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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3710 號),侵入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旻儀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旻儀、葉欣宜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陳旻儀因不滿自己為葉欣宜付出金錢後,葉欣宜態度竟轉趨冷淡,並另結新歡,一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55分許之前某時,自葉欣宜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後巷爬牆至葉欣宜住處2 樓陽台之曬衣間,侵入葉欣宜住處,並在葉欣宜2 樓房間發現葉欣宜與男性友人陳明正同床共眠後,基於無故以手機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電磁紀錄之犯意,摸黑持手機拍攝葉欣宜、陳明正共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電磁紀錄1 張;嗣因陳明正發覺動靜與閃光燈,叫醒葉欣宜,葉欣宜欲上前質問時,陳旻儀竟自上開2 樓曬衣間陽台處跳出逃逸(葉欣宜所指訴追出後,陳旻儀對其恫嚇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13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另涉加重誹謗、散布上開竊錄內容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旻儀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旻儀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欣宜已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109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卷第63、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