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叡禹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叡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叡禹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人、綽號「小寶」、「韋毅」之成年男子(下稱「韋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寶寶」在社群網站TikTok(下稱抖音)散佈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執行網路巡察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以私訊方式與「寶寶」聯繫,經「寶寶」告知「韋毅」之聯繫方式,警員徐芳振即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韋毅」取得聯繫,談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0包,共計10,500元,並約定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竹路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韋毅」與A男共同搭乘黃叡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警員徐芳振即依照「韋毅」之指示上車進行毒品交易,經警員徐芳振交付購毒款項10,500元,並收受毒品咖啡包28包之際,旋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未遂,詎黃叡禹明知警員徐芳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與「韋毅」、A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坐在後座之「韋毅」及副駕駛座之A男徒手壓制警員徐芳振之行動,並由黃叡禹加速駕車逃離現場,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警方執行逮捕職務。嗣因黃叡禹駕駛之車輛遭警方包夾,警員徐芳振始得趁隙下車而脫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8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叡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2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14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4頁),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869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路旁有車插出來,以為是仇家上門尋仇,所以才加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職務,且被告以為遇上仇家,才會加速逃離,又當庭勘驗時並沒有聽到「警察」二字,被告並非聽見證人徐芳振大喊「警察」後才駕車逃離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另一名警員羅元笙
在抖音發現有人在販賣毒品,抖音的名稱是「中壢藥劑師」,微信是綽號「寶寶」,這個「寶寶」又再轉介一個微信名字叫「小寶」的人,伊就跟「小寶」聯繫,約定在10月1日大概晚間9點左右,在桃園市永安路跟大竹路的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咖啡包,金額是10,500元,伊後來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了,伊就上車交易,車上加伊共計4人,被告是駕駛,在後座的人後來查出來叫李韋毅,另外有一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後,被告就開車在附近繞,快回到這個原上車地時,伊有表明身分,大喊「警察,不要動」,副駕駛座跟後座的人馬上就把伊壓著,後座的人是用兩隻手壓住伊的胸口,副駕駛座的人是轉過來用手壓住伊的胸口,然後被告就駕車加速離去,伊有聽到有人說不讓伊下車之類的話。後來伊的同事開偵防車追上來,一共有兩台偵防車,另外有2位同事各騎一輛摩托車,偵防車追上來後有開警報器,但被告他們還是不願意停車,直到伊同事的車包夾被告駕駛的車輛,伊才趁機脫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4頁)。
㈡另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41頁):
本件係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徐芳振(下稱乙方),撥打電話給埋伏之員警(下稱丙方),經丙方以錄音錄影之方式,錄得乙方與前來交易之販毒者3人(下稱甲方)之對話內容,另影片中顯示之畫面,為丙方之車內畫面。
【畫面時間21:01:12至21:08:33】甲方:10,500。
乙方:10,500。
甲方:沒有啦,因為第一次,我們都中壢的。
21:01:45至21:01:54(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乙方:10,500。
甲方:嘿!甲方:你要算嗎?
21:02:25至21:02:39(聲音重疊,無法辨識)甲方:你覺得我老闆會放過我嗎?
21:02:41至21:02:51時(聲音過小,無法辨識)甲方:我老闆也會說啊!乙方:對啊!…(聲音重疊,無法辨識)…老闆又不是笨蛋。
甲方:做小弟的,他說的對我們就是話就對了,我們老闆不錯啦!
21:02:57至21:03:05(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乙方:幹!有沒有開過啊?甲方:沒有啦!
21:03:09至21:03:18時(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乙方:OK,謝啦!甲方:以後要,就直接發微信快出。
21:03:26至21:03:38(聲音重疊,無法辨識)。甲方:應該是說印袋數。
乙方:印袋數就對了。
甲方:叫你一次喝一包不要二包。
21:03:51至21:03:55(聲音重疊,無法辨識)。甲方:就這樣開過去啊!乙方:你要到前面喔?到對面吧?甲方:要到對面喔?好啦!甲方:你要去放包包喔?
21:04:04至21:04:12(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乙方:當鋪。
甲方:你哪間當鋪啊?乙方:我不能講啦!幹。
甲方:喔!好啦!
21:04:22至21:04:58(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乙方:好,OK,BYEBYE。
乙方:「警察」!(同時丙方之車輛亦啟動跟追)甲方:幹你娘!(傳來車輛極速加速之煞車聲)
21:05:07,從甲方車輛發出毆打扭打的聲音。
21:05:08,畫面中可見丙方車輛已加快車速追緝。乙方:不要動,給我下車!
21:05:17至21:05:58間,丙車追緝中(聲音重疊,無法辨識)。
21:05:59至21:06:25畫面中可見丙方碰撞甲方用車,以進行包夾圍捕。
23:06:25時,乙方逃下車並上丙方車。乙方:3個男的,靠北!丙方:3個!
21:06:29,(聲音重疊,無法辨識)。
21:06:42,聽見鳴笛聲,畫面可見丙方加速追緝。
21:07:33,丙方已放慢並停靠路邊,此時甲方已逃脫。乙方:我狂揍他們。
乙方:他們沒讓我下車的意思。
【畫面時間21:08:34勘驗結束】㈢觀諸證人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且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又證人徐芳振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本次是因調查毒品交易一事,方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徐芳振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甚為可採。又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徐芳振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旋即加速行駛,且該車內即傳出扭打及辱罵聲響,恰與證人徐芳振前開證稱:伊有表明身分,大喊「警察,不要動」,副駕駛座跟後座的人馬上就把伊壓著,後座的人是用兩隻手壓住伊的胸口,副駕駛座的人是轉過來用手壓住伊的胸口,然後被告就駕車加速離去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證人徐芳振表明警方身分後,旋即駕車加速離去,同時由車內其他兩名共犯壓制證人徐芳振行動,欲以此方式避免警方實施逮捕等情屬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並沒有聽到「警察」二字,被
告並非聽見證人徐芳振大喊「警察」才駕車逃離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過程中,雖有聽見人聲、車聲參雜其中,惟尚可清楚辨識有人大喊「警察」,佐以證人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手機與同事手機開通話,同事的手機有開擴音,且同事的車內有行車記錄器跟密錄器,所以會同時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錄影檔案,既是另一名警員藉由與證人徐芳振通話,並開擴音之方式所錄得,則受限於機器設備及現場狀況,其清晰程度當不可能與一般面對面交談之錄音相比擬,惟即便如此,在此種輾轉錄音方式之狀況下,於本院勘驗時仍能清楚聽見「警察」二字,益徵當時證人徐芳振確有以大喊之方式,對車內之人表明其警察身分,其音量甚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沒有聽見有人大喊「警察」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徐芳振表明警察身分後,原為慢速跟監之警方車輛,旋即加速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更傳出扭打及辱罵聲響,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核與證人徐芳振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當時確係為避免遭警方逮捕而加速脫逃,再者,警方車輛啟動跟追後,即開啟鳴笛,衡情被告要無不知在後追趕之車輛為警用車輛之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聽見警方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認:
警方有表明身分,伊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涉妨害公務犯行(見偵卷第102頁、第114頁),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其事後翻供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㈤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看到有車從路旁插出來,以為是仇家
尋仇,所以才加速離開云云,然查,證人徐芳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表明身分前,並沒有偵防車出來先攔阻之情形,是伊表明身分之後,被告加速離開,偵防車才在後面一直追趕。後來是因為前方剛好有紅燈,被告車速慢下來,偵防車才有機會從旁邊攔截,伊才有機會跳車,所以被告駕駛車輛的車頭有毀損的情形,是因為被告加速駛離之後,警方從下個路口攔查,才造成這個車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可知在證人徐芳振表明警察身分前,現場狀況平和,其他埋伏警員均按兵不動,並無任何人上前攔阻或包夾之狀況,又跟監之警方車輛原為慢速行駛狀態,直到證人徐芳振大喊「警察」表明身分後,跟監警方始加速緊追,本案未見有何被告所指車輛從旁插出來的情形,況若係面臨仇家上門尋仇,又怎會發生車內乘客大打出手之情況,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應知悉車內之人為警方,而被告及其他共犯係為避免警察實施逮捕,才分由被告駕車加速離去,並由其他兩名共犯壓制證人徐芳振行動等情實在,是被告辯稱以為仇家尋仇云云,尚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辯稱:警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職務,
故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可能云云。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然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定有明文。警察於第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或係不顧警察生命、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之情形。經查,綜觀證人徐芳振上開所述,可知當日警方已知悉被告將進行毒品交易,而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因而到場實施跟監,並執行逮捕勤務,其等均為刑警身分,雖未穿著制服,然證人徐芳振於車內已有表明警察身分,而後警方駕駛之偵防車開始追捕,亦有開啟鳴笛,足認警方已表明其等身分。雖其等沒有告知執行勤務之事由,然依當時情狀,警察表明身分後,被告非但未讓警察下車,反而加速行駛,甚至由其他兩名共犯徒手壓制警方行動,依當時之狀況,實有相當之危險性,自難以期待警察仍能告知事由,況被告亦沒有停下車要求警察表明事由,也沒有給予警察足以表明事由之機會,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警察執行逮捕勤務係合法執行公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販毒之訊息,再與共犯「韋毅」聯繫購買毒品,嗣由「韋毅」、A男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韋毅」、A男為避免遭警方逮捕,各自以手壓住證人徐芳振之胸口,復由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徐芳振之活動,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徐芳振表明警察身分後至其藉機脫逃間,時間尚屬短暫,且「韋毅」、A男僅以徒手壓制證人徐芳振之活動,尚未達到顯著壓抑或持續剝奪證人徐芳振自由之程度,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渠等之行為應評價為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較為妥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共犯「寶寶」、「韋毅」、A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坐在後座之人叫「韋毅」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供述同案共犯「韋毅」之真實姓名為李韋毅,…,有關李韋毅涉犯毒品一案,本分局於110年9月2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1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07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該案現於偵辦中,將傳訊被告及證人到庭釐清案情經過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桃檢為呂110偵35078字第11091231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警察及檢察官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共犯李韋毅,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因被告上開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8包,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10,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含包裝袋28只) ⑴驗前總毛重115.08公克,驗前總淨重98.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取2.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連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