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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義憲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周廷書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第24133號、第26962號、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義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廷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義憲、周廷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義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徐春露、謝其達、吳孟龍先後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羅義憲談妥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徐春露、謝其達、吳孟龍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㈡周廷書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支作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透過電話聯繫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范振鴻於電話中談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嗣即依約前往范振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門口,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范振鴻,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而完成交易,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羅義憲、周廷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孟龍,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春露、謝其達、吳孟龍、范振鴻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相關被告羅義憲、周廷書之各次自白、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從而,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羅義憲於警詢中自陳,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多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第18頁),並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示之售出價格中,均以高於此成本之價格售出;又被告周廷書亦於偵訊中自陳,因市場價格波動,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每公克1,500元,即會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出,若取得每公克之成本價為700元,則會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明確(109年度24133號卷第140頁),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自陳,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售給吳孟達,取得現金6,000元後,我再抽取其中2,000元給羅義憲作為居間交易之報酬,因為我取得之成本價較低,即使分給羅義憲2,000元,我還是有賺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倘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確有賺取量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三、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如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參與其事者,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由證人吳孟龍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羅義憲表示欲購買毒品,經被告羅義憲向被告周廷書確認其身上帶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義憲即帶同被告周廷書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證人吳孟龍住處,並由被告周廷書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證人吳孟龍,證人吳孟龍即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羅義憲,被告羅義憲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被告周廷書,再由被告周廷書自上開現金中抽取2,000元予被告羅義憲作為該次交易居間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羅義憲、周廷書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3至144頁),已明確顯示被告羅義憲就如事實一、㈢負責居間介紹證人吳孟龍與被告周廷書交易、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另由被告周廷書直接交付毒品,被告羅義憲、周廷書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上開毒品交易,應認係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基於販毒意思聯絡,分別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義憲、周廷書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查被告羅義憲、周廷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行為時即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義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義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義憲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周廷書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廷書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廷書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義憲累犯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羅義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8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羅義憲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羅義憲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羅義憲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義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卷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廷書就其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卷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羅義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第35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

警員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提示證人徐春露所證述其向被告羅義憲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與金額等細節之證述供被告羅義憲辨識後,逐一訊問被告羅義憲,並非單以購毒者姓名訊之,猶兼及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各項細節,然其均仍辯稱:我有跟徐春露交易過幾次,但這次我真的忘記了云云(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1頁、第172頁),可見被告羅義憲對於上開兩次交易是否有營利意圖、給付價金與毒品,於偵查中仍均未為坦認之供述,本諸前旨,則被告羅義憲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即與前揭「自白減刑」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警員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提示該次通話譯文與證人吳孟龍指認該次向被告羅義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證述供被告羅義憲辨識後,逐一訊問被告羅義憲,並非單以購毒者姓名訊之,猶兼及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各項細節,然其均仍辯稱辯稱: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吳孟龍,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吳孟龍,但我沒有賺他的錢云云(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1至23頁、第172頁),顯見被告羅義憲就「販賣」、「轉讓」之區別,亦有相當程度的認識,而無誤解法律適用之情。又於偵訊中改口辯稱:我沒有於109年4月27日販賣毒品給吳孟龍,是吳孟龍來找我云云(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72頁),是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亦否認有為賺取1,500元,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孟龍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羅義憲對「販賣」、「轉讓」毒品之區別顯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已如前述,而仍為上開之辯稱,自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本諸前旨,則被告羅義憲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即與前揭「自白減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羅義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3、4、6之犯行亦應得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適用,委不足採。

㈡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本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倘若被告供出之對象,經警察、檢察機關偵查後,查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得適用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羅義憲於本案偵查中,雖曾分別指述被告羅義憲之毒

品上手為周廷書、吳孟龍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8至19頁),被告周廷書則指述其毒品上手為章漢民並為指認,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偵查單位均未因被告羅義憲、周廷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羅義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先前已供出被告周廷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早於被告羅義憲、周廷書等人為警緝獲前,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業於109年4月間起即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列為販賣毒品之偵查對象進行監聽等情,此有本院所核發之監聽票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113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8至136頁),且被告周廷書為警緝獲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26頁)較之被告羅義憲為警緝獲之日(即109年7月21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2頁)為早,於時序上顯無關聯性,本諸上開見解,自無何因被告羅義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周廷書之情,是被告羅義憲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誤解法律適用,委不足採。

㈢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羅義憲、周廷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僅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周廷書上開犯行、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羅義憲、周廷書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及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法定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明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羅義憲就附表一編號

3、4、6所示犯行,前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全盤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羅義憲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1頁),及被告周廷書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周廷書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周廷書犯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另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羅義憲犯如附表依編號4、6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羅義憲、周廷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已由各該證人交付現金或以抵銷債務方式分別給付予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卷頁可示,雖均未扣案,均仍屬其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羅義憲、周廷書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義憲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徐春露 108年9月間某日時、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85巷後門 徐春露於108年9月間某日時,先以電話與羅義憲聯繫,表示欲前往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徐春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羅義憲左列居所,羅義憲以自左列居所3樓丟擲毒品下樓予徐春露之方式,交付予徐春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徐春露並於數日後依羅義憲之指示將2,000 元匯入羅義憲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1頁、第172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徐春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64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春露 108年12間某日時、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1巷口 徐春露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先以電話與羅義憲聯繫,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羅義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處所與徐春露見面後,羅義憲交付徐春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41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徐春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64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春露 109年1月間某日時、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1巷口 徐春露於109年1月間某 日時,先以電話與羅義憲聯繫,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羅義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處所與徐春露見面後,羅義憲交付徐春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徐春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64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春露 109年5月27日上午9 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1巷口 徐春露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義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羅義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徐春露見面後,羅義憲交付徐春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徐春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64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38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6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113至119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8頁至39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其達 109年4月間某日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謝其達於109年4月間某日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羅義憲住處地點與羅義憲見面後,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羅義憲交付謝其達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完成交易,謝其達當場未支付價金而賒帳,待謝其達嗣後某日至羅義憲左列住處裝修冷氣時,羅義憲再自謝其達裝修冷氣之工資2,000元中扣除1,000元做為上開毒品交易之對價而抵銷。 ①被告羅義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4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謝其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58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孟龍 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應予更正)二段239號玉山商業銀行對面處 吳孟龍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義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吳孟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羅義憲見面後,羅義憲交付吳孟龍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5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38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113至119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羅義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125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3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125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4日凌晨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3至134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5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 ,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31至33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4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34至35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126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5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35至36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126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5至136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6月5日晚間6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范振鴻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6,000元 ①被告周廷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36至37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7頁)。 ②證人范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73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25至13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5日晚間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卷第136頁)。 ⑤本院109年聲搜字834號搜索票、109年7月14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9頁、第55至59頁) 周廷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周廷書與被告羅義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吳孟龍 109年3月間某日時、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吳孟龍住處 吳孟龍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先以電話與羅義憲聯繫,表示欲向羅義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羅義憲同意後,羅義憲即帶同周廷書於左列時間前往吳孟龍左列住處,並經羅義憲詢問周廷書同意後,周廷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吳孟龍,並由羅義憲向吳孟龍收取現金6,000元後,再將上開現金6,000元交予周廷書,再由周廷書將其中2,000元給予羅義憲作為居間交易之報酬而完成交易。 ①被告羅義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23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7頁)。 ②被告周廷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第41頁、第106頁、第121至122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207頁) ③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第101頁、第199頁)。 羅義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廷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周廷書持用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已扣案 2 羅義憲持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