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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郅凱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郅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郅凱(微信暱稱「休士頓火箭」、外號「猴子」,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與另案被告王正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猶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關老爺」)、「沙加緬度國王」、「老師」、「騎士」、「官方帳號」、「多倫多藍鳥」、柯旻佑(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蔡適澤(微信暱稱「新奧爾良鵜鶘」,其於107年1月9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同月17日遭查獲時止)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稱「猶他爵士」等人)之詐欺集團(以下稱詐欺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該詐欺集團),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房指揮「老師」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單或帳戶設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充親友借款(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給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等人,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藍鳥」,再層層上繳予「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是尋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人,並使提供人頭帳戶者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市,再由擔任收簿手(又稱裝備手)之被告、王正言、蔡適澤等人持名義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理、發放酬勞、公機等用品予車手及收簿手,使用人頭帳戶至ATM提領贓款之事則由「猶他爵士」掌控,柯旻佑則可分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作為報酬(領簿手被告之報酬詳後述),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正言、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江靖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環東店(取件人為「彭郅凱」)。被告之身分證輾轉在該詐欺集團內部層轉使用,於107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之身分證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環東店,收取裝有江靖涵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管佳玲及顏玉庭,致告訴人管佳玲及顏玉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告訴人管佳玲及顏玉庭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07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另案被告蔡適澤,扣得上開江靖涵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適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臺中○○○○○○○○○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但我於107年1月4日之前就已經離開該詐欺集團,而且我並沒有將我的身分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曾經因為租車而將身分證給車行抵押,後來因為沒有繳交租金,車行老闆介紹我到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來我沒有要回該身分證,我離開該詐欺集團時,因為該集團成員不讓我離開,還把我打一頓,我就沒有要回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蔡適澤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情,為另案被告蔡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3248號2-1卷第7至8、16至20、22至57、65至66頁);又另案被告江靖涵於107年1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取貨人一節,有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軍偵字第87號卷第10頁)。而告訴人管佳玲、顏玉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管佳玲、顏玉庭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包裹之用,待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領得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管佳玲、顏玉庭,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至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二)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遍觀卷內另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適澤、高景昊、柯旻佑、王正言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提及曾經見聞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參諸被告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即已陳稱其於106年12月23、24日,經臺中某車行老闆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亦有中○○○○○○○○○109年1月30日中市豐戶字第10900004091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760號卷第20頁),則被告所辯關於當時車行老闆將其國民身分證押在車行,後來國民身分證均未取回,始聲請補發一情,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依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29號案件中之供述:我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一開始是幫老闆領包裹,我把包裹交給「芝加哥公牛」,後來我說不做了,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107年原訴字第29號卷一第38-1頁反面)。此核與另案被告高景昊供稱:

被告是在我前一位收簿手,之後有被集團的人打斷手,就沒做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而另案被告高景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供稱:約於107年1月4日至6日起,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期間我有陪另案被告蔡適澤至超商領包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2-1第4頁,本院107年原訴字第29號卷第25-1頁反面),應認另案被告高景昊參加之時間應於107年1月4日至6日間某日。由此可知,被告加入之時間為106年12月底,於107年1月4日前已退出。而被告退出詐欺集團後,其他成員雖曾以其名義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包裹,然就如何領取包裹之過程,據另案被告蔡適澤供稱:有些包裹不用身分證件就可以,有些則需要,因為對方若是用露天拍賣方式寄貨的話(按:即領貨時需付款),取貨的超商店員就不會看證件,如果是零元取貨(按:即純領貨不需付款)則超商店員需要看證件、領貨的收簿手也需簽名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0頁反面),此與現今便利商店領貨手續相符。又另案被告蔡適澤亦供承並不認識被告,卷內亦尚乏證據可證被告彭郅凱自107年1月起仍有提領包裹,或與詐欺集團之人有何聯絡之事證,參酌被告本件退出詐欺集團時,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暴力相向,而非順利退出,是其證件未能討回,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在另案被告蔡適澤處查獲,即認被告就本案仍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四)又另案被告王正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跟被告去領包裹,被告說領完我才可以把證件拿回去,中間被告也有拿給我別人的證件、被告自己的證件去領超商的人頭帳戶包裹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2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2-2卷第112至115頁),然另案被告王正言於另案審理中即改稱:我領包裹的證件是在桃園火車站前,有一個叫芝加哥公牛的跟我們約在那邊,他拿一個盒子過來,我們上車把包裹打開,發現裡面有我、被告、黃秉庠的證件,還有其他人的證件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6頁),顯見另案被告王正言所稱被告曾交付自己之證件予王正言領取包裹與否,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並未報警處理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有不作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主動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作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保證人地位,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地點 證 據 1 107年1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管佳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管家玲,佯稱係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商店之服務人員,因管佳玲先前操作ATM付款時設定有誤,致提款卡被鎖卡,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鎖定,致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受騙金額至江靖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2 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顏玉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顏玉庭,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新進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房,需依指示協助取消設定,致顏玉庭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受騙金額至江靖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台電大樓站附近ATM,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