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林萬忠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使人受重傷未遂,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曾永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永昌其餘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萬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胞兄林萬福(嗣於99年1月23日死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
二、林萬忠於109 年7 月8 日中午12 時40分許,在曾永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附近,因故與周世偉、劉其碩、魏子耀發生爭執,已預見持槍朝人之腿部射擊,可能造成子彈貫穿,致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朝周世偉、劉其碩、魏子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幸周世偉、劉其碩、魏子耀閃避得宜,劉其碩受有左腳5 處槍傷之傷害,魏子耀則受有左小腿槍傷及子彈存留之傷害,周世偉受有右腳槍傷併子彈存留之傷害,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三、曾永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住處手持木棒飛奔而出,持木棒朝周世偉頭部揮擊,致周世偉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
四、曾永昌明知林萬忠留置在其上址住處如附表編號8 、9、10所示之槍彈,為林萬忠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刑事犯罪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7 月8 日林萬忠為上開持槍傷人之行為並匆忙逃逸後,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槍彈取出丟棄至其住處旁之菜園內,而隱匿關係林萬忠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五、嗣經警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拘提曾永昌到案,並在上址住處旁菜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物,復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拘提林萬忠到案,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11所示之物。
六、案經周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萬忠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萬忠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萬忠、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林萬忠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對告訴人周世偉、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重傷害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世偉、被害人劉其碩於警詢、審理時及被告曾永昌、被害人魏子耀、證人卓哲義、曾少威、趙洧鋐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槍彈扣案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附卷可佐,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林萬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林萬忠雖辯稱僅係朝地上開槍,惟查,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林萬忠係朝渠等開槍,且告訴人周世偉、被害人劉其碩於審理詰問時亦均具結證稱:是朝我們腿部開槍等語明確,再衡諸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之下肢均受有槍傷,顯見被告林萬忠確係朝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萬忠與被告曾永昌共同為重傷害未遂犯行,惟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曾永昌有共同持槍射擊告訴人周世偉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萬忠為共同正犯。
五、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萬忠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109年7月8日、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核被告林萬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
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林萬忠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法未合,然因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林萬忠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萬忠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數枝槍枝及數顆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各成立數罪。被告林萬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林萬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分別朝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開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共論以4罪。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萬忠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開槍射擊後,接續與被告曾永昌共同將被害人劉其碩推入水溝,惟被告林萬忠、曾永昌均堅持否認有該行為,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劉其碩之片面指述,又證人卓哲義於警詢時係證稱:劉其碩被曾永昌推下坑洞等語,核與被害人劉其碩所證遭被告林萬忠、曾永昌2人共同推下水溝不符,證人周世偉於審理中則證稱:現場有水溝,但我沒有看到劉其碩被推下水溝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尚難單憑被害人劉其碩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萬忠有該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被告林萬忠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連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2 年19日合併執行,於107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審酌被告林萬忠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罪質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萬忠惡性較為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九、被告林萬忠著手於重傷害而不遂,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究與重傷既遂所造成之損害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萬忠手段惡劣,請求不予減輕,尚無足採。
十、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萬忠無故持有槍彈,並持以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109年6月10日業已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本此修法意旨,復考量被告林萬忠長期持有大量槍彈,已預見重傷之危險仍任意開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難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十一、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林萬忠於案發當時生命、身體有遭受立即且緊急之危害,被告林萬忠僅因發生衝突,即持槍朝人身擊發,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槍傷,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林萬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十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曾永昌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曾永昌有罪之人證,均係審判中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曾永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在上址住處內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住處手持木棒飛奔而出,持木棒朝告訴人周世偉揮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揮棍要打人,沒有打到,就被對方踹倒,我是傷害未遂等語。
2、經查,被告曾永昌持木棒朝告訴人周世偉揮擊,業據被告曾永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而告訴人周世偉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曾永昌拿一根長長的棍子到現場之後,攻擊的第一個對象是我,我現場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那時候很混亂,他在追,我就在跑,事後我看監視器,才看到他跌倒,他朝我揮棍,木棍剛好揮到我的額頭等語,證人劉其碩於111年2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曾永昌拿棍子打人,我沒有被棍子打到,周世偉有被棍子打到頭,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周世偉所證相符,又被告曾永昌於109年7月8日12時43分58秒,未著上衣手持長木棍奔跑至現場,持木棍朝人揮擊後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曾永昌遭告訴人周世偉踹倒,是被告曾永昌所辯遭踹倒未擊中告訴人周世偉云云,無從採信,再者,告訴人周世偉遭被告曾永昌傷害後,旋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就醫,該日經診斷確實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參109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第401頁),倘被告曾永昌於109年7月8日12時43分許揮棍未擊中告訴人周世偉,告訴人周世偉豈可能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故告訴人周世偉及證人劉其碩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永昌所辯,當係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曾永昌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四部分:
1、上揭被告曾永昌丟棄槍彈隱匿證據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萬忠於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 、9、10 之槍彈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槍彈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曾永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隱匿證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永昌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隱匿證據。經查,被告曾永昌雖於警詢時供稱:林萬忠告知我槍枝藏匿於何處,我回家把槍枝拿去藏起來,怕警方查緝等語,惟被告曾永昌於審理時改稱:我發現林萬忠遺留槍枝,就拿去草叢丟掉等語,否認有受寄保管槍彈之行為,且被告林萬忠於警詢時係稱:(曾永昌為何於事後要藏匿槍械?為何你要給曾永昌槍械?)不清楚、因為我要給他防身等語,未明確表示有委託被告曾永昌藏匿槍彈之事實,且該供詞係審判外陳述,嗣亦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核實,可信性堪疑,被告林萬忠於111年3月2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開槍後要把槍彈帶走,但因為我有東西放在曾永昌住處樓梯下那個地方,我進去拿東西時,槍彈放在旁邊,後來抱走東西,槍彈漏了帶走,因為出事緊張等語,核與被告曾永昌審理時所辯相符,故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永昌警詢之供詞,認定被告曾永昌有受寄藏匿槍彈之犯行,尚嫌速斷。然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隱匿證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永昌雖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我回家把槍枝拿去藏起來、我拿去菜園藏起來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去丟掉,沒有要還林萬忠等語,觀諸槍彈查獲現場照片(參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179頁),被告曾永昌係將槍彈隨意棄置於草叢中,並未以任何物品妥適包裹藏放,再衡以被告林萬忠甫開槍出事,勢必為警大動作追查,應不致再返回現場尋槍,故被告所辯係丟棄槍彈,而無執持占有槍彈之意,尚非無據,在無充分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率爾推認被告曾永昌確有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永昌有持有槍彈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曾永昌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曾永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永昌雖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遭拘提時,供承其隱匿槍彈於菜園,惟證人卓哲義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警詢時,曾指稱:憨春的子彈射完之後就偕同曾永昌往曾永昌的住家走去,曾永昌又拿一把槍走出來想要把我跟劉其碩押走,我這時出於正當防衛我揍了憨春一拳之後,周世偉剛好開車回頭就把魏子耀接走,我跟劉其碩就上了我的車逃離現場等語,故警方當時係懷疑被告曾永昌持有隱匿槍彈,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觀諸卷附被告曾永昌之拘票,亦明載案由為槍砲案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曾永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永昌持木棍朝告訴人周世偉揮擊,致告訴人周世偉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為被告林萬忠隱匿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惟為警拘提時即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木棒,無事證可認係屬被告曾永昌所有或所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昌與被告林萬忠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曾永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發生爭執,均明知被告林萬忠持槍朝腿部射擊恐造成生命危害、一肢以上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忠持槍枝朝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射擊多次,再與被告曾永昌共同將被害人劉其碩推入水溝,倖告訴人周世偉及被害人劉其碩、魏子耀閃避得宜,被害人劉其碩受有左腳5 處槍傷及右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魏子耀則受有左小腿槍傷及子彈存留之傷害,告訴人周世偉受有右腳槍傷併子彈存留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永昌涉犯刑法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勘驗偵查卷所附之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為:監視器距離林萬忠與被害人所在處有一段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林萬忠開槍之舉動,僅見被害人逃離之舉動及被告林萬忠尾隨繞至一車頭後方,12時43分58秒,被告曾永昌未著上衣手持長木棍奔跑至現場,持木棍朝一人揮擊後跌倒,再起身尾隨2 人繞至一車頭後方,因車頭遮隱,無法看見發生何事,12時46分,被告曾永昌先離開現場(未持木棍),被告林萬忠隨後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曾永昌既於被告林萬忠持槍射擊被害人等後,始緊急奔跑持棍趕赴現場,起訴書認被告曾永昌與被告林萬忠有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與事證不符。又被害人劉其碩雖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曾永昌推進水溝,因而右腳擦傷,證人卓哲義亦於警詢時證稱:劉其碩被曾永昌推下坑洞等語,惟被害人劉其碩本件並未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縱認被告曾永昌有將被害人劉其碩推入水溝或坑洞之舉,被害人劉其碩是否因此而受有傷害,僅有被害人劉其碩之單一陳述,乏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且此輕微攻擊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永昌確與被告林萬忠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永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 1090079039 號鑑定書)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5 子彈 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6 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7 子彈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 9 子彈 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0 子彈 5顆 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1 空氣槍 1枝 無法測試有無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