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HUY (中文姓名:阮國輝)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NGUYEN DINH DUOC(中文姓名:阮庭好)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DAO XUAN HIEU (中文姓名:陶春孝)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志哲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QUOC HUY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二、NGUYEN DINH DUOC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DAO XUAN HIEU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O XUAN HIEU(下稱陶春孝)前與HOANG VAN PHONG(中文姓名:黃文峰,下稱黃文峰)涉有口角糾紛,而請友人NGUY
EN QUOC HUY(下稱阮國輝)協助處理,阮國輝、陶春孝即分別邀集周志哲、NGUYEN DINH DUOC(下稱阮庭好)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周志哲再透過劉○韋邀集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吳○翰於上開時間一同至該處(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出生年月依序為92年11月、93年1月、93年1月、94年5月,於後述行為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劉○韋、吳○翰則由警方另行調查,真實姓名皆詳卷)。
二、阮國輝、陶春孝、阮庭好、周志哲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韋、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吳○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韋、陳○晟以要求黃文峰移車為由,誘使當時在上址火鍋店內用餐之黃文峰步行至店外,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旋即上前抓住黃文峰頸部、將黃文峰壓制在地,復將黃文峰強行帶上由阮庭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程中陶春孝並對黃文峰噴灑辣椒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文峰之行動自由,且黃文峰因而受有上唇鈍傷合併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嗣阮庭好駕駛A車搭載阮國輝、陶春孝、黃文峰、簡○竣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周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昇、陳○晟、楊○旭離去,劉○韋、吳○翰則自行離開現場。駕車途中阮國輝致電予周志哲要求換車,其等即於桃園市某處改由阮庭好駕駛B車搭載阮國輝、陶春孝、黃文峰繼續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及由周志哲駕駛A車搭載黃○昇、陳○晟、楊○旭、簡○竣返家。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攔停B車而查悉上情,黃文峰並因此獲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文峰、同案被告陶春孝、阮庭好、周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阮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阮庭好、周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同案被告阮國輝、阮庭好、周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陶春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皆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0-4頁至第140-5頁、第161頁、第236頁、第293頁、第324頁、訴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一),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文峰及同案被告陶春孝、阮庭好、周志哲警詢中所述對被告阮國輝而言,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阮庭好、周志哲而言,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及同案被告阮國輝、阮庭好、周志哲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陶春孝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關於被告阮庭好、周志哲部分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阮庭好、周志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表示爭執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0-4頁至第140-5頁、第236頁、第293頁、第324頁),然除稱該等證述皆屬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阮庭好、周志哲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文峰、黃○昇、陳○晟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阮庭好、周志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本案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阮國輝辯稱:當時現場沒有人傷害告訴人黃文峰,告
訴人有上車,我們要去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阮金綱)的家聊天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告訴人係指稱被告陶春孝追逐、將其壓在地上,並未證述被告阮國輝參與其中,亦未證述本案全體被告有毆打其成傷之情,其餘證人均未證稱被告阮國輝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阮國輝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而依證人黃○昇之證詞,足以推認被告阮國輝僅是通知被告周志哲至告訴人用餐地點助陣,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之人為被告陶春孝,被告阮國輝無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動機,故被告阮國輝不該當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請對被告阮國輝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阮國輝辯護。
⒉被告阮庭好辯稱:當時我們幾個想找告訴人聊天,我一直
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在開車並戴耳機聽音樂,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阮庭好自偵查中即表示自己僅有開車,其餘部分並不知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走出火鍋店到上車前之過程中未見被告阮庭好,且除開車外亦未見聞被告阮庭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被告阮國輝、周志哲均表示被告阮庭好僅開車,證人黃○昇、陳○晟雖曾提及被告阮庭好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與被告阮庭好當天係第一次見面,現場人員眾多,實難確認被告阮庭好確參與其中,故認被告阮庭好於本案並無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阮庭好辯護。
⒊被告陶春孝辯稱:當天我們與告訴人約在上址火鍋店,有
可能他看到我們太多人,嚇到逃走離開火鍋店,之後我們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把事情講好,他才回來自行上我們的車,現場沒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起因係被告陶春孝曾遭告訴人毆打,被告陶春孝才請被告阮國輝陪同前去找告訴人協商此事,其他在場被告及少年均非被告陶春孝邀約,到達上址火鍋店及後續行為被告陶春孝未與任何人謀議,並無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證人陳○晟雖證稱當天看到被告陶春孝向告訴人噴辣椒水,然當時為晚間9時,實難在100公尺以外清楚看見此行為,或聞到辣椒水味道,此證詞顯然不合理,請判決被告陶春孝無罪等語,為被告陶春孝辯護。
⒋被告周志哲辯稱:當天阮國輝找我去上址火鍋店,我沒有
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把告訴人帶上車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證人簡○竣等少年雖證述被告周志哲曾與越南人討論押人之事,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周志哲僅是要他們把告訴人叫出上址火鍋店,並無強制之意,且此等少年所稱「押人」是指把告訴人從火鍋店帶出來或包括把告訴人押上車帶去大園,並不清楚,則將告訴人帶去大園部分是否為被告周志哲與越南人謀議範圍,容有疑問,被告周志哲自上址火鍋店離開後,對於告訴人之後被帶去哪裡,並不知情,此部分被告周志哲不具犯意聯絡,而被告周志哲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所致,至多僅是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造成,傷害部分應與妨害自由部分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為被告周志哲辯護。
㈡被告陶春孝前與告訴人涉有口角糾紛,而請被告阮國輝協助
處理,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即分別邀集被告周志哲、阮庭好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火鍋店,被告4人與劉○韋、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吳○翰遂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火鍋店,劉○韋、陳○晟即以要求告訴人移車為由,誘使當時在上址火鍋店內用餐之告訴人步行至店外,再由被告阮庭好駕駛A車搭載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及告訴人、簡○竣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被告周志哲駕駛B車搭載黃○昇、陳○晟、楊○旭離去,劉○韋、吳○翰自行離開現場,駕車途中被告阮國輝致電予被告周志哲要求換車,其等即於桃園市某處改由被告阮庭好駕駛B車搭載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告訴人繼續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及由被告周志哲駕駛A車搭載黃○昇、陳○晟、楊○旭、簡○竣返家,嗣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攔停B車,告訴人因而離開B車,復經診斷受有上唇鈍傷合併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峰、證人黃○昇、陳○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二第308頁至第323頁、第350頁至第387頁、第460頁至第479頁),且有新合骨外科診所桃衛醫診字第353205252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上址火鍋店外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黃○昇、簡○竣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51頁、偵字卷一第173頁、第223頁至第251頁、第333頁、偵字卷四第77頁至第98頁、第317頁至第364頁),先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未提及劉○韋、吳○翰等2人涉案,惟此部分情節經證
人楊○旭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陳○晟、簡○竣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黃○昇於偵訊、本院審理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皆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二第150頁至第157頁、第321頁、第367頁、第478頁至第479頁),且有黃○昇、簡○竣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偵字卷四第77頁至第98頁),並經上述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認定在案(見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屬實,而被告4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犯意之認定詳後述)亦應包含劉○韋、吳○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㈣本案就上述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峰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在上址火鍋
店內用餐,有兩個臺灣人進來請阮文青移車,阮文青叫我出去幫他指揮車子,我們一出去看到車子沒事我就回頭,一回頭就有一群人抓住我的領子,抓得很用力,導致我衣服扣子掉了,我就脫逃,我邊逃邊喊救命,逃進那家店旁的小巷子,但是我跌倒腳扭到倒在地上,那群人壓在我身上,陶春孝用辣椒水噴我臉上,壓制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們說開到大園,到大園就換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幾個朋友在上址火鍋店內用餐,然後有一群臺灣人進來請我們去外面移車,我朋友出去看車,我本人也出去看一下,但是沒發現車子有什麼問題,後來就有一群臺灣人把我壓住、抓住我,拉我的脖子、抓我的衣領,我有看到阮國輝及陶春孝,我逃跑進一個停車場,跑進去後不小心腳扭到倒地在上,就有一群人跑過來壓住我,有人對我噴辣椒水,我當時看到有陶春孝及一群臺灣人,陶春孝直接壓著我脖子往地面上壓,這時阮國輝沒有追我了,後來那群人強押我上車,我看到阮國輝坐副駕駛座,阮庭好是開車,我坐在中間,兩邊都有人控制,當天被押上車後我才看到阮庭好是開車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⒉證人黃○昇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說要吃飯,周志哲請另一
個人跟我講,我就過去了,因為有外國移工跟周志哲說要我們幫忙綁一個人,叫我們幫忙,原本在大林路那邊的小吃店,後來發現告訴人是到上址火鍋店才過去,當天我有看到周志哲勒住告訴人脖子,在火鍋店那上去追告訴人的有外國移工、周志哲、我、陳○晟、楊○旭、簡○竣、劉○韋,後來抓到告訴人後,外國移工有人先去開車,把告訴人押上車,我們就坐另一台車跟著他們,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越南人噴辣椒水,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周志哲邀約我過去上址火鍋店,一開始是跟我們講說要吃飯,到場後才跟我們說要幫忙綁一個人;我們去火鍋店前有在桃園後站和三個越南人會合,那時周志哲就告訴我們說要從火鍋店綁人出來,越南人有和周志哲討論綁人的事情;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就跟我們說要想辦法把告訴人帶出來,我們就進去火鍋店跟告訴人說要移車,請他出來,告訴人出來後周志哲架住他的脖子,告訴人跑到後面的小巷就被抓到,有三個越南人、我、簡○竣去追告訴人,我不知道是哪個越南人,我那時候看到有越南人飛撲,把告訴人壓到地板上,當時沒有人動手打告訴人,只有架住他脖子,後來周志哲開車載我們離開,告訴人搭另一台車;我在少年法庭稱周志哲要我們去助陣,可能是我覺得助陣和綁人是同一件事,周志哲一開始跟我們說要去吃飯,後面我們到場就說需要我們幫忙助陣,就是幫一下別人,人家欠錢,叫我們一起過去,到場之後他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出來,沒有說「綁人」這兩個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0頁至第465頁、第472頁至第473頁)。
⒊證人陳○晟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周志哲跟我們說到大林路集
合,後來越南人說看到告訴人在火鍋店叫我們過去,周志哲叫我和劉○韋一起到火鍋店內叫告訴人出來,周志哲有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掙脫往巷子跑,告訴人有在火鍋店那邊被陶春孝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周志哲找我過去上址火鍋店,我們先到一個地方集合,然後坐越南人的車過去,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就請我跟另一個少年進去把告訴人帶出來,告訴人出來後周志哲就夾住告訴人、扣住告訴人手和脖子,告訴人掙脫就跑掉,其他越南人就去追,告訴人從火鍋店出來後就周志哲夾住他而已,沒有人毆打告訴人,追到告訴人時對他噴辣椒水,我沒看到是誰對告訴人噴辣椒水,然後越南人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告訴人上了越南人駕駛的車先離開,我們才搭乘周志哲駕駛的車跟著走;當時我與噴灑辣椒水地點的距離約100公尺,巷子那邊有路燈,因為很嗆,100公尺外我就可以聞到辣椒水的味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⒋證人簡○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周志哲帶我去上址火
鍋店,他跟我們幾個少年說要吃飯,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叫兩個人進去把告訴人叫出來,然後就把他弄上車,告訴人從火鍋店出來後他們有在拉扯,告訴人有掙扎、逃跑,最後好像是在停車場抓到,有看到人在地上,被壓著,抓告訴人的是越南人;進去火鍋店前的2、3分鐘,周志哲有跟越南人講要押人的事情,周志哲用中文問他們,越南人一半越南話一半中文,我跟其他少年問周志哲「等下是怎麼回事,要幹嘛」,他說「是要押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越南人拉上車,從後座打開車門把他拉上去,當時車上有3個越南人,中間是告訴人,我坐在告訴人右邊,因為當時很混亂,大家都跑,我不知道怎麼回去就跟著上車,後來換車,我們少年就跟周志哲同車,在車上越南人有討論,但我聽不懂越南話,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告訴人走出火鍋店時原本情緒很平靜,突然很慌張,然後就有人過去抓他、發生拉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1頁)。
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步行至上址火鍋店外
後,與他人發生拉扯並逃跑,且有多名人員在後追趕(見偵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㈤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前後一致且
具體明確,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而證人黃○昇、陳○晟、簡○竣與被告阮國輝、阮庭好、陶春孝均本不熟識,證人黃○昇、陳○晟更曾為被告周志哲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之同事,衡情皆無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4人於罪之必要,故認其等證詞憑信性甚高,且皆與上開告訴人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認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上唇鈍傷合併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亦與其所證稱與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及數名臺灣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壓制在地等過程無矛盾之處。
綜合上開事證,於告訴人步行至上址火鍋店外後,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上前抓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將告訴人強行帶上A車,過程中被告陶春孝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等節,得以認定。被告阮國輝之辯護人稱告訴人未證述被告阮國輝參與上開肢體衝突過程,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陶春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晟證述被告陶春孝噴灑辣椒水部分不合理,惟證人陳○晟所稱距離噴灑辣椒水處100公尺左右,應僅係其粗估之數值,而氣味飄散之情形,可能受其類型、濃度、當時風向等因素影響,尤其如辣椒水等嗆鼻氣味,因具刺激性而更易遭人嗅得,此觀證人陳○晟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噴的是辣椒水?)因為很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3頁)亦明,何況證人陳○晟所證述被告陶春孝噴灑辣椒水一情,與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故認其證詞要無如被告陶春孝之辯護人所指與常情有違之處。
是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詞,均為無理由。
㈥依上所認定,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均直接參與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將告訴人強行帶上A車之行為,且在告訴人進入A車後,被告周志哲尚依被告阮國輝之指示換車,其等均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而被告阮庭好為駕駛A車之人,縱使其表示其全程待在車上、戴耳機聽音樂,告訴人既是遭強行帶上A車,實難認其過程皆屬平和、安靜而致被告阮庭好始終不知情,被告阮庭好卻仍駕車搭載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及告訴人、簡○竣前往他處,自已足認其亦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黃○昇證稱被告周志哲係要求其與其他少年前去「助陣」、將告訴人帶出來,且於出發前曾與3名越南人討論,證人簡○竣則證稱被告周志哲在上址火鍋店前與越南人商談「押人」之事,並告知在場之各少年,在在顯示於劉○韋、陳○晟誘使告訴人步行至上址火鍋店外前,被告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阮庭好及上述各少年已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一事有所謀議。故被告4人與劉○韋、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吳○翰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節,即可認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各被告未曾就上開行為謀議、不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不及於全部行為等,皆難以憑採。
㈦另被告4人雖與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上述各少年共
同為上開犯行,然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阮國輝、阮庭好、陶春孝與上述各少年本為熟識,而被告周志哲固曾與上述各少年在同一公司任職,惟其否認知悉上述各少年之實際年齡或仍在就學(至多稱呼該等少年為「年輕人」,見偵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上述各少年亦未曾證述其等真實年紀為被告周志哲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證人黃○昇、陳○晟均證稱除抓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外,現場未見有人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應可認被告4人此等行為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難認另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國輝、阮庭好、陶春孝、周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以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如前所述,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均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傷害罪(然未敘明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競合關係),及被告周志哲之辯護人主張傷害部分應與妨害自由部分想像競合,皆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劉○韋、吳○翰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4人與黃○昇、陳○晟、楊○旭、簡○竣、劉○韋、吳○翰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4人自上址火鍋店外將告訴人強行帶上A車後,將告訴人
載往他處,並於途中換車,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前後已有所不同,然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是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4人於行為時雖均為成年人,與上述各少年共同為本案犯
行,然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是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周志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所犯即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周志哲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周志哲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周志哲前已執行完畢者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周志哲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周志哲上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陶春孝未能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其前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而與被告阮國輝、阮庭好、周志哲及上述各少年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在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周志哲如前所述之素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固認被告陶春孝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惟該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事證顯示未全數用罄且仍屬被告陶春孝所有或尚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各扣案物皆難認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相關,是於本案皆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國輝、阮庭好、陶春孝、周志哲與黃○昇、陳○晟、楊○旭、簡○竣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阮國輝、阮庭好、陶春孝將告訴人帶上A車再換乘B車之過程中,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物。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院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之強盜犯行屬無法證明,理由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峰固為下列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戴在身上的金項鍊、左手無名指的金戒
指及放在左邊褲子口袋的50萬元在遭人妨害自由時被搶走了,因為我眼睛被噴辣椒水,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搶走的,我推測應該是阮國輝他們那一群人搶走的,我不知道我損失的財物是何時遭搶,但我被帶上車前財物都還在,之後下車就發現我身上財物不見了;上述50萬元全部都是新臺幣1,000元鈔票,我是在今年5月5日晚上大概8點時向黃金鳳借這筆50萬元現金,在板橋火車站前站的越南店交付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跟黃金鳳兩個人在場,有手寫簽借據,都在黃金鳳那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偵字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此等供述證據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係為論述被告4人部分行為不構成強盜罪,自不限於援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1個黃金戒指、手環上面有2隻黃金
貔貅、黃金項鍊、現金50萬元等財物被人拿走,我剛跟一個叫阿鳳的女生借50萬元,我在車上時就發現錢沒有了,我當時把錢放在褲子口袋,因為過程很多人很混亂,我無法指認是何人將上述財物拿走,我只知道當時陶春孝有壓在我身上;那些人控制我要帶我上車的過程中,就取走了這些財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上有帶現金50萬元、還有金
項鍊、金戒指、手錶,還有一個黃金的手環,項鍊是戴在脖子,手環跟戒指都是戴在手上,現金是放在褲子的左邊口袋,那一筆錢是我跟朋友借的,借來的目的是要還錢給人家;我逃走的時候,被人在停車場壓下去時我沒注意,但是後來我發現東西不見、錢不見了,就是在我被他們押上車的時候,換車之後才發現現金50萬元、項鍊、手環及一個戒指不見了,都被拿走了,但我的手環那個不是黃金的,它只是帶風水而已;50萬元的鈔票面值都是1,000元的,我當時用橡皮筋綁起來,每99張疊成1疊,然後用1張1,000元把99張包起來,總共是5疊,一個10萬元,5個50萬元,我放在膝蓋側面的左邊口袋,從火鍋店出來逃跑時我錢、東西都還在,因為那個錢很重,一直往口袋壓,跳來跳去,後來我被他們抓、帶上車的時候我被噴辣椒了,所以就沒有注意到這些財物,我事後才發現50萬元及身上的金項鍊、金戒指不見;我的褲子口袋是黏起來、有鐵鉤然後壓起來會吸住那種,在整個過程中因為我被噴辣椒水被壓去地板,有很多人圍住我,所以我當時沒有感覺有人特別伸手去拿取我口袋的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8頁、第386頁至第387頁)。
㈡因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證人黃○昇、陳○晟、簡○竣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未見當時有人拿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見訴字卷二第316頁、第357頁、第466頁)。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峰之陳述,除其身上原攜帶之財物是否包含手環、手環之材質為何等,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以外,亦可據以得知告訴人無法確認係何人、以何種方式取走其所稱之上述財物,係因其換乘B車後,發現身上已無該等財物,方推論該等財物是遭被告4人取走。然告訴人證稱其項鍊、手環、戒指各係配戴於其頸部、手上,裝載現金之口袋亦有鐵鉤等防護措施,衡情他人若強取配戴於上述部位之首飾或強行開啟口袋,應極易遭告訴人察覺。而告訴人就該等財物究係被強盜、搶奪、竊取,或甚僅係在上開肢體衝突中不慎遺落,並無法為明確指證,故是否得以此逕推認該等財物係遭被告4人所強盜,顯有疑問。
㈢況如上所說明,縱告訴人之指證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被告4人確涉有強取上述財物之行為。惟:
⒈證人阮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火鍋店的時候告訴
人有戴項鍊、手鍊還有戒指,他有跟我講他借到50萬元放在左邊口袋,有這樣子拍跟打開給我看,沒有把50萬元現金拿出來,只是說放在口袋,拉口袋的扣子給我看而已,我有看到現金,像是臺幣綁一綑這樣,但是多少錢我沒有看;我只有看到錢放在口袋,怎麼放我不知道,他只有口袋拿一點給我瞄一下而已,沒有很注意去看,他也沒有數給我看;告訴人有無戴項鍊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只有看到他有戴跟我們一樣都有手上的東西,戴多少我不知道,就是有戴東西,手鍊、戒指,沒很注意他戴多重或多少,一般我們都看過、瞄一下是什麼東西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75頁至第576頁、第584頁)。
⒉由此可知,證人阮英表示其僅「瞄一下」告訴人口袋內有
現金,且記得告訴人當時配戴手鍊、戒指等物,但未特別注意,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配戴項鍊。則就告訴人於在上址火鍋店內用餐時,口袋中裝載現金之數量為何、所配戴首飾之種類及數量為何,證人阮英均未為明確之證述。再者,其亦未證稱關於告訴人遭強取財物之過程,故實難僅憑證人阮英之證詞,認告訴人上開指證已有補強。
⒊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訊證人黃金鳳,其證述於109年5月5
日確借貸50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字卷二第20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有向該證人借款之情事,無從以此斷定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該50萬元現金。而如前所述,被告4人及證人黃○昇、陳○晟、簡○竣所述,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遭被告4人強盜上述財物之事實。是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4人另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四、而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4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阮國輝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國輝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國輝之供述、證人阮金綱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國輝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不是我的,搜索地點也不是我的住處,當時警察已經搜索完我才到現場,所以警察叫我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阮國輝係先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投案,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54分起至3時6分止對被告阮國輝製作警詢筆錄後,帶往本案搜索地點即阮翠蘭租屋處,被告阮國輝抵達該處時員警早已執行搜索完畢,且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被告阮國輝根本不認識中文字,不瞭解為何要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因員警要求才簽署,並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按捺指印,該搜索並非出於被告阮國輝自願同意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即便被告阮國輝於警方搜索完畢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不能補正其搜索之合法性,且警方表示搜索時現場未開啟密錄器而無法提供錄影畫面,其搜索結果正確性亦令人懷疑;而同案被告阮金綱所述前後矛盾,並非事實,有構陷被告阮國輝持有槍彈之情,扣案槍彈係在阮金綱居住之房屋查扣,實為阮金綱持有,檢察官並未採集指紋、掌紋或DNA進行檢測,自難僅憑阮金綱之證述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阮國輝所有,請對被告阮國輝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阮國輝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其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阮國輝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字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訴字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
簽名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閱讀中文(見偵字卷一第33頁、偵字卷二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已難認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是以,姑且不論實情是否如辯護人所稱,員警在被告阮國輝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即已執行搜索完畢,上述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受搜索人即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本案搜索地點為阮翠蘭所承租,阮翠蘭具有同意警方搜索之管領權限,被告阮國輝自應承擔其他共同權限人可能同意搜索之風險,因此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3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惟如前所述,除被告阮國輝以外,本院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阮翠蘭係出於自願而同意上述搜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得據以認為上述搜索為合法之同意搜索,併此指明。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要無疑義。而依
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告訴人,當所有人都到案後,我們就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然後在裡面就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可知於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並無仍須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
之自願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於查獲告訴人、被告阮庭好、陶春孝及被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即逕要求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法令之情況,要求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被告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雖
屬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已用於從事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阮國輝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阮國輝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阮國輝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被告阮國輝及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放棄入內搜索,即無發現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性,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而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阮國輝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阮國輝之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而被告阮國輝本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為其所有
之物,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證人阮金綱之片面證述得以佐證被告阮國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在欠缺相關物證、鑑定資料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供述證據,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阮國輝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阮國輝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阮國輝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試射部分)雖均屬違禁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亦屬同案被告阮金綱於本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事證,因該部分犯行尚未審結,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故於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 他字卷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 偵字卷一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二 偵字卷二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 偵字卷三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 偵字卷四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 偵字卷五 七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5號卷一 訴字卷一 八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5號卷二 訴字卷二 九 本院110年度訴字卷第5號卷三 訴字卷三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23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