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偉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張恩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4 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自110 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經查:
(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9 月2 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並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之犯罪情節,辯稱:其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其所涉之罪嫌,均係其1 人所為與張恩靜無關云云。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之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及證人何東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強盜行為之前階段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1 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行為,而後復否認有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對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與證人陳達成、林奇興、簡正輝及尤涵萱之證述矛盾,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所稱其同居人即共同被告張恩靜極需被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
(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9月2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