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恩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義無罪。
事 實
一、劉恩明知其未向陳威志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者為其繼女陳易暄,然因經濟困窘,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先持房東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冒用陳威志名義,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並偽簽陳威志之署名,製作內容為:「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
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屋契約),並填載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 年9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蕎芯(原名張媮婷)代理,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表示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本案租屋契約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認劉恩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進而認定劉恩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於108 年1 月至8 月之期間,按月核撥4 千元、共計3 萬2 千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劉恩指定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恩坦認未經陳威志之同意,在本案租屋契約上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並委其女代理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陳易暄叫伊這樣做,陳易暄說她已經跟房東說好可以用陳威志之名義簽立本案租屋契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均為被告劉恩
自行書寫、持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盜蓋,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並由其女張蕎芯(原名張媮婷)持本案租屋契約、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代理被告劉恩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遞件申請租金補貼,桃園市政府因此於108 年
1 月至8 月核撥共計3 萬2 千元至被告劉恩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劉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陸續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與同案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本案租屋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26日儲字第1090043465號函暨被告劉恩之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他字卷】第25至52、129 至136頁)。是被告劉恩未經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威志同意,冒用陳威志名義簽名、蓋章,製作「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租屋契約,據此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於108 年1 月至8 月之期間共領取3 萬2 千元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易暄於偵訊時稱其不清楚
為何被告劉恩與房東陳威志間會有另1 份租屋契約(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不願作證(見訴字卷第33頁),即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恩係透過陳易暄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再參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易暄有跟房東提過申請租屋補助的事,但房東拒絕,因為他會被課稅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劉恩係在明知陳威志不願意更換承租人名義,使其等申請租金補貼之情形下製作本案租屋契約,被告劉恩空言稱有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云云,無法採信。又縱認本案確實係陳易暄遭陳威志拒絕更換承租人後,取巧教導被告劉恩以偽造本案租屋契約之方式申請租金補貼,然此節屬陳易暄是否教唆被告劉恩為本案犯行之問題,被告劉恩仍無法因此脫免自身罪責。被告劉恩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恩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
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劉恩偽造陳威志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
屋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恩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
容之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劉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為取得租金補助,
竟冒簽陳威志之姓名、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本案租屋契約,在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承租人等不實內容以符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劉恩犯後供承客觀犯罪情節,並屢稱知道自己所為錯誤而有悔意,兼衡其除本案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貧難以維持生活,遂申請租金補貼以供家用,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劉恩製作之本案租屋契約、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因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行使,非屬被告劉恩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陳威志名義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恩於108 年1 月至8 月之期間向桃園市政府共領取3
萬2 千元之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迄今未見桃園市政府向被告劉恩追繳上開租金補貼,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劉恩嗣後因桃園市政府向其追繳補貼之金額,實際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得於同額範圍內,不再執行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㈦被告劉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劉恩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劉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恩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義與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在契約書上偽簽「陳威志」署名共2 枚,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 枚,再由被告劉恩持本案租屋契約行使,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因認被告陳正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義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義、劉恩之供述,及本案租屋契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正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為,因伊太太有憂鬱症、心臟病,伊本來要幫她扛罪,才說是伊簽名、用印,事實上是被告劉恩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
、印文係其所為(見偵緝卷第79頁),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其原欲代被告劉恩擔負刑責,始為上開不實供述(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即無法僅憑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單一自白,即率認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陳正義所為。
㈡被告劉恩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偵訊時雖稱本案租
屋契約出租人「陳威志」是由其先生即被告陳正義簽名(見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惟被告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陳威志」的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送件申請時,被告陳正義還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無法逕採被告劉恩先前不利於被告陳正義之陳述作為被告陳正義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本案別無其他事證可認「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
被告陳正義所為,縱被告陳正義知悉被告劉恩偽簽「陳威志」之簽名、印文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或其主觀上係認陳易暄教導被告劉恩以前揭方式申請租金補貼,亦難遽認被告陳正義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文 件 名 稱 │證據卷頁││ │ ├──────────────┤ ││ │ │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 │├──┼────────┼──────────────┼────┤│ 一 │陳威志署名1 枚、│租屋契約 │他字卷第││ │陳威志印文4 枚 ├──────────────┤41頁 │├──┼────────┤被告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 二 │陳威志印文2 枚 │,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至│他字卷第││ │ │110 年3 月15日,租金為每月1 │45頁 │├──┼────────┤萬5 千元。 ├────┤│ 三 │陳威志署名2 枚、│ │他字卷第││ │陳威志印文1 枚 │ │50頁 │├──┼────────┼──────────────┼────┤│ 四 │無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他字卷第││ │ ├──────────────┤25至32頁││ │ │被告劉恩承租本案房屋,於107 │ ││ │ │年9 月5 日據以申請租金補貼。│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