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哲
羅玉惠
王麗芬
蔡淑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被 告 亢福林
黃翰廷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曹美如
紀沛縈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109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謝銘哲、羅玉惠、王麗芬、蔡淑玲、亢福林、黃翰廷、曹美如、紀沛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被告人數眾多,所涉爭執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致影響原本之製作時日,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