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業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薛丞倧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丙○○免訴。事 實
一、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甲○○、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確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竟向乙○○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報酬之代價等語,經乙○○同意配合,而甲○○、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乙○○於民國92年9 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乙○○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甲○○此處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起訴書記載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紅遂於93年
1 月21日入境臺灣。㈡甲○○與林瀛洲(已歿,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林瀛洲經丙○○介紹認識後(丙○○經提起公訴部分,詳後免訴部分),甲○○竟向林瀛洲稱如配合其擔任假老公,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經林瀛洲同意配合,而甲○○、林瀛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林瀛洲於93年7 月4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林瀛洲於93年8 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常琦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常琦遂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被告甲○○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罪既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甲○○,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繼續進行之事由。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㈡被告甲○○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完成日為9
3年1 月21日、93年12月16日(即大陸人士入境臺灣之日),縱使不加計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已分別為113 年1 月20日、113 年12月16日。而被告甲○○於
108 年8 月27日遭緝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4日業已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是被告甲○○前揭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就前揭犯罪事實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予免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5 頁),礙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乙○○、林瀛洲去「吳哥」公司,當「吳哥」的駕駛,伊後來才知道「吳哥」吸收乙○○、林瀛洲去當人頭,乙○○、林瀛洲假結婚的事情跟伊無關,伊也沒有營利,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
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乙○○應係將「吳哥」與被告甲○○混淆;且被告甲○○並未有獲利,也無長期經營之情況,非屬意圖營利;被告甲○○固於95年間開設色情應召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現在也因此在監執行中,但在本案時間,被告甲○○並無能力擔任「蛇頭」的主謀角色,被告甲○○只是去介紹他人擔任司機而已,應不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本院卷三第22、110 頁)。
㈡經查:
1.乙○○於92年9 月14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乙○○隨後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機關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後,乙○○復於92年10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紅來臺,王紅遂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104 偵17675 卷一第13-14 頁、104 偵17675 卷二第328-330 頁、105 訴628 卷二第10-11 頁),並有王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7675 卷一第15頁)、分文清單(104 偵19991 卷第43頁背面)、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新北中字第1053599275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訴628 卷一第102-107 頁)、王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記錄(105 訴
628 卷一第134-135 頁)、乙○○之入出境資訊資料(105 訴
628 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可為認定。
2.林瀛洲於93年7 月4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常琦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林瀛洲於93年8 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常琦來臺,常琦遂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一情,則有證人林瀛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偵緝1802卷第53-56 頁、第109-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偵緝1802卷第112-115 頁)在卷可稽,並有常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9991 卷第45頁)、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常琦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1.證人乙○○之證述可資證明:⑴經查,乙○○於104 年6 月17日警詢中證述以:伊是受綽號「
華哥」之指示,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因為工作不穩定,家中急需用錢,所以「華哥」才找上伊,問伊要不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如果成功的話,1 個月可以付伊一定金額,伊答應「華哥」後,「華哥」就要伊前往大陸先認識王紅,隔天伊就返臺;隔沒多久「華哥」就又要伊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登記,王紅在機場接機,之後王紅就帶著伊辦理相關結婚公證的手續,所有機票、食宿、辦理結婚受續等費用,均係「華哥」支付,登記完成後即返臺;之後伊到桃園機場接機,接到王紅後,「華哥」指示伊將王紅載到臺北市松江路一帶,伊將王紅交給「華哥」後便離開;「華哥」與伊約在臺北市某路口,在路邊直接給伊現金等語明確(104 偵17675 卷一第13-14 頁)。並於104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並證稱:「華哥」指示伊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當時伊經濟不好,「華哥」表示若假結婚讓王紅來台,
1 個月有2 、3 萬元;「華哥」若要給伊人頭老公費,會親自給伊,常跟伊約在臺北市松江路附近以現金交付,就是10
4 偵17675 卷第136 頁所示之被告甲○○沒錯,伊去大陸機票食宿都是「華哥」出的錢;王紅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是伊接機的,伊送王紅到臺北市松江路附近給「華哥」後就離開,伊沒看過「華哥」身旁還有其他人等語(104 偵17675卷二第328-330 頁)。並於另案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以:「華哥」跟伊說如果大陸女子可以進入臺灣,每個月會給伊2 萬至3 萬,王紅在93年1 月21日入境之後,伊從
1 月到8 月都有拿到報酬,每個月都有拿到3 萬,9 月份就沒有拿到,伊總共從「華哥」那邊拿到24萬等語(10 5訴62
8 卷二第11頁)。而乙○○復經本院傳訊到庭,就前揭情節除仍為一致之證述外,更證稱伊前揭證述及指認,均是基於當時之記憶而為之真實陳述,且僅有「華哥」拿錢給伊;從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到王紅到臺灣的這段過程,伊所接觸的人僅有1 個「華哥」,伊在偵查中有看過被告甲○○之照片,指認被告甲○○便是「華哥」,伊在另案準備程序稱自「華哥」處拿到24萬元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16 、18-1
9 、21頁)。⑵依乙○○前揭證述,足見「華哥」向乙○○邀稱如其配合辦理與
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2 、3萬元報酬等語,並經乙○○同意參與;乙○○隨後依「華哥」指示,先前往大陸與王紅認識,並於隔日返臺,又於92年9 月14日前往大陸,與王紅辦理假結婚後返臺,而於大陸期間之食宿、機票費用,均係由「華哥」所支付;於王紅進入臺灣時,係由乙○○前往接機,隨後載送給「華哥」;「華哥」自93年
1 月起至93年8 月止,每月都有親自交付乙○○3 萬元之現金;而本案前往大陸假結婚、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手續、收受報酬等過程,乙○○僅有與「華哥」接觸,而「華哥」即為乙○○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甲○○各節明確,且乙○○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整體事件之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當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⑶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當庭辨識被告甲○○即為「華哥
」等語(本院卷三第19-20 頁),惟考量乙○○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時間已久,因而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記憶,亦非違背常情,並無礙於乙○○前揭證述內容之整體憑信性,附此說明。
2.以下證據足以補強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⑴乙○○於92年9 月9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0日入境臺灣,隨後
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一節,有乙○○之入出境資訊資料(105 訴628 卷二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乙○○前揭證述其依「華哥」指示,先前往大陸與王紅認識,並於隔日返臺,又於92年9 月14日前往大陸之經過真實,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⑵另王紅於93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同年9 月13日出境一節,
有王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105 訴628 卷一第135頁),足見王紅於93年1 月至8 月間在臺,並於同年9 月即出境,此與乙○○前揭證稱:王紅在93年1 月21日入境之後,伊從1 月到8 月都有拿到報酬,每個月都有拿到3 萬,9月份就沒有拿到等語符合,亦可補強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先前自稱「李子華」,綽號為
「華哥」,伊對乙○○的名字有印象,乙○○有與大陸女子結婚,大陸女子如果成功來臺灣,每個月會給假老公3 萬,大陸女子如果來臺灣會在伊公司上班作營利性交;伊承認就乙○○的部分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犯罪等語明確(10
7 偵緝1755卷第130-131 、133 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除曾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承認外,並明確坦承自己即為「李子華」、「華哥」之人甚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伊於91年間認識自稱「李子華」之被告甲○○,被告甲○○之綽號為「華哥」,伊在地檢署指認之被告甲○○即為「華哥」,被告甲○○之後確實有請伊幫忙找假老公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24 、28-29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係以「李子華」、「華哥」為名號對外處理尋找假老公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來臺之事。從而,前揭證據均足以佐證乙○○前揭證述、指認被告甲○○即為其所稱之「華哥」一節,確屬真實可信。
3.從而,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甲○○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1.證人林瀛洲之證述可資證明:⑴經查,林瀛洲於偵查中證述以:丙○○係是中間人,介紹伊與
他上面的人認識,丙○○係問伊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伊就答應要去,丙○○係介紹之後,就是上面的人跟伊聯絡,伊就去臺北跟甲○○碰面,被告甲○○先叫伊去廣東認識一個小姐常琦,第二次就是約去哈爾濱結婚,結婚後有辦手續,甲○○有說2次去大陸都不用花錢,說如果辦成之後大陸女子住伊家裡,會給伊爸爸每個月5,000 至10,000元,伊知道常琦有給爸爸5,000 元一次,其他有沒有再給伊不清楚,後來常琦跑去賣淫等語明確(108 偵緝1802卷第109-115 頁)。
⑵依林瀛洲之證述,林瀛洲係經被告丙○○介紹與被告甲○○認識
,被告甲○○即向其邀稱如配合擔任假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該女子來臺,每月可領得5,000 至10,000元之報酬,並且2 次至大陸之機票、食宿均受招待等語,經林瀛洲同意配合後,林瀛洲隨即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大陸與常琦認識,隨後再至大陸與常琦假結婚,並辦理後續常琦入臺之手續,而常琦入臺後,確有支付5,000 元之報酬,隨後常琦即在臺進行性交易之工作各節明確,當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2.以下證據及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均可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⑴經查,林瀛洲於93年6 月16日出境,隨後於同年月18日入境
,復於同年7 月4 日出境至大陸辦理與常琦之假結婚,並於同年7 月12日入境一節,有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在卷可參(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當足佐證林瀛洲前揭證述依被告甲○○指示先至與常琦認識,隨後再至大陸與常琦假結婚,並辦理後續常琦入臺之手續之證詞為真,而可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詞之整體憑信性。
⑵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就被告甲○○確有請伊幫忙找假
老公之事證述如上外,且證稱:伊是認識林瀛洲的弟弟,林瀛洲的弟弟跟伊說林瀛洲欠錢,伊就介紹林瀛洲給甲○○當人頭,之後就是林瀛洲跟甲○○自己聯絡,當時要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介紹林瀛洲給甲○○認識沒有拿到什麼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26 頁),而與林瀛洲前揭證稱係因被告丙○○介紹而與被告甲○○認識,後續均由被告甲○○聯繫、指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得補強林瀛洲前揭證詞之整體憑信性。
⑶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而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被告甲○○邀約、指示乙○○之內容及過程,及後乙○○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入臺手續、因此獲取報酬之各節,與林瀛洲前揭證述之內容、經過類同,當可佐證林瀛洲前揭證述之可信。
㈤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確均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1.經查,被告甲○○以前揭報酬取得乙○○、林瀛洲之同意後,安排乙○○、林瀛洲前往大陸地區並招待機票、食宿,於乙○○、林瀛洲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指示乙○○、林瀛洲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及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手續,並於大陸女子入境後,交付報酬與乙○○、林瀛洲各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甲○○指示乙○○、林瀛洲取得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不實文件,並據此向境管機關取得大陸女子入境之許可,且就此給付報酬與乙○○、林瀛洲,當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明。
2.又被告甲○○就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目的,係使其作營利性交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如上。且被告甲○○既願意出資招待乙○○、林瀛洲2 次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甚至於王紅在臺期間按月交付乙○○3 萬元,而林瀛洲亦自常琦處取得5,000 元,而願意就王紅、常琦入境臺灣一事付出非低成本,考量常人將本求利之情,當足佐證被告甲○○使王紅、常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明確。
3.綜上,被告甲○○本案犯行,確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當可認定。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甲○○固辯稱:伊只是介紹乙○○、林瀛洲去「吳哥」公司,當「吳哥」的駕駛,伊後來才知道「吳哥」吸收乙○○、林瀛洲去當人頭,沒有帶乙○○、林瀛洲去辦理假結婚,乙○○、林瀛洲假結婚的事情跟伊無關,伊也沒有營利,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惟被告甲○○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已認定如上,足見被告甲○○此處所辯並無足採。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乙○○應係將「吳哥」與被告甲○○混淆等語。惟乙○○自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返臺處理與王紅之結婚登記及入臺手續,到後續收取報酬之經過,僅有與「華哥」接觸一節,業經乙○○證述明確如上,難認乙○○會將「華哥」即被告甲○○與他人混淆。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甲○○並未有獲利,也無長期經營之情況,非屬意圖營利;被告甲○○固於95年間開設色情應召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在本案時間,被告甲○○尚無能力擔任「蛇頭」的主謀角色,應不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經查,被告甲○○既願意出資招待乙○○、林瀛洲2 次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甚至於王紅在臺期間按月交付乙○○3 萬元,而林瀛洲亦自常琦處取得5,000 元,而願意就王紅、常琦入境臺灣一事付出非低成本,當可佐證被告甲○○使王紅、常琦非法入境臺灣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礙難採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所示前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甲○○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
4.而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5.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6.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7.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被告甲○○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甲○○與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與林瀛洲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圖利益,而招募乙○
○、林瀛洲擔任假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辯詞迭異,犯後態度不佳,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量刑認定(惟亦不作為不利被告甲○○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三第108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林瀛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甲○○共同向林瀛洲允諾如林瀛洲與常琦假結婚並申請使常琦來臺,將按月給付5,000 元予林瀛洲等語,因認被告丙○○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貳、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證據為之,必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㈠經查,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節,坦承不諱,此並有證人林瀛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偵緝18 0
2 卷第53-56 頁、第109-115 頁)、常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04 偵19991 卷第45頁)、林瀛洲之入出境資訊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2頁)、常琦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08 偵緝174 卷第5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被告丙○○陳稱:伊雖承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但伊沒有營利意圖;當時是林瀛洲缺錢,伊就跟林瀛洲說幫你介紹給甲○○,你們自己去談;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就說如過有人頭要結婚就介紹給他,中間甲○○有請伊吃飯然後多付一點計程車錢給伊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前揭被告丙○○供述情節,與林瀛洲前揭證述被告丙○○將伊介紹給被告甲○○之內容一致,堪信本案以報酬、招待機票、食宿之利益邀約林瀛洲,及具體指示林瀛洲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人,係被告甲○○,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從而,被告丙○○是否如同被告甲○○就本案具備營利意圖一節,非無疑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此亦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丙○○本案所犯,尚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被告丙○○本案犯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㈠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被告丙○○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丙○○。修正後同法第83條固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惟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9日就前揭公訴意旨簽分偵案開始偵查後,未見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或消滅停止原因之情況,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㈡被告丙○○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完成日為93年1
2月16日(即常琦入境臺灣之日),於103 年12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9日就前揭公訴意旨簽分偵案開始偵查,此有簽呈1 份在卷可參(109 偵1762
3 卷第3 頁),並於110 年1 月14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11日即繫屬於本院,是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三、綜上,本案被告丙○○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