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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枝

葉日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90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事 實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山商務大飯店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金」、「小周」、「小黃」、「小麥」及「小倫(小海)」(下稱「阿金」等人)及其渠等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逕予更正)起,由乙○○收取房價提供中山商務大飯店之房間,作為容留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阿金」等人則負責安排該外籍應召女子入住中山商務大飯店,並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境外招攬外籍應召女子來台,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待不特定男客透過LINE軟體聯絡後,介紹男客前往中山商務大飯店與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每次30至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500元不等,先由男客交予外籍應召女子,外籍應召女子可從中按約定比例取款,剩餘再交與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扣除房價後由「阿金」等人前來收取,乙○○及「阿金」等人及所屬應召集團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陸籍女子呂江云、田菊屏、孫麗君、泰國籍女子KONGTAP NANNAPAS、CHOOPROMVONG ARAYA、KANBANCHONG NARINTHORN、SUDATI

P MINTA、ITSARANON NITAYA、KUDWONGKAEW ORATAI、SIRI WARANGKANA、HOMYAMYEN BENJA、PUEKJAN SUJITTRA、SUDSANG SIRIPHAWARIN、NICHARAT、LEEBANLAD等人,並扣得櫃檯工作交接簿、櫃檯結帳表、住宿登記單、房客入住資料、房間明細、房間名條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田菊屏、孫麗君、KONGTAP NANNAPAS、CHOOPROMVONG ARAYA、KANBANCHONG NARINTHORN、SUDATIP MINTA、ITSARAN

ON NITAYA、KUDWONGKAEW ORATAI、SIRI WARANGKANA、HOMYAMYEN BENJA、PUEKJAN SUJITTRA、SUDSANG SIRIPHAWARIN、NICHARAT、LEEBANLAD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5頁),惟上開證人均於偵訊時、證人戊○○另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LIEW WEN TING(中文名丁○○)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見本院訴卷二第73至74頁、第121至145頁),亦無在監、押,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被告乙○○是否與「阿金」等人圖利而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證人LIEW WEN TING此一陳述當為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必要證據方法,且證人LIEW WEN TING上開受詢問過程,乃中山商務大飯店相關人員一同為警查獲,證人LIEW WEN TING經警通知,於翌日上午接受警方詢問,當下應屬記憶最清晰的時候,中山商務大飯店相關人員一同被查獲而無法串供,陳述內容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又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彼此之訴訟利害得失,所述情節應較為符合其當時之記憶,該筆錄亦詳為記載問答,末並將筆錄交付證人LIEW WEN TING確認無訛始簽名,是從證人LIEW WEN TING接受詢問之外部客觀情狀看來,確實具有足以取代交互詰問之特別可信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LIEW WEN TING該次警詢證詞,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6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78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桃園市○○區○○路00號中山商務大飯店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中山商務大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阿金」等人都有找過我,說他們是酒店經紀,要長期或短期承租我們飯店給他們小姐當宿舍住,我不知道那些小姐有在我們飯店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想過會有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並無預見「阿金」等人名下小姐會在飯店從事性交易,證人戊○○僅以猜測的方式認定被告乙○○知悉飯店內有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證人LIEW WEN TING也未指訴被告乙○○有涉案,扣案櫃檯工作紀錄簿及手機群組對話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90頁、訴卷二第174至178頁、第297至298頁)。經查:㈠員警於108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中山商務大飯店執行搜索,在719號房查獲男客范成旻以3500元之代價與孫麗君從事性交易、在717號房查獲男客許毓文以3300元之代價與田菊屏從事性交易(以上性交易均包含應召女子以口腔與男客之陰莖接合,及男客以陰莖進入應召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另在408號房查獲男客鄭仁傑與NICHARAT、在506號房查獲KANBANCHONG NARINTHORN、在407號房查獲KONGTAP NANNAPAS、在401號房內查獲呂江云、在705號房查獲CHOOPROMVONG ARAYA、在417號房查獲SUDATIP MIN

TA、在420號房查獲ITSARANON NITAYA、在409號房查獲KUDWONGKAEW ORATAI、在419號房查獲SIRI WARANGKANA、在405號房查獲HOMYAMYEN BENJA、在406號房查獲PUEKJAN SUJITT

RA、在425號房查獲SUDSANG SIRIPHAWARIN、在411號房查獲LEEBANLAD,而上開外籍應召女子係在境外受應召集團招攬,搭飛機來台後,前往中山商務大飯店入住,應召集團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待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後,介紹男客至中山商務大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至60分鐘不等,收費則依交易時間而訂,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剩餘款項交由應召集團等情,業據證人田菊屏、孫麗君、KONGTAP NANNAPAS、CHOOPROMVONG ARA

YA、KANBANCHONG NARINTHORN、SUDATIP MINTA、ITSARANONNITAYA、KUDWONGKAEW ORATAI、SIRI WARANGKANA、HOMYAM

YEN BENJA、PUEKJAN SUJITTRA、SUDSANG SIRIPHAWARIN、NICHARAT、LEEBANLAD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2890卷一第251至261頁、第297至29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8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22890卷一第13至16頁、第63至71頁、第207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證稱:我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在中山商

務大飯店擔任櫃檯員工,我從中山商務大飯店住的外籍女子的作息及訪客來訪的頻率,就有猜測中山商務大飯店有外籍女子在從事性交易,我有問被告乙○○,但被告乙○○都要我們不要過問,說我們沒有做壞事,要我們照他的指示辦理,櫃檯有放一本工作交接簿,會記錄被告乙○○下的指令,或其他事情告訴下一個接班的員工,被告乙○○也會翻閱等語(見偵22890卷一第225至227頁、本院訴卷二第88至105頁);證人LIEW WEN TING證稱:我知道中山商務大飯店有外籍女子藏匿在內從事性交易,因為來訪客人待的時間長短不同,我不知道是做全套還是半套,而且櫃檯半夜會有常客來付房費,收取的費用要扣除房費後放入同一個信封袋,會有人來領這個錢,我們還要跟下一班的人清點袋子內的費用,另外被告乙○○也會在飯店員工的群組內張貼躲避員警查緝的訊息等語(見偵22890卷一第35至38頁);又經本院勘驗中山商務大飯店櫃檯工作交接簿,於107年6月14日記載:「△葉經理交代,做特別行業的他們要房,可以給好一點的房間沒有問題,把客人留住最重要,也避免安排冷氣不涼的房間,有任何問題務必知會他。」等語;於107年9月5日記載「日淳:日後妹的排房要先告知他,再讓妹入住」等語;於107年11月9日記載:「往後若有類似跟小安(妹)等一樣的要住房,留電話,請經理跟他聯絡(旅行社或遊覽車其他團體,留電話給葉董)等語」;於107年11月10日記載:「經理說以後客人(尤其是那些妹)外出要把鑰匙放在櫃檯(今天有客人把鑰匙一起走掉了)(經理很生氣)」等語;於107年11月21日記載:「經理交代,日後小安等如果有要求櫃台幫忙,看狀況可直接拒絕(例今日要求找一條KY藍白色給R427)說事後再還,今日是經理出去幫買」等語;於107年11月29日記載:「R427小安月租房妹已退,已請房務打掃,若有毛巾等留原房間,有新妹來住重新開單(月租)房間保留,勿動」等語;於107年12月28日記載:「經理指示,妹房價,跨年及過年如下:12/29、12/31、2/4-2/8,除小江、小周、小安1500,其餘均1600」等語;於108年1月26日記載:「以後有妹房要入住,紅單及影印的資料均不寫是誰家的,換人住也一樣,不用寫,只需在電腦裡備註即可」等語;於108年2月28日記載:「海要一間房,R508已退,打掃後保留→一直問之前退房KY、保險套,凌晨來付費時,到4樓去拿一些給他」等語;於108年3月1日記載:「阿海的妹,以後退房之後,請檯台通知房務大姐,打掃的時候,有剩的東西(如紙、KY、保險套)麻煩拿下來放在紙箱裡面」等語(見偵22890卷二第59、71、88、89、95、98、111、124、138、139頁)。

㈢是依據上開中山商務大飯店2名櫃檯人員之證述,「阿金」等

人早於107年底前即陸續介紹外籍女子入住飯店,且來訪男子甚多,顯與一般正常投宿者有異,櫃檯人員已懷疑係非法從事色情業者,並有向被告乙○○反應,然被告乙○○並未採取拒絕該等女子繼續入住等積極防止性交易發生之措施,反要求渠等裝作不知,已與一般飯店業者反應迴異,又參諸櫃檯工作交接簿,被告乙○○於107年6月14日已知悉中山商務大飯店有特別行業的入住,而「特別行業」通常係指特種營業與色情、性產業、性工作有或多或少的關聯,況被告乙○○除曾受「小安」所託外出購買俗稱KY之潤滑劑(通常為異性或同性間性行為潤滑所用),並幫「小海」保管剩餘保險套及潤滑劑,另就外籍女子(交接簿上以妹代稱)房間多有特別安排及費心規劃,被告乙○○倘有心維護中山商務大飯店的清譽,在櫃檯人員有反應時,應會積極處理,而非要求員工對此默不坑聲,又有何必要以經理之尊外出幫買性愛所用潤滑劑或保留性行為用品,更惶論費心安排外籍應召女子房間內容及處理互動細節,則被告乙○○對於「阿金」等人所安排入住之外籍女子,實係應召女子,並使用中山商務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乙○○有容留渠等從事性交易一節至明。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戊○○及LIEW WEN TI

NG均已述明其係依照渠等觀察認定外籍女子之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已有所據,又被告乙○○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中山商務大飯店櫃檯LINE群組內稱:「各位同事~聽說這幾天可能會有警方來飯店臨檢,如遇警察來馬上通知經理或葉董~櫃檯方面跟妹頭們保持距離不要太熱情~我們飯店業者人員就是只賣房間其餘事情一律不知情~如有不懂可以問經理~我們要保護好自己不能亂說話~」等語(見偵22890卷一第205頁),是被告乙○○尚提醒中山商務大飯店員工要注意檢警查緝,足認被告乙○○對於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業者使用可能擔負之刑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若非事先與應召集團有所約定,欲長期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集團使用,賺取穩定之房費收入,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未儘速要求應召女子搬離飯店,反而放任應召女子陸續入住從事性交易逾一年之久。再者,應召集團若未徵得飯店經營者之同意,任意挑選飯店在內從事色情行業,隨時有遭飯店經營者察覺而報警處理之風險,非但無從繼續營利,相關人員更有遭刑事追訴處罰而入獄服刑之可能,此亦與常理不符。是本件被告乙○○與「阿金」等人所屬之應召集團,應係事先即達成合作約定,由被告乙○○提供飯店房間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堪可認定。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具狀否認知悉中山商務大飯店有營利姦淫之情事等語(見偵22890卷一第399至401頁),然此與其所證述係以猜測的方式並無歧異之處,另證人LIEW WEN TING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警詢內容不完全是其意思等語,惟該次詢問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其改口稱不記得警詢內容,且沒有詳閱就蓋章,核其內容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非可採。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飯店房間提供予應召集團,而容留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按日收取房費,該房費即係其容留行為之對價,而為營利之所得,至其有無就各次性交易對價另受分配,並不影響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

㈥依據上揭事證,被告乙○○及「阿金」等人所屬應召集團之分

工模式,係由被告乙○○提供中山商務大飯店之房間,作為外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由「阿金」等人負責安排外籍應召女子入住,另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在招攬外籍應召女子來台,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待不特定男客聯絡後,介紹男客前往中山商務大飯店與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後,由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每次獲利,就剩餘款項由櫃檯人員收取房費後轉交與「阿金」等人。本件雖無證據可證被告乙○○親自介紹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然被告乙○○與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模式分工合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性交易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夥同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自107年6月起即在上址供暱稱為「阿金」等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容留旗下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於上揭時間內,多次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與「阿金」等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中山商務大飯店經理,其父親丙○○為上開飯店負責人,家境不可謂不優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長達1年餘,提供之場所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嚴重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中山商務大飯店經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櫃檯工作交接簿、櫃檯結帳表、住宿登記單、房客入

住資料、房間明細、房間名條等物,固有記載應召女子入住之資料,而屬本案之證據,惟該等物品上所記載者,多為與本案無關之每日旅客入住、營業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圖利而容留外籍女子獲取犯罪所

得之數額為何,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為父子,同案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山商務大飯店」之負責人,並先後聘僱戊○○、LIEW WEN T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丁○○)為櫃檯人員(上2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金」、「小周」、「樂樂」及「小麥」等人有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起,以一個房間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至1,300元不等價格出租,容留「阿金」、「小周」、「樂樂」及「小麥」等人媒介之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山商務大飯店多由同案被告乙○○管理,我對此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戊○○及LIEW WEN TING均未證述被告丙○○有插手中山商務大飯店與「阿金」等人之互動,被告乙○○亦供稱:「阿金」等人有找過我,都是我在跟他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1頁),又參諸中山商務大飯店櫃檯工作交接簿所載,就涉及與「阿金」等人事務之處理,多由被告乙○○負責,少見有被告丙○○介入之情形,是被告丙○○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訴,尚無法為此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同案被告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