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志偉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49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偉之妻(意指同居人)即共同被告張恩靜甫生產,且身上沒有錢,而其與張恩靜所生之女早產重量僅2,000 公克,其很擔心張恩靜及其女之狀況,其已照實陳述,朋友及親戚也要幫其交保,其出所後有工作可以做,經傳喚隨時都可以到庭應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並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之犯罪情節,辯稱:其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又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其所涉之罪嫌,均係其
1 人所為與張恩靜無關云云。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之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及證人何東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強盜行為之前階段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1 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行為,而後復否認有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對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與證人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及尤涵萱之證述矛盾,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所稱其妻即共同被告張恩靜甫生產且沒有錢,而其女係早產,均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