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哲
羅玉惠
王麗芬
蔡淑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被 告 亢福林
黃翰廷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曹美如
紀沛縈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109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辛○○無罪。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至105年3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董事長,為崧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乙○○為崧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丙○○自102年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虹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戊○○自102年1月至105年3月間擔任崧虹公司之總經理,丁○○自93年至105年4月間任職於崧虹公司,擔任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管,己○○自94年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虹公司財務協理及財務部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崧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己○○自94年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虹公司財務協理及財務部主管,甲○○自93年至107年1月間於崧虹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任職會計人員、會計課長,於106年起擔任財務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癸○○則擔任研發助理,負責依指示製作崧虹公司研發處請款單。甲○○之配偶董祐閔(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晶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匠公司)之負責人,晶匠公司由甲○○負責開立公司發票。宋慧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製作崧虹公司會計傳票,戊○○、丁○○各於主管範圍內負責於請款單上簽名,丙○○、甲○○、己○○則負責在轉帳傳票上簽核。緣崧虹公司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計畫支出業務推廣之公關費,因無法取得報銷憑證,另因乙○○於104年3月起為發放崧虹公司研發處績效獎金,乙○○、甲○○均明知崧虹公司、晶匠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交易,乙○○徵得甲○○同意由晶匠公司配合崧虹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丙○○、戊○○、己○○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接續以晶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辛○○(辛○○無罪部分詳下述)製作內容不實之公關費請款單,而戊○○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上開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其職務而於如附表五不實填載之請款單上分別簽核准許,由不知情之宋慧紋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繼由甲○○、己○○、丙○○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在上開轉帳傳票上簽核,並送交財務部門進行付款,嗣崧虹公司依晶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匯入晶匠公司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04,853元。甲○○再自崧虹公司匯入晶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中扣除晶匠公司應付之稅額總計約9至10%金額後,將所餘款項5,513,853元轉存至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事後乙○○與丙○○並未動用丙○○上開中信帳戶內5,513,853元款項,崧虹公司亦於105年間改選壬○○為董事長,壬○○依崧虹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指示丙○○將上開5,513,853元全數匯入崧虹公司指定之張永金所申設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崧虹公司保管使用。
㈡乙○○、甲○○、丙○○、戊○○、丁○○、己○○、癸○○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接續以晶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由丁○○指示癸○○製作內容不實之研發績效獎金請款單,而戊○○、丁○○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上開費用之核銷,竟仍違背其職務而如附表六所示不實填載之請款單上分別簽核准許,由不知情之宋慧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傳票,繼由甲○○、己○○、丙○○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各在上開轉帳傳票上簽核,並送交財務部門進行付款,嗣崧虹公司依晶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匯入3,463,749元至晶匠公司帳戶內。甲○○自晶匠公司帳戶內,將崧虹公司匯入晶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扣除晶匠公司應付之稅額總計約9至10%金額後,再將所餘款項3,127,878元轉存入丁○○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將上開款項作為崧虹公司研發績效獎金,分別以現金私下發放予崧虹公司研發處各該人員。
二、案經崧虹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丙○○、己○○、甲○○、戊○○、丁○○、癸○○(下合稱被告乙○○等7人)及被告乙○○、丙○○、己○○、甲○○、丁○○之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等7人及被告乙○○、丙○○、己○○、甲○○、丁○○之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己○○、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第145頁、第184頁、第18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1頁),並有證人張永金於偵訊中證稱:我擔任崧虹公司之董監事多年,丙○○所匯款至我所申設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513,853元,是崧虹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要以我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並請丙○○將5,513,853元匯至我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目前由崧虹公司保管使用等語在卷可證(108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8頁),與證人壬○○即告訴人崧虹公司現任董事長於偵查中證稱崧虹公司與晶匠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明細內容填載不實,且未依照公司所規定之請款流程進行請款等語、被告甲○○供(證)述:研發獎金跟公關費是因為乙○○一直拜託我,說崧虹公司需要支出業務費用與研發獎金,需要有單據核銷,研發獎金是要給丁○○所屬研發部門開發人員的獎金,因為「獎金」係屬「薪資所得」,應繳所得稅,為了節稅,乙○○請我配合以晶匠公司名義開立假發票,再由崧虹公司依照發票上所載金額匯入晶匠公司帳戶,崧虹公司所匯入晶匠公司帳戶的錢我再領出來匯入丁○○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38頁),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21至122頁),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崧虹公司、晶匠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1636號函暨函附張永金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永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109年8月14日、110年11月8日、111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4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0頁、第280至288頁;108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67頁、第367至378頁),足認被告乙○○、丙○○、己○○、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己○○、甲○○、戊○○等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崧虹公司發放獎金程序:又崧虹公司於99年12月24日間曾通過依獎勵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中第1條明訂,崧虹公司之一般獎勵作業,除依法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辦法辦理。是若崧虹公司欲發放研發獎金與研發處,則首先須由研發處人員填寫獎懲提報單,填寫提報單之人亦須將姓名填寫於該表單之「提報人」欄中,填寫完畢後再將該提報單依序送交單位主管、人資部主管、管理處主管、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後,再提報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若符合該獎勵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欲給予獎金,則再由人資部門製作人事獎懲公告並製表,該公告將詳予載明獎金受領人之部門、職稱、姓名、獎懲別、事由、生效日期與備註等項目,製表完成後則上呈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完畢,再由財務部門將所欲發放之獎金直匯入該受領獎金員工之薪轉帳戶,或係在發薪日併同當月薪資一同發放,並將該筆獎金發放於會記科目上列為營業費用之研發費用-薪資項下,而歸類為員工薪資所得。或係研發處認特定員工有特殊應給予獎勵情事,則須擬一份簽呈,並於其上記載該員工因何事由而應予發給獎金,若經董事長決定予以發放獎金予該員工,則再填寫請款單,且請款單上須載明受款單位為研發處,用途說明則載明係表揚或獎勵用途,再送交董事長核准,財務部門同樣將獎金列為薪資所得,以同上述之方式處理等兩種方式,此有崧虹公司獎勵管理辦法及告訴人110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銘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原先依照正常流程,崧虹公司獎金之發放都是直接由公司核發,發放方式同與每月發薪資方式相同,以員工薪資名目作帳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內。當時我為了拓展崧虹公司的業績與消耗庫存,請戊○○擬定獎勵辦法,但提出該獎勵辦法後,研發部主管丁○○向我反應說研發部同仁認為若是直接由公司以如同發放薪資方式來發放研發績效獎金,研發部同仁就所得獎金之款項須一併計入所得額中課稅,而較無意願進行研發等節,我才會請甲○○協助提供發票作為支出研發獎金的憑證,並指示開立不實之請款單,我有跟丁○○說會我請甲○○協助開立發票,再請研發部配合提出請款單,並把所請領的款項作為研發獎金,以此種替代方案來發放研發部門的獎金,但後續研發獎金應發放等細節我並不清楚亦無指示,我是授權由研發部主管丁○○核發給研發部各該同仁等語(他字卷第233至23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18頁、第12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崧虹公司以前發獎金會先提出欲發放獎金人員之名單,並直接撥款到員工帳戶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大致相符,足認崧虹公司先前發放獎金之流程,均係由崧虹公司直接將獎金撥入員工帳戶內,而從未有藉由填寫請款單,且用途說明記載為「機種」或用料,而逕依該請款單及檢附之發票製作會計傳票、再由財務部門付款與非屬崧虹公司員工之其他公司,再迂迴將研發獎金匯入特定部門主管個人帳戶內,復由主管私下以現金統籌發放之情形。
三、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4年間任職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及研發處主管,且被告乙○○確有告知被告丁○○,請研發處提出請款單以請領研發處績效獎金(下稱研發獎金),發放獎金辦法會由被告戊○○公告,並由被告丁○○統籌發放予各研發處人員,且其確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上簽名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提出請款單來領取研發獎金,並請研發處助理癸○○去找公司會計詢問應如何填寫請款單,但我不知道發票是假的,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丁○○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所負責之業務與財務、會計無關,非可僅因被告為研發處主管即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②被告丁○○在被告癸○○所製作之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之行為,僅係中間程序,尚須續由財務部門簽核始會付款登帳,且若被告丁○○請假,亦可由他人代為核准該請款單,是被告丁○○所為對於本案不法結果並無助力,又請款單亦非屬會計憑證,難認被告丁○○所為應與本案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㈡被告丁○○於104年間任職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
管,知悉被告乙○○與被告戊○○有針對研發部訂定發放績效獎金辦法,亦知悉所匯入被告丁○○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註明「甲○○」款項即係崧虹公司要發給研發處、並由其統籌發放之研發獎金,並依被告乙○○之囑託而指示被告癸○○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並續於上開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他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77至27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任職崧虹公司研發處主管,其有告知丁○○請研發處門配合提出請款單來請領研發獎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我在崧虹公司擔任研發處助理,我的工作內容是完成主管與工程師交付之工作,當時研發處主管為丁○○,丁○○跟我說乙○○要發研發獎金,需要我寫請款單,因為這跟平常請款流程不同,我有問丁○○請款單要怎麼寫,丁○○說叫我打電話問甲○○,甲○○會大概跟我說內容要怎麼寫,請款單寫好後我就送給丁○○簽名,並接續將請款單送至崧虹公司中壢廠區跑請款流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4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104年間擔任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
管,係經營崧虹公司業務而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則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前揭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於104年間任職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
主管,此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崧虹公司集團行政組織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1頁),亦須負責於研發處助理即被告癸○○所製作之請款單填載確認真實性後簽名等情,為被告丁○○所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96至297頁),且證人宋慧紋即104年間崧虹公司會計助理,亦於偵查中陳稱:崧虹公司各部門所提出之請款單必須每個欄位包括「單位主管」都要有簽名,才能進行請款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6頁),是被告丁○○既為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管,在其職務範圍內,審核研發處之請款單並於其上確認真實性無訛後簽名一事當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故被告就此揭業務具有管理決策權限,實質上並執行經理人職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經理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㈣被告丁○○簽名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癸○○所填製之請款單為商
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其中請款單上「單位主管」欄位由單位主管確認真實而簽名於其上,為本案研發獎金發放成功之不可或缺之一部: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癸○○所製作填寫之請款單,其上就金額、受款人、請款性質(費用)、請款需求日、及請款之用途說明均有欄位應予填寫詳實,且在提交予研發處主管被告丁○○簽名時,被告丁○○即應審核該請款單內容之填載是否屬實,是該請款單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⒉又證人宋慧紋於偵查中即明確陳稱:崧虹公司各部門所提出
之請款單必須每個欄位,包括「單位主管」欄位都要有該提出請款單之請領人之單位主管簽名始得請款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丁○○於請款單「單位主管」欄簽名之舉,益證請款流程過程中得以順利請款結果中不可或缺之一部。
㈤被告丁○○明知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內容所載用途說明與實際
欲用以發放研發處研發獎金之用途不符,而仍於請款單之「單位主管」欄簽名以表示其同意該請款單上載內容⒈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為「晶匠有限公司」、
編號2至11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且附表六所示請款單「用途說明」欄則均分別填寫崧虹公司研發處正生產中之機種一節,為被告癸○○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他字卷第2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款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內容均為填寫機種、用料一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癸○○所填製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有記載為「晶匠有限公司」者,有空白而未載明受款人者,「用途說明」欄則記載崧虹公司研發處目前所正生產中之機種、數量與單價或用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丁○○身為研發處主管,對於請款單上用途說明欄所載
均係研發用料抑或研發處現正生產中之機種等節自均應知之甚稔,又被告丁○○亦知悉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均係用以申請研發獎金一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丁○○於被告癸○○將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送予被告丁○○審核時,該請款單之金額、受領人、用途說明欄均已填寫完畢一節,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則如附表六編號2至11所示各該被告癸○○所填製用以請領研發獎金之請款單,「用途說明」欄係載明機種、機種數量及單價、受款人則為空白,上開請款單所載之「受款人」欄與「用途說明」欄,即顯與被告丁○○所明知該等請款單係用以發放研發處人員研發獎金之用途全然不符,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為「晶匠有限公司」,益顯與崧虹公司欲將獎金發放予研發處同仁之用途有違而顯有不實記載之情,則被告丁○○在審核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之正確性時,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上開費用之核銷,若發現有不符之處,即應就該等請款單所載內容真實性提出疑問,然被告丁○○均未提出質疑而逕在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位上簽名,表示其已審核確認該等請款單之填載並無不實,再由被告癸○○將被告丁○○簽名完畢之請款單,接續送件完成請款流程。
㈥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乙○○打來跟說我要發放
研發獎金時,有跟我說研發獎金會匯入我的帳戶內請我統籌發放,也有跟我說會「請會計處理」,當乙○○說要「請會計處理」,我大概就知道乙○○的做法可能是什麼,所以我並沒有多問乙○○他說的「請會計處理」是指什麼,我心裡知道是因為如果把研發獎金直接發給個人,會列入受領人之個人薪資所得,可能因此增加受領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之核定,因為以「獎金」發放給員工個人,員工就該部分「獎金」所得即須繳稅,但我有向乙○○反應,認為公司應該直接將研發獎金以如同發放薪資方式,將獎金逕匯入員工帳戶內方式發放,也就是公司正規發放獎金之流程等語(他字卷第2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6至298頁)。自被告丁○○上開陳述可知,其明知乙○○所稱「請研發處配合開立請款單以請領研發處之研發獎金」之作法,與崧虹公司發放獎金時原則上應直接由崧虹公司將獎金以「薪資」之會計名目認列費用,並個別發放予受領獎金員工之正規作法並不相符,且依照常情,公司所欲鼓勵員工所發放之「獎金」本即應以「薪資」會計項目認列費用,發放方式亦如同薪資逕由公司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而非私下匯款至部門主管帳戶內,再由部門主管提領該筆款項後以現金私下統籌方式發放。次者,自被告丁○○之陳述可知,其亦對「獎金」合法之發放方式應由公司逕行匯入公司員工個人帳戶一節知之甚稔,惟被告丁○○仍指示被告癸○○製作請款單,均於填載不實之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單位主管」欄簽名,並在研發獎金總計3,127,878元轉存入被告丁○○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其將上開款項以私下發放現金方式,逕予發放予其個人及研發處其他員工,而有悖於合法獎金發放程序(他字卷第278頁參照),是被告對於被告癸○○所填寫、其所簽名之請款單內容填載不實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㈦基上,被告丁○○既明知該等請領研發獎金之方式與崧虹公司
常規請領獎金作法有悖,亦知悉其指示被告癸○○所填製之請款單係欲用以請領研發處獎金所用,且對於被告癸○○所製作之請款單內容不實一節均難諉為不知,惟仍逕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位上簽名,表示該請款單業經單位主管審核並同意該請款單所載內容均無訛,而使該等請款單得以繼續交由其他部門進行請款程序,則被告丁○○所為,乃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是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丙○○、戊○○、己○○、癸○○等人,就本案填載不實商業憑證行為,雖參與程度不一,或直接之聯絡,或間接之聯絡,惟彼等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本案藉由填載不實請款單以請領研發獎金程序,彼此間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對於請款單所附之發票為不實發票一節並不知
情,惟被告在審核請款單時已足知悉該請款單填載內容與所欲真正用以請領研發獎金之實際用途炯不相侔而為不實,被告丁○○身為研發處主管,本應盡忠實義務據實審查上開請款單之填載是否有虛假或浮報之情,竟仍違背其職務而逕在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單位主管」欄位上,分別簽核准許前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表示其同意該等請款單之內容並使該等請款單得以繼續請款流程而完成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礙其所為亦已與本案被告乙○○、甲○○、丙○○、戊○○、己○○、癸○○等人,就本案填載不實商業憑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再者,縱或有被告丁○○請假而無法親自審核請款單真實性之
情形,亦是藉由代理制度,而代理被告丁○○職務之人「代理」被告丁○○審核,該代理人所行使之職務仍僅係「代理」「研發部主管」丁○○之職務。是並非辯護人即被告所辯稱「任何主管」均可代為簽核該等請款單,蓋縱然有被告丁○○請假而由他人代理執行被告丁○○職務之情,該代理人亦僅係「代理」丁○○處理事務,而非「代替」被告丁○○處理事務,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實不足採。至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均已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四、被告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於104年間任職於崧虹公司研發處擔任
助理,且確有依被告丁○○之指示,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亦知悉該等請款單係用以請領研發處之研發獎金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①被告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發票為不實一節並不知悉,欠缺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與犯意聯絡;②被告癸○○所填載之請款單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云云。
㈡經查,被告癸○○於104年間任職崧虹公司研發處助理,負責工
作包括完成主管及其他工程師所吩咐之工作,亦須負責開立研發處之請款單,且確有經研發處主管被告丁○○指示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用途為發放研發獎金,並於被告丁○○於該等請款單「單位主管」欄簽名後,即將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送往崧虹公司財務會計部門繼續請款流程之事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崧虹公司任職期間是癸○○的主管,癸○○在研發處負責填寫單據等工作,其中也包括須負責寫請款單,癸○○寫完請款單後會送給我簽核,我簽完請款單後會將請款單還給癸○○,她再將請款單送往財務部門,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用途是崧虹公司要發給研發處的獎金,我也有告知癸○○寫請款單是要請領研發獎金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三第39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癸○○所填製之請款單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
原始憑證,此部分業已認定如理由欄甲、貳、三、㈣、⒈所述,茲不贅述。
㈣被告癸○○明知如附表六所示請款單內容所載用途說明與實際欲用以發放研發處研發獎金之用途不符: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研發處助理填寫請款單
時,例如如果是主管出差,請款單就會明確寫出差費,交際費也會實際填寫為交際費,如果實際有支出例如買東西等等,我都知道應該怎麼正確填寫請款單,另外如果是有向廠外購買東西之需求,就會寫「請購單」而非請款單,請購單本即不需要附上發票,但因為本案填寫請款單的流程跟一般請款流程不同,我跟丁○○說我不知道該怎麼寫,丁○○跟我說如果不知道怎麼寫就打電話去問會計甲○○,甲○○跟我說每張請款單所應填寫的總金額數字,用途說明欄則寫研發處現在生產中的機種,數量則寫研發部當時有賣給客戶的數量,我有問甲○○單價應該怎麼寫,甲○○跟我說用請款單上寫的總金額除以數量來填寫單價,我沒有在用途說明欄寫「獎金」是因為我問完甲○○我就直接填製請款單了,我沒有多想為什麼請款單寫的內容與發放獎金並不相符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2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至48頁、第171頁)。自被告癸○○上開供述可知,其平時均負責填寫製作崧虹公司研發處請款單或請購單,且研發處需要向外採購須填寫請購單、若有實際支出則填寫請款單請款,用途說明欄則據實載明,即可正確完成請款單之製作,是其對於何種類型之支出所應正確填寫請款單之方式始得正確請款一節,顯有相當認識甚明。且其既明知被告丁○○所指示製作之請款單係用以請領研發獎金所用,亦知悉如附表六編號2至11之受款人欄均為空白,另用途說明欄所填載之機種為崧虹公司研發處現正生產中之機種,數量亦為實際賣出之機種,則被告癸○○對於該等機種單價自應可得知悉而得填寫各該機種正確單價,惟被告癸○○卻以被告甲○○所告知應填載於請款單上之總金額與賣出機種數量相除之方式,決定每張請款單上所填載之機種單價,並填製如附表六編號2至11之請款單,則被告癸○○對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11所示之請款單內容填載不實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另被告癸○○明知該等請款單係用以請領研發處研發獎金所用,卻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欄填寫「晶匠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以研發處或研發處特定員工為受款人,「用途說明」欄亦僅填寫廠商名稱及用料,是該等請款單用途說明、受款人之填寫,均顯與崧虹公司欲發放研發獎金之用途有悖,且內容亦均有不實之處甚明。
⒉基上,被告癸○○明知其所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均係欲
作為研發處請領研發獎金所用,惟其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受款人既非填載為崧虹公司研發處特定所應受領研發獎金之人員或研發處,用途說明欄亦未說明係用以獎勵研發處員工之獎金,而不實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則被告癸○○於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時,應已明知其所製作之請款單所載內容與該等請款單用途顯然不符,惟仍填製內容不實之請款單,足見於被告癸○○填製本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款單時,當已知悉所填載之請款單內容不實,惟仍因被告丁○○之片面指示下,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遞分別經知悉上情之被告丁○○及被告戊○○在上開請款單予以簽名,進而接續交由財務會計部門,以遂行其與被告乙○○、甲○○、丙○○、戊○○、丁○○、己○○等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足徵被告癸○○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癸○○就本案填載不實商業憑證行為,雖參與程度不一,或直接之聯絡,或間接之聯絡,惟彼等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本案藉由填載不實請款單以請領研發獎金程序,彼此間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癸○○前開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均已認定說明如前,被告癸○○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㈥至被告癸○○雖曾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表示聲請傳喚證人曹美
華、黃國鈞,待證事實為被告丁○○確有請被告癸○○填寫請款單,且渠等均確實有領到研發處獎金,以證明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惟於本院111年7月19日、11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訴字卷三第167頁、第360頁),應認被告癸○○已捨棄聲請聲請調查上開2位證人,且就被告癸○○聲請傳喚上開2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被告丁○○確有請被告癸○○填寫請款單一節,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另研發處員工是否確有以任何方式收到研發獎金,與被告癸○○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己○○、甲○○、戊○○、丁○○、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按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一九五一四○號函釋參照)。又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故就公司法第8條第2項僅係新增「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係屬「公司經理人」之範疇,就公司經理人部分並無實體上修正,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請款單,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均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乙○○自89年至105年3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董事長,為崧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被告乙○○為崧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被告丙○○自102年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虹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戊○○自102年1月至105年3月間擔任崧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自93年至105年4月間任職於崧虹公司,擔任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崧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自94年至105年6月間擔任崧虹公司財務協理及財務部主管,被告甲○○自93年至107年1月間於崧虹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任職會計人員、會計課長,於106年起擔任財務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癸○○非崧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被告乙○○、甲○○、丙○○、戊○○、丁○○、己○○各就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五、是核被告乙○○、甲○○、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甲○○、丙○○、戊○○、王麗、丁○○、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罪數:㈠被告乙○○、甲○○、丙○○、戊○○、己○○、丁○○、癸○○,其等上
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各係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乙○○、甲○○、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共同正犯:㈠被告乙○○、甲○○、丙○○、戊○○、己○○就事實欄一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丙○○、戊○○、己○○、丁○○就事實欄一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癸○○非屬崧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告癸○○與被告乙○○、甲○○、丙○○、戊○○、己○○、丁○○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均已詳述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乙○○、甲○○、丙○○、戊○○、己○○、丁○○論以共同正犯。另衡酌被告癸○○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末查,被告乙○○、甲○○、丙○○、戊○○、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甲○○、丙○○、戊○○、己○○、丁○○、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宋慧紋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自均為間接正犯。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丁○○、癸○○均未參與如附表一、五所示公關費明細暨請款單之製作,此觀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各該證據甚明,是被告丁○○、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丁○○、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癸○○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癸○○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丁○○、癸○○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乙○○等7人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本案行為時被告乙○○擔任崧虹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擔任崧虹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戊○○擔任崧虹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擔任崧虹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及研發處主管,被告己○○擔任崧虹公司財務協理及財務部主管,被告甲○○擔任崧虹公司會計人員、會計課長,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被告癸○○擔任崧虹公司研發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填製請款單等,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其等所為實值非難;⑶被告丁○○、癸○○對於被告癸○○所填製之請款單內容與發放研發獎金之目的顯有不實記載一節,應甚為知悉,竟為本案犯行,又均否認犯行,並避重就輕,難認已真心悔改;被告乙○○、甲○○、丙○○、戊○○、己○○因崧虹公司需支出無法合法核銷之公關費與發放研發獎金而為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兼衡被告乙○○等7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並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2頁),暨被告乙○○自陳目前已退休,無業在家;被告羅玉蕙自陳目前無業;被告戊○○自陳目前已退休;被告己○○自述目前職業為會計,月收入4至5萬元之間,須扶養2個未成年的孫子與婆婆;被告甲○○自述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2名已仍在就讀私立大學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接案計酬,目前須扶養1名2歲小孩及其母親;被告癸○○自陳目前在家幫忙配偶做生意,須扶養1名5歲小孩、1名7歲小孩及照顧公公(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74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等7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㈠被告乙○○、甲○○、丙○○、戊○○、己○○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告訴人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堪認被告乙○○、甲○○、丙○○、戊○○、己○○確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乙○○、甲○○、丙○○、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被告癸○○於本案犯刑中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低,於本案犯行亦非屬主要決策者或下達指令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檢察官就被告乙○○、甲○○、丙○○、戊○○、己○○、丁○○、癸○○是否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卷內查無被告乙○○、甲○○、丙○○、戊○○、己○○、丁○○、癸○○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前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管理及財務等事務,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亦為崧虹公司前財務部主管,被告戊○○、己○○、甲○○、丁○○、癸○○、及被告辛○○(原名紀君縈)分別係前崧虹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會計課長、研發部副總、研發助助及業務專員;被告甲○○之配偶董祐閔(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晶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匠公司)之負責人,晶匠公司由被告甲○○負責開立公司發票。被告癸○○、辛○○負責依指示製作崧虹公司研發部、業務部請款單,宋慧紋(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製作崧虹公司傳票,被告丙○○、甲○○、戊○○、己○○則負責在請款單或轉帳傳票簽核,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崧虹公司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計畫支出公關費,因故無法取得報銷憑證,另因被告乙○○於104年3月起為發放崧虹公司研發部績效獎金,被告乙○○、甲○○均明知崧虹公司、晶匠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乙○○徵得被告甲○○同意配合虛開發票後,被告乙○○、甲○○、丙○○、戊○○、己○○、丁○○、癸○○、辛○○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自104年3月至105年1月止按月虛偽填製以晶匠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再分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辛○○、被告丁○○指示被告癸○○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被告戊○○、己○○在請款單簽核後,由不知情之宋慧紋(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傳票,公關費部分以「樣品費」名義作帳,研發部獎金以「研發費」名義作帳,繼由被告甲○○、己○○、丙○○在轉帳傳票簽核,嗣崧虹公司出帳匯款予晶匠公司後,再由被告甲○○自晶匠公司帳戶領出,扣除晶匠公司必要之稅捐及費用9~10%後,餘款轉存至被告丙○○上開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藝文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備用,總計共自崧虹公司支領6,204,853元,扣除前述9~10%稅捐及費用後,實際存入被告丙○○中信銀行帳戶5.513,853元。惟事後被告乙○○、丙○○並未動支丙○○帳戶內款項,崧虹公司亦於105年間變更董事長為壬○○,該筆款項已全數繳回崧虹公司,由新任董事長壬○○保管;研發部獎金部分則存入被告丁○○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向崧虹公司支領3,463,749元,實際匯入被告丁○○帳戶之獎金為312萬7,878元等語。因認被告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乙○○、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固坦認經被告乙○○指示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並不知道崧虹公司與晶匠公司實際上並無真實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甲○○所交給我的發票是虛假發票,被告乙○○跟我說因為推廣公司業務需要,會請甲○○開發票給我,我再填寫請款單請款,我是依照甲○○給我的發票上所寫的品項去寫請款單,發票是產品設計費的發票,因此我即在請款單上填寫產品設計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㈠被告辛○○係公司之業務助理,並無權查證崧虹公司與晶匠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㈡被告辛○○係依照晶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如實填寫請款單,並無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記載之主觀犯意;㈢被告辛○○所開立之請款單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任職於崧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依主管指示填寫請款單等文書,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為被告乙○○指示被告辛○○所填製用以請領崧虹公司推廣業務所需費用,附表一所示發票為甲○○交付與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請款單填寫完畢,附上發票後,送交被告戊○○審核,經被告戊○○審核簽名後再送交財務部門進行請款一節,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甲○○之供(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在本案案發時擔任業務助理,辛○○負責填寫一些單據包括請款單填寫等工作,我擔任辛○○之主管,依照辛○○所提出給我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日期,均在所各請款單附發票開立日期之後,因為都是廠商先將貨送來後,部門再寫請款單,錢都是等貨到後才撥款給廠商,形式上觀之,辛○○所填寫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符合崧虹公司正常請款流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在我審核請款單時,我也並未對辛○○所製作之請款單提出質疑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2頁、第117頁),可知本案被告辛○○所填製之請款單,形式上與崧虹公司正規請款流程並無不合。
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證)稱:我直接指示辛○○開立請款單,並稱是推廣公司業務必須費用,亦有向辛○○提到會請甲○○開發票,但請款單應該怎麼寫我並沒有告訴辛○○,我請辛○○寫請款單時,並沒有告訴辛○○實際上並無該等支出,我也沒有跟辛○○說是因為公司有無法核銷的支出,才會請辛○○協助開立請款單,崧虹公司一般公關費請款流程,通常會附同發票連同請款單一起請款等語(他字卷第233至23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6頁、第120至123頁)。是被告乙○○於指示被告辛○○填製請款單時,並未提及係因該筆費用無法核銷,亦未提及崧虹公司與晶匠公司並未實際進行其所指示被告辛○○填製該等請款單之交易。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是把發票交給辛○○,讓辛○○附在請款單後面去請款,但我並沒有告訴辛○○實際上晶匠公司跟崧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30頁)。可知被告甲○○於交付虛假發票與被告辛○○時,並未告知被告辛○○該等發票實際上並無真實交易,自難認被告辛○○就開立前開虛假發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內之業務助理,僅係負責主管所交辦業務上文書工作,而不參與公司決策抑或採購、財務工作,公司實際上與誰進行交易亦非屬其業務範圍,自難期待僅擔任業務助理、處理主管所交辦事項之被告辛○○,可得知悉崧虹公司與晶匠公司是否有為實際交易,是被告辛○○辯稱並不知悉晶匠公司是否有與崧虹公司為實際交易一節,應非虛妄。
四、又自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均為「產品設計費」、「產品開發費」(詳細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辛○○所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用途說明」欄亦均記載為「產品設計費用」,可知被告辛○○係依據發票上所載品名「產品設計費用」、「產品開發費用」等品名,據實填載於請款單之「用途說明」欄中,並將填製完成之請款單併同發票送交單位主管戊○○簽名後,再送交財務部門請款之請款流程,與崧虹公司正規請款流程並無相悖,且並未為何不實填載之行為。且被告乙○○雖確有告知被告辛○○該等請款單係為請領推廣業務費用,而「推廣業務費用」為公司所用以推廣公司業務此等經營行為而支出之費用,所可能用以推廣公司業務之手段方式與因此而衍生之費用多有可能,此部分自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崧虹公司正規公關費用應以何方式入帳時證稱:「我們會看用途說明,並根據用途說明入帳」等語亦可知公關費用應如何記載填寫請款單,進而列入會計科目,仍應以實際用途說明決之。基上,實難遽認被告辛○○於請款單上「用途說明」欄記載為「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等,有何顯然與「推廣業務費用」之費用目的不符而足使被告辛○○明知填製之請款單為不實乙情,自難認被告辛○○於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款單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之主觀犯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被告辛○○所寫的請款單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惟此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辛○○究竟如何寫請款單我真的忘記了,最主要我是協助開立發票,但就金額部分為什麼是發票上所載金額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第32頁)。顯見證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已無法清晰記得細節,是自難以證人及被告甲○○上開證述,遽指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供)稱:崧虹公司業務部的請款流程分成兩種,一種是預支型,此種請領即不會附上發票;但本案公關費請領是屬於請款且應附上發票者,故本案正確的請款流程是部門需送請款單給單位主管簽核,單位主管簽核後再送交財務部予財務部主管簽核之後,才會進行付款。辛○○所填寫的請款單是併同附上發票送到財務部門請款,是崧虹公司正常的公關費請款流程。就請款單上所載金額部分,因為癸○○所填製之請款單是為了請領研發獎金,而研發獎金本即有其固定計算方式,但辛○○所填製用以請領公關費的請款單並沒有固定計算方式可以算出來,故辛○○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係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第28至32頁)。從而,以本件卷內證據,即難認被告辛○○於崧虹公司任職過程中尚有何參與該公司營運或財務會計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崧虹公司所收受晶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表彰者為虛偽交易,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乙○○等7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辛○○具有犯該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自附表二、四、六可知,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辛○○客觀上並無任何參與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辛○○就上開部分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辛○○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辛○○參與或分擔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與被告乙○○等7人有所犯意聯絡。本案關於被告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形成被告辛○○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其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辛○○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乙○○公關費明細編號 傳票號碼 傳票作成日期 會計科目名稱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號碼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日期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金額(含營業稅) 實際匯款至被告丙○○帳戶日期 實際匯款至被告丙○○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00000000000 104年4月30日 樣品費 PG00000000 104年4月15日 636,584元 (起訴書誤載為636,548元,應予更正) 104年5月13日 575,956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6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2 00000000000 104年5月29日 樣品費 QA00000000 104年5月20日 562,855元 104年6月10日 509,249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5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3 00000000000 104年6月30日 樣品費 QA00000000 104年6月20日 310,625元 104年7月14日 281,041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3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4 00000000000 104年7月29日 樣品費 QU00000000 104年7月20日 570,808元 104年8月7日 516,446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2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5 000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樣品費 QU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505,739元 104年9月11日 457,543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2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6 00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樣品費 RN00000000 104年9月20日 366,424元 104年10月22日 331,496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3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7 0000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樣品費 RN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1,551,212元 104年11月11日 1,303,478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0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8 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樣品費 SG0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1,700,606元 105年1月14日 1,538,644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6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8658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35至247頁) 合計 6,204,853元 5,513,853元附表二: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研發部門獎金明細編號 傳票號碼 傳票作成日期 會計科目名稱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號碼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日期 傳票檢附晶匠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金額(含營業稅) 實際匯款至被告丁○○帳戶日期 匯款至被告丁○○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00000000000 104年3月20日 研發費用 PG00000000 104年03月13日 414,873元 104年3月23日 375,361元 ⑴轉帳傳票(110年度訴字第522卷一號卷第337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2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2 00000000000 104年4月30日 研發費用 PG00000000 104年04月10日 419,067元 104年4月22日 379,125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3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3 00000000000 104年5月18日 研發費用 QA00000000 104年05月08日 264,228元 104年5月19日 238,064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2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4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4 00000000000 104年6月17日 研發費用 QA00000000 104年06月10日 139,606元 104年6月18日 126,310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0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2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5 00000000000 104年7月15日 研發費用 QU00000000 104年07月21日 183,621元 104年7月21日 166,133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0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6 00000000000 104年8月20日 研發費用 QU00000000 104年08月10日 194,821元 104年8月25日 176,237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9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7 00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 研發費用 RN00000000 104年09月10日 102,575元 104年9月16日 92,805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9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2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8 00000000000 104年10月19日 研發費用 RN00000000 104年10月08日 344,176元 104年10月22日 311,368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7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9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研發費用 SG0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379,328元 104年11月11日 343,202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3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10 0000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研發費用 SG0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478,983元 104年12月16日 433,320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1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3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11 00000000000 105月1月13日 研發費用 AU00000000 105月01月10日 542,471元 105年1月114日 485,953元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3頁) ⑵統一發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10114號函暨檢附丁○○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221至233頁) 合計 3,463,749元 3,127,878元附表三: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乙○○公關費明細之轉帳傳票各被告簽名欄位(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 傳票號碼 傳票作成日期 核准欄 覆核欄 審核欄 證據卷頁 1 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 104年4月30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9頁) 2 0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2) 104年5月29 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5頁) 3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 104年6月30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3頁) 4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 104年7月29 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2頁) 5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 104年8月31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3頁) 6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 104年9月30日 丙○○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3頁) 7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7) 104年10月30日 無 無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0頁) 8 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8) 104年11月30 日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6頁)附表四: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研發部門獎金明細之轉帳傳票各被告簽名欄位(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 傳票號碼 傳票作成日期 項目 核准欄 覆核欄 審核欄 證據卷頁 1 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 104年3月20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10年度訴字第522卷一號卷第337頁) 2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2) 104年4月30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3頁) 3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3) 104年5月18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2頁) 4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4) 104年6月17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0頁) 5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5) 104年7月15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0頁) 6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6) 104年8月20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9頁) 7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7) 104年9月15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9頁) 8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8) 104年10月19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7頁) 9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9) 104年11月10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3頁) 10 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10) 104年12月16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1頁 11 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1) 105年1月13日 研發費用 丙○○ 己○○ 甲○○ ⑴轉帳傳票(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3頁)附表五: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乙○○公關費明細之請款單各被告簽名欄位(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 成本單位 日期 核准欄 單位主管欄 請款人欄 受款人 用途說明 證據卷頁 備註 1 業務部 104年4月28日 己○○ 戊○○ 辛○○(原名:紀君縈,下同)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7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業務部 104年5月20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6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業務部 104年6月22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4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業務部 104年7月20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業務部 104年8月20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4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業務部 104年9月21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業務部 104年10月20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1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業務部 104年11月20日 己○○ 戊○○ 辛○○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產品設計費用、協助機種設計開發、明細如附件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8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8附表六:崧虹公司以晶匠公司交易報銷做為研發部門獎金明細之請款單各被告簽名欄位(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 成本單位 日期 核准欄 單位主管欄 請款人欄 受款人欄 用途說明 證據卷頁 備註 1 研發部 104年3月18日 己○○ 丁○○ 癸○○ 晶匠科技有限公司 天揚、惠科、博大10.1吋(315用料)(研發單位)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2 研發部 104年4月9日 己○○ 丁○○ 癸○○ 空白 CV101PW13-A01-海安錦龍蓮 數量:300set 單價:1396.89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3 研發部 104年5月7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CV070PW07-A01-海安錦龍蓮 數量:250set 單價:1056.91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4 研發部 104年6月8日 己○○ 丁○○ 癸○○ 空白 CV315PW05S-A01-天揚 數量 :150set 單價:930.706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5 研發部 104年7月8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CV101PW12S-A03蘇州璨鴻 數量:300set 單價:612.07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6 研發部 104年8月5日 戊○○ 丁○○ 癸○○ 空白 CV320PW05S-A01惠科 數量:350set 單價:556.63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7 研發部 104年9月7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CV315PW03S-A01同方國際 數量:300set 單價:341.916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8 研發部 104年10月14日 戊○○ 丁○○ 癸○○ 空白 CV315PW05S-M01凱為 數量:350set 單價 :983.36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9 研發部 104年11月4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P101SA41C-R1博大 數量:400set 單價:948.32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7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0 研發部 104年12月7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CV101PW12S-A05蘇州璨鴻 數量:500set 單價:957.966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 研發部 105年1月6日 己○○、戊○○ 丁○○ 癸○○ 空白 CV236PW02S-N01惠科 數量:600set 單價:904.118 ⑴請款單(108年度他字第3018卷第86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