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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海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被 告 盧明德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林沅慶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姜禮維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之物沒收。

三、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

四、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丁○○、戊○○、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區○○○謀議運輸愷他命事宜,約定由戊○○提供收貨地址「○市○區○○街00巷0號○樓之○」(下稱收貨地址)及收貨、丙○○負責以LINE向戊○○聯繫暨掌握收貨情形、乙○○負責將收貨地址翻譯為英文、查詢貨物進度、操作EZWAY APP及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電子信箱等事宜。4人謀議既定,丁○○即將假名「○○○」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夾藏在附表二編號2之菜底內(下合稱本案包裹),復在進口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填載收件人:「○○○ ○○」、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等資訊後將本案包裹寄往臺灣,乙○○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丁○○之手機內EZWA

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2時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扣得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淨重1,993.6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4人的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丁○○、戊○○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丁○○、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6881卷第14-21、107-111、197-203、211-213頁、偵17769卷第25-36、115-119頁、訴卷一第188、216頁、訴卷二第62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凱庭(即居間介紹戊○○與丁○○相識之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769卷第9-18、107-111頁、偵11851卷第41-55、151-154頁),復有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表、FEDEX客服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基地台比對表、本案包裹與愷他命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FEDEX提單、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可稽(見他卷第6、18、27、29-37、43、45、52、59頁、偵6881卷第221、227-2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9、11、12所示之物為憑,足認丁○○、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依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

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881卷第67-75頁、他卷第27頁),可知,關務署臺北關首次查詢本案包裹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美國中部時間較臺灣慢13小時,故加計13小時後為臺灣時間),本案包裹遭扣押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2時0分。故依此推論,本案包裹確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從而,丁○○、戊○○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部分⒈乙○○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8

51卷第51-55、151-154頁、訴卷一第206頁、訴卷二第62頁),核與丁○○、戊○○、楊凱庭於上開二、㈠⒈所示之供述或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二、㈠⒈所示之書證及扣案物可參,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乙○○及辯護人均稱:乙○○於本案中僅有將「○市○鎮區○○街00

巷0號○樓之○」之地址翻譯成英文、查詢本案包裹狀態、幫丁○○申請gmail信箱用以接收回傳FEDEX寄送之委任狀等行為,未有朋分金錢或觸及「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乙○○所為應係幫助行為云云(見偵11851卷第190頁、訴卷一第206頁、訴卷二第67-68頁)。惟:

⑴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而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指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使用EZWAY APP做包裹實名認證或接收回傳個案委任書,均係貨物自海外運送至我國關口後,要領出貨物之必要過程及行為。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⑵依乙○○之客觀行為而論①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丁○○在109年9月17日有傳「

到了」之訊息給我,表示我們確實有在○○○見面,在○○○時我就知道丁○○要用快遞運毒了等語(見訴卷一第80頁、偵卷11851第53頁)、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店會面時,戊○○有將「○市○鎮區○○街00巷0號○樓之○」之地址現場念給我知道等語(見偵6881卷第199頁),另依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傳「到了」之訊息給乙○○,乙○○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將「○市○鎮區○○街00巷0號○樓之○」之地址翻譯成英文傳給丁○○(見偵21748卷第69頁,依此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可知,乙○○主觀上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前即知悉丁○○要自國外運輸毒品。

②又依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及網路IP用戶資料(見偵118

51卷第104、108頁),可知,乙○○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美國中部時間加計13小時為我國時間)確有以○市○○區○○路000號之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另乙○○於偵查中供承:我查詢本案包裹時發現包裹卡在海關,我才去弄EZWAY,後來發現丁○○提供的身分證字號被註冊過,且和收貨者陳○豪的名字不同,我才協助丁○○申請GMAIL信箱接收FEDEX寄發的委任書等語(見偵11851卷第152頁)、丁○○於警詢中供承:我提供給FEDEX的Z00000000000000il.com是乙○○幫我申請的,因為FEDEX要我將委任書回傳,我當時不會用GMAIL,所以去乙○○○區○路的家,在乙○○家我還有請他幫我查詢本案包裹狀態等語(見偵6881卷第18、20頁),足認乙○○確有操作EZWAY APP、辦理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是乙○○明知丁○○要自海外運輸毒品,竟先後為提供英文翻譯地址、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操作EZWAY APP及申辦接收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乙○○顯已從事「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⑶依乙○○之主觀意思而論

觀諸乙○○與丁○○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237-238頁):乙○○於傳送翻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後,於109年9月18日、19日繼續提供丁○○可供收貨之其他地址,還提醒丁○○該地址認識的警衛只做到9月30日,若有貨物寄送應該要在9月30日前到等情,參以乙○○上開二、㈡⒉⑵所知所為,可知,乙○○明知丁○○要自海外運輸毒品,既不拒絕丁○○之任何請託,反積極參與、負責排除技術問題、甚或提請注意,則乙○○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參與事實欄所載之過程,並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⒊綜上小結,乙○○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為屬「

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故乙○○與辯護人所辯有所誤會而不足採,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丙○○部分

丙○○固坦承有加戊○○的LINE、打電話給FEDEX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暨詢問如何領本案包裹及數次搭載丁○○至收貨地址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未前往○○,我是在○○加戊○○的LINE,當時我不知道丁○○、戊○○要運輸毒品,我是在毒品運抵台灣後,幫丁○○打電話去FEDEX詢問本案包裹相關事宜,才經丁○○告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見訴卷一第196頁)。辯護人則為丙○○辯護稱:丙○○係包裹運抵臺灣後始幫丁○○聯繫FEDEX,屬於事後共犯,不能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丙○○願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認罪等語(見訴卷一第197頁)。查:

⒈丙○○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9年9月間有開白牌計程車(見偵1

1851號卷第11、14頁)、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在○○現場就有講運送毒品的事情,且在○○時,丁○○有帶來一個開計程車的人,戊○○有留LINE給那個開計程車的人等語(見偵17769卷第109-110頁)、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是自己開車到○○的,在○○我就有提到包裹裡是毒品,我是在○○請丙○○加戊○○的LINE等語(見偵6881卷第212頁)、丁○○於2次警詢中分別供承:我有答應給丙○○新臺幣(下同)20、30萬之報酬;戊○○第一線拿到毒品會聯繫丙○○,丙○○會直接聯繫我去找戊○○拿毒品,不用透過庚○○等語(見偵6881卷第19、200頁)、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自己沒有加戊○○的LINE等語(見訴卷二第25頁)、戊○○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丁○○有叫我加其中1個人的LINE,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內容都是在說包裹來了沒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6頁),參以丙○○與戊○○間有互加LINE的紀錄(見偵6881卷第232頁),堪認丙○○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後有前往○○,且自該次聚會即經丁○○告知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並自願擔任丁○○與收貨人戊○○間之聯繫管道,事成後亦預計朋分金錢之事實確係存在。

⒉又前已敘及本案包裹入境我國的時間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再觀諸戊○○與丙○○LINE對話紀錄、丙○○與丁○○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232頁)顯示:戊○○與丙○○於109年9月23日11時46分前僅有1則貼圖訊息,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6分始撥打LINE給丙○○,丙○○未接,然丙○○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回撥給戊○○,丙○○復於同日11時49分撥打LINE給丁○○。又庚○○與戊○○均曾供述:貨運公司有送1次包裹到收貨地址,但要求要委託書或本人簽收,戊○○無法收貨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0、117頁)、戊○○另供述:我有透過加我LINE的人跟丁○○說包裹要實名制,需要本人簽收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7頁)。是依本案包裹入境時間、上開LINE之緊密撥打時間、庚○○、戊○○之供述,可知,戊○○、丙○○確有履行在○○之分工約定,即在包裹運抵臺灣後,因戊○○無法成功收貨而將情形通知丙○○,丙○○再通知丁○○之分工(此亦可證明丁○○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找乙○○操作EZWAYAPP、申請gmail之原因)。是綜上二、㈢⒈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丙○○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丙○○顯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並非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才幫助丁○○聯繫FEDEX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之事後幫助,故丙○○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⒊至丁○○與戊○○固於審理中均改稱:丙○○沒有去○○○店,丙○○只

有在○○○○店才出現,○○當日沒有討論運毒事宜,且丙○○加戊○○LINE時,丁○○與戊○○都沒有講原因云云(見訴卷二第13-26頁)。惟丁○○於審理時亦供承:110年5月14日交保前,檢察官(應為法官之誤)問我丙○○有沒有在○○○店,所以一出來我就有問丙○○這件事,丙○○跟我說是在○○○○○等語(見訴卷二第20頁),足見丁○○於審理中之證述係與丙○○勾串而得。又戊○○雖翻異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然丁○○無直接聯繫戊○○之管道,僅丙○○得與戊○○聯繫,是丙○○於運輸本案包裹中扮演與收貨者戊○○唯一的聯繫角色,則丁○○是否能成功取得本案包裹全然繫諸丙○○之聯繫管道是否暢通,依此而論,丁○○、戊○○豈有不事前使丙○○知悉要「運輸毒品」之理,故戊○○、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係維護丙○○之詞,並不足採,難為有利丙○○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丙○○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

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在英國寄出本案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就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空公司接收、載運本案包裹,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㈠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丁○○及戊○○部分⑴查丁○○及戊○○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等之刑。

⑵丁○○之辯護人另為丁○○辯護稱:丁○○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見訴卷一第18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110年2月5日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供出乙○○、丙○○之姓名及分工(見偵6881卷第19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載:丁○○供稱友人乙○○、丙○○均知進口愷他命事宜...專案組於110年3月19日持檢察官拘票拘提丙○○及乙○○到案說明之查獲過程(見偵11851卷第4-5、7頁),固認係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及丙○○,然本案運輸毒品,在台灣首謀係丁○○,乙○○、丙○○實係丁○○找來的下手共犯,故丁○○僅「供出共犯」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之成年男子供檢警追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有誤會。⒉乙○○部分

查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乙○○於本案所有行為一一交代業如前述,而乙○○雖對究係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然此尚屬正當答辯權利之行使,不影響乙○○有自白主觀上知悉運毒及客觀行為之事實,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乙○○之刑。

⒊丙○○部分

查丙○○雖口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就其客觀上有參與○○聚會,主觀上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決意參與運輸毒品等客觀事實、主觀意思均未如實交代,係經法院依證據論斷後,始能認定丙○○之犯行為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使製造、販賣貨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故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⒋至戊○○、乙○○及丙○○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戊○○、乙○○及丙○○之刑等語(見訴卷一第132、206頁、訴卷二第70-71頁)。惟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 ,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愷他命對國人之健康危害甚鉅,故僅為謀個人私利、私情之製造、販賣或運輸愷他命的罪行均不能隨意輕縱。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將近2公斤、純度高達83.83%(見偵6881卷第225頁),質重量大,若戊○○、乙○○、丙○○成功取得本案包裹,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是渠3人於本案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各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㈡刑度

審酌被告4人運輸之愷他命險危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地位及分工(丁○○為首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事成後取得報酬之成數(丁○○可得賣得後淨利之半數、戊○○可得20萬元、丙○○可得20、30萬元)、犯後狀況(丁○○、戊○○、乙○○坦承犯行,丙○○否認犯行)、智識程度(丁○○高職畢業、戊○○五專畢業、乙○○大學畢業、丙○○高職肄業)、職業(丁○○無業、戊○○保全業、乙○○科技業、丙○○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丁○○小康、戊○○、乙○○、丙○○均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及未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

由及依據,均詳見附表二「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卷宗於本判決代號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 他卷 2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偵6881卷 3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 偵11851卷 4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卷 偵17769卷 5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 偵21748卷 6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聲羈55卷 7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8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211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一 訴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二 訴卷二

附表二:扣案物或未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 證據資料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愷他命 12包(淨重1993.62公克、驗餘淨重1993.28公克、純質淨重1671.25公克、純度83.83%) 被告4人 ⒈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6881卷第57、16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同上卷第225頁) ⒊菜底照片(他卷第52頁) 被告4人尚未取得愷他命朋分,且愷他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難以與愷他命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2 菜底 1批(紙箱加數個塑膠罐、不明蛋白粉) 被告4人 被告4人用以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宣告沒收 3 IPAD平板電腦 1臺 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881卷第5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同上卷第227-229頁) ⒊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表(同上卷第75-76頁) 丁○○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丁○○ 5 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丁○○ 丁○○持以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HUAWEI手機 1支 丁○○ 丁○○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7 IPAD AIR平板電腦 1臺 丁○○ 8 技嘉筆記型電腦 1臺 丁○○ 9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丙○○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 1卷第7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1-234頁) 丙○○持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丙○○ 丙○○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乙○○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1卷第8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5-238頁) 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Panasonic手機(0000-000000) 1支 戊○○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6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9-240頁) 戊○○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充電線 1條 戊○○ 戊○○未用於本案犯行,不予沒收 14 不詳品牌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1支 丁○○ ⒈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6881卷第17-18、108頁) ⒉FEDEX提單、FEDEX客服部、報關簿通聯記錄(偵6881卷第221頁、偵21748卷第38頁) 丁○○持以運輸愷他命聯繫之用,雖丁○○供承已丟於海裡,然此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確實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