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茹晴
彭觀明
徐泳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林雍勝
林昌
俞云通
祝郁珉
何子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侯宗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21090號、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茹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觀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泳濬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雍勝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俞云通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祝郁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何子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侯宗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何子敬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你媽祖」、「救世祖」、「耶穌」、「君」、「王幸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彩哥」、「王凱」、「薇薇」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工作,其後則負責招募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招募侯宗丞,侯宗丞再招募祝郁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侯宗丞及祝郁珉均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其後俞云通(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未據起訴)及林昌則因祝郁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另彭觀明(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而葉茹晴及徐泳濬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工作,透過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薇薇」、「王凱」等成年人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詎葉茹晴及徐泳濬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薇薇」、「王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葉茹晴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徐泳濬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林雍勝(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林春亮(目前本院發佈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介紹工作,林春亮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處收受包裹,且指示林雍勝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工作機,林雍勝取得工作機後旋即依指示與「精彩哥」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林雍勝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精彩哥」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物品,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詎何子敬、祝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葉茹晴、彭觀明、徐泳濬、林雍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彭觀明、林雍勝、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被告徐泳濬、被告何子敬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徐泳濬、何子敬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彭觀明、徐泳濬、俞云通及何子敬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觀明、徐泳濬、俞云通及何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4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231頁,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彭觀明、徐泳濬、俞云通及何子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觀明、徐泳濬、俞云通及何子敬各就附表一、二所示其等所參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被告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15萬元,即為被告俞云通所提領。又被告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被告俞云通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被告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被告俞云通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被告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所找被告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被告林昌,併此敘明。
㈡ 被林昌、祝郁珉、侯宗丞部分:被告侯宗丞固坦承曾請被告祝郁珉招募車手;被告祝郁珉則坦承其介紹被告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被告林昌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及傳遞提款卡工作,而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1.被告何子敬請被告侯宗丞替其招募車手,而被告侯宗丞則再請被告祝郁珉招募車手,嗣被告祝郁珉則招募被告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俞云通再介紹被告林昌加入,被告俞云通及被告林昌分別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子敬並發給侯宗丞報酬4,500元,另將被告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之報酬統一發放予被告祝郁珉,再由祝郁珉負轉發予俞云通及林昌,被告祝郁珉並此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林昌、侯宗丞及祝郁珉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82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俞云通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告何子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2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嗣經被告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俞云通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侯宗丞及祝郁珉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工作,而俞云通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林昌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無訛。
2.被告林昌、祝郁珉及侯宗丞雖否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林昌、祝郁珉及侯宗丞之供述,本件除被告林昌、祝郁珉及侯宗丞外,尚有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何子敬、俞云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被告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話紀錄,被告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被告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被告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們出發」,被告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被告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被告侯宗丞表示:「西屯區大觀路41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被告祝郁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被告侯宗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0000-0000,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被告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而被告侯宗丞則回覆:「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侯宗丞之聯繫對象為被告祝郁珉,而被告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被告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被告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被告俞云通,且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被告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地方跟被告俞云通拿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被告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依聯繫及實際工作內容,對前情自當知之甚明,被告林昌、祝郁珉及侯宗丞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葉茹晴及林雍勝部分:訊據被告葉茹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薇薇」、「王凱」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彭觀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我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而被告林雍勝則坦承曾與「精彩哥」聯繫,而為其從事收取包裹之工作,報酬依路途長短計算,嗣並依「精彩哥」之指示,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治平及協同街口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其所收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經查:
1.葉茹晴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葉茹晴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之人
與被告葉茹晴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被告葉茹晴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被告葉茹晴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彭觀明等情,業經被告葉茹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並有被告葉茹晴提款及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葉茹晴前開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9頁、第91頁,109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⑷查被告葉茹晴不僅提供其富邦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其後更依「王凱」指示提領款項64萬9,000元,衡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葉茹晴未將該款項交與被告彭觀明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被告葉茹晴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葉茹晴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復佐以被告葉茹晴提領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被告葉茹晴所有之富邦、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時間,可知被告葉茹晴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提領並交付與被告彭觀明,此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實如出一轍。
⑸審酌被告葉茹晴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且曾擔任汽車業務(見本院卷三第256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詐之過程,但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當時確實覺得這份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內容不同,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薇薇」、「王凱」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彭觀明,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葉茹晴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薇薇」、「王凱」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葉茹晴有與「薇薇」、「王凱」、被告彭觀明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葉茹晴既將富邦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彭觀明,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葉茹晴雖非確知「薇薇」、「王凱」及被告彭觀明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葉茹晴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葉茹晴事前不認識「薇薇」、「王凱」及被告彭觀明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㈤
2.被告林雍勝部分:⑴被告林雍勝則與「精彩哥」聯繫,而為其從事收取包裹之工
作,報酬依路途長短計算嗣並依「精彩哥」之指示,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治平及協同街口領取包裹後,並放置在指定地等事實,為被告林雍勝所坦承;又被告林雍勝向被告徐泳濬取得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至徐泳濬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被告徐泳濬自該帳戶提領,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雍勝確實為詐欺集團進行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無訛。
⑵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亦有提供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衡情應無不使用前開服務,而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轉送之必要,此無非係藉以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查被告林雍勝自承:是同案被告林春亮介紹「精彩哥」給我認識,他叫我去拿取工作機,手機裡就有「精彩哥」之聯繫方式,而我沒有看過「精彩哥」,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繫,「精彩哥」叫我去桃園市、新北市一帶收包裹,「精彩哥」跟我說包裹內是名牌包,再依指示將包裹放到指定地點,而被告徐泳濬交付給我的款項,我是依「精彩哥」指示放在臺中市某天橋下的休旅車內,該休旅車的窗戶是打開的,我放在裡面就離開了,當時約定長途的報酬是2,500元,到臺中則為1,5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跟「精彩哥」說不要做了,他就叫我返還手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33至第435頁,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然如前所述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貨物,理應直接透過貨運公司運送,既可節省勞費、留存單據證明,更可避免發生貨物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尤其對於高單價之商品更應如此,殊難想像「精彩哥」所屬公司有何冒著商品遭被告林雍勝私自侵吞之風險,以每趟1,500元至第2,500元之成本聘僱被告林雍勝專門收取款項之必要;再被告林雍勝收取包裹後,並非直接持至公司交予「精彩哥」,而係持至某處之車輛內,所採取之運送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貨運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林雍勝為此行為之必要。
⑶再者,依被告林雍勝上開供述可知,雖與自稱公司員工之「
精彩哥」聯繫,但其與「精彩哥」卻均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可言,且「精彩哥」復未告知被告林雍勝應收取之公司貨物之實際內容及數額,其所指示被告林雍勝收取包裹之地點亦非公司客戶之工作場所,所指示被告林雍勝交付包裹之地點更在臺中市某處天橋下之某車輛隱密之處所,足見「精彩哥」等人不欲為人發現其身分或發覺其等從事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
⑷而被告林雍勝於行為時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曾任禮儀師等工作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1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精彩哥」等人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收取、交付者並非合法之款項。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其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款項之人。
⑸被告林雍勝既已對於「精彩哥」等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
所預見,仍就「精彩哥」等人之行為予以參與,依指示配合收取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林雍勝主觀上即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又被告林雍勝自承:同案被告林春亮介紹我認識「精彩哥」,而我會依照「精彩哥」之指示去跟人收取包裹,之後再依「精彩哥」的指示將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內,「精彩哥」跟我說會叫人去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34頁第435頁),足認被告林雍勝對於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包含「精彩哥」以及其收取、交付包裹(即詐欺所得贓款)之人,亦有所知悉。
⑹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雍勝所參與而由「精彩哥」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上開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徐泳濬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雍勝,被告林雍勝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是被告林雍勝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林雍勝收取、轉交予其他人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雍勝顯然知悉其前開收取、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實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是被告林雍勝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⑺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林雍勝,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精彩哥」指示,向取款車手即被告徐泳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上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雍勝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與「精彩哥」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3.綜上,被告葉茹晴、林雍勝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只是想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所收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茹晴、林雍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後,另由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被告彭觀明、林雍勝、林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茹晴、徐泳濬、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於109年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葉茹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泳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屬被告葉茹晴、徐泳濬、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葉茹晴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泳濬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雍勝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葉茹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以及被告徐泳濬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告葉茹晴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被告徐泳濬實則係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葉茹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被告徐泳濬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春亮、「任我行」、「你媽祖」、「救世祖」、「耶穌」、「君」、「精彩哥」、「王凱」、「薇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葉茹晴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徐泳濬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茹晴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徐泳濬就附表一編號4、6、7、8所為,被告林雍勝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被告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侯宗丞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 被告葉茹晴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徐泳濬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被告林雍勝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被告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侯宗丞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車手」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葉茹晴及徐泳濬除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彭觀明、林雍勝、林昌除收取並上繳詐得贓款,而被告俞云除通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除招攬車手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葉茹晴、林雍勝否認犯行,被告彭觀明、徐泳濬、俞云通及何子敬坦承全部犯行,其餘被告於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茹晴所涉3次犯行,被告彭觀明所涉5次犯行,被告徐泳濬所涉5次犯行,被告林雍勝所涉3次犯行,被告俞云通所涉2次犯行,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所涉4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㈨ 末查被告何子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何子敬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何子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何子敬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何子敬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何子敬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七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又本院認被告何子敬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何子敬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何子敬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何子敬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 至被告徐泳濬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泳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徐泳濬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因認緩刑程序並不足以矯正被告徐泳濬之偏差行為,縱認被告徐泳濬係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初犯本罪,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徐泳濬知所警惕,認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昌所持用,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徐泳濬所持用,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昌、彭觀明、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徐泳濬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8、17、附表五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林昌及彭觀明所有,且遭查扣後,被告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葉茹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詐欺集團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詐欺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葉茹晴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葉茹晴所持用,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林雍勝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林雍勝另持該行動電話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查獲扣案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誤,是該行動電話既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 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昌供稱:在我身上所查扣的錢是被告俞云通在麥當勞及臺中公園之公廁內,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俞云通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逾40萬元,顯超過扣案之金額,可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林昌自被告俞云通所收取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但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為警查獲,核屬在被告林昌事實上管理、支配下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葉茹晴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徐泳濬則稱:因本案案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彭觀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每單筆超過20萬元可抽取2,000元為報酬,如未超過就拿1,000元等情,此據被告彭觀明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彭觀明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獲有: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彭觀明所收取被告葉茹晴所
提領之款項,而依被告葉茹晴於警詢時稱:我將所提領的款項分2次交給被告彭觀明,一次給付34萬9,000元,一次交付3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1頁),均超過20萬元,是被告彭觀明就此部分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⑵就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彭觀明2次收取被告徐泳濬所
交付之款項分別為16萬元及3萬元,均未超過20萬元,是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行所領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
⑶綜上,被告彭觀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均未扣案,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祝郁珉承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2,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1頁);被告侯宗丞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4,5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118號卷);被告何子敬則稱: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而被告祝郁珉及侯宗丞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以3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鍾春梅達成和解,又被告何子敬則以4萬元與被害人林美貞,2萬元與被害人鍾春梅達成和解,又各以2萬元與陳麗華及邱政治和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陳麗華及邱政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是和解金額實已逾其等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已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5.又查被告林雍勝、林昌及俞云通均稱其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258頁,本院卷二第42頁),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雍勝、林昌及俞云通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葉茹晴、徐泳濬、林昌、祝郁珉、何子敬、侯宗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觀明及林雍勝於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及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彭觀明及林雍勝就前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 惟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彭觀明及林雍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於本案起訴前,被告彭觀明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林雍勝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且該等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等節,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林雍勝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併辦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由被告彭觀明持卡,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則由被告林昌持卡。因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被告林昌、祝郁珉、何子敬及侯宗丞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觀明、林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昌固坦承犯行;而被告彭觀明固坦承曾收取被告林昌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始收取被告林昌所交付之提款卡等語。
四、經查:
㈠ 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被告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被告彭觀明,並指示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被告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為被告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第11頁),而被告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彭觀明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林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被告彭觀明,用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㈢ 又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109年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可知被害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被告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而被告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被告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被告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亦無法單以被告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而被告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 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被告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難僅依被告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被告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09年偵字第2855號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所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而被告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昌收取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被告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被告何子敬、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何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信義路83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治平協同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款多比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註: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行詐術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車手提款時間、金額等節有誤載之處,均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更正如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祝郁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子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 ( 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第一銀行交易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祝郁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子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中街215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祝郁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子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祝郁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子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元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行詐術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車手提款時間、金額等節有誤載之處,均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更正如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沒收 3 現金30 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應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應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應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應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應沒收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徐泳濬持用 應沒收附表七:
編號 緩刑條件之一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1 向被害人林美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4萬元。 1.給付對象:林美貞 2.給付金額:4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向被害人鍾春梅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元。 1.給付對象:鍾春梅 2.給付金額:2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1年6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