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威凱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威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丁威凱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08年7月1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服替代役,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派出所警察之輔助勤務,負責派出所每日收、送公文業務(含所內刑事案件卷宗、各組室交辦單、拾得遺失物、交通告發單及同仁請假假單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撥交至普仁派出所後,即受有派出所行政工作實務見習、協助處理行政業務等職前專業訓練,明知派出所受理民眾拾得物須列清冊清點並妥善保管,而就辦理拾得遺失物部分,其職務內容為待員警於內政部警政署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遺失物拾得e化案號,並依規定填製拾得物領據,且將相關資卷整備後放置於普仁派出所待核閱公文櫃內待正、副主管核閱後,由其填載於拾得物送文簿,且將拾得遺失物與拾得物送文簿一併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拾得遺失物則交由該分局偵查隊保管,並由該分局小隊長在拾得物送文簿蓋章後,復由其將拾得物送文簿送回普仁派出所,以完成辦理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07年11月某時起至108年7月某時止,將普仁派出所受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民眾拾得物,拒不登載於拾得物送文簿,並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民眾拾得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普仁派出所於丁威凱退伍後清查所內受理拾得物,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拾得物經受理卻未陳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威凱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洪明賢、卓育瑞、劉炫志、徐信錩、任宇晴、李奇威、張凱翔、商竹君、陳庭嘉、謝杰、楊立群、林寧、黃崇輔、趙尉蓉、吳昱良、林坤暉、李智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普仁派出所拾得物品收據、拾得(遺失)物領據、公告(保管)期滿拾得發還領據、勤務表、拾得物異常紀錄單、107年度、108年度拾得物送文簿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威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接續犯:

被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 年7月16日止,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08年12月7日與普仁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賠償普仁派出所13萬2,844元,堪認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劉威慶具結陳述在卷,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定。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科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刑,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頗為鉅大,且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將所生損害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應有深刻反省。本院考量上情,認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普仁派出所之替代役,竟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損及公務機關形象,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普仁派出所損失,顯有悔意,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1、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如前述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拾得物e化案號 拾得物名稱 受理日期(民國) 承辦員警 拾得人 1 OP10711AE4V10MG5P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7年11月8日 洪明賢 鄒尉龍 2 OP10712AE4V10NUGC 現金1,616元、皮夾1只、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 107年12月9日 姚雅柔 劉炫志 3 OP10712AE4V11A7U7 皮夾1只、身分證1張(楊凱麟,Z000000000)、識別證1張、破損金融卡1張 107年12月17日 林聖龍 余信錩 4 OP10712AE4V11KZMR 現金5,000元 107年12月20日 鍾鳳嬿 任宇晴 5 OP10712AE4V1261GF 紙鈔6張(共3,300元)、手提袋1只 107年12月27日 張鳳凰 李奇威 6 OP10712AE4V12FPR3 現金500元 107年12月30日 王昱翔 任宇晴 7 OP10801AE4V1052SZ 現金1,700元(仟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2張) 108年1月2日 吳妃娟 張凱翔 8 OP10801AE4V10CA3R Coach皮夾1只、現金1,800元 108年1月5日 宋葭萱 商竹君 9 OP10801AE4V10J8JV 現金1,000元(仟元鈔1張) 108年1月7日 涂王鳳針 陳庭嘉 10 OP10801AE4V10VDU4 現金3,000元 108年1月11日 劉世霆 謝杰 11 OP10801AE4V1127BJ 現金572元 108年1月13日 曹祐嘉 任宇晴 12 OP10801AE4V11BS95 現金7,100元(仟元鈔7張、佰元鈔1張) 108年1月17日 余淑嫦 謝杰 13 OP10801AE4V11FPXA 現金4,955元(仟元鈔4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10元硬幣5個、1元硬幣5個)、錢包1只 108年1月18日 吳清榮 楊立群 14 OP10803AE4V107GCS 現金444元、皮包1個、悠遊卡1張、健保卡(王妤、Z000000000、91/07/10) 108年3月3日 林又新 林寧 15 OP10803AE4V1070C6 現金1,100元(仟元鈔1張、佰元鈔1張)、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 108年3月3日 員警卓育瑞值勤拾得 卓育瑞 16 OP10803AE4V109HC4 現金5,000元(仟元鈔5張) 108年3月4日 涂王鳳針 黃崇輔 17 OP10803AE4V10Q0GS 現金4,000元(仟元鈔4張) 108年3月9日 呂正雄 趙尉蓉 18 OP10803AE4V10S2JA 現金1,000元(仟元鈔1張) 108年3月10日 蔡易哲 吳昱良 19 OP10803AE4V10RXZU 現金1.100元(仟元鈔1張、佰元鈔1張) 108年3月10日 張智瑋 謝杰 20 OP10803AE4V1135YZ 紙鈔3張(共計1,200元)、皮夾1只、身分證1張 108年3月14日 林國慶 李奇威 21 OP10803AE4V11M1F8 現金2萬4,000元 108年3月20日 林香吟 商竹君 22 OP10803AE4V129J1U 現金1,657元、黑色短夾1只 108年3月28日 郭宜靜 林坤暉(李凱賢代理) 23 OP10804AE4V107HL0 現金3萬4,000元、手拿包1只 108年4月3日 劉奕伶 黃崇輔 24 OP10804AE4V125T1R 現金3,700元 108年4月27日 林希軒 劉炫志 25 OP10805AE4V114SZ2 現金9,000元 108年5月14日 李芸淇 陳庭嘉 26 OP10805AE4V126LG7 現金2,800元、身分證1張、皮夾1只、健保卡1張 108年5月27日 廖思蘋 劉炫志 27 OP10806AE4V11GBZY 現金1萬4,000元(仟元鈔14張) 108年6月18日 陳慶晃 李智宏 28 OP10807AE4V1065AL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108年7月3日 盧彥凱 劉炫志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