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其母親年邁,且其前因另案執行經假釋出監後2年多,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驗尿,管區員警亦按時至其家中查訪,其均在家,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張恩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分別自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本院於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被告持槍及電擊棒強行取得海洛因3包,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自111年1月21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4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111年3月21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二)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1、本案業於111年3月11日宣判,被告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恐嚇、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8年、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罪行重大。縱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驗尿,且於管區員警至家中查訪時均在家,然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判重刑,益增其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2、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前開聲請意旨所稱母親年邁,並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