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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梓安與高鳳嬪(原名高秋萍)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高文雄則為高鳳嬪之父。緣告訴人於民國92年10間,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以便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登記後,被告復以借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本件車輛使用數日。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件車輛之機會,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92年11月5 日某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及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1 枚,共計3 枚,並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其後,偽以表示新車主即被告受舊車主告訴人委任申辦本件車輛補發行車執照同時辦理過戶事宜,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所公務員誤認告訴人有變更車主名義為被告之意,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電腦系統,製成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同日完成登記領得行車執照後,旋即駕駛本件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高大當舖,以本件車輛作質典當30萬元,復以契約價格82萬元將本件車輛出售高大當舖經理邵恒昇,並於次(6 )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被告其後於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12日再向高大當舖借款15萬5,000 元、23萬5,000 元、12萬3,280 元,前開典當暨借款金額合計共81萬3,280 元。嗣邵恒昇於93年1 月23日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件車輛已遭被告過戶並為典當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其中刑度最重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於偵查中之93年5 月19日發布通緝,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 年3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桃簡卷第229 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桃簡卷第7 、9 至13頁)在卷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致偵查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三)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係於93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5 月19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30日。

(四)從而,被告所涉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之日即92年11月5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2 年6月,以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發布之日之期間共計30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 年6 月4 日,亦即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於繫屬本院(109 年5 月25日)前即已時效完成,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