力應該已經顯著的下降等語(本院卷第421-422 頁)。
㈡經查:
1.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搶奪犯行:⑴被告本案確有搶奪之客觀犯行:
①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向證人林盈孜稱欲購買前揭手錶,
證人林盈孜將前揭手錶交付後,未就前揭手錶付款,即乘證人林盈孜未及防備之際,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店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與證人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241-243 頁)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6-117 頁),是被告本案搶奪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②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林盈孜雖交付前揭手錶予被告確認商品狀況,但前揭手錶仍係在證人林盈孜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是先以和平方法取得前揭手錶,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口袋並逃離本案商店而據為己有,自該當於搶奪之客觀犯行,附此說明。
⑵被告本案確有搶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①被告至本案商店後,向證人林盈孜佯稱欲購買前揭手錶,並
於取得前揭手錶後,逕將前揭手錶放入口袋內,而在證人林盈孜要求將前揭手錶交回時,即推稱未拿取前揭手錶云云,且隨後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店一節,業經證人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 、250 、253 頁)。
②被告雖有交付證人林盈孜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表示欲結帳購
買前揭手錶,然而前揭郵局金融卡之帳戶於本案時間餘額僅有25元,且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11時59分18秒方自該帳戶提款現金1,000 元一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交付前揭郵局金融卡與證人林盈孜時,顯已明知該郵局金融卡內之金額無法支付前揭手錶之款項,是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購買前揭手錶之意思。而被告既自始無購買前揭手錶之意思,又於取得前揭手錶後,隨即將前揭手錶收入自己口袋,並向證人林盈孜謊稱前揭手錶不在其身上,隨後更乘證人林盈孜不及防備之際逃離本案商店,顯見被告確有搶奪前揭手錶,並將前揭手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③而於被告本案遭員警逮捕後,戒護被告前往醫院就醫之員警
即證人張國鋒亦證稱:伊將被告送到醫院時,中間有詢問被告怎麼會想要搶劫,被告跟伊說是因為經濟狀況,再來就是喝點酒壯膽想要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足認被告確係具備搶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⑶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搶奪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於前揭搶奪犯行後,確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⑴被告於搶奪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被告搶奪前揭手錶得手後,於證人林盈孜上前攔阻時,被告即向證人林盈孜亮出前揭美工刀,恫稱「不要跟著我,我有刀」等語,復於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處,持前揭美工刀刺向證人林盈孜,並逃至門口計程車排班處,因試圖駕駛前揭車輛、機車逃離,而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美工刀並持刀攻擊,並將證人許欣萍推倒於地,致范振平左手臂受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許欣萍受有右腳、右手擦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林盈孜(本院卷第243-245 、250-252、254-255 頁)、林茂興(本院卷第267-269 頁)、范振平(本院卷第272-274 、276-278 頁)、蘇俊淵(本院卷第256-265 頁)、陳思鳴(本院卷第280-285 頁)、許欣萍(本院卷第286-29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2-107 )、證人蘇俊淵、范振平、許欣萍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2-11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06-12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得手後,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林盈孜言語恫嚇、持前揭美工刀攻擊,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持前揭美工刀攻擊,推擠陳思鳴、許欣萍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而施以強暴、脅迫,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⑵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①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上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對證人林盈孜亮出前揭美工刀恫稱「不要跟著我
,我有刀」等語,且隨後持刀向證人林盈孜刺去,致證人林盈孜蹲下閃躲;又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美工刀,並攻擊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致范振平左手臂受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又於證人陳思鳴騎乘前揭機車時,推擠證人許欣萍下車,致證人許欣萍受有右腳、右手擦傷,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施用前揭脅迫、強暴手段之強度非低,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達證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難以抗拒之情況。被告嗣後雖遭在場眾人制服,惟依前揭說明,此遭制服之後情並不影響前揭達到難以抗拒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犯意,為前揭犯行:
又被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得手後,即為前揭亮刀警告、持刀攻擊他人,並以此試圖駕駛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交通工具離去,足見被告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對證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本案加重準強盜之犯意,亦可認定。㈢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前揭手錶,但因為喝了不少酒,將前揭手錶之標價看成3 萬4,000 元,所以才將郵局金融卡交給證人林盈孜要支付,後來是因為伊認為證人林盈孜誣賴其偷前揭手錶,才會一氣之下轉身就走云云。惟查,被告本無購買本案手錶之真意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何況本案商店為知名精品品牌,而被告至本案商店後,證人林盈孜尚對被告介紹款式,並告知前揭手錶之價格一情,業經證人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因酒醉看錯前揭手錶之標價,且因認證人林盈孜誣賴其偷前揭手錶云云,均非實在。被告此處所辯,不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以:請斟酌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缺乏辨識自己行為能力的情況,或對於自己行為辨識跟控制的能力應該已經顯著的下降等語。經查,被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前,尚能證人林盈孜正常對談,未見被告有因酒醉而不能辨識事理之情況,於搶奪前揭手錶後,尚能對證人林盈孜亮刀恫嚇、持刀刺擊,又自被告步行台茂購物中心門口之過程以觀,亦無走路跌跌撞撞或不穩之情況,業經證人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6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可稽(偵卷第118 頁);而被告持刀攻擊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試圖駕駛前揭車輛之過程中,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亦未查見被告有因飲酒達精神狀況有異之情形,證人蘇俊淵、林茂興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4 、271 頁);被告經員警逮捕後,戒護送往醫院治療之途中,亦能與員警即證人張國鋒問答,甚至表明是因為經濟因素才會搶劫,喝點酒壯膽想說要嘗試看看等語,業經證人張國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403 、405 頁),足見被告為本案搶奪、準強盜犯行時,確係明知自己所為犯行內容,且未有因飲酒致欠缺辨識自己行為能力,或致辨識跟控制自己能力顯著下降之情況。
3.又證人范振平固證稱在醫院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本院卷第279 頁),敏盛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亦記載被告有飲酒之情況,證人張國鋒亦證稱被告有飲酒等語(本院卷第403頁)。惟被告於本案時間雖先有飲酒,然觀諸被告與前揭證人之互動及行為,被告顯然未有因飲酒致欠缺辨識自己行為能力,或致辨識跟控制自己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云云,均非實在,不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前揭答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扣案之前揭美工刀1 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其刀尖銳利,且證人范振平、蘇俊淵確因被告持前揭美工刀攻擊而受傷,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攜帶兇器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即被害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前揭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3.起訴書係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95 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固亦符合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已受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所包含,論認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已足,無另行論認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7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受執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間並非類同,罪質並非相近,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竟攜帶兇器至往來人流非少之本案商店搶奪他人財物,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強暴、脅迫,甚至致證人范振平、蘇俊淵、許欣萍受有非輕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心理安全感,犯行非屬輕微,犯後亦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全無可取,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7 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所得之前揭手錶業已發還與證人林盈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害人林盈孜、蘇俊淵、林茂興、范振平、陳思鳴、許欣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5-256 、266 、271 、279 、285 、290 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前揭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4 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搶奪之前揭手錶業已發還證人林盈孜,說明如上,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