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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鍵志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與其配偶戊○○、戊○○之親弟黃一弘、戊○○之乾妹妹丙○○、丙○○之3名未成年子女及乙○○之表妹范雅宣等人因而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明知其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建物客廳內之黑色電風扇,於108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時,提供該黑色電風扇予乙○○及其同住家人使用,嗣乙○○及戊○○向被告反應該黑色電風扇電源配線冒出火花,被告仍未為適當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致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該黑色電風扇之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系爭建物,肇致黃一弘因逃生不及而吸入性嗆傷,缺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過失致死罪,辯稱:我沒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給乙○○、戊○○,我從未看過該黑色電風扇,乙○○、戊○○從未告知我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乙○○與其配偶戊○○、戊○○之親弟黃一弘、戊○○之乾妹妹丙○○、丙○○之3名未成年子女及乙○○之表妹范雅宣等人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因而燒燬,黃一弘逃生不及,因吸入性嗆傷缺氧窒息死亡,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場鑑定火災原因,認系爭建物客廳處電扇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223頁)、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至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7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被告辯詞如上,否認其提供黑色電風扇,及否認乙○○、戊○○曾告知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因而對本案火災之發生無從預見及預防。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提供引起本案火災之黑色電風扇予乙○○等人使用?又乙○○、戊○○是否告知被告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被告仍置之不理,肇致該黑色電風扇之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㈡次按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

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均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乃以上開各類供述證據,具相當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戊○○為夫妻關係,由證人乙○○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同住系爭建物,本案因系爭建物客廳處電扇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戊○○之親弟黃一弘因該火災不幸過世,證人乙○○所涉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及黃一弘因而死亡之事實,仍容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衡情足認證人乙○○、戊○○之關係緊密,且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案乙○○、戊○○之證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不得僅以其證言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乙○○於109年8月23日警詢中證稱:電扇是房東(即被告

)的,去年承租時就在屋內,他說屋內的電器可以讓我們使用;於承租時,被告有拍照確認屋內屬於他可以讓我們使用的電器有冷氣、冰箱、客廳電視、熱水器、洗衣機、電扇等,但是電扇沒有拍照,只有拍冷氣遙控器時旁邊有拍到電扇的插頭有連接在插座上;我們使用電扇時發現運轉有點問題,有時候會發出咖咖的聲響,插頭有鬆動,開啟時如果拉扯到電線插頭處就會冒出火花,這個情形從我住進去大約2週就發現;更換插座使用電扇就會冒出火花;沒有維修過電扇,我們有告知過被告,但被告都沒有理會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該電扇是被告提供的,我們承租時,已經發現電風扇怪怪的,按「自動」時電風扇會咖咖作響;剛承租約2個禮拜,就發現家中所有插座都是鬆動的,我使用電風扇實有發現有火光產生,插座板會自己掉下來;電風扇只是火光閃一下而已,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且案發當天沒有看到火光;案發時客廳有2支電風扇,被告提供的是黑色電風扇,放在客廳沙發旁邊,另1隻白色電風扇是我與戊○○在大賣場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5至288頁)。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由被告拍照之方式清點房屋內之物品,沒有另以文字紀錄,但未拍到本案引起火災的黑色電風扇,只有拍到插頭在插座上;交屋後半年,使用該黑色電風扇時會有咖咖響的聲音,我、戊○○、丙○○都有看到過,戊○○有向被告反應過,好像是用LINE跟被告講,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夏天很熱,客廳的冷氣壞掉,小孩、黃一弘都在客廳,所以仍繼續使用該電扇等語,又改稱:(經提示10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因為過太久,我也忘記,發現電風扇異狀的時間應該是交屋後2週;我所謂電風扇異常是指電扇咖咖響,插頭會冒火花;(經提示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89頁)戊○○沒有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我有向戊○○說過我看到電風扇異常狀況,講過2、3次;(經提示109年8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是戊○○用LINE向被告反應此事,但戊○○向被告反應之時間、次數及內容,我都不清楚;(經提示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90頁)我有聽戊○○講過他跟被告反應,但他有沒有真的反應我不知道;電風扇冒火花的次數大約5、6次,咖咖聲響時好時壞;我有口頭跟丙○○說過電風扇的異狀,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26頁)。是比較證人乙○○前揭歷次證述,容有以下瑕疵:①於警詢中稱交屋後2週就發現電風扇有異狀,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是交屋後半年發現,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是交屋後2週發現;②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其與戊○○、丙○○均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嗣改稱戊○○沒有看過,也不清楚丙○○有無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

㈣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搬進系爭建物時

,有1支鐵網狀黑色電扇放在客廳使用,搬入時丙○○有問被告該電風扇可不可以使用,被告稱現場看到的家具都可以使用;剛開始使用該電扇時還好,後來慢慢地會有一種故障的感覺,就是電風扇的頭在轉時會歪歪的,插座那邊我沒有看到有閃光過;之前乙○○有跟我說插座那邊會掉下來、插座那邊有冒過火光,我跟乙○○說電風扇怪怪的話,我們就自己去買1支,舊的就加減用,不能用的話就不要用了;當時沒有向被告反應此事,因為看起來電扇勉強可以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88至290頁)。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就看到電風扇,搬入時客廳只有1支電風扇;乙○○曾告知我面板整個會掉下來,會冒火花,我過一、二天就跟被告反應此事;我忘記我是打電話還是用LINE的方式,但我確實有跟被告反應電風扇有咖咖聲;家中只有1支電扇,冷氣又不涼,不用也不行,沒有預料到會引起這麼嚴重的火災等語(見偵字卷第328至330頁)。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向被告租屋時有大概跟被告點一下屋內物品,有清點到本案引發火災的電風扇,交屋後到發生火災前該電扇沒有異常還在使用;乙○○在火災前有跟我講過該電扇插頭會掉下來,插頭跟面板會一起脫落,脫落後我就裝回去,還是有電,我有跟被告反應過1次,我已經忘記跟被告反應的方式;大約搬進去後2、3個星期,乙○○看到電風扇插頭插不緊會跟面板一起脫落,她告訴我,我試著去插過,也是掉下來的;(提示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90頁)我有跟被告聯絡過1次,地檢署筆錄記載錯誤;我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是用LINE與被告聯繫,並反應電風扇異常;我自己有看過該電扇插頭冒火花1、2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是比較證人戊○○前揭歷次證述,容有以下瑕疵:①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未曾向被告反應電風扇異常之事,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及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曾向被告反應;②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未曾看過電風扇插頭冒火花,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僅提及乙○○告知該電風扇插頭冒火花,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曾看過冒火花1、2次。

㈤就被告是否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提供本案引發火災之黑色電風扇一節,證人乙○○、戊○○均堅稱確係被告所提供如前述。

查證人丙○○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於108年8月與乙○○、戊○○一起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搬入時,客廳有1支黑色電風扇,我問被告可否使用,被告稱我看到的所有電器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27至328頁)。是證人丙○○雖亦證述搬入系爭建物時,被告提供黑色電風扇予其等使用,惟證人丙○○係證人乙○○、戊○○之乾女兒,又曾同住於系爭建物中,足見其等之關係密切,其證詞自不足與證人乙○○、戊○○之證詞互為補強,而仍需有其他客觀證據,始能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乙○○、戊○○均證稱:搬入時僅有被告拍攝屋內,未以書面文字紀錄清點屋內電器或家具等語,證人乙○○另證稱:沒有拍到被告提供之黑色電風扇,只有一張有拍到電風扇的插頭插在插座上等語,又依卷內系爭房屋「0726房屋狀況」之照片,未見有證人乙○○、戊○○、丙○○指稱之黑色電風扇,而證人乙○○指稱拍到電風扇插頭之照片,亦僅有一黑色插頭插在牆壁上之插座,無法證明該插頭確為黑色電風扇,另證人乙○○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止,房屋租賃契約中亦未記載屋內另附有何電器用品或家具等情,有上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此外,證人張家魁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之前的房客,入住系爭建物時,被告提供一般電器用品,如電視、電冰箱、冷氣、地下室遙控器等,但被告沒有給我電風扇,我自己自備電風扇,搬家時也有帶走我自備的電風扇等語(見偵字卷第326至327頁)。又證人張家魁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附屬設備:冷氣4台、冷氣遙控器4個、電視櫃、電視機、電視遙控器1個、冰箱、熱水器、洗衣機、沙發組、茶几、全戶窗簾、全戶燈飾、餐桌椅、床組1雙2單、梳妝台1組、衣櫃3組,未記載附有電風扇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7至303頁),核與證人張家魁所述相符。從而,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戊○○、丙○○之上開指證,要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予其等使用之事實。

㈥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予證人乙○○、

戊○○、丙○○使用,本院仍認被告就電風扇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及黃一弘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要難歸責於被告,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戊○○就有無向被告反應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一節

,其等之證述容有瑕疵,業已說明如前,要難率爾採信。又證人乙○○於111年4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是戊○○用LINE向被告反應此事,但戊○○向被告反應之時間、次數及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111年4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過1次,我已經忘記跟被告反應的方式等語,又稱:我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是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並經其確認卷附與暱稱「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30至131頁),是依證人乙○○、戊○○之證述,2人推由證人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該黑色電風扇有異常狀況1次。然依卷內證人戊○○以暱稱「小胖」之帳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自108年(西元2019年)7月26日起至109年(西元2020年)7月27日止,僅見證人戊○○與被告提及繳納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或被告請證人戊○○處理狗叫擾鄰等事宜,未見證人戊○○曾對被告反應屋內黑色電風扇有異狀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61至87頁)。因而證人乙○○、戊○○此部分之證述,亦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要難採信。

⒉再者,如證人乙○○、戊○○所述屬實,其等於搬入系爭房屋後2

週左右,即發現客廳黑色電風扇運轉時會咖咖作響,甚至證人乙○○見過該黑色電風扇之插頭冒火花5、6次,證人戊○○見過該黑色電風扇之插頭冒火花1、2次,已可預見該電風扇之電線有異常狀況,如繼續使用,恐有電線短路之危險,自應自行評估繼續使用該黑色電風扇之風險。況且,電風扇之電線並非建築中原始電源線路設備係固定且日常生活所必須,有安全疑慮時隨時可移除不用電風扇,顯見本案火災實係使用已有異狀之電風扇所致。又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但其將系爭建物出租後,亦不能任意進入系爭建物,故被告無從知悉屋內電器用品之使用狀況。則本案縱認被告確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予證人乙○○、戊○○等租客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就其提供之租賃物固負有修繕之義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內黑色電風扇有異常狀況,自難苛求其盡修繕之義務,亦不能苛求被告預見該黑色電風扇可能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

㈦綜上所述,證人乙○○、戊○○之證詞確實容有瑕疵,且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資確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要難僅憑證人乙○○、戊○○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引起本案火災之黑色電風扇予乙○○等人使用,亦無法證明乙○○、戊○○確實告知被告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從而,被告對黑色電風扇之電線短路走火,因而引起火災燒毀系爭建物及造成黃一弘死亡等因果歷程及結果,均無法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刑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過失致死罪。

七、本院對於證人乙○○、戊○○因本案火災而失去親人之痛,雖同感哀戚,惟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