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堃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堃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堃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分別判處6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述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於106 年3 月2 日送雲林監獄執行殘刑,而於106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堃輝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號快速道路與桃25號路口,持其所有可作兇器之劍型及斧型法器揮舞行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張惟捷、王冠皓、林汶萱獲報後前往現場,並喝令潘堃輝將上開法器放下,詎潘堃輝明知王冠皓、張惟捷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員警王冠皓、張惟捷持盾防衛,竟雙手分持上開劍型及斧型法器朝向王冠皓、張惟捷多次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冠皓、張惟捷依法執行職務,雖經王冠皓、張惟捷2 人閃避,仍致王冠皓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達1 公分之傷害(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始為警當場扣得潘堃輝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劍型、斧型法器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堃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1 月21日員警張惟捷、王冠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被害人王冠皓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10 年1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0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光碟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本院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潘堃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上述警員2 人施強暴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前所述,上述4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3 月2 日送雲林監獄執行殘刑,而於106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2 罪等案件而入監執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前罪犯罪之情節、手法、罪名等面向,與本案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相似,彰顯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紀觀念薄弱,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已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上述強暴行為,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其行徑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知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所生危害,雖尚未與被害人王冠皓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被害人王冠皓當庭表示無意追究被告(電詢被害人後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罹患酒精性依賴性憂鬱症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潘堃輝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堃輝明知王冠皓、張惟捷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且主觀上可預見倘持上開劍型及斧型法器朝王冠皓、張惟捷之頭部、上半身及下肢等部位攻擊,將使渠等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縱令王冠皓、張惟捷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見員警王冠皓、張惟捷持盾防衛,竟雙手分持上開劍型及斧型法器朝向王冠皓、張惟捷多次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冠皓、張惟捷依法執行職務,幸王冠皓、張惟捷閃避得宜,潘堃輝始未重傷害2人得逞,然已致王冠皓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達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堃輝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㈢、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分持上開劍型及斧型法器朝向王冠皓、張惟捷多次揮砍,並造成王冠皓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此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並坦承係基於普通傷害而為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有攻擊員警,但不太記得是針對那個部位,我也有被警棍打到流血,我的血後來有以衣服擦拭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共28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1 月21日員警張惟捷、王冠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㈣、經查: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王冠皓、張惟捷、林汶萱於11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3分接獲報案,表示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橋下有男子沿路丟玻璃瓶,隨即前往處理,到場後發現被告潘堃輝雙手持附表所示之劍型、斧型法器沿路揮舞,經警喝令被告潘堃輝放下上開法器,被告潘堃輝仍拒不聽從而持續揮舞,遂上前制止被告潘堃輝,被告潘堃輝竟手持上開劍型、斧型法器朝員警王冠皓、張惟捷之頭部、上半身及下肢等部位揮砍,致員警王冠皓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員警王冠皓於110 年1 月21日因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專科檢查及傷口手術縫合後,於同日出院,需觀察傷口變化及至門診複診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共28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1 月21日員警張惟捷、王冠皓製作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斧型法器邊緣有磨薄的情形,斧型法器的金屬斧頭部分與木柄接觸的地方,木柄已有明顯裂痕,木柄裂開約10公分。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劍型法器整體係薄鐵片,有3 處生鏽的痕跡,及有四、五處敲擊鈍器造成的缺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勘驗結果並與卷內密錄器內扣案物截圖照片顯示相符,足見被告所持之法器確為年久失修、並非鋒利的法器。
3、惟按重傷害未遂罪、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差別,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當下,究係具有何種犯意為據。查:
⑴、案發當日,被告與人並無特別紛爭,只是因酒後無
所事事沿路丟玻璃瓶,遭民眾檢舉而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應無殺人或重傷害員警之犯罪動機。
⑵、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甚多,但均是酒駕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竊盜等輕罪,每次獲判之刑度均不重,大都為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見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尚輕。
⑶、案發之際,3 名配足設備(手部防護盾、伸縮棍、
密錄器)之員警駕駛一輛警車而來,面對被告1 人手持生鏽、僅為長薄鐵片的劍型法器,及略為打薄、木柄已有裂痕的斧型法器,從人數、裝備、訓練、戰鬥力相互比較已高下立分。另從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王冠皓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王冠皓員警左手姆指有達1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而被告當時頭部亦同有受傷之狀況,且血流滿面、血跡斑斑,益證雙方實力懸殊,難以想像被告何以有能力足以致警員受到重傷害?
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是看到警察拿盾牌朝伊
揮過來,所以伊就本能的拿著手上的劍及斧頭朝警察揮過去,有拿上開法器去攻擊在場警員的頭部、腹部、下肢(見偵卷第106頁)等語。
⑸、依密錄器紀錄截圖照片也僅顯示被告朝被害人手臂
護具及大腿揮砍各1 次,員警於案發過程中並未曾亮槍,亦未電呼其他同仁支援,顯然經上述3 名員警專業判斷後認為被告之威脅、惡性有限,情況並非危險失控。因此,不論從被告顯露於外之言語動作,還是警員們之當場判斷,均尚難推認被告當時有致人死亡或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具有使王冠
皓達減損一肢、一目、一耳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發動攻擊迄結束之過程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要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人重傷害之犯意及客觀上有特定減損被害人已達減一肢以上機能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之行為,而得以重傷害未遂罪予以相繩,又因被害人張惟捷雖受攻擊卻未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能成立傷害未遂之罪。準此,依公訴人所舉之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之。
4、被告以上述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動,同時致被害人王冠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王冠皓及張惟捷於前開職務報告中均僅述及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涉妨害公務罪外,同時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並未就傷害罪部分表示究責,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王冠皓及張惟捷2 人就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部分,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被訴傷害王冠皓部分,因未據被害人王冠皓提出合法告訴,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1 │ 劍型法器 壹支 │├──┼─────────────┤│ 2 │ 斧型法器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